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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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和解是指仲裁當事人通過協商,自行解決已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的行為。仲裁和解是仲裁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表現。我國仲裁法第49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如果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後反悔的,則仍可以根據原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就是說,當事人自行和解並達成和解協議後,可以作出以下兩種處理:
1.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該裁決書與仲裁庭對爭議案件經過審理,行使仲裁權作出的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1)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案件作出了終局的確定,對基於同一事實與理由的案件,當事人既不得再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外,對該具有法律效力的裁決書,非經法定撤銷程式,任何機構都不得改變其內容;(2)具有強制執行力,即如果義務人不履行該仲裁裁決書中所確定的實體義務,權利人可以該裁決書為依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從而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
2.撤回仲裁申請。在仲裁程式中,當事人經過自願協商達成和解協議後,也可以不請求仲裁庭依據該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而撤回仲裁申請。當事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請後,只要仲裁庭對該申請經過審查,准許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這既意味著仲裁庭無須再對該爭議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仲裁裁決;也意味著當事人在達成和解協議後,通過撤回仲裁申請的方式終結了仲裁程式。
應當註意的是,當事人經過自行協商達成和解協議後,採取撤回仲裁申請的方式與請求仲裁庭作出仲裁裁決的方式不同:採取撤回仲裁申請方式只是以自願達成和解協議的形式在雙方之間解決了爭議,重新確定了雙方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但是,這種確定並未獲得法律效力,即義務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所確定的實體義務時,權利人無權依據該和解協議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後反悔的可以重新申請仲裁。
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後,仲裁庭喪失了對案件進行管轄的依據。但是撤回仲裁申請,是當事人對其仲裁程式上的權利進行了處分,並沒有放棄實體權利,因而,只要申請人沒有聲明放棄實體權利,申請人就可以重新申請仲裁,但這裡申請仲裁的前提,是當事人對和解協議反悔。實踐中,反悔的原因是多種的:可能是因為己方在和解協議中讓步太多,損失太大;也可能因為對方不履行和解協議,自己的合法權益未能實現。無論是基於何種原因,都應當允許反悔,這是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要求。
重新申請仲裁是否需要當事人重新訂立仲裁協議,其關鍵在於原來的仲裁協議是否仍然有效。依相關法律,仲裁程式終結是仲裁協議失效的原因之一。也就是說,當事人的糾紛經仲裁庭審理完畢做出裁決書之後,據以申請該仲裁的協議就失效了,當事人不得依該協議再次申請仲裁。要申請仲裁,必須另行達成一個新的仲裁協議。但是應當註意的是,當事人因達成和解協議而撤回仲裁申請時,仲裁程式尚未終結,那麼原來的仲裁協議也就沒有失效。因此,當事人因對撤回仲裁申請反悔而重新申請仲裁時,仍然可以根據原來的仲裁協議,而不必另行達成新的仲裁協議。
由於雙方原來簽訂的仲裁協議仍然有效,根據法律規定的“仲裁協議排除法院管轄權"原則,在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後撤回仲裁申請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法》第49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故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後可以有兩種作為,一是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一是撤回仲裁申請。一般,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且義務方即時履行了義務的,可由申請人申請撤回仲裁;若義務方不能即時履行義務的,申請人可請求仲裁庭製作裁決書,當義務方不履行義務時,申請人可依據裁決書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仲裁法》第50條規定:“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後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該條規定了達成和解協議,後悔撤回仲裁申請的處理辦法。此時,申請仲裁方當事人可依據原先達成的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