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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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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商業受賄罪

  商業受賄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商業受賄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

商業受賄罪適用問題

  一、主體範圍的界分

  由《刑法修正案㈥》第7條的規定可知,無論是公司、企業還是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只要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商業賄賂行為,都有構成商業受賄罪的可能。對此,有兩個問題值得研究。

  1.關於“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的認定

  顯然,這一問題的解決,關鍵在於“其他單位”的界定,而理論界和實務部門對此則是歧見紛紜,莫衷一是。筆者以為,雖然修訂後的刑法典第163條擴大了商業受賄罪的主體範圍,但從其依然保留商業受賄罪身份犯的立法模式以及將“其他單位”與“公司、企業”併列加以規定的立法技術不難看出,這裡的其他單位,至少應當具備以下基本特征:

  (1)形式合法性。即單位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經過法定主管部門的依法審批而設立。至於設立的目的是否合法即實質合法性是否具備,僅對單位犯罪中的犯罪主體單位的認定有意義,對於商業受賄行為人所在單位的認定,則不生任何影響。

  (2)組織性。即“其他單位”作為一種與公司、企業相併列的社會組織,不僅應由相當數量的基本固定的工作人員組成,而且應具有一定的組織機構。

  (3)有一定的經費和財產。這是單位開展社會活動的物質基礎,也是單位履行法定義務的物質保證。至於單位經費或者財產的具體來源如何,只要不是全部來自國家財政撥款或者國有資產,在所不問。

  (4)有一定的獨立性。完全沒有獨立性的社會組織不能稱之為刑法中的單位,而作為刑法中的單位,也無須是享有完全獨立決策權的組織,否則,即是混淆了單位與法人之間的區別界限。所以,刑法中的單位應當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即在一定的範圍內,能夠以自己組織的名義獨立地進行社會活動,並獨立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個體工商戶和農村的個體經營戶是否屬於單位?有學者在肯定單位不受所有制性質限制的同時,認為個體經濟也可以成為刑法中的單位。筆者認為,雖然法律規定,個體工商戶可以請三個幫手,但在現實生活中,個體工商戶和農村個體經營戶在生產經營中的一切事項,均由個體經營者自行決定,既沒有一定的組織機構,更沒有組織性可言,自不能以刑法上的單位視之。無論是個體工商戶、農村個體經營戶本人,還是其所請的幫工、學徒,均不能成為商業受賄罪的主體。

  2.為了更準確的把握商業受賄罪的主體,有必要對商業受賄罪與受賄罪的主體加以區分

  根據刑法典第163條和第385條的規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是區分商業受賄罪與受賄罪的主要標準之一。而所謂國家工作人員,根據刑法典第93條的規定,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據此,可將國家工作人員分為以下三種類型:一是在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二是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三是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不難看出,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征並不在於其任職單位的性質如何,而在於其是否“從事公務”,即代表國家行使組織、領導、監督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由此決定,“從事公務”須具有以下兩個特點: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對公共事務進行管理。這裡的公共事務比較廣泛,既可以是國家事務,也可以是社會事務和集體事務,其範圍涉及政治、經濟、文化、軍事、文體、衛生、科技以及同社會秩序有關的各種事務的管理;二是具有國家代表性,即這種活動是代表國家進行的,是一種國家管理性質的行為,而不是代表某個人、某個集體、某個團體的行為。簡言之,這種活動是國家權力的一種體現,或者是國家權力的派生權力的一種體現,既有別於私力活動,也與勞務和社會一般服務性質的活動有別。凡是實施商業受賄行為時不具備國家公務職責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無論其身份如何,工作性質怎樣,都不能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當然也就沒有成立受賄罪的可能,而只可能以商業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法律責任的解讀

  在美國《反海外腐敗法》中,商業賄賂行為人的法律責任不僅限於刑事責任,而且還及於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例如,對公司或其他商業實體處以最高200萬美元的罰金,對官員、董事股東、雇員和代理人處以最高10美元的罰金和最高5年的監禁。並且,根據選擇性罰金法案的規定,這些罰金可能在實際上更高,最高可達被告方通過支付腐敗付款尋求的違法所得的兩倍,對個人判處的罰金不能由其雇主或負責人支付。而從我國《刑法修正案㈥》的規定來看,對於商業受賄罪的處罰,似乎只限於刑事責任,具體分為兩個檔次,即:基本量刑幅度和加重量刑幅度,前者的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者的法定刑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那麼,這是否意味著,司法人員在對商業受賄罪的行為人進行法律製裁時,只能考慮適用刑事處罰呢?當然不是。眾所周知,刑法典由總則和分則組成。總則是分則的靈魂和統帥,分則不過是總則規定的具體運用而已。而在我國刑法典第36條、第37條中,早已明確規定:“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故在筆者看來,司法部門在確定商業受賄罪行為人的法律責任時,也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有針對性地適用刑事製裁、民事製裁以及行政製裁,以最大限度地實現製裁方式和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提高司法效益。為此,特別需要註意以下兩點。

  1.關於民事責任的強化

  與受賄罪這種無被害人犯罪所不同的是,商業受賄行為的實施,因對商業信用市場競爭機制的破壞,常常導致除商業行賄人以外的其他競爭對手和社會公眾合法利益的損失,實踐中,有的競爭對手因交易機會的喪失而失去了預期的應得經濟利益,有的投資者則因投資決策的被誤導而遭受慘重的損失,等等。因而給予商業受賄被害人必要的民事救濟,不僅是現代刑事法治的應有之義,而且有利於從經濟角度進一步威懾、預防商業受賄犯罪的發生。正是緣於此,在《美國反腐敗法》中,因為違法者的非法行為而喪失了交易機會的競爭對手,可以根據《不正斂財及不正犯罪組織法》,或者其他聯邦和州的法律,對違法者提起民事訴訟。而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中也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顯然,刑法典第36條、第37條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上述規定,為司法實務部門對商業受賄罪行為人民事賠償責任的追究,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2.關於行政責任的跟進

  世界各國預防和懲治商業賄賂犯罪的實踐表明,商業賄賂犯罪的發生,是經濟、政治、法律、文化等多種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不僅與刑事法網的嚴密和懲治力度的大小有一定的關係,而且與國家經濟政策的失誤、管理體制的不健全、監管措施的乏力有密切關係,更與人的貪欲、自私本性被誘發從而極度膨脹有著不可分割的緊密聯繫。因之,預防和遏制商業受賄犯罪的有效方略,強調刑罰在刑事司法中的必然性和及時性,嚴密商業賄賂犯罪的刑事法網固然不可偏廢,但至為關鍵的還在於各項財經管理制度的加強和商業賄賂監管體制的完善。這是因為,前者有利於打消行為人逃避法律製裁的僥幸心理,從而藉助趨樂避苦的人的自然本性法則收治標之效;後者則可以最大限度地減少外在環境對行為人貪欲的誘發和刺激,進而通過犯罪意念的遏制而見治本之功。兩者的有機結合,才能形成防治商業賄賂犯罪的綜合合力,最終實現對商業賄賂犯罪的標本兼治。所以,嚴管勝於重罰,已是經濟發達國家近乎常識性的預防和遏制商業賄賂犯罪的基本共識。凡是經濟發達,預防和懲治商業賄賂犯罪較為成功的國家,無不建立有嚴密的監管制度體系,同時輔之以相應的行政製裁措施,從而因犯罪誘因的減少而在商業賄賂犯罪的防治中取得良好的成效。

  因之,面對商業賄賂犯罪日益猖獗之勢,在嚴密刑事法網,加大商業受賄犯罪行為刑事責任追究的同時,還應輔之以行政製裁措施的及時跟進,包括依法吊銷行為人的職業資格證,禁止或者限制行為人終身或者在一定期限內從事一定職業,或者進入某一行業的資格等。這樣,既可以鞏固對商業受賄犯罪行為人的改造效果,防止其利用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再次實施商業受賄犯罪,以收刑罰適用特殊預防之效,又可以對其他從業人員起到一定的警戒作用,從而收一般預防之功,還可以滿足謙抑性和經濟性等現代刑事政策的要求,進而增強我國商業受賄犯罪處罰措施的人性化色彩。

商業受賄罪與受賄罪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區別

  目前,在對商業受賄罪犯罪構成客觀方面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是否要求行為人“為他人謀取利益”,理解上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持肯定意見,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商業受賄罪客觀方面一個普遍的必要條件,也就是說,不管是索要型受賄,還是收受型受賄,都要求行為人為他人謀取利益,如果行為人並未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則不能構成本罪。第二種觀點持否定意見,認為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行為人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商業受賄罪。

  第二種觀點混淆了商業受賄罪與受賄罪在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區別,理由如下:

  第一,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根據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條的規定,所謂商業受賄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我國97年刑法一百六十三條對商業受賄罪犯罪構成客觀方面也是如此表述,只不過刑法修正案(六)將商業受賄罪的犯罪主體擴大到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而我國刑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從索取與收受財物兩種行為構成要件要素的表述上看,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與刑法修正案(六)採用的是併列式的表述方法,這一點也可以從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單位受賄罪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中得到印證,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採用的是分列式的表述方法。因此,不能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來理解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二,從歷史解釋的角度來看,我國79年刑法並無商業受賄罪的規定,這是由於當時我國實行的計劃經濟體制所決定的,當時產品的產、供、銷都有國家計劃來調整,公司、企業基本上都是國有的,其工作人員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與公司、企業工作人員雙重身份,對其受賄行為都按公職人員受賄罪論處。改革開放以來,由於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市場經濟主體身份發生分離,商品經濟隨之帶來的負面效應商業賄賂行為也就應運而生。為適應這種歷史條件變化的需要,1993年9月2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發生的非國家工作人員身上的公司、企業人員受賄行為以受賄罪論處進行了規定。1995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以單行刑法的形式對商業受賄行為作了規定。該《決定》第九條規定“公司董事、監事或者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上述規定在97年刑法的修訂過程中被吸收,在兩罪的犯罪構成客觀方面進行了區別對待。

商業受賄罪立案標準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商業賄賂罪是一個類罪名,它包括商業受賄罪、商業行賄罪。

商業受賄罪量刑標準

  商業受賄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商業受賄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

  1、個人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2、個人受賄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l0萬元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3、個人受賄數額在5千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受賄數額在5千元以上不滿1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矛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4、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千元,情節較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情節較重,是指犯罪手段狡猾惡劣;行為人既貪贓又枉法;受賄行為給國家造成嚴重損失;或者是累犯、共犯中的主犯;受賄後又參與、支持其他犯罪活動:訂立攻守同盟,銷毀罪證,拒不坦白退贓;在對外活動中,向外商索賄受賄等。

  情節較輕,一般是指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沒有違反有關規定;行為沒有給國家或集體造成嚴重損失;案發後坦白交待事實經過,並退了贓款;或者有自首、立功表現等。

  5、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受賄數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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