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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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 (Coll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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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是出口商(債權人)為向國外進口商(債務人)收取貨款,開具匯票委托出口地銀行通過其在進口地銀行的聯行或代理行向進口商收款的結算方式。其基本做法是出口方先行發貨,然後備妥包括運輸單據(通常是海運提單)在內的貨運單據並開出匯票,把全套跟單匯票交出口地銀行(托收行),委托其通過進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代收行)向進口方收取貨款。
托收按是否附帶貨運單據分為光票托收和跟單托收兩種。前者是指出口商僅開具匯票而不附帶貨運單據的托收,後者是指在賣方(出口商)所開具匯票以外,附有貨運單據的托收。跟單托收又可進一步分為承兌交單(D/A)和付款交單(D/P)。承兌交單即出口商(或代收銀行)向進口商議承兌為條件交付單據;付款交單則是出口商(或代收銀行)以進口商付款為條件交單。
托收方式對於匯款方式而言,使得錢貨兩訖,是一個進步,然而托收顯然對出口商是不利的。由於托收方式是先發貨後收款,對出口商而言,可能面臨進口商由於各種原因而拒付贖單或承兌後拒絕付款的風險。在光票托收下,出口商可能遇到進口商拒付或延付的風險,即使是在跟單托收下,也會出現進口商承兌後拒付或延付的風險。這種不利使得貿易結算方式進一步演進,產生了信用證。
1、委托人,即出口方
2、委托行,即出口方銀行
3、代收行,就是進口方銀行
4、付款人,就是進口方
他們之間的關係:出口方與進口方是買賣業務中的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係;出口方與托收行是委托代理關係,委托書是他們間契約;托收行與代收行也是委托代理關係,協議是他們之間的法律文件;唯有代收行與進口人之間僅僅是銀行業務關係。正因為他們間沒有任何協議或法律約束性文件,所以托收就帶有風險,所以它屬於商業信用。
托收當事人有四個,主要責任如下:
1.委托人(PRINCIPAL)也稱出票人,一般是出口商,主要是行使與進口商簽訂的合同上的條款,履行與銀行簽訂的委托收款的合同。
2.寄單行(REMITTING BANK)也稱托收行,是委托代收款項的銀行,主要是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國際慣例進行處理業務。
3.代收行(COLLECTING BANK)是在進口地的代理人,根據托收行的委托書向付款人收款的銀行。
4.付款人(DRAWEE)一般是進口商。主要是支付款項的人。
托收方式有:
1.跟單托收(DOCUMENTARY COLLECTION)
(1).跟單托收概念
跟單托收是匯票連同商業單據向進口行收取款項的一種托收方式,有時為了避免印花稅,也有不開匯票,只拿商業單據委托銀行代收。
(2).跟單托收種類
即期付款交單(DOCUMENT AGAINST PAYMENT AT SIGHT):俗稱D/P AT SIGHT,指開出的匯票是即期匯票,進口商見票,只有付完貨款,才能拿到商業單據。
遠期付款交單(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OF USANCE BILL):出口商開出遠期匯票,進口商向銀行承兌於匯票到期日付款交單的付款交單方式。
承兌交單方式(DOCUMENT AGAINST ACCEPTANCE):俗稱D/A,代收銀行在進口商承兌遠期匯票後向其交付單據的一種方式。
2.光票托收(CLEAN COLLECTION)
光票托收指匯票不附帶貨運票據的一種托收方式。主要用於貨款的尾數、樣品費用、佣金、帶墊費用、貿易從屬費用、索賠以及非貿易的款項。
(1) 跟單托收的申請
1) 向銀行提交《出口托收申請書》一式兩聯,有關內容全部用英文填寫。
2) 全套托收單據
(2) 出口托收申請書的內容
1) 代收行(COLLECTING BANK):出口商在該欄內填寫國外代收銀行(一般為進口商的開戶銀行)的名稱和地址,這樣有利於國外銀行直接向付款方遞交單據,有利於早收到錢。
如果沒有填寫或不知道進口方的開戶銀行,則申請人銀行將為申請人選擇進口商所在國家或地區的一家銀行進行通知,這樣出口商收到款項的時間將會較長。
因此出口商最好知道進口商所在的國外開戶銀行。
2) 申請人(APPLICANT):申請人為出口商,應填寫詳細的名稱、地址、電話、傳真號碼。
3) 付款人(DRAWEE):付款人為進口商,應填寫詳細的名稱、地址、電話、傳真號碼。
如果進口商的資料不詳細的話,容易造成代收行工作的難度,使出口商收到款項的時間較長。
4) 匯票的時間和期限(ISSUE DATE and TENOR OF DRAFT):申請書上的匯票的有關內容要與匯票上的一致。
5) 合同號碼(CONTRACT NUMBER):申請書上的合同號碼要與進出口雙方簽訂的商務合同上的號碼保持一致。
6) 單據(DOCUMENTS):提交給銀行的正本和副本的單據名稱和數量。
7) 托收條款(TERMS AND CONDITIONS OF COLLECTION)
托收的條款一般包括以下幾項內容,如果需要就註明一個標記(×):
A.收到款項後辦理結匯
B.收到款項後辦理原幣付款
C.要求代收方付款交單(D/P)
D.要求代收行承兌交單(D/A)
E.銀行費用由付款人承擔
F.銀行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G.通知申請人承兌匯票的到期日
H.如果付款延期,向付款人收取 ----%P.A.的延期付款利息
I.付款人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通知申請人並說明原因
J.付款人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代收行對貨物採取倉儲或加保,費用由申請人支付。
K.其他
(1)光票托收的申請
申請書包括的內容有:票據的種類、號碼、金額、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2)票據的種類
出口商為了能夠儘快收到錢,應註意單據的以下幾點:
(1).匯票金額要一致。
(2).匯票出票人簽字或蓋章
(3).匯票要背書
(4).匯票的出票人和簽發人要一致。
(5).匯票要與發票等單據保持一致。
(6).價格條款是CIF,要有保險單,保險單的金額要超過發票金額。
(7).運輸條款與價格條款保持一致。
(8).根據運輸單據的要求,是否要求背書。
(9).各種單據中的貨物描述,要保持一致。
(1).票據的名稱、種類、期限、金額、幣種。
(2).收款人的名稱和地址。
(3).付款人的名稱和地址。
(4).票據的背書。
(5).遠期票據是否承兌。
(6).票據的利息條款。
(7).票據簽發人的名稱和簽字。
(8).其他條款
托收業務的一般流程如圖所示:
- 買賣雙方簽訂合同,合同中規定,使用托收方式(那種托收方式?)收付貨款;
- 賣方在規定的裝運期裝運貨物後,善制好整套的貨運單據,開立即期(或遠期)匯票,出具托收委托書委托當地的可以從事托收業務的銀行(托收行)收取貨款。
- 托收行根據托收委托書的指示,委托其在進口人當地的分支行或代理行(即代收行)代收貨款,同時,將全套貨運單據及匯票寄交代收行。代收行一般是進口人所在地的銀行。
- 代收行通知付款人,匯票及單據已到(即提示)
- 付款贖單,即支付貨款而取得象徵貨物所有權的全套貨運單據。如果使用的是即期匯票,付款人立即支付貨款,取得象徵貨物所有權的全套貨運單據(接著就可以提貨、銷售),這種托收方式稱為即期付款交單。如果使用的是遠期匯票,付款人立即承兌匯票,在匯票到期日支付貨款,取得全套貨運單據(接著就可以提貨、銷售),稱為遠期付款交單。如果在付款人承兌匯票後,銀行就把象徵貨物所有權的全套貨運單據交給付款人,稱為承兌交單 。
- 代收行收到貨款後,應立即通知托收行貨款已收妥並轉帳。
- 托收行收到貨款後,立即通知委托人貨款已收妥並轉帳。
托收方式對買方比較有利,費用低,風險小,資金負擔小,甚至可以取得賣方的資金融通。對賣方來說,即使是付款交單方式,因為貨已發運,萬一對方因市價低落或財務狀況不佳等原因拒付,賣方將遭受來回運輸費用的損失和貨物轉售的損失。遠期付款交單和承兌交單,賣方承受的資金負擔很重,而承兌交單風險更大。托收是賣方給予買方一定優惠的一種付款方式。對賣方來說,是一種促進銷售的手段,但必須對其中存在的風險持慎重態度。
我國外貿企業以托收方式出口,主要採用付款交單方式,並應著重考慮三個因素:商品市場行情,進口方的資信情況即經營作風和財務狀況,以及相適應的成交金額。其中特別重要的是商品的市場行情。因為市價低落往往是造成經營作風不好的商人拒付的主要動因。市價堅挺的情況下,較少發生拒付,且即使拒付,我方處置貨物也比較方便。
我國外貿企業一般不採用承兌交單方式出口。在進口業務中,尤其是對外加工裝配和進料加工業務中,往往對進口料件採用承兌交單方式付款。
《托收統一規則》第522號
第一款:《托收統一規則》第522號的應用。
(1) 國際商會第522號出版物《托收統一規則》1995年修訂本將適用於第二款所限定的、併在第四款托收指示中列明適用該項規則的所有托收項目。除非另有明確的約定,或與某一國家、某一政府,或與當地法律和尚在生效的條例有所抵觸,本規則對所有的關係人均具有約束力。
(2) 銀行沒有義務必須辦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以後的相關指示。
(3) 如果銀行無論出於何種理由選擇了不辦理它所收到的托收或任何相關的托收指示,它必須毫不延誤地採用電訊,或者如果電訊不可能時採用其它快捷的工具向他收到該項指示的當事人發出通知。
第二款 托收的定義
就本條款而言:
(1) 托收是指銀行依據所收到的指示處理下述(2)款所限定的單據,以便於:
a.取得付款和/或承兌;或
b.憑以付款或承兌交單;或
c.按照其他條款和條件交單。
a.金融單據是指匯票、本票、支票或其他類似的可用於取得款項支付的憑證;
b.商業單據是指發票、運輸單據、所有權文件或其他類似的文件,或者不屬於金融單據的任何其他單據。
(3) 光票托收是指不附有商業單據的金融單據項下的托收。
(4) 跟單托收是指:
a. 附有商業單據的金融單據項下的托收;
b.不附有金融單據的商業單據項下的托收。
第三款 托收的關係人
(1) 就本條款而言,托收的關係人有:
a.委托人即委托銀行辦理托收的有關人;
b.寄單行即委托人委托辦理托收的銀行;
c.代收行即除寄單行以外的任何參與處理托收業務的任何銀行;
(2) 付款人即根據托收指示向其提示單據的人。
第四款 托收指示
(1) a.所有送往托收的單據必須附有一項托收指示,註明該項托收將遵循《托收統一規則》第522號文件並且列出完整和明確的指示。銀行只准允根據該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規則行事;
b.銀行將不會為了取得指示而審核單據;
c.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權,銀行將不理會來自除了他所收到托收的有關人/銀行以外的任何有關人/銀行的任何指令。
(2) 托收指示應當包括下述適宜的各項內容:
a.收到該項托收的銀行詳情,包括全稱、郵政和SWIFT地址、電傳、電話和傳真號碼和編號;
b.委托人的詳情包括全稱、郵政地址或者辦理提示的場所以及,如果有的話,電傳、電話和傳真號碼;
c.付款人的詳情包括全稱、郵政地址或者辦理提示的場所以及,如果有的話,電傳、電話和傳真號碼;
d.提示銀行(如有的話)的詳情,包括全稱、郵政地址以及,如果有的話,電傳和傳真號碼;
e.待托收的金額和貨幣;
f.所附單據清單和每份單據的份數;
g.i.憑以取得付款和/或承兌和條件和條款;
ii.憑以交付單據的條件
付款和/或承兌
其他條件和條款
繕制托收指示的有關方應有責任清楚無誤地說明,確保單據交付的條件,否則的話,銀行對此所產生的任何後果將不承擔責任;
待收取的手續費指明是否可以放棄;
i.待收取的利息,如有的話,指明是否可以放棄,包括利率、計息期、適用的計算期基數(如一年按360天還是365天);
j.付款方法和付款通知的形式;
k.發生不付款、不承兌和/或與其他批示不相符時的指示。
(3)a.托收指示應載明付款人或將要辦理提示場所的完整地址。如果地址不全或有錯誤,代收銀行可儘力去查明恰當的地址,但其本身並無義務和責任。
b.代收銀行對因所提供地址不全或有誤所造成的任何延誤將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
第五款 提示
(1)就本條款而言,提示是表示銀行按照指示使單據對付款人發生有效用的程式。
(2)托收指示應列明付款人將要採取行動的確切期限。
諸如首先、迅速、立即和類似的表述不應用於提示、或付款人贖單採取任何其他行動的任何期限。如果採用了該類術語,銀行將不予理會。
(3)單據必須以銀行收到時的形態向付款人提示,除非被授權貼附任何必需的印花、除非另有指示費用由向其發出托收的有關方支付以及被授權採取任何必要的背書或加蓋橡皮戳記,或其他托收業務慣用的和必要的辨認記號或符號。
(4)為了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實現,寄單行將以委托人所指定的銀行作為代收行。在未指定代收行時,寄單行將使用他自身的任何銀行或者在付款或承兌的國家中,或在必須遵守其他條件的國家中選擇另外的銀行。
(5)單據和托收指示可以由寄單行直接或者通過;另一銀行作為中間銀行寄送給代收行。
(6)如果寄單行未指定某一特定的提示行,代辦行可自行選擇提示行。
第六款 即期/承兌
如果是見單即付的單據,提示行必須立即辦理提示付款不得延誤;如果不是即期而是遠期付款單據,提示行必須在不晚於應到期日,如是要承兌立即辦理提示承兌、如是付款時立即辦理提示付款。
第七款 商業單據的交單(承兌交單D/A和付款交單D/P)
(1)附有商業單據必須在付款時交出的托收指示,不應包含遠期付款的匯票。
(2)如果托收包含有遠期付款的匯票,托收指示應列明商業單據是憑承兌不是憑付款交給付款人。如果未有說明,商業單據只能是付款交單,而代收行對由於交付單據的任何延誤所產生的任何後果將不承擔責任。
(3)如果托收包含有遠期付款的匯票而且托收指示列明應憑付款交出商業單據時,則單據只能憑該項付款才能交付,而代收行對由於交單的任何延誤所產生的任何結果將不承擔責任。
第八款 代制單據
在寄單行指示或者是代收行或者是付款人應代制托收中未曾包括的單據(匯票、本票、信托收據、保證書或其他單據)時,這些單據的格式和詞句應由寄單行提供,否則的話,代收行對由代收行和/或付款人所提供任何該種單據的格式和詞句將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
第九款 善意和合理的謹慎
銀行將以善意和合理的謹慎辦理業務。
第十款 單據與貨物/服務/行為
(1)未經銀行事先同意,貨物不得以銀行的地址直接發送給該銀行、或者以該行作為收貨人或者以該行為抬頭人。然而,如果未經銀行事先同意而將貨物以銀行的地址直接發送給了該銀行,或以該行做了收貨人或抬頭人,並請該行憑付款或承兌或憑其他條款將貨物交付給付款人,該行將沒有提取貨物的義務,其風險和責任仍由發貨方承擔。
(2)銀行對與跟單托收有關的貨物即使接到特別批指示也沒有義務採取任何行動包括對貨物的倉儲和保險,銀行只有在個案中如果同意這樣做時才會採取該類行動。撇開前述第一款(3)的規定,即使對此沒有任何特別的通知,代收銀行也適用本條款。
(3)然而,無論銀行是否收到指示,它們為保護貨物而採取措施時,銀行對有關貨物的結局和/或狀況和/或對受托保管和/或保護的任何第三方的行為和/或疏漏概不承擔責任。但是,代收行必須毫不延誤地將其所採取的措施通知對其發出托收指的銀行。
(4)銀行對貨物採取任何保護措施所發生的任何費用和/或化銷將由向其發出托收的一方承擔。
(5)a.撇開第十款1、條的規定,如果貨物是以代收行作為收貨人或抬頭人,而且付款人已對該項托收辦理了付款、承兌或承諾了其他條件和條款,代收行因此對貨物的交付作了安排時,應認為寄單行已授權代收行如此辦理。
b.若代收行按照寄單行的指示按上述第十款(1)條的規定安排交付貨物,寄單行應對該代收行所發行的全部損失和化銷給予賠償。
第十一款 對被指示的免責
(1)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實現,銀行使用另一銀行或其他銀行的服務是代該委托人辦理的,因此,其風險由委托人承擔;
(2)即使銀行主動地選擇了其他銀行辦理業務,如該行所轉遞的指示未被執行,該行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
(3)一方指示另一方去履行服務,指示方應受到被指示方的法律和慣例所加於的一切義務和責任的制約,並承擔賠償的責任。
第十二款 對收到單據的免責
(1)銀行必須確定它所收到的單據應與托收批示中所列錶面相符,如果發現任何單據有短缺或非托收指示所列,銀行必須以電訊方式,如電訊不可能時,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從其收到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誤;
銀行對此沒有更多的責任。
(2)如果單據與所列錶面不相符,寄單行對代收行收到的單據種類和數量應不得有爭議;
(3)根據第五款(3)和第十二款式、以及上述(2),銀行將按所收到的單據辦理提示而無需做更多的審核。
第十三款 對單據有效性的免責
銀行對任何單據的格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虛假性或其法律效力、或對在單據中載明或在其上附加的一般性和/或特殊性的條款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銀行也不對任何單據所表示的貨物的描述、數量、重量、質量、狀況、包裝、交貨、價值或存在、或對貨物的發運人、承運人、運輸行、收貨人和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或行為和/或疏忽、清償力、業績或信譽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
第十四款 對單據在傳送中的延誤和損壞以及對翻譯的免責
(1)銀行對任何信息、信件或單據在傳送中所發生的延誤和/或損壞、或對任何電訊在傳遞中所發生的延誤、殘損或其他錯誤、或對技術條款的翻譯和/或解釋的錯誤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
(2)銀行對由於收到的任何指示需要澄清而引起的延誤將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
第十五款 不可抗力
銀行對由於天災、暴動、騷亂、戰爭或銀行本身不能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任何罷工或停工而使銀行營業中斷所產生的後果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
第十六款 立即匯付
(1)收妥的款項(扣除手續費和/或支出和/或可能的化銷)必須按照托收指示中規定的條件和條款不延誤地付給從其收到托收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誤;
(2)撇開第一款3、的規定和除非另有指示,代收行僅向寄單行匯付收妥的款項。
第十七款 以當地貨幣支付
如果單據是以付款地國家的貨幣(當地貨幣)付款,除托收指示另有規定外,提示行必須憑當地貨幣的付款,交單給付款人,只要該種貨幣按托收指示規定的方式能夠隨時處理。
第十八款 用外匯付款
如果單據是以付款地國家以外的貨幣(外匯)付款,除托收指示中另用規定外,提示行必須憑指定的外匯的付款,交單給付款人,只要該外匯是按托收指示規定能夠立即匯出。
第十九款 分期付款
(1)在光票托收中可以接受分期付款,前提是分批的金額和條件是付款當地的現行法律所允許。只有在全部貨款已收妥的情況下,才能將金融單據交付給付款人。
(2)在跟單托收中,只有在托收指示有特別授權的情況下,才能接受分期付款。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能在全部貨款已收妥後才能將單據交付給付款人。
(3)在任何情況下,分期付款只有在符合第十七款或第十八款中的相應規定時將會被接受。
如果接受分期付款將按照第十六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款 利息
(1)如果托收指示中規定必須收取利息,但付款人拒付該項利息時,提示行可根據具體情況在不收取利息的情況下憑付款或承兌或其他條款和條件交單,除非適用第廿款3條。
(2)如果要求收取利息,托收指示中應明確規定利率、計息期和計息方法。
(3)如托收指示中明確地指明利息不得放棄而付款人以拒付該利息,提示行將不交單,並對由此所引起的延遲交單所產生的後果將不承擔責任。當利息已被拒付時,提示行必須以電訊,當不可能時可用其他便捷的方式通知曾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不得延誤。
第二十一款 手續費和費用
(1)如果托收指示中規定必須收取手續費和(或)費用須由付款人承擔,而後者拒付時,提示行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在不收取手續費和A(或)費用的情況下憑付款或承兌或其他條款和條件交單,除非適用第廿一款(2)條。
每當托收手續費和(或)費用被這樣放棄時,該項費用應由發出托收的一方承擔,並可從貨款中扣減。
(2)如果托收指示中明確指明手續費和(或)費用不得放棄而付款人又拒付該項費用時,提示行將不交單,並對由此所引起的延誤所產生的後果將不承擔責任。當該項費用已被拒付時,提示行必須以電訊,當不可能時可用其他便捷的方式通知曾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不得延誤。
(3)在任何情況下,若托收指示中清楚地規定或根據本〈規則〉,支付款項和(或)費用和(或)托收手續費應由委托人承擔,代收行應有權從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立即收回所支出的有關支付款、費用和手續費,而寄單行不管該托收結果如何應有權向委托人立即收回它所付出的任何金額連同它自己的支付款、費用和手續費。
(4)銀行對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一方保留要求事先支付手續費和(或)費用用以補償其擬執行任何指示的費用支出的權利,在未收到該項款項期間有保留不執行該項指示的權利。
第二十二款 承兌
提示行有責任註意匯票承兌形式看來是完整和正確的,但是,對任何簽字的真實性或簽署承兌的任何簽字人的許可權不負責任。
第二十三款 本票和其他憑證
提示行對在本票、收據或其他憑證上的任何簽字的真實性或簽字人的許可權不負責任。
第二十四款 拒絕證書
托收指示對當發生不付款或不承兌時的有關拒絕證書應有具體的指示(或代之以其他法律程式)。
銀行由於辦理拒絕證書或其他法律程式所發生的手續費和(或)費用將由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一方承擔。
第二十五款 預備人(Case-of-need)
如果委托人指定一名代表作為在發生不付款和(或)不承兌時的預備人,托收指示中應清楚地、詳盡地指明該預備人的許可權。在無該項指示時,銀行將不接受來自預備人的任何指示。
第二十六款 通知
代收行應按下列規則通知托收狀況:
(1)通知格式
代收行對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給予所有通知和信息必須要有相應的詳情,在任何情況下都應包括後者在托收指示中列明的銀行業務編號。
(2)通知的方法:
寄單行有責任就通知的方法向代收行給予指示,詳見本款(3)a,(3)b和(3)c的內容。在無該項指示時,代收行將自行選擇通知方法寄送有關的通知,而其費用應由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承擔。
(3)a.付款通知
代收行必須無延誤地對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寄送付款通知,列明金額或收妥金額、扣減的手續費和(或)支付款和(或)費用額以及資金的處理方式。
b.承兌通知
代收行必須無延誤地對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寄送承兌通知;
c.不付款或不承兌的通知
提示行應儘力查明不付款或不承兌的原因,並據以向對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無延誤地寄送通知。
提示行應無延誤地對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寄送不付款通知和(或)不承兌通知後60天內未收到該項指示,代收行或提示行可將單據退回給向其發出指示的銀行,而提示行方面不承擔更多的責任。
1995年修訂本,自1996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