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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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益(Legal Benef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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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益是指通過立法、執法、訴訟、守法過程中對法律權利資源的最優配置,除去各種成本耗費後,進而實現法律資源使用價值在質上的極優化程度和量上的極大化程度及其所得到的綜合效果。用公式表示為:法律效益=法律收益-法律成本。
法律效益的種類[1]
從巨集觀層面看,法律效益包括法律的外部效益和法律的內部效益。法律的外部效益是指法律本身之外的社會各項收益與成本之比,具體包括法律的經濟效益、政治效益、文化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等;法律的內部效益是指法律自身運轉過程中的投入和產出的問題,具體包括立法效益、執法效益、司法效益、訴訟效益、守法效益等。
一、法律的外都效益
(一)法律的經濟效益
法律的經濟效益是指法律的經濟收益與經濟成本之比。法律的經濟成本是指法律的整個運行過程所需要的經濟總量;法律的經濟收益是指法律對經濟增長、經濟發展向度的正負、速度的快慢、力度的大小。向度是指法律是否符合社會經濟發展規律。
如果法律對經濟增長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就是有經濟效益,如果對經濟發展起到阻礙、延緩、甚至破壞作用,法律就是無經濟效益或者負經濟效益。比如:反不正當競爭行為法,符合經濟發展規律,有利於經濟的健康發展,就是有效益的。速度,是指法律在一定時間內對經濟發展作用的大小,時間短,法律極大的推動經濟的發展,法律效益就高,反之,法律效益就低.力度是指法律促進經濟發展力量的大小,力量大則效益高,反之則低。比如,一個國家制定了科學的巨集觀調控法,就有利於國家經濟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發展,表現為良好的經濟效益。關於一個國家的經濟發展的根本原因,在學術界有很多觀點。主要有幸運論;地理論:文化論;國家的外向型;制度安排論等。其中制度安排的解釋目前最為流行,因為一國的制度安捧決定其激勵結構,制度安捧好的國家,大家積極工作、提高教育水平及技術創新,經濟就發展較快.林毅夫先生則認為在發展中國家,政府是最重要的制度安排,政府的政策決定了經濟中其他政策安排的質量。國內外的經驗都表明,正是因為法律制度的存在和發展,才導致經濟的快速發展。這說明法律與經濟的發展是緊密聯繫的,法律的運作也需要經濟投入。如果從理論上進行分析,法律作為上層建築對經濟基礎可以起促進作用即正向的經濟效益,也可以對經濟基礎起阻礙作用即負向的經濟效益,來得出法律的經濟效益.
(二)法律的政治效益
法律的政治效益是指法律的政治收益與政治成本之比。法律的政治成本就是法律在運行過程中的所需要的政治力量,比如法律必須有相應的國家機器作為後盾;法律的政治收益是法律在促進國家政治建設中的作用。法律的政治作用是顯而易見的,從歷史和現實來看,一旦一個階級取得了革命的勝利,首先就要頒佈自己的憲法和法律,在憲法中規定國家的國體和政體,並通過其他部門法律來維護相應的統治秩序。一般而言,凡是有利子政治文明建設的法律,就有政治效益,凡是不利子政治文明建設的法律,就無政治效益.法律的政治效益可以通過兩條路徑來體現。一方面,通過打擊破壞政治秩序的行為,以維護政治穩定。如果法律的實施達到了政治和諧,說明法律是有政治效益的,反之,雖然國家有很多法律,但整個國家政局動蕩,伴隨著嚴重的政治危機,說明法律是負政治效益的;另一方面,通過立法來限制公權,保護公民的各項政治權利,讓廣大人民群眾擁有政治熱情,積極參與政治,以增強人們對政權的認同度,增強權力的合法性,使政治在法律的框架下維護著動態的平衡。當然,影響一個國家的政治穩定因素是錯綜複雜的,不僅僅只有一個法律因素,我們在這裡討論時,只考慮法律對政治的影響。
(三)法律的文化效益
法律的文化效益是指法律的文化收益與文化成本之比。法律本身就是一種文化,法律的發展從無到有、從簡單到複雜、從野蠻到文明,從單一到多元的演變過程就是對人類文化的貢獻。法律的文化成本是指法律運行所需要的文化資源,比如,人類的文字、人們的心理、人們的意識,人們的習慣等;法律的文化收益則是指滿足人們的精神文化需要.一般來說,法律對先進文化的發展與巨集揚,使人們追求真、善、美,就說明法律具有較高的文化效益;反之,法律不能抵制假、醜、惡,說明法律的文化效益不高。比如,我國將我們國家的指導思想即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規定在國家的憲法中,就有利於統一全國人民的思想,達成共識,指導人們的行為。在法律中規定一元化的指導思想,有利於凝聚人心,但要妥善處理好指導思想的一元化與社會思想意識多樣化的關係,既要防止思想僵化,又要防止各種腐朽和錯誤思潮的泛濫,從而在思想文化領域真正形成一種既有統一意志又生動活潑的和諧局面。這時法律的文化正效益就充分發揮出來了.更為重要的是,法律倡導言論自由,鼓勵“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氛圍,通過文化的交流,思想的碰撞,使先進文化得到進一步發展和發揚。如果法律去禁錮人們的思想,將一些創新的思想觀念視為異端予以打擊,比如中世紀時期對科學家的迫害,那時的法律就是負文化效益的。
(四)法律的社會效益
法律的社會效益是指法律的社會收益與社會成本之比。法律的社會成本是指法律運行所需要的社會資源。比如,法律存在的生產力條件,社會對法律的認可度等;法律的社會收益是法律對社會的貢獻。法律自產生以來,人們就一刻也不能離開法律,法律對社會發展的貢獻是不言而喻的。一般而言,法律對社會和諧的貢獻越大,那麼,法律的社會效益就越高。如果法律使整個社會達到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法律的社會效益就得到了充分的體現,在此意義上,良法之治的法治是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基石,反之,不能做到這一點,法律的社會效益就低。
(五)法律的生態效益
法律的生態效益是指法律生態收益與法律的生態成本之比。法律的生態成本是指人類所必須擁有的自然資源:法律的生態收益是指法律對生態環境保護所做的貢獻。要走生態文明之路,離不開法律建設。如果立法對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了有效的懲治,對於破壞環境的行為,實行“誰損害,誰恢復”的原則,對於保護環境的行為,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環境保護原則,生態環境有了很大的改觀,環境惡化趨勢得到了有效地遏制,說明瞭法律有很高的生態效益,反之,雖然加大環境保護的立法,但並沒有有效的遏止破壞環境的行為,則說明法律無或者低的生態效益。
總的來看,一個國家法律的制定即使是一個部門法律的制定,它同時對該國的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都將產生效益,比如,刑法的制定和實施,對整個國家的所有領域都將產生積極影響,而帶來的是一種“綜合效益”。
二、法律的內部效益
法律不是禁止不變的,而是有其運行過程,包括立法、執法、司法、訴訟、守法等幾個環節,每一個環節都會有相應的效益問題。
(一)立法效益
立法效益是立法收益與立法成本之比。立法成本是指立法過程中的全部活勞動和物化勞動的耗費,即進行立法活動所花費的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信息等資源。游勸榮先生認為立法成本分為有形的投入成本和無形投入成本.前者主要包括法學教育等旨在培訓立法人才的成本支出:立法項目和法律草案的調研、論證的成本支出:立法機關依據法定程式所進行立法活動支出;借鑒外國先進的立法經驗而支出的成本:為立法創造思想文化條件而支付的成本。後者主要指為積累立法經驗而進行的立法和相關活動所付出的代價。
法律的收益主要包括立法的數量和質量兩個方面,但側重在法律的質量。關於法律質量問題,其衡量標準有很大差異,主要有:
第一,目標標準。比如柏拉圖在理想國中,立法的目標是為了社會的整體福利:功利主義則認為是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
第二,“正當行為規則”標準。哈耶克認為,正當行為規則是指社會在長期文化進化過程中自發形成的那些規則,亦即那些在他們所規定的客觀情勢中適用於無數未來事例和平等適用於所有的人的普遍的正義行為規則,而不論個人在一特定情形中遵循此一規則所會導致的後果。這些規則經由使每個人或有組織的群體能夠知道他們在追求他們目的時可以動用什麼手段進而能夠防止不同人的行動發生衝突而界分出了確獲保障的領域。
第三,應用程度標準。如果法律不能有效的得到貫徹和實旖,猶如一紙空文,叫做立法的失敗或者無效益。
第四,穩定性標準。法律的質量決定於穩定程度,法律的穩定性取決於法律的前瞻性,如果制定“過時的法律”,只能叫做立法低效益。法律的穩定性越強,立法的效益就越高。比如,我國在建國後從1954年到1982年僅僅28年時間,就制定了四部憲法,立法效益是低的,至今適用的1982年憲法,則經歷了近30年,表現得較為穩定。美國的1787年憲法歷經200多年,只有20幾條修正案,說明瞭立法效益高。所以立法效益,主要不是看短時間內立法的數量,而更多的是看法律的質量.
第五,和諧標準。主要是指層級之間的法律,同級之間的法律不衝突,因為法律之間的衝突會造成人們無所適從,執法部門也無所依從,這樣會降低法律的效益,最終損害法律的尊嚴和威信。
第六,綜合標準。以上的標準是從不同的視角來進行衡量的,只有對它們進行進行有效綜合,才能夠科學評價法律的質量。總的來看,任何立法活動,都會產生一定質量的法律文本和立法預期,都會產生一定的立法收益。由於法律消費的非競爭性,一個守法者對同種法律的需求和消費量的增加,一般來說,不會引起立法成本的增加,每一個人消費法律的行為也不會導致他人法律消費量的減少。因此,在既定數量的法律供給條件下,法律服務的對象越多,就越值得立法:反之,則要控制甚至減少立法數量和規模,收益越大,效益就越高。
(二)執法效益
執法效益是指執法收益與執法成本之比。它不是指在執法過程中,執法主體通過“權力尋租”帶來了多少收入,完成了多少指標,而是依據法律的規定投入的人力、物力、財力所取得的執法效果。游勸榮先生認為執法成本主要包括維持國家行政機關的正常運轉所支出的費用:保持所需執法隊伍的支出;必要的裝備和費用。同時,他也指出,執法的水平往往取決於經費和裝備,這裡,他也沒有完全逃脫“高薪養廉”的窠臼,那請問,什麼收入才算高薪?這非常彈性。而且人的欲望是無止境的。筆者認為,要解決執法水平問題,一靠制度建設,二靠人的道德素質,正如當有人問到美國密蘇里州哥倫比亞市市長亨德曼先生為什麼不需要工資而去競選市長時,他回答,“美國人當官首先是為了實現個人的理念.能夠引導一個國家或某個城市朝他希望的特定方向發展,我喜歡這種成就。”當然,這並不是要提倡每一個執法者都不需要工資,而是只能夠拿看得見的收入。總體而言,依法行政,成本低,則執法效益高,反之,執法效益就低。從橫向來看,有資料顯示,|999年,中國國家稅收突破I萬億人民幣大關,動用國家稅收官員超過100萬人之多,而美國年稅收達到1.7萬億美元,卻只有10萬稅警,說明我國的執法效益比美國低。從縱向來看,有資料顯示,我們的官民比已達到26:1,比西漢時高出了306倍,比清末高出了35倍。即使是同改革開放初期的67:l和10年前的40:l相比,吃皇糧者所占總人口的比重攀升很快,而經濟增長幅度,還慢於公務員的增幅,說明效益在下降。提高效益的重要手段就是精簡機構,裁撤冗員。為了提高效益,必須建立有限政府,凡是市場能夠做好的,交給市場,中介組織能夠做好的,就交中介組織。做到政企分開、政事分開、政資分開,尤其要防止執法部門既作為社會公共管理者,又作為“利益”創收者,鏟除政府執法部門的經費一部分由財政撥款。一部分作為自籌的“雙軌制”,改為財政統一“供給制”.尤其要防止執法犯法,不依法行政,嚴重損害執法效益的行為.
(三)司法效益
司法效益是指司法收益與司法成本之比.從司法機關的視角看,在司法成本相同的情況下,如果結案快,結案率高、上訴率低、錯案率低就說明司法效益高,反之司法效益就低。這裡要防止一個誤區,即通過辦案數量多少來衡量司法效益,據中國青年報2006年6月16日的報道,為了完成法院規定的結案數,基層法庭在沒有正式受理案件的情況下,自交訴訟費,湊人名,自按手印,偽造案件湊數。這不僅是對法律的褻瀆,而是對司法資源的浪費,是對司法權威的嘲諷。從訴訟的視角看,訴訟是由當事人、法院共同參與的活動,最能體現法律的效益。如果一個案件久拖不決,說其有很高的效益是不可能的,所謂“遲到的公正不是公正”,也不是越快越好,不考慮法律判決的公正性,要使效率和公正達到高度統一,才能算作司法效益高。訴訟成本與司法效益成反比,波斯納認為,訴訟成本主要包括兩類,一是錯誤的司法判決成本;二是訴訟制度運行的成本,包括公共成本(如法官的薪金、陪審員和證人的報酬、法庭設施等)和私人成本(如法院收費、律師費用、專家費用等)。只有降低成本,才能提高效益.比如,社區矯正制度可以降低被判刑人的監管矯正成本,以上海為例,關押一個罪犯的平均成本每年每人達到2.5萬元到3萬元,而社區矯正成本每年僅為6000元,這就可以大量節約財政資金。尤其重要的是,司法腐敗對法律的司法效益具有釜底抽薪的作用,正如培根所說:一次不公正的審判,其惡果甚至超過十次犯罪,因為犯罪雖然是無視法律,好比污染水流,而不公正審判則毀壞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所以,追求公平和正義是司法的永恆主題,也是維護司法效益的重要保障。
(四)守法效益
守法效益是守法收益與守法成本之比。這涉及到法律的歸宿以及法律的實現問題,如果社會的治安狀況好,人們的法律意識高,法律的效益就高,如果法律的作用沒有充分發揮,治安狀況糟糕,法律的效益就低。由於法律消費的非競爭性,在法律的生產成本基本保持不變的情況下,守法者越多,法律的收益就越大。
守法成本,是指組織和個人為遵守法律的規定,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進行某一行為或者不進行某一行為時所支付的代價。如果守法成本太高,大家就願意選擇不守法,而選擇違法。這就與違法形成鮮明的對比,如果違法成本太低,大家就願意選擇違法而不守法。但如果違法成本高得離譜,比如,隨地吐痰就給判處無期徒刑,這樣的法律也不利於操作,只能叫做立法失敗,守法效益為零。
總之,在整個內部效益過程中,立法是前提,沒有法律,就無所謂法律效益;執法是關鍵,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執法如果違背了立法目的,或者不依法執法,甚至執法犯法,必將使法律效益下降:司法是保障,如果司法不公,將嚴重損毀法律的尊嚴,可以使法律效益為零,甚至是負數:守法是目的,法律的最終目標就是達到全社會主體依法辦事,實現和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
法律效益的實現[2]
(一)法律的適用
僅有良好的立法是不夠的,法律的效益終究是通過法律的適用與法律的遵守來實現的。廣義的法律適用包括行政機關的執法和司法機關的司法。本文僅指狹義的法律適用也就是司法。目前我國司法過程中廣為垢病的一個問題是判決執行率偏低,相當數量的判決不能完全執行。這一方面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性,人們將更多地規避法律或者採用法律以外的方式解決糾紛。訴訟成本的高昂眾所皆知,顯性的成本是所耗費大量的人力、財力和時間,隱性的成本是當事人雙方在相當長的訴訟期內精神、心理上承受相當之壓力。然而,在這樣高的代價下所換來的勝訴裁決尚不能得到執行,受損的權益不能得到及時的恢復、補償,就不能不使人們對法律失去信任,比較成本收益之後放棄權益或者通過報複來尋求心理平衡。法律的效益自然無從實現.而且容易引起新的違法行為。
另一方面鼓勵了違法行為的發生。在訴訟中由於舉證能力的差距,本身使得一部分違法行為事實無法被法律確認,同時違法行為被判決後得到執行的概率又不高,即便是最終被執行了,時間上長期的拖延導致對方部分放棄權益的現象也很普退,有了對這些現實情況的認識,預期違法的人會發現他違法的成本將大大低於違法可能的收益,此時作出違法的選擇反而是理性的結果了。
導致這一難題的根本原因在兩方面:一是用於保障執行的物質投人不足。“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執行顯然是有成本的,要實現法律效益首先得有投人,而現實中卻是執法工作的經費短缺、人力不足,執行率低也就不足為奇。更進一步的弊端就是,因此導致執行成為稀缺的資源,勝訴方如想儘快實現自己的權益,得自己承擔這部分本應由司法機關承擔的法律實施成本,甚至得給法院和具體執行人員一定的經濟利益。這毋庸諱言,市場經濟的規律告訴我們,由於具有稀缺性,資源的價格必然要上漲,只要執行資源的稀缺性不改變,出現這些弊端是必然的,所不同的不過是當事人是以公開合法的形式還是地下的形式來承擔這些費用罷了。二是法外的嚴重干擾,各種利益集團為自身利益阻撓執行工作的進行。
最典型的就是地方保護主義,比如打著“維護地方安定團結大局的需要”的旗號企業該破產的不讓破產,鼓勵企業逃、廢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債務等等。因此,要使司法執法順利進行,實現法律效益,必須對法律的實施成本做出科學的分析和評估,在法律頒佈之前落實執法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的投入機制,這是實現法律效益的現實性條件。對於排除法外干擾這種制度性的問題,惟有改革法院的地方財政供給機制和人事權,實現司法獨立才是根本解決之途徑,當然知易行難,事實上法律效益的實現本不是件一嗽而就的事情,但這無疑是法律制度改革、發展的目標所在。
(二)法律的遵守
法律的遵守對法律效益實現的研究意義在於一個社會應如何鼓勵守法行為,法律怎樣才能夠被更好地遵守。法律之所以被遵守,究其因不外乎以下幾方面:一是威懾.法律的威懾力在於違反了法律便可能受到懲罰。二是利益,遵守法律是因為它保障了我們自身的利益。三是道德,有些人遵循了法律,但不是有意識地去遵循,只是覺得法律符合其個人道德。四是宗教信仰,在西方社會有著長久宗教淵源的國家,其宗教規訓與法律規則有很多是重疊的,遵守法律就是遵守宗教信仰。此外,當人們對執法者和執法機構司法程式的公正性充滿信任和信心時更有可能遵守法律。因此,執法者公正地作出決定將會建立一種法律文化,在這種文化中,人們會感到格守法律是個人的責任。建立和維繫這樣一種自我管理的社會的關鍵是執法者使用公正的程式。覺得自己受到公正對待的人通常更願意接受執法者的裁決,即使這些裁決對他們並不有利。因為公正的程式使他們覺得自己是有尊嚴的,個人的價值受到了尊重,並且此後會更加遵守法律。
社會生活中人們不願遵守行政、司法機關的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或上訴,往往就是因為執法者在裁決時沒有給當事人充分的表白解釋的機會,沒有保障他們的程式權利。怎樣才能使人們感到自己受到了公正對待?每人心目中的標準不盡相同,一般認為公正的程式應當包括:第一,在做司法決定時,有參與和有表白的機會。第二,司法程式能夠保持中立、不偏不倚,以事實為依據,所應用的規則始終如一。第三,受到尊重,保持尊嚴,自己的權利能夠得到承認。第四,執法者能夠考慮公眾的需求與關心,以誠實的態度與之交流。
總之,現代社會法律的強制力日益弱化,因此在法律的遵守上,依靠外力的強制遠不如能夠更大程度地激發人們內在自覺性效果更好,法律的監督執行成本也更低。法制現代化的發展方向是通過對法律的程式標準加以正當化,使法律實施的方式更科學、更理性。通過公正的程式,變強制人民守法為引導人民自覺守法,是實現法律效益的有效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