物權優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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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優先效力(preferential effect of right in r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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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物權優先效力[1]
物權的優先效力亦稱物權的優先權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之上同時設定有物權和債權時,在權利實現過程中物權優先於債權,同一物之上存有相容的數個物權時,除了法律另有規定之外,先設立的物權優於後沒立的物權。
對物權優先效力的理解[2]
對於物權的優先權效力問題,學說上歷來有廣義和狹義的解釋。狹義的物權優先效力是指物權優先於債權的效力;廣義的物權優先效力,是指物權除了有優先於債權的效力外,物權與物權相互間也有優先效力,即先設立的物權具有優先於後設立的物權的效力。持廣義觀點的學者把物權的優先權效力歸納為兩個方面:一是物權優先於債權的效力,稱為物權的對外效力。二是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稱為物權的對內效力。
史尚寬教授認為物權的優先效力僅限於物權優先於債權的效力,否認物權與物權之間有優先的效力。他認為如果在意思主義的立法例下,可以適用先發生的權利優先於後發生的權利的原則(所謂意思主義的立法,是指物權的變動僅以當事人的合意即可完成,不需要交付或者登記這種形式,交付或登記僅作為對抗第三人的要件。既然是合意即可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第三人當然不可能瞭解兩人之間的事。如果根據當事人的合意在一個物上設立幾個權利且這幾個權利發生衝突,解決衝突的方式只能是採先發生的權利優於後發生的權利的原則。但是如果按照動產物權依交付而轉移、不動產物權依登記而設定轉移的立法體例,不允許有同一內容的物權同時成立。比如,兩個所有權、兩個地上權、兩個典權等不可能在一物上同時並存,故無所謂效力優先的問題。如果他人因時效取得該物的所有權,那麼原所有人的所有權也隨之消滅,也不發生效力的優先問題。對於不同內容的物權,比如地上權和抵押權,或者在同一個供役地上成立的觀望、通行、引水等可以同時行使的地役權,也是彼此並存,並不發生優先的問題。只有抵押權因登記的先後而定其清償次序,然而,這是物權的次序,次序是物權效力的強弱問題。
支持史尚寬教授的觀點的學者還提出,兩物權之間存在優先性不具有普遍性,並且這種觀點在邏輯上有錯誤。既然說物權優先,那麼,前提就應該是,只要是物權就優先,如果先成立的物權比後成立的物權優先,得出的結論就是,有的物權優先(先成立的),有的物權不優先(後成立的),既然有不優先的物權存在,那麼物權的優先性的前提就被否認了。
那麼,應如何理解物權的優先效力呢?
1.物權的優先力是物權排他力的效力延伸。雖然物權的排他力解決了物權成立之時的權利衝突,不允許在同一物上成立內容相抵觸的物權,但並沒有解決在同一物上成立了內容不相抵觸的多個權利間利益實現的衝突問題。比如,同一不動產上存在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抵押權,或者存在兩個以上的抵押權,或者同一動產上存在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當這種一物多權的情況發生利益實現的衝突時,法律規定了權利優先實現的順序效力,這一效力規則即為物權的優先效力。
2.對物權優先效力的理解不能僅從語言表述上進行絕對化理解,而應從制度規範的功能上理解。權利的優先實現總是相對而言的,法律規定權利實現的順序,正是對一物上並存的各種權利賦予不同的實現效力,從而在保障衝突權利利益的實現上貫徹物權法“定分止爭”的功能。
因此,物權的優先效力是指在一物上並存多個權利時,法律根據權利的性質和成立的順序賦予某一物權可先於其他權利實現的作用力,先於其他權利實現的物權即具有法律上的優先效力。物權的優先效力既可發生在物權與債權之間,也可發生在物權相互之間。
物權優先效力的內容[2]
1.物權具有優先於債權的效力。
(1)物權優先於債權的含義。同一個標的物上,如果有物權與債權並存時,無論物權成立於債權之前還是成立於債權之後,物權均有優先於債權實現的效力。
物權優先於債權的法理依據就是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無論是意思主義的立法還是分離主義的立法,都把物權變動的公示(動產的交付或不動產的登記)作為對抗第三人的要件。如果應該登記的人有條件登記而沒有登記,動產應移轉標的物占有的未移轉占有,那麼,儘管根據合意,物權已經變動,但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當事人之間地位平等。
(2)物權優先於債權的內容。物權優先於債權的效力具體體現在:
第一,所有權優先於債權。此種情況常發生於一物數賣時。若買賣標的物為動產,賣方與數個買受人訂立了出售該動產的買賣合同,如果數個買受人之一受讓該動產的占有,則因標的物的交付而享有對該物的所有權,其所有權可對抗(優先)其他買受人的債權。在不動產交易中,如果出賣人將一物數賣,不動產已實際交付給先買受人但未登記,而後買受人辦理該不動產登記過戶手續,則後買受人享有的所有權可對抗(優先)先買受人享有的債權。
第二,用益物權優先於債權。當用益物權與債權並存時,用益物權應優先於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例如,某物為買賣、贈與或借用合同的標的物,如果該物上有用益物權存在,如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論用益物權是成立在債權之前還是債權之後,債權人都不能請求除去該物上的用益物權,也不能請求物權人移轉該物的占有。
第三,擔保物權優先於債權。當擔保物權與債權並存時,擔保物權具有優先於債權的效力。例如,對債權設立擔保物權的人與未設立擔保的普通債權人相比,具有在標的物折價後優先受償的權利。擔保物權優先於債權的最明顯的例子,就是破產法上的別除權。
由於擔保物權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因此在破產程式進行中,物權可以產生出別除權的效力。比如,當債務人被宣告破產時,由破產管理人清理的債務人的財產為破產財產,破產財產不是分配財產,即不是事實上分配給債務人的各個債權人的財產總和。如果在破產財產中,有設立了擔保物權的財產,則該財產就不再屬於破產財產,設立擔保物權的人可不依破產程式而單獨優先受償,擔保物權全部受償後,剩餘的財產才是破產財產,由其他債權人受償。擔保物權相對於一般債權的優先受償權表明瞭物權的優先權效力。民法上,把物權權利人不依破產程式而直接受償的權利,稱為別除權,即擔保物權人可以把擔保物(廠房、設備)從破產財產中別除,優先受償。債務人的財產被強制執行時,如有擔保物權,同樣適用優先受償的規則。
(3)物權優先於債權的例外情況。物權的效力優先於債權,這是一般原則,當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時就有了除外情況。這種除外一般有這樣幾種情況:
第一,買賣不破租賃時的租賃權。我國《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這是法律為了保護承租人對標的物的占有、使用利益而作的特殊規定,通常被稱為“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
第二,納入預告登記的債權。所謂預告登記,是指為了保障一項以將來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為目的的請求權的實現而對該請求權(債權)進行的登記。我國《物權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預告登記是登記的特殊類型。通常不動產登記都是對現實不動產物權的登記,即對已經完成的不動產進行物權登記,而預告登記所登記的不是現實的不動產物權,而是對將來以取得不動產物權為目的的債權進行登記,以保障不動產交易中該債權得以實現。登記機關一旦將進行預告登記的債權納入不動產登記簿中,該債權即具有類似物權的效力,可以排斥後來一切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效力。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所保障的請求權有多種:根據合同所產生的請求權,根據法律規定所產生的請求權,根據法院的指令產生的請求權,根據政府的指令產生的請求權,以及遺產分割等方面的請求權。這些請求權應當具有一個共同的特征:請求發生變動的物權,必須是可以納入登記的物權。
第三,特別法中規定應當優先的債權。特別法中規定應當優先的債權,一般也稱為特種債權的優先權,例如海商法規定的船舶優先權中的船長以及船員的工資優先權,民用航空法中規定的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破產法中規定的工人工資的債權等,這些債權的效力優先於物權。我國將這部分內容規定在特別法中,但有的國家規定在民法典中。比如,日本和義大利民法典將該優先實現的債權稱為先取特權,法國民法典稱為優先權。
(4)物權優先於債權的法理依據。物權具有優先於債權的效力,是由物權的公示公信主義決定的。交付與登記分別為動產與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法定形式。應該看到,這一法定形式,不僅約束進行交易的雙方當事人,而且可以對抗包括第三人在內的任何人。因此,當物權與債權發生衝突時,經過公示產生的物權,具有對抗第三人(債權人)的效力,這種對抗性的結果,就是一個權利優於另一個權利實現。
債權原則上不具有優先的效力,在同一物之上可以設立多個債權,各個債權在受清償時,應當適用“債權人平等”的原則。換言之,債權人之間的債權除具有優先受償權(如有擔保物權或法定優先權)者外,不考慮其發生時間之先後、金額之多少、債權發生之原因,債權人都應當平等地接受清償。在債務人破產而其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應就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在數個債權人之間按各個債權數額的比例分配。當債務人尚未宣告破產時,則先發生的債權尚未到清償期不能要求清償,而後發生的債權到了清償期則可要求清償。所以,普通債權之間不具有優先效力。
2.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
(1)關於物權間優先效力的爭論。如前所述,物權之間是否存在效力優先,是有爭論的問題。比如,有學者認為,由於物權具有排他性支配力,一物之上不可能並存內容相同或者內容相互抵觸的兩個以上的物權,兩個以上的經登記的抵押權的實現也僅是清償的順序問題,因此物權之間並不發生效力優先的問題。
然而,在實際生活中確實存在一個物上同時並存兩個物權、依照法律規定的規則一個物權比另一個物權優先實現的情況。兩個物權並存情況多數是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並存,或者擔保物權與擔保物權並存,個別情況也存在兩個以上的地上權在同一塊土地上並存,但嚴格地說,它們是對同一地表的不同部分的地上權,比如,地表的土地使用權,或是地上空間的使用權,或是地下空間的使用權。
但是按照史尚寬先生的觀點,上述不同內容的物權在一物上僅是並存,並不發生效力優先的問題,僅存在物權實現的次序問題。這一觀點值得商榷。
(2)對物權間優先效力的理解。在承認建築物與建築物所占的土地分別為不動產的國家、地上權與抵押權並存時,如果地上權登記在先,當抵押權實現的時候,地上權不因抵押權的實現而消滅。如果抵押權設立在先,地上權因抵押權的實行而消滅。這是由登記的先後決定權利效力實現的優劣。例如,在同一地產上同時設定以使用收益為目的的用益物權、以管線架設為目的的地役權、以擔保債權為目的而設定的數個抵押權等,不同物權人權利的實現完全取決於他們的權利所登記的順序。實現抵押權時,先於抵押權成立的用益物權不得滌除,後於抵押權成立的用益物權可以滌除。
如果同一物上設立多個抵押權,依照我國《物權法》第199條的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①抵押權都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②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③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顯然,法律賦予了並存的權利優先實現的效力,原則是“物權設立時間在先、權利實現在先”,這也是世界各國抵押擔保制度中通行的規則。假如順序在後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先到期,抵押權人也只能就抵押物價值超出順序在先的抵押擔保債權的部分受償,實質還是按照法律賦予的實現效力受償。
當同一財產上,都經過登記的抵押權和質權同時並存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79條的規定,“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擔保法解釋的該條規定,不盡合理,因為同一財產上抵押權與質權並存的情況有兩種,或是抵押權設立在先,或是質權設立在先,而且兩者都為約定擔保物權,法律直接規定“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只能適用抵押權設立在先的情況,如果質權設立在先,就不能使抵押權優於質權受償(儘管質權設立後再設立抵押的情況很少,因為質押移轉占有,但是設定也不違法)。新的物權法對此沒有規定,說明在同一財產上,當抵押權和質權同時成立並存時,應該是,登記時間在先,權利實現的順位在先,或者成立在先,權利實現在先。
《物權法》第239條規定,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法律直接賦予了留置權優先於抵押權與質權實現的效力。抵押權與質權為約定擔保物權,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法定擔保物權優先於約定擔保物權,這是物權法上的原則。不過,留置權與優先權並存時,優先權的效力優於留置權。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船泊優先權、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優於船舶留置權和民用航空器留置權受償。
當同一財產上有兩個以上的抵押權,如果順序在先的抵押權與該財產的所有權混同時(歸屬一人),該財產的所有權可以以其抵押權對抗順序在後的抵押權。混同發生所有人抵押權。實質是抵押權順序升進,混同時,所有人的抵押權可以對抗後手抵押權順序的升進。
由此可見,同一物上並存兩個以上物權的情況普遍存在,而且它們之間不僅僅是並存,還會出現一個比另一個優先實現的情況。當物權與債權之間並存時,物權的實現是沒有次序問題的,不管債權成立在先在後,物權的效力都優於債權。而物權與物權之間並存,一個物權如果要優於另一物權實現,先於實現的物權或是登記在先的權利,或是設立在先的權利,或是法律規定可以先於實現的權利。
物權之間的這種優先實現,可以從不同角度理解,優先實現的物權,可以看作是順位在先的物權,也可以看作是具有排他效力物權,但一物權能在法律上優先於另一物權實現,實質上是實體法賦予該物權優先的效力。
物權優先效力的例外[3]
1.定限物權優先於所有權
當某物的所有權與其他合法的物權並存時,若該物由第三人侵奪或由不法占有人占有,所有權人和他物權人均請求第三人返還該物時,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所有權具有優先於他物權的效力,而要求第三人將物直接返還給所有權人。因為他物權通常是根據法律規定和所有權人的意志所產生的,他物權存在本身形成對所有權的限制,具有對抗所有權的效力。在他物權合法存續期間內、所有權並不具有優先於他物權的效力。這一現象在民法上又稱為“定限物權優先於所有權”的規則。
2.費用性擔保物權優先於融資性擔保物權
費用性擔保物權:指以擔保因保存或增加標的物價值所生債權為目的的擔保物權。
融資性擔保物權:指以擔保融資所生之債權為目的的擔保物權。
關於就標的物實施勞務、技術和供給材料以保全改良標的物及增加其價值所生之債權,法律上往往予以優先效力,予以特別保障,此種法定擔保物權,雖然發生在後,仍然優先於一般擔保物權之效力,被稱為費用性擔保物權優先於融資性擔保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