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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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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糾紛(Negotiable Securities Dispute)

目錄

什麼是證券糾紛

  證券糾紛是指投資者在與證券商簽訂了證券買賣代理委托協議後,證券交易的過程中所產生的意見分歧或爭議。

證券糾紛的特點[1]

  新興的證券市場具有投機性強、變化大、風險高的特點。雖然證券糾紛主要是民商事的糾紛,具有民商事糾紛的一般特性,但證券糾紛因證券市場固有的特性使其具有自身的特點,一般主要表現為:

  一是爭議的標的較大。

  不論是證券經營機構之間以及證券經營機構與證券交易所之間因證券(股票基金債券)的發行或交易引起的爭議,還是證券經營機構以及證券交易所與上市公司投資者之間因證券(股票、債券、基金)等的發行或者交易引起的爭議,一般爭議的標的都比較大。此外,如果是證券民事賠償爭議,涉及投資者、尤其中小投資者的人數比較多,主要是以集團訴訟的形式出現,這在一般的民商事糾紛中是比較特殊的。

  二是社會影響面廣。

  證券糾紛的社會影響面比較廣泛,因為這不僅會涉及到當事人之間巨大的經濟利益,而且關乎社會上眾多投資者的切身利益。例如在證券民事賠償爭議中,一般散戶投資者的抗風險能力相對較弱,糾紛產生後,往往容易演變成過激的群體行為,而受害投資者要求賠償的金額與證券違法行為人實際償付能力之間又存在較大差距,這種矛盾處理不當,將可能導致兩種極端的後果,一種是受害投資者的賠償要求在得不到滿足的情況下,容易觸發投資者比較過激的情緒和行為,甚至會影響整個社會的安定;另一種是作為證券違法行為的發行人、證券公司也有可能在原本不良的財務狀況下雪上加霜,造成支付不能,甚至於面臨破產,從而引發社會上的連鎖信用風波。

  三是案件疑難複雜。

  由於證券糾紛的爭議標的較大,社會影響面廣,加之一些案件的特殊性,以及現有法律制度的滯後性,使得在處理此類案件的程式上和實體上變得錯綜複雜,從而會導致訴訟制度上的一系列變革。僅以股東訴訟制度為例,在法律上就存在著許多滯後的方面,首先,涉及到擴大股東直接訴權的問題。按照西方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只要行為結果與股東利益有關,就應允許股東提起訴訟,這種訴訟既可以是確認之訴,亦可以是賠償之訴。這在我國現有公司法中尚不明確。

  其次,涉及到賦予股東派生訴權問題。當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給公司造成損害,而公司不予追究時,凡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可以有權代為公司提起訴訟,這種法律規定在我國公司法中也不明確。第三,在股東訴訟中還涉及到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以及舉證責任倒置等問題。由於上述問題在我國現有法律中尚不完備,因此,在實際處理案件中就存在著不少困難。

  四是專業性較強。

  處理證券糾紛不僅技術性、專業性和政策性很強,而且其所涉及到的法律領域也是相當廣泛的。例如在商法範疇中的證券法信托法、投資基金法等;民法範疇中的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等;公法範疇中的刑法、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等,此外,還涉及大量的司法解釋和行業的規範性法律文件等。但由於我國立法的相對粗糙和在司法中的經驗不足,在處理案件過程中對具體法律技術問題上難以準確地把握。例如在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審理中就遇到了一系列專業性很強的法律技術問題,如原告、被告資格的確定,訴訟時效、損失範圍規定,賠償金額計算,舉證責任,訴訟代表人的選定,償付方式等。因此,辦案人員不僅要有扎實的法律專業知識,而且還要具有證券運用的專業知識。

  除了證券糾紛的上述特點外,隨著中國加入WTO後對證券業逐步放開承諾的履行,市場化和國際化後的中國證券市場,不可避免地會出現一些涉外證券糾紛,涉外證券糾紛還具有涉外性和國際性的特點,涉外證券糾紛的出現,對我國的立法、司法和執法體系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按照國際慣例,涉外證券糾紛更多的是採取仲裁的方式處理和解決的,這對我國建立符合國際規則的解決涉外證券糾紛的爭端機制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證券糾紛的解糾方式[2]

  1、調解

  調解是高效、低成本解糾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在我國證券糾紛的處理上並未有多大發展。調解既有利於訟累,減輕人民法院的負擔,而且可以加速糾紛解決、降低成本。因此,一方面有必要在證監會、全國證券業協會、省證券業協會、證券交易所、比較大的證券公司等設立調解委員會,大力發展非訟調解;另一方面,通過證據制度改革和完善、強化律師參加訴訟的作用,繼續完善訴訟調解。訴訟調解作為一種高效的解糾方式,在美國和加拿大等發達國家也被大力發展和廣泛應用。

  2、仲裁。

  仲裁把調解和訴訟的優點集於一身,也是需要大力發展的一種解糾方式。仲裁是高效率的,尤其對於證券糾紛中牽涉數額較小的客戶申訴,可以幫助申訴的投資者避免成年累月的訴訟以及支付大筆的律師費用。在美國,仲裁在證券法的執行中起著關健的作用。美國證交會鼓勵交易所的會員向其客戶提出規範化的仲裁協議,以解決爭議。紐約證券交易所規定其會員之間的一切爭議必須通過仲裁解決,並且允許會員在紐約證券交易所的主持下對會員提出仲裁。證券業協會中的其他自律組織也提供仲裁服務。在1994年,證券業自律組織共收到6486件,其中5542件得到瞭解決,成功率達85.4% .我國《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規定了對股票當行和交易有關的糾紛,當事人對證券爭議可以按約定進行仲裁調解;證券經營機構之間以及證券經營機構與證券交易所之間因股票的發行或交易引起的爭議,應當由證券委設立或者指定的機構調解或仲裁。但仲裁在我國還沒有足夠的發展和應用,隨著我國證券市場逐步發展,證券糾紛數量的上升,以及嚴格責任、強化監管、加強執法的要求,發展證券糾紛仲裁,有著極為重要的現實意義。

  3、集團訴訟。

  相當一部分的證券糾紛都具有一個共同特征,就是許多投資者同時受到侵害,而且受侵害者往往處境相同,加之證券糾紛中往往就單個投資者而言,數額並不大,且證券訴訟中律師費用的昂貴,使由一群受到相同侵害的投資者共同提出集團訴訟,成為一種有效降低訴訟成本、有效維護弱小投資者權利的解糾方法,尤其對於證券市場上眾多的小額投資者的利益保護有重要實踐意義。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集團訴訟,但由於實踐中這類案件相對較少,集團訴訟的審判經驗並不豐富;而且,由於集團訴訟推選訴訟代表人還沒有一個較為統一的辦法,訴訟代表人推選困難,而人民法院又因在工作量的計算上存在以案件數量計算方法,使集團訴訟因在通知、發送傳票、送達法律文書、審理、書寫判決書等方面實際工作量的加大,使法官也極不願意受理集團訴訟,而寧願單獨立案逐個審理。因此,在證券糾紛的解決中,為保障中小投資者的利益能真正得到保護,有必要通過實踐進一步強調和完善集團訴訟制度。

仲裁解決證券糾紛的相關問題[1]

仲裁解決證券糾紛的特點及其基本原則

  仲裁是指各方當事人自願將他們之間發生的爭議交給各方所同意的第三人進行審理和裁決,該裁決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能最終解決爭議。仲裁同訴訟和行政處理糾紛相比較,既有許多共性的方面,但也有其自身獨特的特點及基本原則。

  (一)仲裁解決糾紛的特點

  作為一種解決合同和財產權益糾紛的民間性審理和裁判制度,仲裁既不同於解決同類爭議的司法、行政途徑,也不同於當事人自行和解,它具有以下特點:一是自願性。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是否將其提交仲裁、交與誰仲裁、仲裁庭的組成人員如何產生、仲裁適用何種程式規則,都是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由當事人協商確定,所以仲裁能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二是專業性。由於仲裁的對象大都是民商事糾紛,常常涉及複雜的法律和相關專業知識,所以,各仲裁機構大都具有分專業的仲裁員名冊,供當事人選定仲裁員。而仲裁員一般都是各行各業的專家,從而能夠保證仲裁的專業權威性。

  三是靈活性。仲裁的靈活性較大,在程式上不像訴訟那樣嚴格,程式靈活,很多環節可以簡化。四是保密性。仲裁一般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並且各國有關的仲裁法律和規則都規定了仲裁員及仲裁秘書人員的保密義務,所以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會因仲裁活動而泄露,這一點在處理證券糾紛中顯得尤為重要。五是快捷性。由於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不像訴訟那樣實行兩審制,有利於當事人之間糾紛的迅速解決。六是獨立性。獨立性是保證案件處理公正性的前提條件。各國有關仲裁的法律都規定,仲裁機構獨立於行政機關,仲裁機構之間亦無隸屬關係,仲裁獨立進行,不受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甚至仲裁庭審理案件的時候,也不受仲裁機構的干涉,顯示出最大的獨立性。

  (二)仲裁解決糾紛的基本原則

  1.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這一原則通常也被稱為當事人自願原則,是仲裁法最基本的原則。是否同意仲裁,仲裁如何進行,以及是否接受仲裁員的裁判,均是當事人合意的表現。因此,當事人的合意在仲裁中具有舉足輕重的意義。當事人一方的單方意願只能驅動該方當事人行事,對仲裁的整體並不具有實質意義。如果當事人雙方同意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並且同意由第三人裁判並受該裁判約束,該協議一經達成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惟有雙方共同協議才能推翻以前的協議,因此,意思自治原則,是仲裁的基礎。

  2.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仲裁法規定,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事實和法律是這一原則不可分割、不可偏廢的兩個方面。以事實為根據,意味著仲裁庭在仲裁的過程中,必須全面、客觀、深入、細緻地查明案件當事人的主體資格,查明案件的全部經過、現狀及向仲裁庭提供的證據;以法律為準繩,意味著仲裁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必須收集、理解與案件有關的法律,並準確地適用法律,公平合理地確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強調這一原則的特殊意義在於,它表明仲裁的方式是依法仲裁

  3.獨立公正仲裁原則。仲裁法明確規定,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為了保證這一原則的實施,仲裁法進一步明確規定,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係,這是實現獨立仲裁的組織保證。

  為了保證公正性,仲裁法和仲裁規則還就仲裁員的資格條件、仲裁員的迴避以及仲裁員的責任等作了一系列嚴格規定,這是實現獨立仲裁的程式保證。

  4.一裁終局原則。該原則是世界各國普遍接受的仲裁原則,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訴,仲裁委員會或者法院不予受理。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法院應當執行。依照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的有關規定,我國涉外仲裁機構做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財產不在中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中國已加入《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簡稱《紐約公約》),當事人可依照《紐約公約》規定直接向其他有關締約國申請承認和執行涉外仲裁機構做出的裁決。上述這些規定,同樣適用於涉外證券糾紛的仲裁承認和執行。

仲裁解決證券糾紛的價值目標

  探索和構建證券市場低成本、高效率解決糾紛的機制,是我們所要追求的目標。在加強司法機關介入證券市場法治管理的同時,在證券業中建立相應的仲裁或調解機制,用仲裁的方式來有效地解決證券糾紛,這兩者之間的價值目標應當是相吻合的。公正和效益是仲裁的基本價值目標,這在法學界基本形成了共識。用仲裁的方式解決證券糾紛,除了具有效益、公平兩個主要價值目標外,在中國證券市場尚處於起步階段的特定歷史條件下,它還能夠實現當事人的額外價值目標,即能夠實現安定的目標。

  (一)有利於提高效益

  效益原本是經濟學上的一個主題。近年來,隨著西方經濟學對法學的滲透、融合以及在此基礎上經濟分析法學的形成,法律效益越來越受到法學理論界和立法界的重視,以效益作為法律分配權利和義務的標準逐步從理論構想進入現實實踐,效益逐漸成為評判某一法律制度優劣的基本標準之一。

  經濟分析法學派的理論對於研究以仲裁的方式解決證券糾紛的價值目標同樣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我們認為,從效益的角度出發,與訴訟或行政手段相比較,採取仲裁的方式解決證券糾紛最能體現“成本最小化”和“效益最大化”的目標。首先,用仲裁的方式來解決證券糾紛在程式上是正規的程式,除了具有程式的可預見性和可操作性的特點外,仲裁程式還具有靈活性的特點,只要雙方當事人同意,很多環節可以簡化。此外,由於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不像訴訟那樣實行兩審制,有利於當事人之間糾紛的迅速解決。其次,用仲裁的方式來解決證券糾紛能夠產生穩定的實體效益。仲裁裁決與訴訟裁決具有同等的效力,其實體效益的穩定性是不容置疑的。不僅如此,由於各方當事人是自願地將他們之間發生的爭議交給各方所同意的第三人進行審理和裁決,而裁決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因此,一般而言,仲裁裁決的履行率要高於法院判決,其實體效益的穩定性要優於法院判決。

  (二)有利於確保公平

  通過仲裁來達到程式上和實體上的公平,應該是仲裁解決證券糾紛的另一個價值目標。

  長期以來,在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著“重實體、輕程式”的現象,加上現有司法審判機制獨立性的不夠等因素,因此,在處理包括證券糾紛在內的民商事其它糾紛時,常常會出現法律與道德、權力與道義情理、理智與情感有時並不完全一致,單純根據法律規範衡量有時難以作出合情合理裁決的局面。

  同訴訟相比較,採用仲裁來解決證券糾紛可以有效地實現程式的公平和實體的公平,這是一種更接近於客觀實際的公正。其理由如下:第一,在程式上,基於仲裁的本質要求,仲裁員必須給予雙方當事人平等的待遇。

  第二,在實體上,追求合理和公平是仲裁的最直接的目的。由於仲裁機構的民間性、專業性和準司法性,決定了在仲裁過程中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的同時,強調在不違反法律原則的基礎上,力求擺脫僵化的法律教條,本著客觀、公平、公正的原則,儘可能地做出更接近客觀實際的裁決,避免出現大的社會震蕩和社會系統風險。

  第三,仲裁員一般由各行各業的專家組成,具有豐富的理論知識和實務經驗。在立法和司法領域存在諸多滯後於證券市場發展、不利於及時進行權利救濟問題的現實情況下,就更需要一批有專業知識和能力的專業仲裁員。

  (三)有利於維護安定探索和構建

  證券市場低成本、高效率解決糾紛的機制,目的是為了創造一個健康、有序的證券市場發展環境,從而更好地為經濟建設服務。因此,其宗旨就是為了實現當事人意思自治與國家法律的統一,合乎法律與合乎情理的統一,眼前利益與長遠利益的統一。

  由於證券糾紛具有爭議標的大、社會影響廣等特點,使得證券糾紛的出現必然會引起社會方方面面的關註,再加上輿論的推波助瀾,更使得當事人不能很好地以平常心來正確對待和處理糾紛。而仲裁自身的特點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現不必要的麻煩。

  一是由於仲裁具有嚴格保密的特點,加上一般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仲裁法律和規則嚴格規定了仲裁員及仲裁秘書人員的保密義務,所以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不會因仲裁活動而泄露,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輿論炒作。

  二是在整個仲裁的過程中可以靈活運用調解機制。仲裁和調解相結合已在世界範圍內迅速發展,世界主要仲裁機構和仲裁規則均允許當事人通過特別約定的方式給予仲裁員以更加靈活的權力,由仲裁員在同一爭議中調解案件並不存在規則上的障礙。有經驗的仲裁員往往會通過耐心地說服和勸導,來結束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以明確的和解協議取代以往紛繁複雜的法律關係,在當事人之間建立一種合意和全新的合法關係,實現法律關係的安定。此外,如紐約證券交易所仲裁規則規定,如果當事人同意,依據交易所章程和規則適用於調解的任何事項,都可在交易所進行調解。而申請金額超出一定數額的所有仲裁案件中,可舉行最高4小時的一次性調解。從眾多的仲裁和解案例來看,其和解的意義遠遠超出了純粹的法律和經濟的範疇,它甚至能夠合理擴張,延伸到單純的仲裁難以企及的人際關係和社會關係領域,在當事人之間形成更廣闊的安定局面。

  作為國民經濟晴雨表的證券市場,隨著其自身不斷規模化、市場化、擴容化和國際化,各種形式的糾紛也必然隨之增多,證券糾紛的處理不當,將會引發社會震蕩和系統風險。因此,積極探索和構建證券市場低成本、高效率解決糾紛的機制,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項新課題。我們認為,在不斷完善通過訴訟和行政的辦法來解決證券糾紛的同時,針對證券糾紛的特點,在總結我國證券糾紛的司法實踐的同時,學習和借鑒境外成功和成熟的經驗,採用仲裁的方式解決證券糾紛不失為一條有效的途徑。

仲裁解決證券糾紛的法律依據

  1994年8月31日頒佈的仲裁法關於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的規定,同樣適用於證券糾紛,因為證券糾紛大量的屬於民事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的糾紛。

  同年10月11日,中國證監會以(證監發字〖1994〗139號文)發佈了《關於證券爭議仲裁協議問題的通知》,該通知是針對中國證監會管轄範圍內的證券經營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因股票發行或者交易引起的爭議必須採取仲裁方式解決所作出的規定。通知指出:

  一、按照《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七十九條和八十條的規定,凡是與股票發行或者交易有關的爭議,需要採取仲裁方式解決的,應當簽訂證券爭議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條款。證券經營機構之間以及證券經營機構與證券交易所之間因股票的發行或者交易引起的爭議必須採取仲裁方式解決。上述機構簽訂的與股票發行或者交易有關的合同,應當包括證券爭議仲裁條款。

  二、中國證監會指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為解決證券經營機構之間以及證券經營機構與證券交易所之間因股票的發行或者交易引起的爭議的仲裁機構。其他與股票的發行或者交易引起的爭議也可以選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三、明確了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條款的內容:“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者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如果當事人協商不能解決,應當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根據該會仲裁規則和有關證券爭議仲裁的特別規定進行仲裁。仲裁的地點在北京,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合同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四、證券經營機構之間以及證券經營機構與證券交易所之間因股票的發行或者交易引起的非合同爭議,可以依照相關格式,自願簽訂仲裁協議。

  1998年12月29日頒佈的證券法為規範證券的發行和交易行為,以及如何解決證券糾紛填補了法律上的空白。為配合證券法的實施,最高人民法院還相繼制定和發佈了一批適用民事、證券等法律的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文件。與此同時,中國證監會在證券法實施的三年多時間內,先後發佈了280多件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所有這些都為通過訴訟和仲裁等途徑解決證券糾紛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據和政策規範。

  我們認為,隨著證券市場的擴容和證券新品種的增加,證券經營機構之間以及證券經營機構與證券交易所之間因債券、基金的發行或者交易而引起的爭議同樣可以採用仲裁的方式來解決。此外,上市公司、投資者等與證券經營機構或證券交易所之間的證券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的糾紛也可以適用仲裁的解決方式。

參考文獻

  1. 1.0 1.1 沈四寶,王曉川,沈建中.仲裁是解決證券糾紛的有效方式
  2. 裴婷婷,何立慧.完善證券糾紛解決機制芻議.甘肅行政學院學報200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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