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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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业务(credit ope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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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信用证业务[1]
信用证业务是指银行接受客户委托,并根据客户所指定的条件向卖主开具支付贷款保证书的一种业务,它实际是银行向客户提供的一种担保业务,以银行的信用保证客户的信用,从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信用证业务的分类[2]
信用证业务是由商业银行保证付款的业务,一般用于解决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信用证业务一般分为商品信用证和货币信用证两种。
1.商品信用证是银行应买方要求,开给卖方的一种保证付款的凭证。在银行应买方的要求开出信用证时,信用证上开列买方购货所规定的条件,只要卖方按照所列条件发货,就有权凭信用证要求银行付款。这种业务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采用。
2.货币信用证是银行收取客户的一定款项后,开给客户保证在异地银行兑取相应现款的一种凭证。旅行者常常使用这种特殊的汇兑。
商业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不仅可以从中收取手续费收入,而且可以占用一部分客户资金。
信用证业务涉及的当事人[3]
信用证业务涉及的当事人有七个:
(1)开证申请人(applicant)即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让者(进口商)。
(2)受益人(beneficiary)即收取信用证金额者,一般为卖方(出口商)。
(3)开证行(issuing bank或opening bank)即受开证申请人委托,向受益人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它承担在单证相符,单单一致情况下,保证付款的责任,一般为买方所在地的涉外银行。
(4)通知行(advising bank或notifying bank)即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转交给受益人的银行,同时还承担鉴别信用证真伪(表面真实性)的工作,一般为受益人所在地的涉外银行。
(5)议付行(negotiating bank)即买入或贴现受益人交来的跟单汇票的银行,一般在受益人所在地,也即是垫付货款给出口商的银行。该行还负责审核单据,如单据无误,将汇票及随附货运单据寄给开证行(或信用证指示的银行)索偿。
(6)付款行(paying bank)即信用证上指定的,向受益人履行付款责任的银行,它可以是开证行,也可以是开证行指定的另一家银行(一般地,开证行和付款行是同一家银行,通知行和议付也是同一家银行。除此之外,有时还有一个关系人,即保兑行)。
(7)保兑行(confirming bank)即对信用证承担保兑责任的银行。此时,信用证对受益人来讲,实际上就有两家银行承担付款责任。
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中,对一家银行在国外分支行是否属于另一家银行作出解释,明确规定为“应视另一家银行”。这是因为,设在国外的分支行,是根据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设立,故应视为独立的法人。
信用证业务的正常操作[4]
(一)开证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磋商达成交易,订立买卖合同,明确规定货款的结算方式是采用信用证。因此,进口人在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内向所在地银行提交开证申请书,申请开立信用证。开证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要求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的列明条款,其基本内容与买卖合同的条款相符;二是开证人对开证行所做的声明,其基本内容是承认在其付清货款前,银行对单据及其所代表的货物拥有所有权;承认银行可以接受“表面上合格”的单据,对于伪造单据、货物与单据不符等,银行概不负责;开证人保证单据到达后,要如期付款赎单,否则,开证行有权没收开证人所交的押金和抵押品等等。另外,在申请开证时开证申请人要交纳一定比例的押金和手续费。
(二)开证银行开立、寄送信用证
开证行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后,向受益人开立信用证,所开信用证的条款必须与开证申请书所列一致。信用证一般开立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开证方式有“信开”(open by airmail)和“电开”(open by telecommunication)两种。信开是指开证时开立正本一份和副本若干份,邮寄给通知行。电开是指开证行将信用证内容加注密押用电报或电传等电讯工具通知受益人所在地的代理行,请其转知受益人。电开可分为简电本(brief)和全电本(full cable)。所谓简电本是进口人为了使出口人及早备货、安排运输而将仅有信用证金额、号码、装运期、有效期等少量信用证内容的文字用电讯通知出口人业已开证。这种简电本在法律上无效,不能凭此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这种简电通知往往注明“详情请见航邮件(detail airmail)”或类似字样。全电本开证是指使用电报或电传等电讯工具将信用证的全部条款传达给通知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一条a款规定:①当开证行以加押的电讯,指示通知行通知或修改信用证时,该电讯即被视为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而不应邮寄证实书。如果寄了证实书,该证实书无效,而且通知行没有义务将邮寄证实书与通过电讯传递收到的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进行核对。②如果电讯中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以邮寄证实书为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则该电讯传递将不被视为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开证行必须毫不迟延地向通知行递送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目前,西北欧、美洲和亚洲等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广泛使用SWIFT开证,我国银行在电开信用证或收到的信用证电开本,SWIFT信用证已占很大比重。采用SWIFT,使信用证标准化、固定化和统一格式化,且传递速度快捷,成本也低,银行在开立信用证时乐于使用。
按理说,开证银行可以将信用证直接寄给受益人,或可交开证申请人转给受益人,但在实际业务中几乎没有这样做的先例。因为出口人对国外银行并不熟悉,无法确认信用证的真假。所以,开证时一般要由开证行将信用证通过通知行通知或转交给受益人。
(三)通知行通知受益人
通知行收到信用证后,应即核对信用证的签字印鉴(信开)或密押(电开),在核对无误后,除留存副本或复印件外,须迅速将信用证交给受益人。如果收到的信用证是以通知行为收件人的,通知行应以自己的通知书格式照录信用证全文通知受益人。
(四)受益人审查、修改信用证,并交单议付
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应立即进行认真审查。主要审核信用证中所列的条款与买卖合同中所列的条款是否相符。如发现有不能接受的内容,应及时通知开证人,请求其修改信用证。修改信用证的传递方式与开证相同。在修改不可撤销信用证时,应注意以下事项:信用证的修改必须征得各有关当事人的同意,方为有效;否则此项修改不能成立,信用证仍以原来的内容为准。如果修改通知涉及两个以上的条款,受益人只能全部接受或全部拒绝,不能接受其中一部分,拒绝其他部分。在同一份信用证中的多处条款的修改,应做到一次向对方提出。信用证的修改通知书应通过原证的通知行转递或通知。
受益人收到信用证经审查无误,或收到修改通知书确认后,即可根据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在货物发运完毕后取得信用证规定的全部单据。开立汇票和发票,连同信用证正本(如经修改的还需连同修改通知书)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递交给信用证规定的银行或与自己有往来的其他银行办理议付。
议付银行在收到单据后应立即按照信用证规定进行审核,并在收到单据次日起不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将审核结果通知收益人。在我国出口业务中,使用议付信用证较多。所谓“议付”(negotiation)是指议付行在审核单据后确认收益人所交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按信用证条款买入收益人的汇票和/及单据,按照票面金额扣除从议付日到估计收到票款之日的利息,将净数按议付日人民币市场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付给信用证的受益人。
议付行办理议付后持有汇票成为正当持票人,这样银行就取得了单据的所有权。由于是议付行垫付资金,购买汇票和单据,所以又称议付行为“买单”。买单结汇是议付银行向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的资金融通,可加速资金周转,有利于扩大出口业务。由此可见,它又是“出口押汇”的一种做法。
(五)索偿
索偿是指议付银行根据信用证规定,凭单据向开证行或其指定行请求偿付的行为。议付行按信用证要求将单据分次寄给开证行或代付行,并将汇票和索偿证明书分别寄给开证行、付款行或偿付行,以航邮或电报、电传索偿。
(六)偿付
偿付是指开证行或被指定的代付行或偿付行向议付行进行付款的行为。开证行收到议付行寄来的汇票和单据后,经检查认为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应将票款偿还给议付行。如果信用证指定付款行或偿付行,则由该指定的银行向议付行进行偿付。
(七)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和提货
开证行在向议付行偿付后,立即通知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开证申请人接通告后,应立即到开证行检验单据,如认为无误,就应将全部货款和有关费用向银行一次付清而赎回单据。银行则返还在申请开证时开证人所交的押金和抵押品。此时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开立信用证而构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结束。如果开证人验单时,发现单证不符,亦可拒绝付款赎单。但如果开证申请人凭运输单据向承运人提货,发现货物与买卖合同不符,与银行无关,只能向受益人、承运人或保险公司等有关责任方索赔。
信用证业务存在的问题[4]
1.企业方面
无真实性贸易背景申请开立信用证,假进口、真融资。有些不法企业利用种种欺骗手段,向银行申请开立无真实性贸易背景的远期信用证,非法对外借款,以达到假进口、真融资的目的。
滚动开立信用证,长期占用银行资金。有些企业风险意识不强,开证保证金缴纳比例不足,一旦出现贸易、市场等风险,便无力支付到期款项。于是,企业便循环滚动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长期占用银行资金。
开证后不对外付款,变相举借外债。企业开立信用证后,不履行对外付款义务,信用证款项由境外机构支付,达到变相举借外债的目的。
2.银行方面
对信用证审核不严,造成无贸易背景开证。一是对信用证的条款审核不严,特别是关于承兑时所要求的条款,缺少提单、品质证明等重要商业单证的来单要求;二是没有认真审核商品价格的真实性和开证金额是否符合企业的正常需求。
单据不齐也为企业开证、售付汇。有些银行放松开证前的审单工作,单据不齐为企业开证,如需凭备案表开证而无备案表开证,需办理外债登记开证而无外债登记证明开证等。售付汇时,未按规定在有关单证上签章,甚至无核销单为企业付汇。
不按规定进行授信风险控制。一是对非授信企业远期信用证收取的保证金比例,未按人民银行规定的20%比例收足;二是由于对企业资信调查不深入,授信偏高产生大量的垫款;三是对同一客户开证金额过大,风险过于集中。
3.信用证方面
(1)信用证含有软条款。软条款使出口商无法执行信用证,或不能获得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单据,如信用证规定由开证申请人或其他表签字的检验证,而申请人既不验货又不出具相关证书,则出口商无法提交此单据,不符点因而产生,即使出口商根据银行对单据真实性免责的国际惯例,而自行提供这样一份检验证书(即伪造证书),又往往遭进口商以欺诈为由向法院申请下达对贷款的止付令。这种条款往往使出口商在业务操作中左右不是,进退两难。
(2)信用证本身的含糊或自相矛盾。这主要是开证行在开出信用证时考虑不周全或开证申请人的疏忽或故意导致。
(3)信用证修改也有可能引发不符点。这类不符点的产生经常是由于开证行疏漏和受益人忽略对修改内容以外条款的审查引起的。如信用证修改将提单改成要求空运单,而受益人证明未将相关的邮寄提单改换成邮寄空运单;改CIF价格条款为FOB时,未将提单运费条款由freiehl prepaid改成freightcollect;改装期未延展效期;改CIF价格条款为CFR或FOB时未删除信用证所要求的保险单等等。一般来讲,信用证条款之间是相互关联的,牵一发而须动全身,若只改其中一个条款而对其他条款不作修正,则显得不伦不类,导致信用证实际无法执行,形成单证不符而遭国外开证行拒付。
(4)信用证条款与实际操作有冲突。在实务中往往信用证的一些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无法执行,如在转让信用证和背对背信用证中经常遇到一个条款,“除发票外其他任何单据均不允许出现发票号码”,当信用证同时要求普惠制产地证时就会遇到问题。因为根据相关惯例,普惠制产地证必须注明发票号码。又如信用证规定提交一份有商检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并同时规定一份受益人证明,证明正本商检证已直接寄给开证申请人;我国商检部门往往只出具一份正本商检证,这就使受益人很为难。若信用证条款提示正本商检证,则给申请人只能寄副本;若将正本寄交申请人则无法在信用证项下提交正本;若虽寄副本,而提交正本商检证和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受益人证明则形成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的欺诈。
信用证业务监管的改进措施[4]
1.银行方面
建立银行间开证信息定期披露制度。通过开证信用定期通报,开证行能够及时掌握开证申请人在各家银行的垫款情况,从而对企业提出科学的授信额度,减少垫款风险。
开证银行要严格执行统一授信制度:一是银行应对其分支行进行授权管理,核定最高授信额度;二是各基层行应建立完整的客户档案,严格审核客户资信情况,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确定合理的授信额度,并对授信额度实行动态管理。
加强银行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开证行要切实健全进口开证业务的内控制度,严格遵守上级行的授权,内审部门应加强对结算部门的稽核监督。同时,要加强对开证申请人的资信审查,严格保证金制度和担保措施,承兑后要加强对企业的信贷审查。
加强银行职工道德教育,防范道德风险。在查处的信用证骗汇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由于银行职工缺少敬业精神、缺乏责任心造成的。要通过加强对银行职工的道德教育,全面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在银行内部建立起一道防范信用证骗汇活动的牢固防线。
2.外汇局方面
改进进口付汇核销办法,建立关于信用证业务的统一管理法规。目前,各银行都是按其总行制定的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操作,其内容不尽相同。外汇局应制定统一的信用证业务管理法规。该法规应包括信用证开立、承兑和付汇等各个环节的规范操作、保证金账户管理、违规行为的界定及处罚等内容。同时,改进进口付汇核销办法,加强对信用证交易过程的实时监管,预防各种骗汇及非法融资行为的发生。
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真实性审查办法和审核标准:一是应规定开证申请人有证明其贸易真实性的义务;二是明确证明贸易真实性的法定单据和审核标准,使真实性审核在实际业务操作中有章可循。
加强对银行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外汇局应加强对银行信用证付汇核销业务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银行进行检查和抽查,核实银行报送数据的真实性,督促银行制定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规范信用证付汇核销业务。
尽快实现外汇局与银行联网,建立信息共享库。要加快电子化监管手段的建设,建立外汇局与银行的信用证管理信息共享库,使外汇局能实时监控银行信用证开证、承兑和付汇情况。要提高非现场监管效果,银行能及时发现信用证业务中的异常情况,以便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外汇资金损失。
妥善解决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归还问题:一是要尽快制定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管理办法;二是要对银行外汇垫款进行全面清理,以便正确界定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三是针对不同购汇主体,采取多种渠道,实事求是地解决银行因信用证外汇垫款产生的经营困难。
强化执法手段,加大处罚力度。要加强与海关、税务等监管部门的信息交流,形成监管合力,最大限度地减少开立无贸易背景信用证。同时,要加大对利用信用证方式骗取资金的处罚力度,以真正达到惩戒的目的。
信用证业务风险防范[5]
对进口商来说,采取信用证结算方式,只有当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时他才付款赎单,所以他可以利用信用证条款来对出口商提供的货物的品质、数量进行控制,同时使双方在资金融通上得到便利,所以一般说来它比汇款、托收结算方式更易为进出口双方所接受。但是,由于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只对单证作表面审查,而不审查货物,就使得一些不法之徒有机可乘,信用证欺诈事件屡屡发生。银行的风险与防范有许许多多的内容,因为几乎在银行信用证业务的每一个环节中都有风险存在,以下只是简单介绍几个方面的风险。
1、伪造信用证的防范
(1)信用证以电开形式开出且无押,条款中要求通知行与第三家银行核押,同时,通知行会收到自称是核押行发来的不加押的证实电,不法分子利用通知行跟进核实该密押的空档,诱骗受益人发货。
(2)信用证以信开形式开出并随附该伪冒开证行的印鉴,若通知行风险意识不足,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便会按正常程序将该信用证通知受益人,日后发生的损失亦要由通知行承担。
(3)先交来一份信用证副本或将信用证传真给受益人,甚至将以前类似的旧信用证的格式、条款交给受益人,再假称稍后将有一张类似的正式信用证开出,从而初步取得受益人的信任。受益人可能没有到银行核对该证,就备货甚至发货。
信用证欺诈行为的对象多是经验不足、初学出口业务的业务员,所以业务员高度的责任心和丰富的经验对于信用证欺诈风险的防范是很重要的。从案例学习中认识各种案情,分析各种欺诈手法,与同行交流,加强银企联系,积累经验,等等,都是必要的。
2、信用证“软条款”的识别
软条款信用证又称“陷阱”信用证,是指开证申请人开立的信用证中附有某些“陷阱条款”,据此条款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获得可随时解除其付款责任的主动权,信用证款项的收回完全依赖商业信用,而不是银行信用。软条款信用证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对受益人威胁较大。这类信用证的软条款种类相当多,一般有以下几种:
①.另加信用证生效的条款
开证申请人要求开证行开出“暂不生效”信用证,规定必须取得某种条件或某种文件之后该信用证才能生效使用。譬如待到货样经开证申请人确认后再通知信用证生效,或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再通知生效,或由开证行签发通知后再生效,或由受益人先提供履约担保书、申请人通知船名,规定以信用证修改方式才能使信用证真正生效,也是类似的软条款。
②.凭证文件规定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条款
这类条款常常在货物检验环节出现。一般信用证都规定以卖方所在国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议付单据,但这类软条款却规定:品质证书由开证申请人出具,或须由开证行核实,或须与开证行存档之样本相符,或规定以进口国检验标准验货并出具检验证书。
③.关于货物运输的限制条款
在货物装船运输方面常见的软条款有:规定装运港、装船日期或目的港须由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经其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规定船公司、船名须由开证申请人指定;规定受益人只有取得开证申请人指定验货人签发的装船通知后才能装船;规定受益人必须提供指定船公司出具的提单或货物必须装上指定船只,等等。这类软条款使开证申请人掌握了货物是否装船、何时装船的主动权,而出口方可能会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不能不准备发货,另一方面又无法掌握发货日期,极易造成信用证逾期而失效。
对信用证软条款的防范,首先要注意出口合同条款的拟订。信用证条款应该是根据合同开出的,合同条款规定得严密、无懈可击,并能将各类可能发生事件考虑周全,则出现信用证软条款的机会减少;即使开证申请人不按合同要求加入软条款,出口商也可以合同为依据要求修改。反之,如果合同本身不明确,出现了信用证软条款时就无法依照合同要求修改,甚至还会被开证申请人指责为拒不履行合同。其次,对于要求进口方预付款项的合同应谨慎签订,如果签订此类合同,也应在合同中作出相应的保护性规定,如在审查接受开来的信用证之后才对外预付款项等。再次,对来证要仔细审核,从信用证的生效环节、货物检验环节、货物装船环节到货物验收环节,需一一审查其中是否含有软条款。一旦发现,立即电请开证申请人修改,同时规定开证申请人修改或提出其他保证的最后期限,并说明由此引起的时间延误应通过信用证展期予以弥补。
3、成组化商品运输的风险
把多件分散的货物组合起来装成若干个大件,货物装在托盘或集装箱运输以提高装卸效率,这种运输方式称为成组化运输。出VI商若采用成组化方式运输货物,提单上一般注明Shipper's load and Count(托运人装的货并点数),这时承运人对每一个组合货物中的小包装数量并不负责任,这种小件数量记载前通常加上Said to Contain(据报),以说明承运人对这个数字不负责任。如果是出口商租用集装箱自己装箱,承运人在提单上会记载字样CY/CFS(承运人在起运港的货场收托运人自己装的整箱货),承运人对箱内装的是什么货物、货物是否完好都不负责任。根据UCPS00规定,如果信用证没有特别说明,银行可接受表明货装集装箱及其他方式将货物成组化的提单。这样,一些与合同不符的货物也可能通过成组化运输形式而瞒天过海。像进口设备缺乏主要零部件,甚至是垃圾、危险品,使进口商受骗上当的贸易案例中,采用的多是成组化装运。因此,除非进口商对出口商很了解,出口商有很好的信誉,进口商最好在开证时明确规定不接受带有上述记载的提单。
4、提单的真伪
在信用证方式下,银行审单只是依单证相符、单单一致的原则,对任何单据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和法律效力概不负责;对于任何单据所代表货物的数量、重量、质量、包装、价值、存在是否与合同吻合概不负责;对于货物的发运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承兑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或疏忽、清偿能力、执行能力或信誉也概不负责。如果出口商经营道德欠佳,有可能伪造商业发票、质检单、保险单、提单等单据,且在现代高科技技术支撑下,伪造单据几可乱真,进口商就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空头提单付款赎单,落得财物两空。因此,进口商应该提高警惕,对不了解的客户,不可不防假单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