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经济协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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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经济协调法是指调整政府在协调区域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其形式既可以表现为综合性的基本法律,也可以是单项的行政法规,还可以包括国家宏观调控法律中的相关法律规范。相关区域经济协调法实质上是一个国家区域经济政策的法律化。[1]
区域经济协调法的调整对象是区域经济关系,也就是政府对区域经济进行管理或调节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国家协调性或者国家干预性是区域经济协调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属性。
区域经济关系既有层次性,又有交叉性:第一层次,中央政府从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出发,对区域经济活动进行宏观调控,通过产业结构调整、战略规划和区域经济政策选择,引导区域经济的发展与宏观经济相协调。例如国家的西部大开发战略。第二层次,地方政府在国家的宏观政策指导下,通过制定具体的发展规划和经济措施自主调节本地区经济发展,促进地区利益的最大化。
区域经济协调法的基本内容[2]
区域经济协调法,是区域经济政策的法律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济政策,可以将其法律形式的基本内容概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区域经济发展计划制度。如我国“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明确规定了国家“要引导地区经济协调发展,形成若干各具特色的经济区域,促进我国经济合理化”这一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方向和目标,并就如何编制和实施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计划,作出了原则规定。
(2)区域经济发展财政制度。如规定对欠发达地区、贫困地区进行财政倾斜,提高中央财政支出用于支持这些地区的比重,实施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健全相关的财政补贴、税收减免、扶贫资金使用和管理等制度。
(3)区域经济发展金融制度。如对欠发达地区在信贷资金使用上放宽条件,以及优惠利率贷款对中西部地区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资源综合开发项目重点发放,切实落实外债清偿责任制。
(4)区域经济发展投资和开发制度。如建立中央和地区投资基金,重点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资源综合开发、扶贫开发项目的建设,鼓励发达地区和外商向经济欠发达地区投资等,建立专门的区域开发权威机构,专门负责区域经济开发政策贯彻落实。
(5)区域经济发展贸易制度。如对欠发达地区的生产用进口品规定比较低的关税及放松配额限制,鼓励外商向这些地区投资和从事贸易活动,并给予相关的优惠政策。
(6)区域经济市场发展市场制度。如制定适当的有利于市场公平竞争和规范经营的市场规则,特别是对本地区内人民生活需求稳定,而供给容易波动的产品(如欠发达地区的农产品),要制定相应的保护性市场规则。
(7)区域经济发展劳动力制度。如建立和健全有利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劳动力原地重新分配的制度,并在相关的职业培训、教育政策、大中专学生的分配政策上给予配套落实等。
区域经济协调法的原则 [1]
区域经济协调法的原则是指区域经济协调法在调整区域经济关系时要遵循的基本准则。从我国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现实需要来看,区域经济协调法主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缩小地区差距、保障相对公平原则
市场的培育和市场机制的完善,可以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但也客观上造成了区域间经济发展上的差距。区域间在经济发展水平和发展阶段上的适度差距能为整个国民经济的结构性调整提供一个有利的空间环境,从而有利于提高国民经济的整体效率。但是,如果区域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过大,将会对社会公平造成损害。所以,区域经济差距的幅度不能超过一定的范围(临界点)。超出了这一范围,过度扩大的区域经济差距非但不能刺激国民经济整体效率的提高,反而会因为损害社会公平而成为区域协调发展的严重阻碍。因此,区域经济协调法必须按照实现相对公平的原则,缩小地区差距,确保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二)长远规划、合理布局原则
我国国土面积辽阔,不同地区的地理环境和经济基础也存在较大差异。区域经济协调法应当遵循长远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把区域经济的长期发展作为法律协调要实现的目标。因此,应该根据党和国家的发展规划将适合我国国情的长期区域经济规划反映在区域经济协调法中,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将中西部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等区域经济发展的项目纳入区域经济协调法的调整范围,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区域经济非均衡协调发展的目标,充分体现各个经济区域的优势和特色,促进其扬长避短,发挥各自的经济优势,形成合理的地区分工和经济布局。
(三)可持续发展原则
中西部落后地区具有自然资源方面的优势,应当加强对资源的利用。但是,过分依靠资源并非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良策,必须加强科学技术区域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同时,在区域经济协调法中要体现尊重生态保护的客观规律,通过经济立法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各生态区的情况制定整体规划并依法统一执行。我国环保要从“末端控制”转向“首端控制”,避免走发达国家“先污染后治理、先破坏后恢复”老路子。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机制,把生态保护作为衡量政府依法行政水平和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指标,防止某些地方为了一时的经济效益和政绩而滥耕、滥伐,不惜破坏环境,甚至竭泽而渔。
(四)稳定性原则
稳定性本来就是法律规范所应当具有的属性。由于区域经济协调法实际上是国家区域经济政策的法律化,而政策本身具有灵活多变的特点,因此在区域经济协调法中应当强调稳定性,即上升为法律的区域经济政策是我国关于区域经济方面较为成熟的政策,换句话说,未来的区域经协调法就是现行的区域政策的法律化。经济法是国家政治权力对经济生活所进行的公共干预法律手段,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区域经济协调法不能朝令夕改。通过制定区域经济协调法,以确定、稳定的法律,明确界定中央和地方的权限和协调区域间利益的方式、方法,保障区域经济发展的持续、稳定,从而改变目前政策调整的不稳定性与非连续性。
区域经济协调法的调整方法[1]
区域经济协调法的调整方法,主要通过经济的和行政方面的法律规范的适用,以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相结合的方式对区域经济关系进行调整。具体内容包括:
(一)政府运用经济和行政手段对区域经济进行协调的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无论采用的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严格依法进行区域经济协调的原则、目标、内容都必须是合法的。可以说,政府对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所进行的活动,应当是法律框架内的活动。
(二)经济法手段是主要的调整手段。
区域经济协调法的主要协调方式应当是以经济手段为主要内容,它不同于传统的行政隶属和行政命令为主的行政法手段,也不同于以财产权和人身权为主要内容的民法手段。它是以区域经济政策为基本内容的经济法形式。
(三)必要的行政手段是区域经济协调法的辅助手段
在市场机制不能直接发挥作用的一些经济领域,如区域经济发展中的环境保护问题,需要政府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作为辅助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