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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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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侵權行為之債

  侵權行為之債是指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或財產權利,並造成損失而承擔民事責任所構成的一種法定之債

侵權行為之債的概念學說

  侵權行為之債源於查士丁尼《法學總論》中對債的種類劃分。查士丁尼將債分為根據契約發生的債務、根據準契約發生的債務、根據侵權行為發生的債務和根據準侵權行為發生的債務四類。《法國民法典》在“非因合意而發生的義務”一編中,規定了“侵權行為與準侵權行為”,將侵權行為所生之關係作為債務關係;《德國民法典》於債編的“各個債的關係”的最後一節,規定了侵權行為,因此侵權行為所生之關係亦為債之關係的重要內容;《瑞士債法典》作為《瑞士民法典》的組成部分,從債的發生根據出發,規定了“侵權之債”一節。這些著名法典對侵權行為之債的規定,為近世侵權行為法及其理論學說奠定了基礎。在我國,《大清民律草案》於債權編規定侵權行為一章,最早規定了侵權行為之債。其後,舊中國民法均採侵權行為之債的概念學說。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1958年出版的第一部民法教科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基本問題》使用了債的概念。認為債是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的一種民事法律關係,包括債權和債務兩個方面。該定義揭示的債的特性是:債的主體是特定的當事人;債的客體是債務人的行為;債的內容是債權人的請求權和債務人實現債權人要求的義務。這一定義科學全面,為我國民法債的理論奠定了基礎。1986年頒佈《民法通則》專門規定了債權一節,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民法通則》關於債的定義,涵蓋了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的內容。

  按照合同約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為合同之債;根據法律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則為非合同之債。非合同之債或法定之債可包括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和侵權行為之債。此後出版的一系列權威性教科書都是將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法律關係作為債的一種制度加以對待的。已故民法學家佟柔先生在其主編的《民法原理》中設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一章。彭萬林主編的《民法學》仍承認侵權行為之債。張俊浩主編的《民法學原理》的債法各論中設法定之債,其中首先是對侵權行為之債的規定。在民法學家王家福先生主編的《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中,也將侵權行為、一般侵權行為特殊侵權行為產品責任等與合同、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相併列,這顯然也是把因侵權行為而產生的法律關係當作債的關係來看待的。

  另一種學說是將侵權行為從債中分離出來,作為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看待。其實,在《民法通則》頒佈前,就有學者建議取消債的概念,將侵權行為之債改為侵權損害。這種觀點在《民法通則》中也有反映:《民法通則》第六章規定的民事責任,其中既有對違反合同民事責任的規定,又有對侵權的民事責任的規定。在侵權的民事責任中,實際上就是對傳統民法中侵權行為之債主要內容的規定。故於《民法通則》頒佈之後,一些學者積極主張侵權行為制度的獨立。認為“將因侵權行為而引起的法律關係稱之為債是不妥當的。”有人改變侵權行為之債的說法,稱之為侵權行為。民法法典化進程中,侵權行為法被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的獨立一編,並據此形成了獨立的侵權行為法草案,大有將侵權行為法作為未來民法典的專門一編的趨勢,有人甚至認為這已成定論。由此,侵權行為的理論便出現了歸屬於債還是獨立於債的兩條基本路徑。

  這裡還應當提及的是《中國民法》這本書。該書設總論、民事主體、民事行為和代理、物權、債的一般原理、幾種具體債、人身權知識產權、侵權的民事責任、時效和期限,共1O編。其中,在債的一般原理的債的發生根據中,仍然將侵權行為、合同、單方法律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併列為債的根據。但是其並沒有把侵權行為之債像對待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那樣作為債的類型,而是把侵權行為之債的具體內容獨立成了侵權的民事責任;並把侵權損害賠償和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分別獨立出來,使侵權損害賠償成為侵權行為民事責任中的重點內容,從而將傳統侵權行為之債的內容引入了一個更為狹隘的範圍,並出現了矛盾和問題:侵權行為和損害賠償既是債也不是債;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不屬於侵權行為之債的範疇,損害賠償也和侵權行為之債發生了分離。

侵權行為之債的價值功用和法律特性

  依現在的普遍觀念,法律對社會關係進行調整時所設定的權利體系首先是人身權和財產權兩類基本的民事權利。人身權和財產權共同構成民權利體系中的靜態性權利,繼承權和債權構成民商權利體系中的動態性權利。繼承和債不僅發揮著使物權知識產權移轉流通的價值功用,也發揮著使人身權變更移轉的價值功用。民法在對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進行調整時,通過人身權、物權和知識產權進行靜態性調整,也通過繼承和債進行動態性調整。其中債的制度在對人身權、物權和知識產權進行調整時,不僅使其有序移轉流通,而且對其起著保護的作用。這種保護的價值功用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違約行為責任制度。為使人身權利益、物權和知識產權利益按民事主體的目的有序移轉流通,民事主體可設定出具有特定權利義務內容的債權債務關係,即合同之債。若當事人依約履行該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之目的即可順利實現;若當事人違反約定、不履行該權利義務關係,則當事人目的無法實現,此必影響社會關係之正常秩序。為防止和減少當事人違約之發生,即設立違約行為責任制度,使違約者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從而對權利人起到相應的保護作用。第二,侵權行為責任制度。即當事人通過合同或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物權、知識產權等合法權益後,他人不得侵犯。若發生侵害行為,必影響權利人之利益和有序和諧之社會關係。為防止和減少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之行為,即設定侵權行為責任制度,亦即侵權行為之債制度。當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權、物權和知識產權等合法權益時,依法即在不法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間產生相應的法律關係。受害人處於債權人之地位,侵害人處於債務人之地位。受害人有權要求侵權人對給自己造成的不利後果承擔責任;侵害人則有義務對給他人造成的不利後果承擔責任,從而使社會權利義務關係達到重新平衡之狀態。

  侵權行為之債在發揮價值功用時,所體現出來的法律特性是:

  第一,侵權行為之債的根據屬於民事違法行為。在法律體繫上,侵權行為和犯罪行為、行政違法行為有著一定聯繫。這種聯繫表現在某些侵權行為同時也是行政違法行為和犯罪行為,即侵權行為和行政違法行為或犯罪行為發生競合現象。但是侵權行為與行政違法行為和犯罪行為有著明顯區別,即侵權行為只是對受害人承擔補救性民事責任,不一定承擔行政的或刑事法律責任。只有民事違法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和刑事法的情況下,才分別承擔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種法律責任

  第二,侵權行為的後果屬於債的範疇,為債之法律關係。債的主體雙方為特定的當事人,客體為特定行為,內容為一方向對方提出的請求。因侵權行為而產生的法律關係完全具有債的特點。請求權人與被請求權人均為特定主體。在民事主體對人身、對物以及對知識產品進行支配的階段,支配權人是特定的,非支配權人是不特定的,不特定的非支配權人都有對支配權人的支配權不予干涉或負有不作為的義務。但在非支配權人侵害他人的支配權時,侵權人就從原來不特定的非支配權人中特定了出來,成了請求權人所要請求的對象,從而形成特定主體間的法律關係。受害人只能請求侵權人為特定行為以消除對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影響,而不能由受害人親自強制侵權人為特定行為。若侵權人能夠自覺滿足受害人請求時,糾紛即在訴訟外得以解決。若侵權人不能滿足受害人請求時,受害人則只能通過訴訟請求來保護自己的利益。

  第三,侵權行為之債是由侵權人的違法行為引起的,其保護範圍為人身權、物權和知識產權及其他合法利益,請求權人請求的目的是要恢復自己原來正常的權利義務關係,其後果不只是賠償損失。由於侵權人對權利人的利益造成了某種侵害或不利影響,使正常的利益關係遭到破壞。權利人欲享受到原來的正常利益,就需要使被侵害的利益關係恢復到原來狀態。這不僅包括對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而且包括返還原物、恢複原狀、排除妨害以及恢複名譽等,它不同於因合同、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所產生的請求權內容。

  第四,侵權行為之債屬於請求權制度,具有受害人主動行使請求權的法律特性。請求權是權利人有請求特定之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請求權體系中包含著合同履行關係中的請求權和法定行為關係中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債屬於法定行為關係中的請求權制度。權利人的權利是否受到侵害,受到的侵害是否達到自己不可容忍的程度,應當說權利人最為清楚。是否需要向侵權行為人提出請求,其主動權當屬權利受害人。所以,將對靜態性權利保護的基本制度定位於侵權行為之債的制度,更體現了尊重當事人意願,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則,有利於建立和諧的社會關係。

侵權行為之債的立法路徑分析

  對物權等財產權進行民法保護源於古代法律。《漢穆拉比法典》除有對嚴重侵害財產者予以處死的規定外,已經有了關於賠償的規定。羅馬法規定對於一切侵害,被害人可提起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

  一切民事訴訟,可分為對物的訴訟和對人的訴訟。對物的訴訟就是現在民法物權保護方法中的確認之訴,對人的訴訟就是現在民法中的給付之訴。對物的訴訟隨市民法的消亡而逐步失去獨立地位,對人的訴訟隨萬民法的發展則日趨發達,甚至形成保護物權的全部方法。其中因侵權行為所產生的給付之訴,就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可以說,近現代民法物權保護理論中的物上請求權在羅馬法中實際上就是因為被告根據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有的債務而產生的。在羅馬法中,訴的種類複雜,盜竊、搶劫、財產上損害或人身傷害均認為是侵權行為,並將侵權行為引起的法律後果稱為根據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④就侵權行為的立法上,多數國家和地區都遵循了以羅馬法為淵源的侵權行為之債的立法路徑。具體表現為四種主要類型:(一)典型侵權行為之債的路徑。

  踏人並仍然在走著羅馬法開闢的典型侵權行為之債立法路徑的國家主要有法國、德國、瑞士和義大利等國。首先,《法國民法典》在繼承羅馬法傳統之同時,在體繫上又有創新和發展。雖然在有關物權的保護上缺乏比較集中的規定,保護範圍也僅限於不動產部分,且偏重於侵權行為的賠償制度;但專篇規定了非因合意而發生的義務。其中又專章規定了侵權行為與準侵權行為。該法第1382條規定:“任何行為使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使損害發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的責任。”這一高度抽象概括之條文,無疑使因自己的過失而致人損害的各種侵權行為都被囊括其中,因此對保護他人的各種權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其次,《德國民法典》之債的關係法編設各個債的關係一章,共25節。其第25節為侵權行為,共31個條文。“侵權行為”一節規定了對物權的賠償制度,其第823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者,對被害人負賠償損害的義務。”在物權編中出現請求權制度,在其所有權一章專節規定了基於所有權的請求權,包括: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除去侵害請求權和不作為請求權。他物權則準用於基於所有權的請求權的規定。對占有請求權也作了規定,如規定了因占有被侵害而生的回覆占有請求權,因占有被妨害而生的除去妨害請求權;在基於所有權請求權中也規定了損害賠償制度,其第992條規定:“占有人以禁止的擅自行為或以犯罪行為取得占有者,對所有人依關於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的規定負其責任。”該法有關侵權行為制度的特點:一是以所有權為保護基點將保護的範圍擴展到了對人的生命、健康、自由等各種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的保護;二是將侵權行為人應承擔的責任後果定義為義務;三是損害賠償請求權和返還原物、排除妨害等請求權,既分散適用又因性質相似而同時出現。

  其三,《瑞士民法典》對基於所有權的請求權的規定非常簡潔,只規定:“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交回該物併排除一切不法侵害的權利。”《瑞士債法典》分總則,各種合同,公司與合作社商事登記商業賬簿有價證券。其中於總則第一章用一節的篇幅規定了侵權之債。

  其四,《義大利民法典》除續編外,包括人與家庭,繼承,所有權,債,勞動,權利的保護共6編。其中債編分別為債的總則,契約總則,各類契約,單方允諾有價證券,無因管理,非債給付,不當得利和不法行為,共9章,887條。而不法行為一章自第2043條到第2059條,不再分節,計17個條文。

  其五,在舊中國國民政府民法中,採民國民律草案體例,將侵權法的主體部分置於民法債編,與契約、代理權之授予、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併列為債的發生根據,完整地規定了侵權制度,從第184條至198條共15個條文。分別規定了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和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確立了過錯責任原則;規定了公務員責任、法定代理人責任、雇佣人責任、定作人責任、動物占有人責任、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規定了侵權行為的賠償範圍,包括侵害生命權、侵害身體健康等的賠償和物之毀損的賠償方法;並規定了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二)債與責任混合的路徑

  《澳門民法典》屬此種類型。在債法捲設債之通則和各種合同兩編,債之淵源一章中設合同、單方法律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民事責任五節,其中民事責任一節24個條文;債之類型一章中又設損害賠償之債一節,和利息之債、金錢之債等併列。民事責任和損害賠償兩節,共35個條文。 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應當說也屬此類。一方面規定侵權行為是債的根據之一,另一方面又把侵權行為納入民事責任制度。

  (三)單純民事責任的路徑

  《越南民法典》撇開了債的概念,在民事義務和民事合同編中規定民事責任專節,專章規定合同外的損害賠償責任制度。第609條規定:“任何人故意或過失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名譽、人格、威信、財產及其它合法權利、利益,侵犯法人及其主體的名譽、威信、財產權並引起損害時,必須賠償損失。”顯然,《越南民法典》保護的範圍包括人身權、物權、知識產權等合法權益,不用債之概念,將侵權行為之後果限制在損害賠償範圍之內。

  (四)單獨侵權行為法的路徑

  在英美法系國家,侵權行為立法則是另種模式,即侵權行為法是通過有關判例或單行法的形式出現和存在的,始終為一種獨立的法律制度。

侵權行為之債路徑的合理性分析

  由上可知,採侵權行為之債路徑的立法居多,我國傳統方法亦採該條路徑。《民法通則》儘管將侵權行為從侵權民事責任的角度作了規定,但並未否認侵權行為是債的根據之一。現在單獨制定侵權行為法,顯然要邁人英美侵權行為法的路徑。

  第一,侵權行為之債有其存在的各種基礎。這首先表現為其社會基礎。法律為複雜社會關係的重要調整器,是社會關係的保護和救濟手段。人類社會早期,法律允許人們對自身利益進行自我保護救濟。但以同態復仇為主要方式的救濟措施往往難達預想目的,且會出現新的紛爭。故隨社會進步而出現公力救濟,當主體利益受到侵害後,由受害人向侵害人提出請求,侵害人拒絕時,受害人不能支配侵害人的財物,也不能強制其人身,而只能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國家審判機關通過國家強制力迫使侵害人為特定行為,以消除給特定權利主體造成的利益損害,恢復正常之社會關係。侵權行為之債即是法定的公力救濟方式。其次表現為其法律基礎。中國古籍《左傳》、《戰國策》、《史記》、《漢書》等對奴隸制社會的債都有散在的記載。迨至唐代,債之觀念正式人律。如《唐律疏議》雜律中“負債違契不償”、“負債強牽財物”、“以良人為奴婢質債”等條即是。隨債之人律,侵權行為之債亦生萌芽。如《唐律疏議》第404“侵巷街阡陌”條規定:“諸侵巷街、阡陌者,杖七十。若種植墾食者,笞五十。各令復故。雖種植,無所妨廢者,不坐。”其中的“各令復故”,即“各令依舊”、“恢複原狀”之義。此後,宋、元、明、清諸代多奉《唐律》為圭臬,債法一直歸人《雜律》,只是因時勢而有所變通而已。直至清末《大清民律草案》,始民刑分立,且特定“債權”專編;至民國民法,共千餘條,債編幾占一半。1942年頒佈的《陝甘寧邊區保障人權財權條例》包括債之規定。新中國成立後的一系列法律、法令、條例、規則中,亦有債與合同制度。《民法通則》中有關債之規定,顯然承繼了中西法律制度中有關債的規定。其三表現為其思想文化基礎。侵權行為之債的思想基礎直接源於債的思想基礎。民法之債雖為泊來品,但債在我國是有其思想文化基礎的。

  首先是欠款的意思。《史記孟嘗君列傳》:“宜可令收債。”《漢書晁錯傳》:“賣田宅,鬻子孫,以償債。”其次是租借、借債、借款的意思。如《管子 問》:“問邑之貧人債而食者幾何家?”再次是欠人某種東西、是一種應盡義務。如所謂的“血債要用血來償”;再如所謂的“情債”、“書債”、《紅樓夢》中所說的“風月之債”等都是這種意義上的債。其四表現為其法理基礎。法律在對社會關係進行調整時,其邏輯步驟:一是由法律賦予特定主體享有特定的權利利益;二是設定特定主體以特定義務;三是規定違反義務的主體將要承擔的特定法律後果;四是這種後果先是由權利侵害人向權利受害人自覺承擔恢復彌補的義務;五是在侵害人不願意自覺承擔給受害人造成的利益損害時,則由其承擔法律規定的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六是若侵害人不主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時,則由國家特定機關依法強制其承擔,予以法律製裁。

  在這六個邏輯步驟中,現在理論上多註重其中的前三步和最後一步,而忽略了第四和第五兩個具有緩衝功能作用的調整方式。而這第四第五兩個具有緩衝價值功用的調整方式正是債的制度。從法律規範中權利、義務、責任、製裁的邏輯關係看,如果取消債的環節,把賠償損失等直接定為民事責任,就等於受害人可以直接請求侵害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其結果是減少了依靠當事人自己解決糾紛的步驟與環節,從而不利於糾紛的緩解和調解解決。

  第二,侵權行為之債的路徑更有利於民法典體系的科學化。侵權行為之債與合同之債主要在於其發生根據不同,其履行、擔保仍可適用共同規則,可以共同融人債之制度當中。但如果使侵權行為之債與債脫離而獨立的話,其他非合同之債也就應當進行獨立了。而非合同之債都與債脫離的話,就必然拋棄了債的制度;否則,債之體系又將不倫不類。民法典應當是一個有機整體,其內容應當協調一致,不應彼此重覆,各部分條文規範應有其特定功用。將侵權行為及其民事責任納入侵權行為之債,可以形成保護人身權、物權和知識產權的統一機制。人身權、物權、知識產權均屬靜態型權利,如果分別規定保護措施,就會使類似條文太多,使法典庸腫繁複。而將侵犯這類權利的法律後果統一於侵權行為之債,則顯得整齊劃一、簡潔明晰,使之名副其實、名正言順。這表現在:侵權行為概括了任何種類的侵權行為,其性質一致。從主體上看,侵權人為靜態型權利的義務人,違反法律後即由不特定之人變為特定之人,形成權利受害人與權利侵害人之間特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從客體上看,侵權行為發生後,權利人實施之行為已非支配行為,而是請求侵權人為一定行為。受害人所享有的權利所指向的對象,已經不是自己的物或者知識產品或者人身的東西,而是侵害人的行為。而行為是債的客體,該行為實際上是一種給付,結果與債之客體完全相同。從內容上看,侵權行為發生後,權利受害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自助行為、正當防衛行為外,只能是向權利侵害人提出請求。通過債重新調整權利受害人與侵害人之間的利益關係,以得到一種新的平衡,實現法的正義與公平價值。此時權利人的行為內容已決非原來即未被侵害之前的直接支配行為。從侵權所生法律關係的後果看,這種新的平衡關係是權利受害人追求的目的,這種債的杠桿要靠權利受害人親自把握起動。這正是民法的性質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所決定的。如果單獨規定民事責任制度去保護權利人的利益,給人的印象是國家強制力在直接起作用。這與民商法的本質有相悖之嫌。

  第三,選擇脫離侵權行為之債的路徑是不科學的。侵權的民事責任或侵權行為法早有獨立成編之趨勢;也有人曾提出侵權的民事責任獨立成編的理由是《民法通則》已專章規定了民事責任,條條道路通羅馬,這樣規定更省力。如果以此為理由的話,更應當走傳統的侵權行為之債的路徑。因為侵權行為之債的路徑本身就是羅馬的,再省力不過了!為什麼要繞彎通向羅馬呢?為何要撇開多數國家都在走我們也在走的傳統的熟悉路經呢?究其原因,在於單獨制定民事責任的觀點曾產生於《民法通則》之前,並曾經影響過《民法通則》,故仍想使這種觀點延續下去。但是走脫離侵權行為之債的路徑是有風險和不盡科學的。侵權行為之債是多數國家立法都走過來並繼續走著的路徑,其路基寬廣厚實、安全可靠,並可不斷拓展和載入新的容量,有著強久之生命力。法律學中,之所以“言法必羅馬”,在於“羅馬法是簡單商品生產資本主義前的商品生產的完善的法”,是“純粹私有制占統治的社會的生活條件和衝突的十分經典性的法律表現,以致一切後來的法律都不能對它做任何實質性的修改。”《法國民法典》之所以二百餘年而不衰,連法國人自己都感到身處火車、噴氣式飛機時代而和規定著四輪馬車的法典生活在一起是不可思議的事情,但又行得通而不需對該法進行修改。原因也在於火車飛機儘管形式有別卻依然為交通運輸工具,其實質與四輪馬車並無兩樣,在於《法國民法典》“把古代羅馬法——它差不多完滿地表現了馬克思稱為商品生產的那個經濟發展階段的法律關係——巧妙地運用於現代的資本主義條件;它運用得如此巧妙,以致這部法國的革命的法典,直到現在還是包括英國在內的所有其他國家在財產法方面實行改革時所依據的範本。”《德國民法典》之所以能夠成為新的民法的典型代表,也在於其對羅馬法精華進一步吸收,在法國民法典的基礎上對物權、債權等權利類型進行整合歸納與升華。立法路徑的選擇,當是最安全最省力的路經,立法是經驗的總結,不是探險、賭博或新的試驗。

  第四,把侵權責任單獨立法或作為民法典的一編是沒有必要的。《民法通則》設民事責任一章,共四節,分一般規定,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侵權的民事責任,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曾將侵權責任法單獨作為法典的第八編。共列十章,依次為:一般規定,損害賠償,抗辯事由,機動車肇事責任,污染環境責任,產品責任,高度危險作業責任,動物致人損害責任,物件致人損害責任,有關侵權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共68個條文,即平均每章不足七個條文。另外還缺少對違約責任和侵害知識產權民事責任的規定,其實際效果並不比民法通則有多少優越性。同時,理論上對侵權行為法進行獨立研究不應當導引出侵權行為法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的結果。法典的體系化與法典的科學性相伴隨。如果法典缺乏應有的科學性,其體系是應當受到質疑的。將侵權行為法在民法典中獨立,其缺陷將表現為邏輯上的混亂和適用上的困難。侵權行為法獨立於債的觀點直接源於我國《民法通則》對民事責任的規定,而《民法通則》中關於民事責任的規定就是欠科學的。因為行為人侵犯任何民事權利後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如同刑法中的刑罰一樣,如果在民法中先規定了具體的民事權利和對民事權利的保護,最後才確認民事責任,就會像刑法中只規定具體的犯罪行為而不規定對該種犯罪如何處罰一樣難以適用。《民法通則》前五章的l7個條文中已經使用了民事責任的概念及其具體種類,但在第六章才規定民事責任的種類及形式,已顯出不合邏輯的缺點。故《民法通則》中的民事責任不應單獨成編,而應當對其進行分解。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定可歸入法典首編;侵權的民事責任可為債編的侵權行為之債;違反合同的責任可歸入合同的一般規定。

侵權行為之債的路徑可承載的體系內容

  (一)侵權行為法的名稱可定為侵權行為之債

  現在的侵權行為法草案,名為侵權行為法,將來將難以和民法典中的物權等編的名稱相協調。侵權行為所生之債簡稱為侵權行為之債或侵權之債,由於侵權行為之債的後果多適用賠償損失,故有的將侵權行為之債稱為損害賠償之債或致人損害之債,還有的稱之為非合同所致損害的責任或侵權損害。

  《民法通則》稱其為侵權的民事責任。但是,將侵權行為之債稱為損害賠償或侵權的民事責任都是不科學的。因為“債是法律關係,我們受到約束而必須依照我們國家的法律給付某物的義務”;債為法律上之拘束,使一人須對他人做出一項給付。債產生於契約、違法行為或者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產生債的行為或事實。因此,將侵害人應當向受害人所為的返還原物、恢複原狀、排除妨礙、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給付定為債之義務是科學的,其名稱定為侵權行為之債有其科學合理性。

  (二)侵權行為之債保護的範圍包括人身權、物權、知識產權、繼承權及其他合法利益

  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是對人身權、物權、知識產權以及繼承權和其他合法利益的保護。嚴格說來,侵權請求權應當是指侵害民事主體的人身權、物權、知識產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後所產生的請求權。因為人身權、物權和知識產權在理論上均屬靜態性權利,都具有義務主體不特定的特征。《民法通則》把侵害人身權、物權、知識產權都規定為一般的侵權行為。司法實務上,對這些權利的侵害均可適用多種相同的民事責任,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賠償損失等。因此侵權請求權可以包括侵犯人身權請求權、侵犯物權請求權和侵犯知識產權請求權三種基本類型。這些侵權請求權的共同特點仍然是:權利受害人和侵害人是特定的;受害人只是對侵害人進行請求,而不能直接對侵害人的物或人身進行直接的強制支配;侵權請求權的產生在於行為人實施了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是侵權請求權的原因,侵權請求權是侵權行為的後果;侵權請求權的目的是讓侵權行為人為一定的行為。這些都符合債的特性。

  (三)侵權行為人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不只是賠償損失

  原始的侵權後果適用的是同態復仇規則。後同態復仇為損害賠償和罰金救濟形式所替代。在大工業時代,侵權行為法有了許多重大變化,其保護範圍進一步擴大,過錯歸責原則之外有了許多例外,補償性職能不斷強化,責任方式逐漸多樣化。許多法律明定侵權行為所引起的法律後果並非僅限於損害賠償。《大清民律草案》第961條規定:“審判衙門因名譽被害人起訴,得命加害人為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以代損害賠償或於回覆名譽外更命其為損害賠償。”第962條規定:“依侵權行為侵奪他人之物者,須將其物歸還被害人。”第96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毀損他人之物者,須向被害人賠償其物之減價額。”依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適用於對人身權、物權和知識產權保護的責任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複原狀、返還原物、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多種民事責任方式。其中的賠償損失是適用範圍極廣的民事責任形式,不僅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與其他民事責任形式或法律責任形式合併適用。很明顯,其中規定的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不只是賠償損失,而是包括恢複名譽、返還原物、回覆原狀之類的多種責任形式,儘管多數情況下適用賠償損失,但賠償損失實際上是不得已而最後採取的責任方式。因此,將侵權行為之債直接稱為損害賠償之債或侵權損害也是不科學的,不符合實際。

  (四)應當將所謂的絕對權請求權統一於侵權行為之債中的侵權請求權

  將物上請求權統一於請求權的趨勢曾反映在《蘇俄民法典》中。《蘇俄民法典》對物權的規定相對簡單,但在債編中專章規定了“由於使他人遭受損害所產生的債”,用侵權之債起到了保護物權的作用。

  《民法通則》在對民事權利保護上又進一步:一是集中規定了“民事責任”制度,第117條規定了侵占、損壞他人財產的民事責任,這實際上是傳統民法中因侵害財產權行為所生之債的規定;二是在“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一節,從正面對物權的保護作了原則性規定,與民事責任中的規定照應銜接,形成統一的保護機制; 三是《民法通則》第83條規定“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這是從義務人的方面進行規定的,與民事責任中的規定性質相同。因此,這些對物權的保護性規定都可以統一規定於侵權行為之債的制度中。

  (五)侵權行為之債應當包括的內容體系

  侵權行為之債當中,可首先規定侵權行為之債的一般條款,如侵權行為的概念、保護範圍;其次規定侵權行為之債的責任形式,如現有民事責任的十種方式是可以繼續適用的。其中有爭議的是確認權利和賠禮道歉的方式。有理論認為,確認產權是保護物權的方式,其實確認產權不應當是民事責任方式。

  因為民事責任方式是權利侵害人對受害人承擔的,確認產權只是審判機關或第三人在解決權利受害人和侵害人之間的爭議時採取的一種措施而已。依此理由,賠禮道歉則科學合理、有適用價值,應當保留。

  再次是規定適用條件,即過錯責任原則。對此有人列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等原則相併列,是不妥當的。因為原則在此只能是一個,把過錯和無過錯同時作為原則是矛盾的。過錯是原則,無過錯就只能是例外。其四是侵權行為之債的一般類型,包括侵害人身權、物權和知識產權三種基本類型。最後是侵權行為之債的特殊類型,顯然可以包括現行《民法通則》第121條到第133條共計13種特殊侵權行為之債,併在此基礎上可以做適當補充和細化。這類侵權行為之債主要以職務侵權、打架鬥毆、交通事故、醫療事故、污染環境、產品質量、建築違章、動物傷人等形式表現出來,其特殊可體現在侵權主體、侵權行為形態、侵權人主觀等多方面的特殊性上。

  (六)可以在規定請求權的同時適當規定抗辯權制度

  為了防止受害人錯告、誣告,以免造成新的不公平或非正義,法律在賦予受害人請求權的同時可賦予被請求人相應的抗辯權抗辯權為對抗請求權的權利,是義務人的一種防禦或保護自己的手段,其作用在於阻止對方請求權的效力。抗辯權如果成立,請求權就會受到影響或者難以實現。抗辯權若不能成立,請求權就會受到法律的保護,請求權人的目的就會在國家強制力的作用下得以實現。因此有請求權時,也應當具有與此相對應的抗辯權。有抗辯權,也應當有請求權。在傳統民法理論中,只有與債的請求權相對應的抗辯權,而無與物上請求權相對應的物上抗辯權。這也從另一方面說明瞭物上請求權的非科學性。因此,在統一規定侵權行為之債中的侵權請求權時,也應註意到對有關抗辯權的統一。

  通則、人身權、物權、知識產權、繼承、債,此六編製是中國民法典更為科學合理的一種體例模式。債應當是民法典的一編,包括侵權行為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和合同之債。將侵權行為之債放在各種債之首,可對人身權、物權、知識產權和繼承權一併保護。對於侵權行為之債,可依次規定一般條款、侵權行為之債的責任形式、適用條件、侵權行為之債的一般類型、侵權行為之債的特殊類型。中國民法法典化進程,應當是總體設計、分編修纂的方案。這樣容易剋服民法典長期難以成功的缺點,可減少阻力,節約成本。既堅持了制定民法典的原則性,又在具體步驟上具有靈活性,積極穩妥,容易成功。這在民法史上亦有先例。如乘修訂合同法或侵權民事責任法之機,可修纂成債編。回根據人權法理論和現有人身權法律(包括婚姻法和收養法)修纂成人身權編,把中國的人權法律制度再向前推進一步。物權法是個重點,久經磨難但已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將成為未來民法典的物權編,是民法法典化的重要步驟。根據知識產權理論及現有知識產權法,可編纂成知識產權專編;最後在對《民法通則》和《繼承法》進行修改充實時,可頒行民法典的通則編和繼承編。這樣,分編編纂,分六步走,即可形成一部統一完備的且具有中國特色的民法典。加之不宜在法典中予以規定的民商單行法,即可形成與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民法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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