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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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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環境行政行為

  環境行政行為是指國家環境保護行政機關依據國家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實施國家環境保護行政管理而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即是國家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實施環境保護的行政管理活動的總稱。

環境行政行為的成立

  環境行政行為的成立是指環境行政行為作為環境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職權或履行行政職責意思表示己經確定,並外化到外界可以認知的形態、環境行政行為的成立意味著環境行政行為己經客觀存在了,它是環境行政行為生效和有效的邏輯起點、這就釐清了環境行政行為的不成立與環境行政違法行為的區別。環境行政行為有合法、違法之分。無論是合法的還是違法的行為都是環境行政行為、而不成立意指該行政行為木身並不存在,違法與否更無從談起。根據行政法學理論,一個環境行政行為成立必須具備以下四個要件:

  (一)行政權能的存在。

  權能是指權力能力或資格。行政權能是指實施行政管理所擁有的權力,是實施法律、做出行政行為的一種資格。法律賦予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行政權能,行政權能也可以由行政主體分解、確定給行政機構公務員。唯有具有行政權能的組織和個人的行為才有可能成為行政行為、因此行政權能是決定一個行為是否為行政行為的首要構成要件、行政權能行政許可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行政權能的存在,旨在說明所享有的權力是國家權力之一的行政權;而行政許可權僅僅是指行政權的行為能力,即行使行政權力的限度和範圍,即環境行政違法之“內邊界限”。因為不具有環境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也可能越權作出環境行政行為,所以行政權能是說明該行為屬於行政行為的性質,而享有行政許可權只能說明該行為的合法性、因此行政權能的行為是環境行政行為的成立要件,而享有環境行政許可權是該行為的合法要件。

  (二)環境行政權的實際運用。

  只有運用環境行政權才能實施具有單方面性和強制性的環境行政行為。運用環境行政權的前提是享有行政權能,因此享有行政權能並實際運用環境行政權的所作的行為才可能是環境行政行為。如果享有行政權能的主體運用的是其他行政權的行為則不構成環境行政行為。在實踐中,環境行政違法行為可能是擁有環境行政權的機關和組織作出的,如濫用職權和超越職權,也可能是不擁有環境行政權的機關和組織作出的,如越權行為

  (三)意思表示行為的存在。

  環境行政行為是一種法律行為,它包含著行政主體的意志,但這種意志只能是一種客觀外在化了的意志,即必須是公法上的意思表示。環境行政行為的主體只有將自己的意志通過語言、文字、符號或者行為等形式表示出來,並告知環境行政相對人後,才能成為環境行政行為。“如果行政主體的意思還沒有表示出來,或者沒有告知行政相對人,就無法被外界所識別,就應視為具體行政行為不存在或不成立。

  (四)法律效果的存在。

  法律效果即法律意義,只有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才有將之納入法律調整範圍的必要、法律意義是指主體通過意志所設定、變更或者消滅的某種權利義務關係。環境行政行為是一種法律行為,是一種公法上的意思表示行為。但是,僅僅是公法上的意思表示還不足以表明該行為具有法律意義,只有當這種意思表示具備了為行政相對人設定、變更或者消滅的某種權利義務關係的內容時該行為才具有法律意義,才可能是行政行為;相反沒有或者尚未形成設定、變更或者消滅的某種權利義務關係內容的表示行為則不具有法律意義,即不是行政行為,更遑論是環境行政行為了。

環境行政行為的生效[1]

  環境行政行為的生效是指環境行政行為符合法定的條件,開始具有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執行力。“我們認為,從行政行為的過程性這一角度來看,生效是行政行為自身運行進程中的一個重要階段或環節,意指行政行為在符合特定條件時開始產生形式效力。這裡有必要對環境行政行為的生效和成立的聯繫與區別作簡要的辨析、環境行政行為的成立意指環境行政行為在什麼情況下就算己經客觀存在了,它是討論環境行政行為效力問題的邏輯前提,一個尚未成立的環境行政行為根木就談不上生效或者有效。故就環境行政行為的成立與生效之間的聯繫而言,成立無疑是生效的基礎,而生效則是成立的延續。

  環境行政行為的生效對於利害關係人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第一,環境行政行為生效之時即為爭訟時效的起算之日,對關係人來說,行政行為的生效意味著其自身己經知悉行政行為的實際做出、從這一刻起關係人就可以針對該行為提出覆議或訴訟請求,關係人申請覆議的期限或訴訟時效自此開始起算。例如,《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直接向法院起訴的,應當在“知道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行政覆議法》第九條也規定,覆議申請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這裡的“知道做出”、“知道”指的就是行政行為的生效。第二,環境行政行為一旦生效,其所設定、變更或消滅的權利、義務開始作用於關係人。如授益性環境行政行為一旦生效,相對人就獲得該行為所賦予的權利,排污許可證的頒發即意味著環境相對人開始享有從事某種排污作業的權利;而負擔性環境行政行為一旦生效,環境相對人就必須自覺地履行該行為所設定的義務,如停產停業決定的送達即意味著相對人應當按照決定的要求停止生產經營活動。

  環境行政行為的生效有四種具體形式:

  (一)告知生效。

  告知是指環境行政主體有履行告知義務,以便讓關係人知道環境行政行為的內容、告知之時不是指環境行政主體告訴之時,而是指被告知人知道之時。被告知人知道是一個純粹的主觀問題,理論上以“送達”作為被告知人知道的外在客觀化標誌、“送達”有多種方式,如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等。如《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的7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被處罰人,並根據需要將副木抄送與案件有關的單位、受送達人應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即為送達日期。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見證,說明情況,併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理由和日期,把處罰決定書留置受送達人處,即視為送達。受送達人不在,可由其所在單位的領導或者成年家屬代為簽收、郵寄送達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日期為送達日期、”由於環境行政行為常常涉及廣大關係人的利益,關係人數量眾多不便送達,環境行政行為常常運用公告送達,如政府發佈的生態移民公告、環境行政賠償公告即是這種情形的典型事例

  (二)受領生效。

  受領是指相對人接受、領會環境行政行為所確定的內容、有人認為“受領”與“告知”是一致的,受領生效的方式不存在,因為“若任受領生效成為生效一種方式,則一旦相對人拒絕受領,行政行為將不能生效,這不符合行政行為單方性的特征”、但筆者認為在環境行政領域區別兩者是有意義的、“受領”生效的施動者是環境行政相對人,而“告知”生效的施動者是環境行政主體、相對人該受領而未受領時行政主體可以告知其受領,此時則適用告知生效規則。設立受領生效規則的意義在於在行政訴訟中環境行政主體未告知而相對人自己受領的,環境行政主體得以主張以相對人受領之時起計算訴訟時效期間。

  (三)即時生效。

  環境行政行為一經做出立即產生效力。這是一類比較特殊的情形,它意味著環境行政行為的做出將同時對環境行政主體和關係人雙方生效、它的適用範圍相對來說比較狹窄,主要是針對情況緊急或事實清楚、法律適用簡單而需要當場做出行政行為的情況而言的,如按照簡易程式做出的環境行政處罰行為即屬此種情形。

  (四)附款規定生效。

  一般地說,關係人被告知環境行政行為內容之時,環境行政行為發生效力,這時環境行政行為成立與生效的時間完全重合。但是有些環境行政行為具有特殊性,需要附加其他內容,使環境行政行為適應日新月異的科學發展以及複雜多變的社會生活,這就是附款。“作為‘主處理’的行政行為是行政活動的巨集觀控制手段,而附款則是微觀控制手段。”陰若這些附款的內容是附生效時間或生效條件,則只有當附款規定的期限屆滿或條件成就時環境行政行為才能生效。在這種情況下,環境行政行為成立和生效就不是同步的了。

參考文獻

  1. 黃李焰.論環境行政行為效力的生成[J].河南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0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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