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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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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稅法(Property Tax Law)

目錄

什麼是財產稅法

  財產稅法是調整財產稅徵納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財產稅法作為稅法體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在運行過程中對經濟、社會產生的經久不衰的影響,就在於它具有其他稅種法所無法替代的獨特功能。

財產稅法功能的分類

  一是財政功能。財政功能是指財產稅法所具有的將一部分財產從社會成員手中轉移至國家,形成國家的財政收入,以滿足國家執行社會公共事務、進行財產權保護以及收人再分配的需要。這種功能與整個稅法的功能一脈相承。但財產稅具有稅源的豐富性、稅基的穩定性、課征的直接受益性、對地方較強的依附性等特征,具有較強的收入功能。到了近現代社會,隨著商品和所得課稅的發展,雖然財產稅籌集收入的作用逐漸下降,但在許多國家和地區,財產稅仍然是各國地方政府和地方慈善、公益事業的主力稅源

  二是社會功能。社會功能是指財產稅依法參與社會產品分配,從社會財富的存量上縮小貧富差距、抑制社會危機、最大程度地促進和實現社會公平和社會正義。社會財富的表現形式有流量和存量兩種,相對於流量而言,存量對貧富差距的影響更大。因為貧富差距的產生既源於收人分配的差距,也是財富存量的累積所致。所得稅對收入差距的調節作用較為明顯,但對財富存量的差臣則難以調節,對因繼承、受贈等方式獲得的存量財富更是力不能及。財產稅是對一切積累的財產、生產資料、生活資料甚至資源課稅,具有直接稅的性質,稅負不易轉嫁,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所得稅不能對資產增值和存量財富課稅的缺陷,發揮了調節收人和財富分配的功能。

  三是經濟功能。經濟功能是指財產稅法以社會整體利益為基點,不僅減少財富的過度累積,而且剌激有效需求,進而推動經濟增長,突破形式上的公平,側重社會經濟的協調發展、人與自然的和諧共存。

  因財產稅是對遺產、閑置的資源,尤其是土地資源課稅,納稅人會在稅收和受益之間權衡。當納稅人不願或無力承擔財產稅時,其可能會將財產轉移,更多地用於消費和投資。因此,財產稅法通過對納稅人的實際收入及其運用產生重大影響,使閑置資源減少,從而促進非生產性資源向生產性資源轉化。此外,政府為了保護生態環境或者戰略性資源,也可以通過財產稅法中相關稅種如資源稅的開徵或調整進行整體調控。

  財產稅法的上述功能,存在內在的邏輯一致和相輔相成的關係。財政功能是基礎,社會功能和經濟功能的發揮需要以財政功能的充分實現為先決條件:同時,後兩項功能體現了財產稅法更高的價值目標,為財政功能提供了良好的經濟和社會環境,也有利於其充分實現。值得註意的是,財產稅法的社會功能相對獨立於經濟功能,其經濟功能是國家通過理性的稅收活動調節市場缺陸,確保供求總量和經濟結構的均衡,提倡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穩定和發展經濟,實現經濟安全,主要採用稅率稅收優惠、稅種設計等手段進行巨集觀調控以促成國家利益的實現;社會功能在於國家通過理性的稅收活動調節社會分配,縮小兩極分化的差距,保障基本人權,提倡公平優先、兼顧效率,穩定社會,實現社會安全,最終實現社會公平公正,主要通過稅款的征收與使用增進社會利益的實現。

財產稅法功能的演變

  (一)國外財產稅法功能的演變

  在西方國家,財產稅有著悠久的歷史,其最早可以上溯至公元前600年的希臘,後為羅馬人所傳承。財產稅初始的形式是土地稅人頭稅。作為最古老的稅系,官在人類社會早期幾乎占據了國家稅收收入的全部。近代意義上的財產稅,在17 世紀後期的英格蘭已經出現,當時為剋服納稅人藏匿財產的問題,徵稅宮根據房屋中壁爐的數量確定房屋的價值。"農民的房子里往往只有一兩個壁爐,而大戶人家有幾十間取暖的房間,正可藉此區分財富的多寡。"到了現代社會,私人資本迅速增長、社會財富分化嚴重,政府開始註重稅收的經濟調節功能。財產稅適應社會經濟環境的變遷,成為所得稅調控功能的有益補充。據統計,全世界有130多個國家都課征各種形式的財產稅。在20世紀來的十年裡,為適應經濟全球化的挑戰,英國、荷蘭、日本、印度尼西亞、肯亞等國先後進行了財產稅制的改革,在中東歐經濟轉型的國家中,財產稅制改革被看作是推進國家政治經濟制度變革的重要步驟。

  經過幾千年的發展,財產稅由原始落後的簡單稅制發展成為先進的現代稅法體系,這與社會經濟發展進程、私有制的發展、國家職能的變化以及稅法原則理論的發展密切相關。梳理各國財產稅法體系形成和發展的歷史,不難發現曾作為國家主要收入的財產稅,進入現代社會後在整個稅收收入中的比重有所下降,但仍在籌集地方收人、公平財富分配、優化資源配置方面,具有其他稅法體系無法取代的功能。

  而且,在不同時期不同國家,這些功能發揮的側重點和效果不盡相同,如早期重視其財政收入功能,現代國家則傾向於公平分配功能。

  (二)我國財產稅法功能的演變

  稅收是伴隨私有制和國家而產生的。最早被承認私有的是牲畜、農具、土地等財產,財產稅便成為最早的稅收,亦即財產課稅的前提條件之一就是產權清晰。在我國古代社會,財產稅主要是土地稅。據《通典·食貨·賦稅》記載,禹"定九州,量遠近,制五服,任土作貢,分田定賦,什一而稅"以土地出產向部落酋長(禹、舜)進行定量貢納,開創了後世土地稅的先河-。但這種土地稅是對土地農業產出物的課稅,具有所得稅性質。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下,農副產品統購統銷,城市實行八級工資制。沒有私有財產,自然缺少財產稅的稅源,財產稅法體系不健全;況且,調節分配秩序的初次分配與調節收入差距的再分配一併解決,財產稅法的功能沒有發揮的空間。改革開放以後,尤其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立後,我國經濟快速發展,居民收人水平日益提高,社會財富不斷增長,財產稅有了較多的稅源,為財產稅法體系的建立提供了可能。但在1994 年的稅制改革中,由於對市場經濟運行規律不甚瞭解,對經濟發展速度估計不足,財產稅的改革沒有被列人議事日程。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將《憲法》第11 條修改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十屆人大五次會議審議並通過的《物權法},第一次賦予私有財產受法律平等保護的地位並對私有財產保護制度進行了創新:從保護儲蓄擴大到保護投資,從保護勞動收人擴大到保護財產性收入,從保護生活資料擴大到保護生產資料。《憲法》和《物權法》為財產稅法體系的完善奠定了堅實的法制基礎,因此強化財產稅法公平社會財富分配的功能不僅必要,且有可能。

財產稅法的收入分配功能

  (一)稅法調節收人分配的機制

  稅法收入分配的調節分為直接和間接兩種。對勞動收入資本收益或財產的徵稅,直接對收入水平和收入結構產生影響;而對特定商品征收較其他商晶更重或更輕的稅收,影響到商品的價格,從而對消費者的收人水平起到間接的調節作用。

  1.流轉稅(商品稅)法的調節機制。就流轉稅的國際通行稅種來說,主要有增值稅消費稅增值稅通常不具備調節收入分配的功能。而對某些特殊消費品,如奢侈品征收的消費稅,則由於收入高的人消費支出中用於奢侈品的份額所占比例大於收人低的人,從而對奢侈品徵稅能夠起到縮小收入差距的作用。相反,對生活必需品而言,由於低收入者的必需品支出在消費支出中的比重高於高收入者,從而對生活必需品課以輕稅,可以實現對收入分配的調節。

  2. 所得稅法的調節機制。所得是納稅人在一定時期內取得的總收人,減除相關費用、損失和稅金後的餘額,無所得或所得達不到標準則不納稅,所得多則多納稅。只有所得才最適合作為現代社會衡量稅收能力的標準。正因如此,所得稅在保證財政收入上不如流轉稅,但它以納稅人真實可靠的實際所得為基礎,能更好地按照納稅人的實際負擔能力來確定稅負,並針對納稅人的貧富程度來調節社會收人和財富分佈的狀態。因此,運用所得稅法,特別是個人所得稅法來調節納稅人的社會收入和財富分佈狀態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

  其一,個人所得稅法的調節機制。征收個人所得稅可以降低個人的收入水平,使個人可支配收入減少。尤其在實行累進稅率的情況下,使得高收入者與低收人者之間的收入差距在徵稅後減少,能夠對調節收人分配發揮決定性的影響。

  其二,公司(企業)所得稅法的調節機制。公司(企業)所得稅可以減少資本收益,從而縮小資本收入者和勞動收入者之間的收入差距。與個人所得稅相似,在實行累進稅率的條件下,稅法的這一調節功能將發揮得更為明顯。不過,在20 世紀80 年代以來的世界稅制改革浪潮中,各國普遍縮減了公司所得稅的稅率級數,轉而實行比例稅率。因而公司所得稅對於調節收入公平分配的作用有所減弱。所得稅調節收入公平分配的重任主要落到了個人所得稅的身上。

  其三,社會保障稅法的調節機制。社會保障稅是政府實行社會保障制度基本財力源泉,對實現收入的公平分配有著間接而重要的促進作用。不過,這裡探討的是社會保障稅調節個人收入的功能。由於社會保障稅是按個人勞動收入征收的,其中部分由企業承擔,部分由個人承擔,兩種不同的承擔和支付方式對收入分配有著不同的影響。就個人納稅而言,由於社會保障稅只對勞動收入徵稅,而對資本和財產不徵稅,且由於資產收益者的收入相對較高,而勞動收入者的收人相對較低,因此社會保障稅的征收具有累退性,它使得勞動收入者和資產收益者之間的收人差距進一步擴大。反之,由於企業繳納社會保障稅影響到資本收益,影響投資者資本收入,因此企業繳納社會保障稅具有累進性,能夠縮小資本收入者和勞動收入者之間的差距。

  3. 財產稅法的調節機制。財產稅是對個人所擁有的各項財產進行課稅,由於財產是歷年收人的積累,因此財產稅實際上是對納稅人在繳納所得稅後之所得的積聚徵稅。"財產稅一般可分為財富稅、財產轉移稅和遺產稅財富稅是對財產所有或占有者自己使用的財產進行徵稅,對財產徵稅通常只針對高收入者,具有累進的特點,因而能夠起到分散財產,縮小收入差距的作用;財產轉移稅和遺產稅是對因元償轉移、變動而發生所有權變化的那一部分財產價值課征的稅收,它們都具有累進特點,可以起到縮小財產所有者和非財產所有者之間的收入差距的作用。”綜上,流轉稅是間接稅,在稅負歸宿上不太明確。即使是具有一定調節收入功能的消費稅,其效果也很不確定。因為消費稅的調節效果只有在稅負較容易向個人消費者轉嫁時才能實現,而奢侈品的稅負往往很難向個人消費者轉嫁,這就使得消費稅調節收人分配的功能受到制約。因此,不可能過多地依靠流轉稅來調節收人分配。所得稅和財產稅是直接稅稅負歸宿比較明確,且一般實行累進稅率,能夠較好地縮小貧富之間的收入差距,調節收人公平分配的效果較為顯著。所以,在現實的稅種選擇與設置問題上,應主要依靠個人所得稅和財產稅來發揮稅收調節收人公平分配的功能,其中個人所得稅的作用尤其重要。

  (二)財產稅法調節收入分配功能的補充性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人們的收入水平是由勞動收入和資產收益決定的。從勞動收入上看,人們之間在勞動能力、勞動技能和培訓程度、勞動強度以及職業等方面存在著差異,決定了他們在勞動收人方面的差距。從資產收益上看,人們之間在資本和財產擁有數量上存在著差別,導致了資產收益的差距。這兩種收入差距逐漸拉大著社會成員在財富占有份額上的差距。反過來,因財富差距而產生的資產收益差距又進一步加大了收入差距,從而造成了社會財富分配不公的格局。因此,充分認識並有效利用稅法的收入再分配功能,有助於實現社會公平,使社會收入和財富分佈符合社會所期望的公平標準,以形成儘可能合理的分佈狀態。

  工資薪金等勞動性收入與財產性收入的一個最大不同點就是:工資薪金收人一般均為暫時性的收入,納稅人如果沒有其它途徑的收入,不得不將其中的一部分用於儲蓄,以便在將來沒有收人時用作消費支出。而財產性收入則屬於永久性收入(其自然增值部分及意外損失不論) ,財產將在納稅人的一生中為其取得收入,並可以連續不斷的延續下去。例如,甲、乙兩人,其家庭條件完全相同,甲每年獲得暫時性收入與乙每年從財產中獲得的收入也完全一致。在不征收任何稅收的情況下,兩人的家庭收入相等。但甲為子女將來買房和養老將其獲得收入的一部分用於儲蓄,而乙不必從現在的收人中取出一部分用於儲蓄。如果甲、乙取得收入時征收所得稅,而不征收財產稅,則甲乙的應納稅額相同。但甲為取得最大的效用,把這部分所得稅款按一定比例分攤在每年的開支和儲蓄上,即減少了開支和儲蓄。因此,甲與其子女現在的生活水平會因這筆稅款而降低,為子女和晚年積累的資本額也將減少。資本額減少,收人也將減少,等於對甲的繼承人進行了兩次稅收調節,而乙的繼承人只被征收了一次所得稅。因此,甲、乙兩人的繼承人的收入分配差距將會繼續擴大。如果征收財產稅,對在一定起點之上的財產進行課稅,將使乙不得不將一部分收人用於財產原值,從而減少其新增的財產,或者轉讓部分財產,使其取得收入的能力減少。因此,財產稅和所得稅一樣都可以對收入分配產生直接的影響,但二者對收入分配的影響有很大的不同。所得稅主要是對財富的流量進行調節,而財產稅是對財富的存量進行調節。財產稅大大彌補了所得稅調節收入分配功能的不足,縮小了收入分配的差距。

  (三)財產稅法調節收人分配功能具有正當性

  財產稅法之所以能發揮調節收入的功能,其正當性在於:

  1.符合利益交換原則。依照社會契約論的觀點,國家和人民之間需要達成一種默契:人民讓渡一定量的私人財產權,即向政府提供確定的稅收,從而向國家交換無差別地享受公共產權利益的資格。國家利用其對政治資源的獨家壟斷,通過支配這些讓渡的私人產權,提供相應的回報。可見,稅收是公民享受國家(政府)提供的公共產品而支付的價格費用。公民為了其人身和財產的安全而支付費用的現象,正是典型的市場交換行為在公共財政活動中的反映,從而稅收也就具有了公共產品"價格"的性質。同理,既然國家為財產所有人提供了財產保護形式的利益,那麼財產所有人也應該向國家繳納保護勞務所發生的費用,即繳納財產稅。而且,財產的價值會由於市政設施的改善而提高,征收與其增值相等的財產稅也是公平的。

  2. 符合按能力納稅原則。財產為私人歷年收人的積累,意味著財產擁有者的經濟實力的大小。在征收財產稅的情況下,擁有財產的多少便成為衡量有產者納稅能力的重要尺度。在關於稅收公平原則的爭論中,西方學者首先是以有形財產作為個人財富支付能力的標準和尺度,如牲口、窗戶、馬車都曾被當作總財產的衡量標誌。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財產的種類增多,動產的價值越來越大甚至超過不動產的價值。這時,西方學者才逐漸轉到更廣泛的財產觀上去,支付能力才被認為是應以綜合收入來衡量,整個稅制的稅基也轉到流量財產而非存量財產上來。這就使得西方稅制從主要對財產課稅轉到對所得課稅上來。儘管如此,以財產為支付能力的標準,本身就包含著以財產稅去促進社會財富公平分佈的涵義。有財產者納稅,無財產者不需納稅;擁有較多財產者多納稅,擁有較少財產者少納稅。無論是按財產的價值課稅,還是按財產的收益課稅,都與納稅人的納稅能力一致。財產課稅稅額與擁有或支配的財產成正比,這就在一定程度上改變社會財富分配不均的現象。

  3. 符合社會公正原則。首先,由於財產帶來的非勤勞所得比勤勞所得不但要持久,而且花費的精力和費用也小,是一種不勞而獲或半勞而獲,應重課其稅。征收財產稅可以減少財產的集中度,改善由於財富集中在極少數人手裡將產生的副作用。其次,財產課稅較難發生稅負轉嫁,尤其是對個人消費使用的財產,除對財產租賃行為課征以外,一般不與他人發生經濟交易,故很少有轉嫁的機會。因此,當國家財政有一定急需時,加重有產者的稅負,即可相對減輕無產者的稅負。第三,財產收益稅無損於納稅人對財產的積累,而對不使用的財產課稅則可以使其轉移為生產資源,既有利於生產,又有利於矯正社會的奢侈浪費之風。第四,在征收財產稅後,減少了投機者投機的機會;對轉移的財產徵稅,可防止"財產的極度集中代代相傳",給下一代帶來更大的機會均等。第五,財產所有人因加重了稅收負擔,便可能採用擴大生產能力、增加收益的辦法,設法抵消稅負造成的損失,從而促進社會生產的發展。

  (四)財產稅法調節收入分配功能的局限性

  財產稅法調節收入分配功能雖然客觀存在且具有正當性,但這一功能的實際作用效果通常與其稅種設置、徵管水平,特別是它在整個稅法體系中的地位密切相關。因此,需要對財產稅法調節收入分配功能的局限性作具體分析。

  1.財產稅法的地位影響其功能發揮。一般說來,對於調節收入公平分配具有重要意義的稅種,只有在它成為整個稅法體系的主體稅種時,才能真正有效地發揮其功能。然而,在多數發展中國家,個人所得稅收入都十分有限,尚未成為主體稅種,在稅法體系中處於相對次要的地位,財產稅的地位更可想而知了。不少發展中國家還沒有財產稅類的稅種,即使是有財產稅的發展中國家,也和個人所得稅一樣,收入有限,在稅法體系中處於輔助地位。這無疑影響著包括我國在內的發展中國家有效發揮財產稅調節收入分配的功能。

  2. 稅收博弈降低財產稅法的調控實效。從稅收博弈的角度看,徵稅主體納稅主體之間存在著大量而複雜的博弈關係。財產稅與所得稅一樣,都是直接稅,其稅負不能轉嫁,容易引起人們的抗拒心理。但所得稅主要通過支付環節實行源泉扣繳,而財產稅則要由納稅人從自己的凈財富中直接拿出一部分繳給國家,尤其是按年一次性征收,每次繳納的數額又比較大,納稅人對此的評價是"一個不得人心的稅"。正如哈維·S·羅森所說,納稅人在繳稅那一月的怒氣也許會持續一年。因此,納稅人會千方百計地進行稅收規避來減輕自己的稅收負擔。無疑,稅收博弈會降低財產稅法調控的實效。

  3. 財產稅徵管可獲信息的程度低。在信息不對稱日益嚴重的情況下,調控主體對納稅財產的大量信息往往不能及時、全面地獲取,政府在稅法調控方面的認知能力由此會受到很大的影響。離開了充分有效的信息,無論是稅種的選擇還是稅收徵管的實施都難以有一個堅實的基礎。這也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財產稅法調控的實效。

  4. 受制於納稅人的納稅意識。財產稅法調控的有效實施不僅涉及稅務機關本身的能力,還與納稅人的納稅意識有關。從總體上看,納稅意識是社會法制化程度的結果。從稅法實施的角度看,納稅意識還包括納稅人的納稅技能水平,沒有一定的納稅技能水平,僅有納稅意識也是不能實現財產稅法實施要求的。

  綜上,現代財產稅雖然不可能作為主體稅種,但仍具有其他稅種無法取代的作用,可以作為所得課稅和商品稅的重要補充:財產稅法調節收入分配固然具有正當性,但其局限性亦顯而易見,不過這可以通過稅種設置、稅率設計、課征方式、征收管理等制度的完善予以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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