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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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業務(credit ope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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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信用證業務[1]
信用證業務是指銀行接受客戶委托,並根據客戶所指定的條件向賣主開具支付貸款保證書的一種業務,它實際是銀行向客戶提供的一種擔保業務,以銀行的信用保證客戶的信用,從而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
信用證業務的分類[2]
信用證業務是由商業銀行保證付款的業務,一般用於解決買賣雙方互不信任的矛盾。信用證業務一般分為商品信用證和貨幣信用證兩種。
1.商品信用證是銀行應買方要求,開給賣方的一種保證付款的憑證。在銀行應買方的要求開出信用證時,信用證上開列買方購貨所規定的條件,只要賣方按照所列條件發貨,就有權憑信用證要求銀行付款。這種業務在國際貿易中被廣泛採用。
2.貨幣信用證是銀行收取客戶的一定款項後,開給客戶保證在異地銀行兌取相應現款的一種憑證。旅行者常常使用這種特殊的匯兌。
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證業務,不僅可以從中收取手續費收入,而且可以占用一部分客戶資金。
信用證業務涉及的當事人[3]
信用證業務涉及的當事人有七個:
(1)開證申請人(applicant)即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讓者(進口商)。
(2)受益人(beneficiary)即收取信用證金額者,一般為賣方(出口商)。
(3)開證行(issuing bank或opening bank)即受開證申請人委托,向受益人開立信用證的銀行。它承擔在單證相符,單單一致情況下,保證付款的責任,一般為買方所在地的涉外銀行。
(4)通知行(advising bank或notifying bank)即接受開證行的委托,將信用證轉交給受益人的銀行,同時還承擔鑒別信用證真偽(錶面真實性)的工作,一般為受益人所在地的涉外銀行。
(5)議付行(negotiating bank)即買入或貼現受益人交來的跟單匯票的銀行,一般在受益人所在地,也即是墊付貨款給出口商的銀行。該行還負責審核單據,如單據無誤,將匯票及隨附貨運單據寄給開證行(或信用證指示的銀行)索償。
(6)付款行(paying bank)即信用證上指定的,向受益人履行付款責任的銀行,它可以是開證行,也可以是開證行指定的另一家銀行(一般地,開證行和付款行是同一家銀行,通知行和議付也是同一家銀行。除此之外,有時還有一個關係人,即保兌行)。
(7)保兌行(confirming bank)即對信用證承擔保兌責任的銀行。此時,信用證對受益人來講,實際上就有兩家銀行承擔付款責任。
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中,對一家銀行在國外分支行是否屬於另一家銀行作出解釋,明確規定為“應視另一家銀行”。這是因為,設在國外的分支行,是根據所在地國家的法律設立,故應視為獨立的法人。
信用證業務的正常操作[4]
(一)開證申請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
買賣雙方進行交易磋商達成交易,訂立買賣合同,明確規定貨款的結算方式是採用信用證。因此,進口人在合同中規定的期限內向所在地銀行提交開證申請書,申請開立信用證。開證申請書的主要內容包括兩部分:一是要求開證行開立信用證的列明條款,其基本內容與買賣合同的條款相符;二是開證人對開證行所做的聲明,其基本內容是承認在其付清貨款前,銀行對單據及其所代表的貨物擁有所有權;承認銀行可以接受“錶面上合格”的單據,對於偽造單據、貨物與單據不符等,銀行概不負責;開證人保證單據到達後,要如期付款贖單,否則,開證行有權沒收開證人所交的押金和抵押品等等。另外,在申請開證時開證申請人要交納一定比例的押金和手續費。
(二)開證銀行開立、寄送信用證
開證行接受開證申請人的開證申請書後,向受益人開立信用證,所開信用證的條款必須與開證申請書所列一致。信用證一般開立正本一份、副本若幹份。開證方式有“信開”(open by airmail)和“電開”(open by telecommunication)兩種。信開是指開證時開立正本一份和副本若幹份,郵寄給通知行。電開是指開證行將信用證內容加註密押用電報或電傳等電訊工具通知受益人所在地的代理行,請其轉知受益人。電開可分為簡電本(brief)和全電本(full cable)。所謂簡電本是進口人為了使出口人及早備貨、安排運輸而將僅有信用證金額、號碼、裝運期、有效期等少量信用證內容的文字用電訊通知出口人業已開證。這種簡電本在法律上無效,不能憑此交單付款、承兌或議付。這種簡電通知往往註明“詳情請見航郵件(detail airmail)”或類似字樣。全電本開證是指使用電報或電傳等電訊工具將信用證的全部條款傳達給通知行。《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十一條a款規定:①當開證行以加押的電訊,指示通知行通知或修改信用證時,該電訊即被視為有效信用證文件或有效修改,而不應郵寄證實書。如果寄了證實書,該證實書無效,而且通知行沒有義務將郵寄證實書與通過電訊傳遞收到的有效信用證文件或有效修改進行核對。②如果電訊中聲明“詳情後告”(或類似詞語),或聲明以郵寄證實書為有效信用證文件或有效修改,則該電訊傳遞將不被視為有效信用證文件或有效修改,開證行必須毫不遲延地向通知行遞送有效信用證文件或有效修改。目前,西北歐、美洲和亞洲等國家和地區的銀行廣泛使用SWIFT開證,我國銀行在電開信用證或收到的信用證電開本,SWIFT信用證已占很大比重。採用SWIFT,使信用證標準化、固定化和統一格式化,且傳遞速度快捷,成本也低,銀行在開立信用證時樂於使用。
按理說,開證銀行可以將信用證直接寄給受益人,或可交開證申請人轉給受益人,但在實際業務中幾乎沒有這樣做的先例。因為出口人對國外銀行並不熟悉,無法確認信用證的真假。所以,開證時一般要由開證行將信用證通過通知行通知或轉交給受益人。
(三)通知行通知受益人
通知行收到信用證後,應即核對信用證的簽字印鑒(信開)或密押(電開),在核對無誤後,除留存副本或複印件外,須迅速將信用證交給受益人。如果收到的信用證是以通知行為收件人的,通知行應以自己的通知書格式照錄信用證全文通知受益人。
(四)受益人審查、修改信用證,並交單議付
受益人收到信用證後,應立即進行認真審查。主要審核信用證中所列的條款與買賣合同中所列的條款是否相符。如發現有不能接受的內容,應及時通知開證人,請求其修改信用證。修改信用證的傳遞方式與開證相同。在修改不可撤銷信用證時,應註意以下事項:信用證的修改必須徵得各有關當事人的同意,方為有效;否則此項修改不能成立,信用證仍以原來的內容為準。如果修改通知涉及兩個以上的條款,受益人只能全部接受或全部拒絕,不能接受其中一部分,拒絕其他部分。在同一份信用證中的多處條款的修改,應做到一次向對方提出。信用證的修改通知書應通過原證的通知行轉遞或通知。
受益人收到信用證經審查無誤,或收到修改通知書確認後,即可根據信用證規定發運貨物,在貨物發運完畢後取得信用證規定的全部單據。開立匯票和發票,連同信用證正本(如經修改的還需連同修改通知書)在信用證規定的交單期或信用證有效期內,遞交給信用證規定的銀行或與自己有往來的其他銀行辦理議付。
議付銀行在收到單據後應立即按照信用證規定進行審核,併在收到單據次日起不超過7個銀行工作日將審核結果通知收益人。在我國出口業務中,使用議付信用證較多。所謂“議付”(negotiation)是指議付行在審核單據後確認收益人所交單據符合信用證條款規定的情況下,按信用證條款買入收益人的匯票和/及單據,按照票面金額扣除從議付日到估計收到票款之日的利息,將凈數按議付日人民幣市場匯價折算成人民幣付給信用證的受益人。
議付行辦理議付後持有匯票成為正當持票人,這樣銀行就取得了單據的所有權。由於是議付行墊付資金,購買匯票和單據,所以又稱議付行為“買單”。買單結匯是議付銀行向信用證受益人提供的資金融通,可加速資金周轉,有利於擴大出口業務。由此可見,它又是“出口押匯”的一種做法。
(五)索償
索償是指議付銀行根據信用證規定,憑單據向開證行或其指定行請求償付的行為。議付行按信用證要求將單據分次寄給開證行或代付行,並將匯票和索償證明書分別寄給開證行、付款行或償付行,以航郵或電報、電傳索償。
(六)償付
償付是指開證行或被指定的代付行或償付行向議付行進行付款的行為。開證行收到議付行寄來的匯票和單據後,經檢查認為與信用證規定相符,應將票款償還給議付行。如果信用證指定付款行或償付行,則由該指定的銀行向議付行進行償付。
(七)開證申請人付款贖單和提貨
開證行在向議付行償付後,立即通知開證申請人付款贖單。開證申請人接通告後,應立即到開證行檢驗單據,如認為無誤,就應將全部貨款和有關費用向銀行一次付清而贖回單據。銀行則返還在申請開證時開證人所交的押金和抵押品。此時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因開立信用證而構成的債權債務關係即告結束。如果開證人驗單時,發現單證不符,亦可拒絕付款贖單。但如果開證申請人憑運輸單據向承運人提貨,發現貨物與買賣合同不符,與銀行無關,只能向受益人、承運人或保險公司等有關責任方索賠。
信用證業務存在的問題[4]
1.企業方面
無真實性貿易背景申請開立信用證,假進口、真融資。有些不法企業利用種種欺騙手段,向銀行申請開立無真實性貿易背景的遠期信用證,非法對外借款,以達到假進口、真融資的目的。
滾動開立信用證,長期占用銀行資金。有些企業風險意識不強,開證保證金繳納比例不足,一旦出現貿易、市場等風險,便無力支付到期款項。於是,企業便迴圈滾動向銀行申請開出信用證,長期占用銀行資金。
開證後不對外付款,變相舉借外債。企業開立信用證後,不履行對外付款義務,信用證款項由境外機構支付,達到變相舉借外債的目的。
2.銀行方面
對信用證審核不嚴,造成無貿易背景開證。一是對信用證的條款審核不嚴,特別是關於承兌時所要求的條款,缺少提單、品質證明等重要商業單證的來單要求;二是沒有認真審核商品價格的真實性和開證金額是否符合企業的正常需求。
單據不齊也為企業開證、售付匯。有些銀行放鬆開證前的審單工作,單據不齊為企業開證,如需憑備案表開證而無備案表開證,需辦理外債登記開證而無外債登記證明開證等。售付匯時,未按規定在有關單證上簽章,甚至無核銷單為企業付匯。
不按規定進行授信風險控制。一是對非授信企業遠期信用證收取的保證金比例,未按人民銀行規定的20%比例收足;二是由於對企業資信調查不深入,授信偏高產生大量的墊款;三是對同一客戶開證金額過大,風險過於集中。
3.信用證方面
(1)信用證含有軟條款。軟條款使出口商無法執行信用證,或不能獲得信用證項下要求的單據,如信用證規定由開證申請人或其他表簽字的檢驗證,而申請人既不驗貨又不出具相關證書,則出口商無法提交此單據,不符點因而產生,即使出口商根據銀行對單據真實性免責的國際慣例,而自行提供這樣一份檢驗證書(即偽造證書),又往往遭進口商以欺詐為由向法院申請下達對貸款的止付令。這種條款往往使出口商在業務操作中左右不是,進退兩難。
(2)信用證本身的含糊或自相矛盾。這主要是開證行在開出信用證時考慮不周全或開證申請人的疏忽或故意導致。
(3)信用證修改也有可能引發不符點。這類不符點的產生經常是由於開證行疏漏和受益人忽略對修改內容以外條款的審查引起的。如信用證修改將提單改成要求空運單,而受益人證明未將相關的郵寄提單改換成郵寄空運單;改CIF價格條款為FOB時,未將提單運費條款由freiehl prepaid改成freightcollect;改裝期未延展效期;改CIF價格條款為CFR或FOB時未刪除信用證所要求的保險單等等。一般來講,信用證條款之間是相互關聯的,牽一發而須動全身,若只改其中一個條款而對其他條款不作修正,則顯得不倫不類,導致信用證實際無法執行,形成單證不符而遭國外開證行拒付。
(4)信用證條款與實際操作有衝突。在實務中往往信用證的一些規定在實際操作中無法執行,如在轉讓信用證和背對背信用證中經常遇到一個條款,“除發票外其他任何單據均不允許出現發票號碼”,當信用證同時要求普惠制產地證時就會遇到問題。因為根據相關慣例,普惠制產地證必須註明發票號碼。又如信用證規定提交一份有商檢部門出具的檢驗證書。並同時規定一份受益人證明,證明正本商檢證已直接寄給開證申請人;我國商檢部門往往只出具一份正本商檢證,這就使受益人很為難。若信用證條款提示正本商檢證,則給申請人只能寄副本;若將正本寄交申請人則無法在信用證項下提交正本;若雖寄副本,而提交正本商檢證和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受益人證明則形成對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的欺詐。
信用證業務監管的改進措施[4]
1.銀行方面
建立銀行間開證信息定期披露制度。通過開證信用定期通報,開證行能夠及時掌握開證申請人在各家銀行的墊款情況,從而對企業提出科學的授信額度,減少墊款風險。
開證銀行要嚴格執行統一授信制度:一是銀行應對其分支行進行授權管理,核定最高授信額度;二是各基層行應建立完整的客戶檔案,嚴格審核客戶資信情況,進行充分的風險評估,確定合理的授信額度,並對授信額度實行動態管理。
加強銀行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開證行要切實健全進口開證業務的內控制度,嚴格遵守上級行的授權,內審部門應加強對結算部門的稽核監督。同時,要加強對開證申請人的資信審查,嚴格保證金制度和擔保措施,承兌後要加強對企業的信貸審查。
加強銀行職工道德教育,防範道德風險。在查處的信用證騙匯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案件是由於銀行職工缺少敬業精神、缺乏責任心造成的。要通過加強對銀行職工的道德教育,全面提高思想道德素質,在銀行內部建立起一道防範信用證騙匯活動的牢固防線。
2.外匯局方面
改進進口付匯核銷辦法,建立關於信用證業務的統一管理法規。目前,各銀行都是按其總行制定的信用證業務管理辦法操作,其內容不盡相同。外匯局應制定統一的信用證業務管理法規。該法規應包括信用證開立、承兌和付匯等各個環節的規範操作、保證金賬戶管理、違規行為的界定及處罰等內容。同時,改進進口付匯核銷辦法,加強對信用證交易過程的實時監管,預防各種騙匯及非法融資行為的發生。
建立一套切實可行的真實性審查辦法和審核標準:一是應規定開證申請人有證明其貿易真實性的義務;二是明確證明貿易真實性的法定單據和審核標準,使真實性審核在實際業務操作中有章可循。
加強對銀行的業務指導和監督。外匯局應加強對銀行信用證付匯核銷業務的指導和監督,定期對銀行進行檢查和抽查,核實銀行報送數據的真實性,督促銀行制定和完善有關規章制度,規範信用證付匯核銷業務。
儘快實現外匯局與銀行聯網,建立信息共用庫。要加快電子化監管手段的建設,建立外匯局與銀行的信用證管理信息共用庫,使外匯局能實時監控銀行信用證開證、承兌和付匯情況。要提高非現場監管效果,銀行能及時發現信用證業務中的異常情況,以便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避免外匯資金損失。
妥善解決銀行信用證項下外匯墊款歸還問題:一是要儘快制定信用證項下外匯墊款管理辦法;二是要對銀行外匯墊款進行全面清理,以便正確界定信用證項下外匯墊款;三是針對不同購匯主體,採取多種渠道,實事求是地解決銀行因信用證外匯墊款產生的經營困難。
強化執法手段,加大處罰力度。要加強與海關、稅務等監管部門的信息交流,形成監管合力,最大限度地減少開立無貿易背景信用證。同時,要加大對利用信用證方式騙取資金的處罰力度,以真正達到懲戒的目的。
信用證業務風險防範[5]
對進口商來說,採取信用證結算方式,只有當單據符合信用證條款時他才付款贖單,所以他可以利用信用證條款來對出口商提供的貨物的品質、數量進行控制,同時使雙方在資金融通上得到便利,所以一般說來它比匯款、托收結算方式更易為進出口雙方所接受。但是,由於銀行在信用證業務中只對單證作錶面審查,而不審查貨物,就使得一些不法之徒有機可乘,信用證欺詐事件屢屢發生。銀行的風險與防範有許許多多的內容,因為幾乎在銀行信用證業務的每一個環節中都有風險存在,以下只是簡單介紹幾個方面的風險。
1、偽造信用證的防範
(1)信用證以電開形式開出且無押,條款中要求通知行與第三家銀行核押,同時,通知行會收到自稱是核押行發來的不加押的證實電,不法分子利用通知行跟進核實該密押的空檔,誘騙受益人發貨。
(2)信用證以信開形式開出並隨附該偽冒開證行的印鑒,若通知行風險意識不足,沒有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便會按正常程式將該信用證通知受益人,日後發生的損失亦要由通知行承擔。
(3)先交來一份信用證副本或將信用證傳真給受益人,甚至將以前類似的舊信用證的格式、條款交給受益人,再假稱稍後將有一張類似的正式信用證開出,從而初步取得受益人的信任。受益人可能沒有到銀行核對該證,就備貨甚至發貨。
信用證欺詐行為的對象多是經驗不足、初學出口業務的業務員,所以業務員高度的責任心和豐富的經驗對於信用證欺詐風險的防範是很重要的。從案例學習中認識各種案情,分析各種欺詐手法,與同行交流,加強銀企聯繫,積累經驗,等等,都是必要的。
2、信用證“軟條款”的識別
軟條款信用證又稱“陷阱”信用證,是指開證申請人開立的信用證中附有某些“陷阱條款”,據此條款開證申請人或開證行獲得可隨時解除其付款責任的主動權,信用證款項的收回完全依賴商業信用,而不是銀行信用。軟條款信用證具有很大的隱蔽性,對受益人威脅較大。這類信用證的軟條款種類相當多,一般有以下幾種:
①.另加信用證生效的條款
開證申請人要求開證行開出“暫不生效”信用證,規定必須取得某種條件或某種文件之後該信用證才能生效使用。譬如待到貨樣經開證申請人確認後再通知信用證生效,或待進口許可證簽發後再通知生效,或由開證行簽發通知後再生效,或由受益人先提供履約擔保書、申請人通知船名,規定以信用證修改方式才能使信用證真正生效,也是類似的軟條款。
②.憑證文件規定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條款
這類條款常常在貨物檢驗環節出現。一般信用證都規定以賣方所在國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書作為議付單據,但這類軟條款卻規定:品質證書由開證申請人出具,或須由開證行核實,或須與開證行存檔之樣本相符,或規定以進口國檢驗標準驗貨並出具檢驗證書。
③.關於貨物運輸的限制條款
在貨物裝船運輸方面常見的軟條款有:規定裝運港、裝船日期或目的港須由開證申請人通知或須經其同意,並以修改書形式通知;規定船公司、船名須由開證申請人指定;規定受益人只有取得開證申請人指定驗貨人簽發的裝船通知後才能裝船;規定受益人必須提供指定船公司出具的提單或貨物必須裝上指定船隻,等等。這類軟條款使開證申請人掌握了貨物是否裝船、何時裝船的主動權,而出口方可能會陷入兩難境地:一方面不能不准備發貨,另一方面又無法掌握髮貨日期,極易造成信用證逾期而失效。
對信用證軟條款的防範,首先要註意出口合同條款的擬訂。信用證條款應該是根據合同開出的,合同條款規定得嚴密、無懈可擊,並能將各類可能發生事件考慮周全,則出現信用證軟條款的機會減少;即使開證申請人不按合同要求加入軟條款,出口商也可以合同為依據要求修改。反之,如果合同本身不明確,出現了信用證軟條款時就無法依照合同要求修改,甚至還會被開證申請人指責為拒不履行合同。其次,對於要求進口方預付款項的合同應謹慎簽訂,如果簽訂此類合同,也應在合同中作出相應的保護性規定,如在審查接受開來的信用證之後才對外預付款項等。再次,對來證要仔細審核,從信用證的生效環節、貨物檢驗環節、貨物裝船環節到貨物驗收環節,需一一審查其中是否含有軟條款。一旦發現,立即電請開證申請人修改,同時規定開證申請人修改或提出其他保證的最後期限,並說明由此引起的時間延誤應通過信用證展期予以彌補。
3、成組化商品運輸的風險
把多件分散的貨物組合起來裝成若幹個大件,貨物裝在托盤或集裝箱運輸以提高裝卸效率,這種運輸方式稱為成組化運輸。出VI商若採用成組化方式運輸貨物,提單上一般註明Shipper's load and Count(托運人裝的貨並點數),這時承運人對每一個組合貨物中的小包裝數量並不負責任,這種小件數量記載前通常加上Said to Contain(據報),以說明承運人對這個數字不負責任。如果是出口商租用集裝箱自己裝箱,承運人在提單上會記載字樣CY/CFS(承運人在起運港的貨場收托運人自己裝的整箱貨),承運人對箱內裝的是什麼貨物、貨物是否完好都不負責任。根據UCPS00規定,如果信用證沒有特別說明,銀行可接受表明貨裝集裝箱及其他方式將貨物成組化的提單。這樣,一些與合同不符的貨物也可能通過成組化運輸形式而瞞天過海。像進口設備缺乏主要零部件,甚至是垃圾、危險品,使進口商受騙上當的貿易案例中,採用的多是成組化裝運。因此,除非進口商對出口商很瞭解,出口商有很好的信譽,進口商最好在開證時明確規定不接受帶有上述記載的提單。
4、提單的真偽
在信用證方式下,銀行審單隻是依單證相符、單單一致的原則,對任何單據的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和法律效力概不負責;對於任何單據所代表貨物的數量、重量、質量、包裝、價值、存在是否與合同吻合概不負責;對於貨物的發運人、承運人、運輸行、收貨人或保險承兌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行為或疏忽、清償能力、執行能力或信譽也概不負責。如果出口商經營道德欠佳,有可能偽造商業發票、質檢單、保險單、提單等單據,且在現代高科技技術支撐下,偽造單據幾可亂真,進口商就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對空頭提單付款贖單,落得財物兩空。因此,進口商應該提高警惕,對不瞭解的客戶,不可不防假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