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監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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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監管機構是指依法設置的對證券發行與交易實施監督管理的機構。如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在我國,證券監管機構是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下文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中國證監會是國務院直屬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國務院授權和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對證券市場進行集中、統一監管。它的主要職責是:依法制定有關證券市場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負責監督有關法律法規的執行,負責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對全國的證券發行、證券交易、中介機構的行為等依法實施全面監管,維持公平而有序的證券市場。
《證券法》第167條將證券監管機構的職責作出列舉性規定,但該條款並非證券監管機構職責的全部。結合《證券法》第7、8和167條規定,證券監管機構在對證券市場實施監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職責:
1.規章規則制定權。證券監管機構有權制定和發佈監督管理證券市場的規章和規則。根據這一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與僅“根據證券委的授權,擬訂有關證券市場管理的規則”的證監會明顯不同。《證券法》第172條第1款進一步規定,證券監管機構應當公開其依法制定的規章、規則和管理制度。
2.派出機構設立權。根據《證券法》第7條第2款規定,證券監管機構可以設立派出機構,按照授權履行證券管理職責。根據目前實踐,證監會已改變以往按照行政區域標準設立派出機構的傳統做法,轉而按照經濟區域標準設立派出機構。
3.審批權或核准權。我國《證券法》對股票發行採取核准制,對債券發行採取審批制。鑒於證券監管機構依法集中統一管理全國證券市場,證券監管機構對股票和債券發行,分別享有核准權和審批權。
4.證券行為之監督管理權。證券監管機構依法對證券發行、交易、登記、托管和結算等行為進行監督管理。證券發行、交易、登記、托管和結算的概念及相關問題,見本書相關內容。
5.證券行為人之監督管理權。根據《證券法》,證券監管機構依法對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機構、證券投資咨詢機構、證券資信評估機構以及從事證券業務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的證券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證券法》在規定證券監管機構的監督管理權時,有兩點特殊之處:(1)它首次提及“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機構”,但《證券法》未將證券投資基金明確列為調整對象;(2)它沒有將證券投資者納人證券行為人的範圍,但《證券法》在若幹條款中已將證券投資者列人《證券法》調整之列。
6.證券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權。證券監管機構可以依法制定證券從業人員的資格標準和行為準則,並依法實施監督。
7。信息公開之監督管理權。即依法監督檢查證券發行和交易的信息公開情況。有關監管的具體實施,參見本書其他章節相關內容。
8.自律機構之監督管理權。《證券法》第8條規定,“在國家對證券發行、交易活動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設立證券業協會,實行自律性管理”。為了保證自律性管理合乎現行法律與法規,證券監管機構應依法對證券業協會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9.違法違規行為之查處權。證券監管機構依據調查結果,可以對證券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決定,且該處罰決定應當公開。
10.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為了保證證券監管機構順利履行其法定職責證券監管機構有權採取以下執法措施:《證券法》第168條特別規定
1.進人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鑒於該條款沒有使用“違法行為地”概念,而採“違法行為發生地”術語,故在嚴格意義上,本條款僅指違法行為發生地或發生場所,如從事違規交易的證券公司的營業場所,不應包括違法行為之結果地。
2.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耷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證券監管機構在詢問和調查過程中,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3.查閱、複製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或者隱匿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值得註意的是,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等文件不僅是關於某種事實的證明文件,而且是財產權利的載體,證券監管機構僅得在可能發生文件轉移或隱匿情況下予以封存,但不影響資料和文件的所有權歸屬。
4.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證券跡象的,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此屬關於“查詢權”和“凍結建議權”的規定。本條款關於凍結建議權的規定最為重要。按照規定,(1)證券監管機構只具有凍結建議權,而無權對違法資金、證券進行直接凍結,即證券監管機構不享有採取強制措施的權力;(2)凍結建議權以證明“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證券跡象”為前提,而不以確知違法行為人將轉移或隱匿資金及證券為條件,至於何種情況構成存在上述違法行為之跡象,應依具體環境而定;(3)鑒於證券市場流動性強,證券投資風險大,受請求之司法機關對證券監管機構的合理申請只需進行形式審查,但無權拒絕或拖延採取凍結措施。
根據《證券法》第171條,證券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時,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1.忠於職守義務。即證券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的利益。《證券法》第205條還就證券監管機構工作人員違法活動的其他法律責任作出規定。
2.有關證件的出示義務。證券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
3.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證券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時,對其所獲得的有關單位或個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4.涉嫌犯罪之移送義務。《證券法》第173條規定,證券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發現證券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5.任職之特別限制。為了保證證券監管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保證監管工作的公平和公正,《證券法》第173條規定,證券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在被監管的機構中兼任職務。此條款旨在禁止證券監管機構任何工作人員在任何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業協會、證券交易服務機構和其他單位中的任何兼任職務。我們認為,不應將本條款作出限制性解釋,更不得解釋為僅禁止證券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在涉嫌從事證券違法違規的機構中擔任職務,或為從事證券違法違規活動提供有關的勞務和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