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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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名是指船舶的名称。
船名使用规定[1]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船名须经船舶登记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可使用。
船名的核准[1]
所有使用船名牌的船舶的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准。仅在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地区且为封闭水域内航行的船舶的船名,由该机构核准。除此以外的其他所有船舶的船名,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核准,但使用系列船名的,在被核准使用固定的汉字字头后,可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准(即审核数字是否重复)。
船名由汉字(其英文译文为汉语拼音)或汉字并阿拉伯数字组成,其中汉字不得少于2个。船名字符数最多不超过14个,最少不少于4个(每个汉字计为2个字符,每个阿拉伯数字计为1个字符)。公务船舶的船名,由主管机关专门公布的特殊结构组成。提倡船舶使用系列船名,即2个或2个以上固定的汉字后跟阿拉伯数字组成的船名。
除特别命名外,船名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1)同国家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
(2)同国家机关、政党、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相同或者相近的;
(3)同国家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者相近似的;
(4)带有民族歧视性或殖民主义色彩的;
(5)有损于社会道德风尚或者有不良文化倾向的;
(6)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
船舶所有人应在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光船租赁的,船舶承租人在申请光船租赁登记)之前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提出使用船名的书面申请。船舶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准或报主管机关核准。
船名经核准使用后,一般情况下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船舶所有人应在新船名核准后,在发行覆盖范围与该船航行范围相适应的官方报纸上提前3个月公告。对变更船名有异议的,船舶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变更手续。船名经核准同意使用后,一个月内不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其他船舶所有人可以申请使用该船名。船舶所有权注销或船名变更后,原船舶船名自动注销。
渔业船舶船名[2]
任何一条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但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由登记机关核定;渔政船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确定;其他国内渔业船舶船名号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授予,具体规定如下:
渔业船舶船名的内容由以下4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的规范化简称。
第二部分:渔业船舶所在县(市、区)名称的规范化简称,取第一个汉字,如果第一个汉字与本省其他县(市、区)名称相同,则取前两个汉字。
第三部分:船舶种类(或用途)的代称:
捕捞船用“渔”;
养殖船用“渔养”;
渔业指导船用“渔指”;
供油船用“渔油”;
供水船用“渔水”;
渔业运输船用“渔运”;
渔业冷藏船用“渔冷”;
其他种类的渔业船舶由各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规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部分:捕捞渔船的顺序号由5位数的数码组成,其中主机功率44.1kW及以上的船舶从00001至09999,主机功率44.1kW以下的船舶从10001至99999。渔业辅助船的顺序号由3位数码组成,其中主机功率44.1kW及以上的船舶从001至499,主机功率44.1kW以下的船舶从500至999。
国有渔业企业的渔业船舶的船名,可以用本企业的名称的简称代替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和本企业所在县(市、区)名称的简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