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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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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环境行政行为

  环境行政行为是指国家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据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实施国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而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是国家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实施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的总称。

环境行政行为的成立

  环境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环境行政行为作为环境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意思表示己经确定,并外化到外界可以认知的形态、环境行政行为的成立意味着环境行政行为己经客观存在了,它是环境行政行为生效和有效的逻辑起点、这就厘清了环境行政行为的不成立与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别。环境行政行为有合法、违法之分。无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行为都是环境行政行为、而不成立意指该行政行为木身并不存在,违法与否更无从谈起。根据行政法学理论,一个环境行政行为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行政权能的存在。

  权能是指权力能力或资格。行政权能是指实施行政管理所拥有的权力,是实施法律、做出行政行为的一种资格。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行政权能,行政权能也可以由行政主体分解、确定给行政机构公务员。唯有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和个人的行为才有可能成为行政行为、因此行政权能是决定一个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的首要构成要件、行政权能行政权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政权能的存在,旨在说明所享有的权力是国家权力之一的行政权;而行政权限仅仅是指行政权的行为能力,即行使行政权力的限度和范围,即环境行政违法之“内边界限”。因为不具有环境行政权限的行政机关也可能越权作出环境行政行为,所以行政权能是说明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性质,而享有行政权限只能说明该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行政权能的行为是环境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而享有环境行政权限是该行为的合法要件。

  (二)环境行政权的实际运用。

  只有运用环境行政权才能实施具有单方面性和强制性的环境行政行为。运用环境行政权的前提是享有行政权能,因此享有行政权能并实际运用环境行政权的所作的行为才可能是环境行政行为。如果享有行政权能的主体运用的是其他行政权的行为则不构成环境行政行为。在实践中,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可能是拥有环境行政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如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也可能是不拥有环境行政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如越权行为

  (三)意思表示行为的存在。

  环境行政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它包含着行政主体的意志,但这种意志只能是一种客观外在化了的意志,即必须是公法上的意思表示。环境行政行为的主体只有将自己的意志通过语言、文字、符号或者行为等形式表示出来,并告知环境行政相对人后,才能成为环境行政行为。“如果行政主体的意思还没有表示出来,或者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就无法被外界所识别,就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或不成立。

  (四)法律效果的存在。

  法律效果即法律意义,只有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才有将之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必要、法律意义是指主体通过意志所设定、变更或者消灭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环境行政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是一种公法上的意思表示行为。但是,仅仅是公法上的意思表示还不足以表明该行为具有法律意义,只有当这种意思表示具备了为行政相对人设定、变更或者消灭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时该行为才具有法律意义,才可能是行政行为;相反没有或者尚未形成设定、变更或者消灭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表示行为则不具有法律意义,即不是行政行为,更遑论是环境行政行为了。

环境行政行为的生效[1]

  环境行政行为的生效是指环境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的条件,开始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我们认为,从行政行为的过程性这一角度来看,生效是行政行为自身运行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阶段或环节,意指行政行为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开始产生形式效力。这里有必要对环境行政行为的生效和成立的联系与区别作简要的辨析、环境行政行为的成立意指环境行政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就算己经客观存在了,它是讨论环境行政行为效力问题的逻辑前提,一个尚未成立的环境行政行为根木就谈不上生效或者有效。故就环境行政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之间的联系而言,成立无疑是生效的基础,而生效则是成立的延续。

  环境行政行为的生效对于利害关系人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第一,环境行政行为生效之时即为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对关系人来说,行政行为的生效意味着其自身己经知悉行政行为的实际做出、从这一刻起关系人就可以针对该行为提出复议或诉讼请求,关系人申请复议的期限或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起算。例如,《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也规定,复议申请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这里的“知道做出”、“知道”指的就是行政行为的生效。第二,环境行政行为一旦生效,其所设定、变更或消灭的权利、义务开始作用于关系人。如授益性环境行政行为一旦生效,相对人就获得该行为所赋予的权利,排污许可证的颁发即意味着环境相对人开始享有从事某种排污作业的权利;而负担性环境行政行为一旦生效,环境相对人就必须自觉地履行该行为所设定的义务,如停产停业决定的送达即意味着相对人应当按照决定的要求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环境行政行为的生效有四种具体形式:

  (一)告知生效。

  告知是指环境行政主体有履行告知义务,以便让关系人知道环境行政行为的内容、告知之时不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告诉之时,而是指被告知人知道之时。被告知人知道是一个纯粹的主观问题,理论上以“送达”作为被告知人知道的外在客观化标志、“送达”有多种方式,如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木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把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可由其所在单位的领导或者成年家属代为签收、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由于环境行政行为常常涉及广大关系人的利益,关系人数量众多不便送达,环境行政行为常常运用公告送达,如政府发布的生态移民公告、环境行政赔偿公告即是这种情形的典型事例

  (二)受领生效。

  受领是指相对人接受、领会环境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内容、有人认为“受领”与“告知”是一致的,受领生效的方式不存在,因为“若任受领生效成为生效一种方式,则一旦相对人拒绝受领,行政行为将不能生效,这不符合行政行为单方性的特征”、但笔者认为在环境行政领域区别两者是有意义的、“受领”生效的施动者是环境行政相对人,而“告知”生效的施动者是环境行政主体、相对人该受领而未受领时行政主体可以告知其受领,此时则适用告知生效规则。设立受领生效规则的意义在于在行政诉讼中环境行政主体未告知而相对人自己受领的,环境行政主体得以主张以相对人受领之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三)即时生效。

  环境行政行为一经做出立即产生效力。这是一类比较特殊的情形,它意味着环境行政行为的做出将同时对环境行政主体和关系人双方生效、它的适用范围相对来说比较狭窄,主要是针对情况紧急或事实清楚、法律适用简单而需要当场做出行政行为的情况而言的,如按照简易程序做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为即属此种情形。

  (四)附款规定生效。

  一般地说,关系人被告知环境行政行为内容之时,环境行政行为发生效力,这时环境行政行为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完全重合。但是有些环境行政行为具有特殊性,需要附加其他内容,使环境行政行为适应日新月异的科学发展以及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这就是附款。“作为‘主处理’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活动的宏观控制手段,而附款则是微观控制手段。”阴若这些附款的内容是附生效时间或生效条件,则只有当附款规定的期限届满或条件成就时环境行政行为才能生效。在这种情况下,环境行政行为成立和生效就不是同步的了。

参考文献

  1. 黄李焰.论环境行政行为效力的生成[J].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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