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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仲裁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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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撤回仲裁申請

  所謂撤回仲裁申請是指仲裁委員會受理當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請後,在仲裁庭作出仲裁裁決之前,仲裁申請人撤回自己的仲裁申請,不再請求仲裁庭對該爭議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仲裁裁決的行為。

撤回仲裁申請的兩種情況

  從仲裁實踐的具體情況來看,撤回仲裁可以包括兩種情況:

  第一種是申請撤回仲裁申請,即仲裁委員會會受理仲裁申請事情後,仲裁申請人主動撤回仲裁申請的情形;《北京市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一)申請仲裁後,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其和解協議的內容製作裁決書,申請人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二)組庭前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撤銷案件的決定由本會作出;組庭後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撤銷案件的決定由仲裁庭作出。(三)組庭前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本會退回預收的案件受理費,但可根據實際情況收取部分案件處理費;組庭後,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本會根據實際情況退回部分預收的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第二種情形是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即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基於仲裁申請人的某種行為,仲裁庭推定其有撤回仲裁申請的意思,從而視為撤回仲裁申請的情形。《北京市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撤回仲裁申請程式設計

  (一)法律要件

  申請撤案是當事人的程式權利,但申請人撤案申請權的行使將會對對方當事人乃至仲裁程式產生影響,因而當事人的撤回申請須經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程式性審查,符合以下條件的,才應予准許。

  1.主體條件:撤回仲裁申請必須由有權的人員提出。所謂有權提出的人員,是指仲裁申請人或被申請人(限於反請求部分)、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及經其特別授權的委托代理人。

  2.形式要件:撤回仲裁申請須採取書面形式。雖然仲裁法對撤回仲裁申請的形式未做出明確的規定,但從仲裁實踐的情況看,一般應當採取書面形式。這樣有利於仲裁庭審查仲裁申請人提出的撤回仲裁申請是否符合相應的條件。如果申請人以口頭方式向仲裁庭提出,則應由仲裁庭記錄在案,並由申請人簽名。

  3.時間條件:允許撤回仲裁申請的時間為仲裁機構受理爭議案件後,仲裁庭尚未做出仲裁裁決或調解書之前,並以被告實際答辯為界限劃分為前後兩個階段,前一階段為依法可以當然撤案階段,因為此時被申請人尚未實際答辯,仲裁庭尚未實際審理,所以申請人申請撤案,原則上都應該准許;後一階段為仲裁庭審查核准階段,被申請人可以提出異議,確保程式的公正。

  4.撤回申請應當出自當事人自願,目的必須正當、合法。法律應當明確地作出規定:撤回仲裁申請不能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得規避法律責任。同時規定在以下情況下撤案申請不得准許:(1)撤回仲裁申請的結果事實上使國家、集體的利益得不到及時或有效的保護。(2)法定代理人撤回仲裁申請的結果使被代理人的利益得不到及時或有效的保護。(2)撤回仲裁申請的後果導致當事人規避法律責任,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因違反實體強行法所致;二是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規避仲裁員。(4)申請人一方為多人,對於未申請撤案的當事人除非其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外,撤案申請效力不及於他們。

  (二)法律後果

  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時,意味著雙方當事人原有的合意授權已被“取消”,仲裁機構自然也就不再對案件繼續進行審理和裁決。所以應當明確撤回仲裁申請的法律後果,以便當事人權衡得失,斟酌行使。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將產生多個層面的法律後果:

  1.本案仲裁程式終結。撤回仲裁申請的直接法律後果就是導致本案仲裁程式的終結。因此,對於仲裁庭而言,不能再享有對該案的仲裁權,不能繼續行使對該案的審理權和裁決權;對於當事人來講,亦不得要求仲裁庭繼續本案的其他仲裁程式。

  在實踐中,仲裁反請求被受理後,由於反請求本身與本請求是基於同樣法律關係,並且當事人也相同,因此,為了節省時間、費用、有利於審理方便,仲裁庭往往將申請人提起的本請求與被申請人提起的反請求合併審理。如果出現提出仲裁申請的申請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撤回仲裁申請的情況,並不影響反請求的繼續審理。

  2.仲裁協議的重新利用。所謂仲裁協議的重新利用,是指有效的仲裁協議被當事人援用之後,由於某個事件的發生,當事人仍可依據該仲裁協議重新提請仲裁的情形。對當事人除和解撤回仲裁申請外,因其他原因而撤回仲裁申請的,同樣應當允許其依據該仲裁協議重新提請仲裁,理由有兩點:

  第一,撤回仲裁申請只是申請人對其程式性權利所作的處分,並沒有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仲裁庭也沒有對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加以認定。撤回仲裁申請後,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存在。因此應當確認在撤回仲裁申請後,申請人可以重新仲裁。否則不利於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利於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第二,無論是當事人主動撤回仲裁申請,還是由法院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所造成的仲裁程式終結,都只能看作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權的結束而非仲裁權的消滅。仲裁權直接源於生效的仲裁協議,只要當事人未合意放棄仲裁協議,在仲裁協議不發生變化的情況下,仲裁庭所享有的仲裁權是客觀存在的,當事人當然有權請求仲裁庭重新行使仲裁權。

  仲裁協議重新利用後,原仲裁庭仍然可以是重新行使仲裁權的主體。由於原仲裁庭瞭解案件的情況,由原仲裁庭恢復行使仲裁權有利於及時、迅速地解決糾紛,同時,可以有效地避免當事人以此為更換仲裁員、規避法律的手段。當然,如果雙方完全自願地對糾紛解決方式、仲裁權內容或仲裁庭組成方式等重新達成協議,也應該尊重他們的新選擇。

  3.排除法院主管的法律效力仍然存在。由於仲裁協議的重新利用並不影響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的效力,因此,就仲裁機構與法院之間對民商事糾紛案件的主管許可權而言,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後,人民法院仍然無權受理當事人就同一糾紛提起的民事訴訟。不過,如果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形式解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則有權受理此項起訴。

  4.限於未經部分裁決的仲裁請求。部分裁決(partial award)是指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為了及時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或有利於審理其他問題,對已審理清楚的部分實體爭議所作出的裁決。由於部分裁決是對部分實體爭議進行的預先裁決,進行部分裁決的爭議在性質上必然具有可分性,所以對於部分裁決作出後的情形,申請人撤回仲裁請求則必然只能撤回未經先行裁決的部分請求,而且申請人對仲裁請求的撤回並不影響已作出的部分裁決的生效,可以視為申請人將仲裁請求變更為已作出的部分裁決的範圍。在該情形下,仲裁申請被撤回後的再次提起仲裁的範圍則受到了限制,已做出了部分裁決的爭議不能再次進行仲裁。嗣後雙方當事人又發生仲裁協議項下的其他爭議,當事人仍然可以利用原來仲裁協議就餘下的爭議申請仲裁。

  5.解除財產保全。在仲裁過程中,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應當同時向仲裁委員會提出解除財產保全的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在7日內將申請提交受理法院。對於申請人申請撤回仲裁,提出解除財產保全申請的,仲裁委員會應在作出准予撤回仲裁或者案撤回仲裁處理的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決定書副本提交受理法院,受理法院根據仲裁委員會決定書作出解除財產保全的裁定。

  (三)被申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從雙方當事人權益的平衡角度來講,立法不能忽略被申請人的意思及其程式利益。為此,有必要規定在法定情形下撤回仲裁申請需徵得被申請人的同意。在對被申請人撤案同意權設置的問題上,各主要立法例的處理方式並不完全一致。

  1.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仲裁庭應撤銷該案件和撤銷申請人的請求。但如果被申請人反對,並要求仲裁庭作出裁決,則仲裁庭須仍按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作出裁決。例如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2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撤回請求,仲裁庭應撤銷該部分的爭議,除非對方當事人要求仲裁庭就該項請求作出裁決”。1999年《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規則》第35條第1款也有類似的規定。雖然上述規定所處理的是就一方當事人撤回其某項請求時仲裁庭是否應撤銷該項請求的爭議的問題,但是從該規定不難推斷,如申請人撤銷其全部仲裁請求,而被申請人不反對的話,仲裁庭將撤銷整個案件,終止仲裁程式;但是,一旦被申請人反對申請人撤回請求,並要求就有關請求作出裁決的話,仲裁庭必須繼續審理直至作出裁決。

  根據這種規定,仲裁申請的撤回是否會引起仲裁程式的終止,實質性的決定權在被申請人而非仲裁庭。這種做法過多地考慮被申請人的利益,而對於作為仲裁程式發起人的申請人的對自己程式權利的處分權,則未給予應有的重視。

  2.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仲裁庭應當發出終止仲裁程式的決定,但如果被申請人表示反對且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反對的理由正當或認為爭議的最終解決符合被申請人的正當利益,仲裁庭仍將就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作出裁決。例如,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32條第(2)款,當事人撤回申請時,仲裁庭應發出終止仲裁程式的命令,“除非應訴人對此表示反對而且仲裁庭承認徹底解決爭議對他來說有正當的利益的”。197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34條也有類似的規定。

  根據這種規定,在雙方對於應否允許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而引起終止仲裁程式發生爭議時,自然應由處於裁判者地位的仲裁庭在申請人的處分權和被申請人的正當利益之間尋找一個平衡點來作出決定。但是,關於“正當利益”或“正當理由”的規定過於寬泛,仲裁庭對正當利益或正當理由的理解會在較大程度上影響雙方當事人的權益。

  所以,從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在域外的運作情況看,多數仲裁機構的撤案制度是相對體系化的,規則的設定即考慮便於申請人自由地行使程式上的處分權,也要為申請人設定必要的制約;從另一方面講,被申請人在撤案中的程式利益應當被考慮進去,但又要防止他不合理地阻礙申請人撤案而形成惡意拖延仲裁程式的行為。從完善撤回仲裁申請條件的角度講,如能借鑒國外道德立法先例,建立被申請人同意的許可制度,既尊重了申請人的處分權,又保護了被申請人的利益。

  法律條文層面的設計可以考慮對不同階段的撤回仲裁申請提出不同的要求。在被申請人尚未實質答辯之前,因被申請人尚無很大的仲裁程式支出,且事實尚未查清,是非尚未分明,故無須經過被告同意,仲裁委員會直接裁定即可;但若被告已進行實際答辯,申請人的撤訴就須徵得被申請人的同意。當然,被申請人行使這一權利也不是完全任性的,即被申請人的不同意必須有正當的理由。這樣申請人借撤案來規避法律責任即成為不可能。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駁回撤案申請的裁定也會享有相應的救濟權,有權申請覆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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