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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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調解是指在仲裁庭主持下,仲裁當事人在自願協商、互諒互讓基礎上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的一種制度。仲裁法第51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經仲裁庭調解,上訪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要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並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仲裁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如果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除了可以製作仲裁調解書之外,也可以根據協議的結果製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調解是一種仲裁活動,即在仲裁庭的主持之下,雙方當事人就其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進行協商的活動,經過仲裁庭的調解後,雙方當事人可能達成調解協議解決爭議案件,也可能調解不成。
(2)調解是一種解決爭議案件的方式,即當事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並依據該調解協議作出調解書或者裁決書後,該爭議就得到了終局的處理。
仲裁調解應遵循以下原則:
(1)自願原則;
(2)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
(3)合法原則。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或根據協議的結果製作裁決書。
調解書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1)首部。在調解書的首部,主要寫明仲裁調解書的標題、案件的編號及年號、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2)正文。正文是調解書的核心部分,應寫明仲裁請求、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事實、雙方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的內容以及仲裁費用的負擔等。(3)尾部。主要寫明調解書的份數,由仲裁員簽名,由合議庭主持調解的,依次由首席仲裁員和2名仲裁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此外,還應當記載調解書製作的年月日。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應註意的是,調解書與裁決書雖然法律效力相同,但在何時生效上卻不同。裁決書作出即生效;調解書則並非作出後馬上生效,而是要待當事人簽收後才生效,而且要求雙方當事人簽收,也就是說,既不是一方簽收就對該方生效,也不是一方簽收就對雙方生效,而是只要一方未簽收就對雙方都無效,只有雙方都簽收,才對雙方都有效。
調解書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現在:(1)使仲裁程式終結。調解書一經生效,仲裁程式即告結束,仲裁機構便不再對該案進行審理。這是調解書在程式上的法律後果。(2)糾紛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被確定。這是調解書在實體上的法律後果。(3)當事人不得再行申請仲裁或起訴。調解書的生效表明當事人已接受仲裁機構的裁決結果,依一裁終局原則,當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申請仲裁或向法院起訴。 (4)任何機關或組織都要在重新處理該案方面受調解書約束。也就是說,對於仲裁機構出具了調解書的爭議,任何機關或組織都不得再做處理。這也是一裁終局原則的要求。(5)其是強制執行的依據。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生效後,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書所確定的義務,對方當事人有權根據調解書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應註意的是,既然調解書須經簽收後生效,調解書一經簽收,當事人不得反悔,但在簽收之前應允許當事人反悔。調解不成或調解達成協議後,當事人反悔的,表明調解不成,依仲裁法的規定,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及時作出裁決。這主要是因為,達成調解協議的過程就是仲裁庭的審理過程,製作調解書時,實際上審理已經完畢。所以,當事人拒絕簽收調解書時,仲裁庭沒有必要再經過仲裁程式重覆已經完成的審理,而直接裁決即可。因當事人拒絕簽收調解書而使調解無效時,仲裁庭可以直接裁決,而不必再進行仲裁程式,以免久調不決,這會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嗯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