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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經濟協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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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區域經濟協調法的概念

  區域經濟協調法是指調整政府在協調區域經濟發展過程中產生的各種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總稱。其形式既可以表現為綜合性的基本法律,也可以是單項的行政法規,還可以包括國家巨集觀調控法律中的相關法律規範。相關區域經濟協調法實質上是一個國家區域經濟政策的法律化。[1]

區域經濟協調法的調整對象

  區域經濟協調法的調整對象是區域經濟關係,也就是政府對區域經濟進行管理或調節的過程中所產生的各種經濟關係。國家協調性或者國家干預性是區域經濟協調法律關係中的法律屬性。

  區域經濟關係既有層次性,又有交叉性:第一層次,中央政府從國民經濟的整體利益出發,對區域經濟活動進行巨集觀調控,通過產業結構調整戰略規劃和區域經濟政策選擇,引導區域經濟的發展與巨集觀經濟相協調。例如國家的西部大開發戰略。第二層次,地方政府在國家的巨集觀政策指導下,通過制定具體的發展規劃經濟措施自主調節本地區經濟發展,促進地區利益的最大化。

區域經濟協調法的基本內容[2]

  區域經濟協調法,是區域經濟政策的法律化。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經濟政策,可以將其法律形式的基本內容概述為以下幾個方面。

  (1)區域經濟發展計劃制度。如我國“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中,明確規定了國家“要引導地區經濟協調發展,形成若幹各具特色的經濟區域,促進我國經濟合理化”這一區域經濟協調發展的方向和目標,並就如何編製和實施區域經濟協調發展計劃,作出了原則規定。

  (2)區域經濟發展財政制度如規定對欠發達地區、貧困地區進行財政傾斜,提高中央財政支出用於支持這些地區的比重,實施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健全相關的財政補貼稅收減免、扶貧資金使用和管理等制度。

  (3)區域經濟發展金融制度如對欠發達地區在信貸資金使用上放寬條件,以及優惠利率貸款對中西部地區農業綜合開發、基礎設施、資源綜合開發項目重點發放,切實落實外債清償責任制。

  (4)區域經濟發展投資和開發制度。如建立中央和地區投資基金,重點支持經濟欠發達地區的農業綜合開發、基礎設施、資源綜合開發、扶貧開發項目的建設,鼓勵發達地區和外商向經濟欠發達地區投資等,建立專門的區域開發權威機構,專門負責區域經濟開發政策貫徹落實。

  (5)區域經濟發展貿易制度。如對欠發達地區的生產進口品規定比較低的關稅及放鬆配額限制,鼓勵外商向這些地區投資和從事貿易活動,並給予相關的優惠政策。

  (6)區域經濟市場發展市場制度。如制定適當的有利於市場公平競爭和規範經營市場規則,特別是對本地區內人民生活需求穩定,而供給容易波動的產品(如欠發達地區的農產品),要制定相應的保護性市場規則。

  (7)區域經濟發展勞動力制度。如建立和健全有利於經濟欠發達地區勞動力原地重新分配制度,併在相關的職業培訓教育政策、大中專學生的分配政策上給予配套落實等。

區域經濟協調法的原則 [1]

  區域經濟協調法的原則是指區域經濟協調法在調整區域經濟關係時要遵循的基本準則。從我國區域經濟協調發展的現實需要來看,區域經濟協調法主要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縮小地區差距、保障相對公平原則

  市場的培育和市場機制的完善,可以提高資源配置效率,但也客觀上造成了區域間經濟發展上的差距。區域間在經濟發展水平和發展階段上的適度差距能為整個國民經濟的結構性調整提供一個有利的空間環境,從而有利於提高國民經濟的整體效率。但是,如果區域之間的經濟發展水平差距過大,將會對社會公平造成損害。所以,區域經濟差距的幅度不能超過一定的範圍(臨界點)。超出了這一範圍,過度擴大的區域經濟差距非但不能刺激國民經濟整體效率的提高,反而會因為損害社會公平而成為區域協調發展的嚴重阻礙。因此,區域經濟協調法必須按照實現相對公平的原則,縮小地區差距,確保區域經濟發展水平的差距控制在合理的範圍內。

  (二)長遠規劃、合理佈局原則

  我國國土面積遼闊,不同地區的地理環境和經濟基礎也存在較大差異。區域經濟協調法應當遵循長遠規劃、合理佈局的原則,把區域經濟的長期發展作為法律協調要實現的目標。因此,應該根據黨和國家的發展規劃將適合我國國情的長期區域經濟規劃反映在區域經濟協調法中,樹立全國“一盤棋”的思想,將中西部開發、振興東北老工業基地等區域經濟發展的項目納入區域經濟協調法的調整範圍,有計劃、有步驟地實現區域經濟非均衡協調發展的目標,充分體現各個經濟區域的優勢和特色,促進其揚長避短,發揮各自的經濟優勢,形成合理的地區分工和經濟佈局。

  (三)可持續發展原則

  中西部落後地區具有自然資源方面的優勢,應當加強對資源的利用。但是,過分依靠資源並非中西部地區經濟發展的良策,必須加強科學技術區域經濟發展中的作用,走可持續發展之路。同時,在區域經濟協調法中要體現尊重生態保護的客觀規律,通過經濟立法保護生態環境,根據各生態區的情況制定整體規劃並依法統一執行。我國環保要從“末端控制”轉向“首端控制”,避免走發達國家“先污染後治理、先破壞後恢復”老路子。完善環境影響評價機制,把生態保護作為衡量政府依法行政水平和考核幹部的一項重要指標,防止某些地方為了一時的經濟效益和政績而濫耕、濫伐,不惜破壞環境,甚至竭澤而漁。

  (四)穩定性原則

  穩定性本來就是法律規範所應當具有的屬性。由於區域經濟協調法實際上是國家區域經濟政策的法律化,而政策本身具有靈活多變的特點,因此在區域經濟協調法中應當強調穩定性,即上升為法律的區域經濟政策是我國關於區域經濟方面較為成熟的政策,換句話說,未來的區域經協調法就是現行的區域政策的法律化。經濟法是國家政治權力對經濟生活所進行的公共干預法律手段,上升為國家意志的區域經濟協調法不能朝令夕改。通過制定區域經濟協調法,以確定、穩定的法律,明確界定中央和地方的許可權和協調區域間利益的方式、方法,保障區域經濟發展的持續、穩定,從而改變目前政策調整的不穩定性與非連續性。

區域經濟協調法的調整方法[1]

  區域經濟協調法的調整方法,主要通過經濟的和行政方面的法律規範的適用,以經濟手段和法律手段相結合的方式對區域經濟關係進行調整。具體內容包括:

  (一)政府運用經濟和行政手段對區域經濟進行協調的活動必須依法進行。

  無論採用的是經濟手段還是行政手段,都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嚴格依法進行區域經濟協調的原則、目標、內容都必須是合法的。可以說,政府對區域經濟協調發展所進行的活動,應當是法律框架內的活動。

  (二)經濟法手段是主要的調整手段。

  區域經濟協調法的主要協調方式應當是以經濟手段為主要內容,它不同於傳統的行政隸屬和行政命令為主的行政法手段,也不同於以財產權人身權為主要內容的民法手段。它是以區域經濟政策為基本內容的經濟法形式。

  (三)必要的行政手段是區域經濟協調法的輔助手段

  在市場機制不能直接發揮作用的一些經濟領域,如區域經濟發展中的環境保護問題,需要政府採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作為輔助手段。

參考書目

  1. 1.0 1.1 1.2 張富強主編 朱羿錕 梁文永副主編.21世紀全國高等學校法學系列教材 經濟法學.法律出版社,2005年09月第1版.
  2. 劉瑛編著.經濟法精析 要點·時務·案例.清華大學出版社,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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