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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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涉外證券[1]
涉外證券是指證券關係中具有涉外因素的證券。從理論上而言,所謂涉外因素,包括三個方面:一是法律關係主體,至少有一方是境外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二是法律關係的客體處於境外;三是法律關係的內容,即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發生、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境外。凡是具有上述三種因素之一的法律關係即是涉外證券法律關係。與一般涉外法律關係相比,證券涉外因素具有自己的特點,其涉外因素主要有證券投資者、證券發行地、證券交易地等方面。
涉外證券的種類[2]
涉外證券包括境內上市外資股、境外上市外資股和涉外債券三種類型,我國法律法規對上述三種涉外證券的發行分別作了不同的規定。
(一)境內上市外資股的發行
1.境內上市外資股的含義
境內上市外資股(以下簡稱B股)是人民幣特種股票,也稱為B股,它是以人民幣標明面值,以外幣認購和買賣,在境內(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關於B股的投資人,1995年《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外資股的規定》將其限制在外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中國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規定的境內上市外資股其他投資人範圍內。2001年,中國證監會將B股投資人擴展至境內居民,以進一步促進B股市場的健康發展,維護B股市場和外匯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規範市場參與者的行為。
2.境內上市外資股的發行條件
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境內上市外資股的發行、交易及相關活動實施管理和監督。
(1)以募集方式設立公司,申請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①所籌集資金用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②符合國家有關固定資產投資立項的規定;
③符合國家有關利用外資的規定;
④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不少於公司所擬發行股本總額的35%;發起人出資總額不少於1.5億元人民幣;擬向社會發行的股份達公司股份總額的25%以上,但擬發行的股本總額超過4億元人民幣的,其擬向社會發行股份的比例應達15%以上;
⑤改組設立公司的原有企業或作為公司主要發起人的國有企業,在最近3年連續盈利;
⑥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2)以增加註冊資本為目的,申請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①所籌資金用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②符合國家有關固定資產立項的規定;
③符合國家有關利用外資的規定;
④公司前一次發行的股份已經募足,所募資金的用途與募股時確定的用途相符,且資金使用效益良好;
⑤公司凈資產總值不低於1.5億元人民幣;公司從前一次發行股票到本次申請期間沒有重大違法行為;公司近3年連續盈利;原有企業改組或者國有企業作為主要發行人設立的公司,可以連續計算;
⑥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以發起方式設立的公司首次增加資本,申請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還應符合:擬向社會發行的股份達公司股份總額的25%以上;擬發行的股本總額超過4億元人民幣的,其擬向社會發行股份的比例達15%以上。
(二)境外上市外資股的發行
1.境外上市外資股的含義境外上市外資股是人民幣特種股票的另一種類型,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資人募集併在境外上市的股份。境外上市外資股採取記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幣標明面值,以外幣認購。廣義上的境外上市外資股還包括境外存股權及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實踐中,在不同國家、地區上市的境外股有不同的稱謂,通常以上市地英文名的第一個字母稱之。如在香港地區上市的稱為H股,在紐約上市的稱為N股,在新加坡上市的稱為s股。
2.境外上市外資股與境內上市外資股的比較
3.境外上市外資股的發行條件根據中國證監會聯合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和國家體改委等部委對預選第四批境外上市外資股發行條件的規定,發行境外上市外資股應具有下列條件:
(1)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2)企業有發展潛力,急需資金;
(3)企業有一定規模和良好的經濟效益;
(4)企業境外上市籌資額預計可達4億元人民幣(摺合約5000萬美元)以上;
(6)對國務院確定的現代企業試點的企業,試點取得明顯進展的,同條件下適當優先考慮;
(7)企業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經營管理水平。境外上市外資股的發行、上市、交易除按屬人原則由我國法律管轄外,還必須按照屬地管轄原則受上市地法律的管轄。
(三)涉外債券的發行
1.涉外債券的含義
涉外債券是指我國政府、金融機構、企事業單位為籌集資金在國際債券市場上向境外投資者發行的以外國貨幣為面值的債券,故又稱外幣債券。涉外債券主要分外國債券和歐洲債券兩大類,此外還有全球債券。
外國債券是指發行人在其本國以外的某一國家債券市場上發行的以該國貨幣為面值的債券。歐洲債券是發行人在其本國以外的某一國家債券市場發行的,不以發行地所在國貨幣為面值,而以第三國的可自由兌換貨幣為面值的債券。
全球債券與前兩者相比較,有以下特點:
一是全球債券在全球各大洲跨國界發行;
二是全球債券跨國交易清算;
2.發行程式涉外債券的發行依據主要是1987年9月28日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中國境內機構在境外發行債券的管理規定》和1997年9月24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佈的《境內機構發行外幣債券的管理規定》。境內機構發行外幣債券應當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擅自簽訂的發債協議無效o-外匯局不予辦理外債登記,銀行不得為其開立外債專用賬戶,本息不得擅自匯出。境內機構發行外幣債券,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並同時提交以下部分或者全部文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2)發行債券的市場、方式、金額、幣別、期限、利率和各項費用等情況及報價意向書;
(3)主幹事和主受托行情況;
(4)發行債券所籌資金的用途、管理辦法和對匯率、利率風險的防範措施;
(6)中資機構落實利用外資計劃指標的證明文件;
(7)評級機構的評級結果;
(8)償還債券的資金來源及安排;
(9)發行可轉換債券的,需提交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的轉股批覆文件和落實中長期利用外資指導性計劃的證明文件;
(10)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必要文件。在京的全國性境內機構發行外幣債券或者對外申請評級直接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非在京全國性境內機構和地方性境內機構發行外幣債券或者對外申請評級,由所在地外匯局審核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全國性、地方性境內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經其總行(總公司)授權,方可報批。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的批覆文件發行外幣債券。若因市場變化,發行條件需要超出所批覆的範圍,境內機構應當另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債券發行後,境內機構擬在債券發行地以外的金融市場上市所發行債券,應當在上市後5日內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境內機構應當在發行債券後15日內將債券發行情況及債券發行招募說明書等有關文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