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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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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调整(legal regulation;legal adjustment)

目录

什么是法律调整[1]

  法律调整是国家根据自己的价值评断,以法的形式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对现实社会生活关系施加影响,以期建立理想的社会生活秩序的活动

法律调整的特点

  (1)法律调整是与国家和法同时产生的,是统治阶级运用国家权力对社会关系所作是带有价值判断的规范性和组织性的中介;

  (2)法律调整具有目的、有组织、有结果的性质,并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

法律调整对象的特点

  (1)自然科学研究的对象,可以被法律确认为一定的法律事实,但自然过程不能是法律调整的对象;

  (2)法律调整的是通过人的意识和意志发生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

  (3)法律调整的是具体的社会关系;

  (4)法律调整的是客观上要求法律调整的关系;

  (5)法律只调整统治阶级认为重要的社会关系,并且是不运用国家权力就不能保证的那种社会关系。

法律调整的基本阶段

  (1)法律、法规开始生效阶段。

  (2)产生法律关系的阶段。

  (3)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获得实现,转化为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行为的阶段。

  (4)法的适用的机动性阶段。

法律调整的方法[1]

  法律调整方法是指法借以作用予社会关系的方式、手段、办法的总称。如果说法律调整对象问题回答的是法律影响和作用的对象是什么的话,那么法律调整方法问题回答的则是法律怎样对它的调整对象施加影响,发生作用。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同时又是人的行为规范,法律是通过规范社会关系的主体——人的行为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因此,规范社会关系主体的行为,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总方法。法律是一个完整的体系,体系化的法律在运用这一总方法来调整社会关系时,又演化出一系列具体方法,构成一逻辑严密的方法体系。

  (一)通过对主体抽象行为妁一般规范,实现对社会关系的一般法律翊整.

  宪法和部门法的总则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集中体现了法律调整的这一方法。宪法关于国家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的规定,关于国家主席、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国家机关职权的规定,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主体行为的一般规范,其目的是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最一般的法律调整。部门法的总则关于该部门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关于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关于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一般界限的规定,关于法律责任的一般规定,也是对主体行为的一般规范,其目的则是为了实现对其调整范围内的社会关系的一般法律调。部门法的总则为实现对社会关系的一般法律调整。采用了如下方法:

  1.规定本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为主体的行为提供基本准则;

  2.规定本部门法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为主体在本部门法调整的范围内可以实施的行为划定大体的界限;

  3.规定本部门法的法律行为,在本部门法范围内划清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基本界线。

  (二)通过对主题具体行为的具体规范,实现对具钵社会关系的具体法律调整

  部门法的分则和单行法规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集中体现了法律调整的这一方法。部门法在规范人的具体行为,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时,又使用了以下方法:

  1.将主体的一定行为和主体生活中的其他一些事实与一定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联系起来,引导主体实施正常行为,以取得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后果。

  2.规定主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为主体在具体社会关系中可以实施的行为和应当实施的行为划定范围。

  3.将主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违反义务的行为与一定的法律责任联系起来,鞭策主体在相互关系中实施正常的行为,警戒主体在相互关系中实施反常的行为。

  体系化的法律通过对主体行为体系化的规范方法,使主体行为正常化,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使社会关系秩序化,也就实现了。

法律调整与司法的一般关系[2]

  法律调整与司法的一般关系可以从如下几方面来理解,

  其一, 司法就是法律调整的一个独特阶段, 即最终(最后) 阶段;

  其二, 司法活动中同样要贯彻法律调整的不同方式;

  其三, 法律调整需要借助于司法活动;

  其四,法律调整通过司法活动才真正使法律规范的内容得以权威性地实现。分述如下:

  第一, 司法作为法律调整的最终阶段。我们知道, 这是一个和法律运行相关联的结论。法律只是一套死的游戏规则, 要使其成为活动的游戏本身, 法律必须被运用, 即法律应处于运行过程中。法律作为一种公认的形式正义,其特点之一在于它能够为人们提供一套在行动过程中操守和遵循的程式。这就要求它始终应是活动的, 否则, 就会真正流于无意义的形式 , 从而变成法社会学家所谓死法。对法律的活动要求, 其实就是对它发挥调整功能的要求。虽然, 法律调整可以因为人们心理需要与法律规定的同构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自发性调整的一面, 但它并不典型地反映法律调整。最典型的法律调整, 乃是因为人们冲突的激化而在两造之间无法自治地解决, 进而只能请求公共权威、特别是司法机关出面解决问题之时。因为在这时, 自当事人行使请求权( 诉讼) 开始, 才能真正显示法律作为形式正义的特征, 才能把一般的冲突在法庭这种特殊的场合有形地、集中地凸显出来, 从而达到那种如戏曲中冲突达到高潮般的境地和效果。

  司法之所以能够充分地、典型地显示法律调整, 其基本原因既在于司法所要求的剧场式效果, 也在于司法把两造之纠纷带到最后, 从而也把法律调整带到最后, 因此,它既能够典型地在特殊的场所把两造的纠纷以及和法律调整的过程纠缠在一起, 也能够清晰地表明在纷乱的纠纷和复杂的法律中, 通过程序的保障和法官的妙手, 法律调整的最终样式与结果。

  第二, 司法活动须要贯彻法律调整的不同方式。司法作为法律运行的一个阶段, 并不是离开法律调整的方式体系而独自存在的, 相反, 它与法律运行的其他阶段一样, 都须要贯彻或运用法律调整的不同方式。针对人们运用、行使权利的行为, 即使他人再有意见, 司法活动的结果只能是对它的放任性保护; 针对人们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即使他人再不理解, 司法活动也只能按照导向性调整的方式和原则, 做出判决。当然, 对于在法律上的越轨行为, 司法判断的结果是根据越轨的情节轻重以及所违背法律之不同, 按照制裁性调整方式做出判决。至于对道义行为的嘉奖式调整, 尽管在司法判决中并不经常出现, 但任何司法判决都应当贯彻对道义行为嘉奖的精神。如某公民在汽车上勇斗窃贼而负伤, 该公民因疗伤而负债累累, 后根据汽车票上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有人则讽刺其 既想当英雄, 又想要实惠,而不予理赔, 无奈之下, 其诉诸法院,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必须履行理赔义务。在此案中, 尽管法院判决不直接涉及对该公民勇斗歹徒的嘉奖问题, 但该判决结果有利于弘扬、引导人们对高尚道义行为的选择。

  当然, 在另外一些情形下, 司法判决还可能直接就道义行为的嘉奖问题做出判决。这主要是指当一个国家的法律文件中、或者在有关当事者的约定中出现了对道义行为的奖励许诺, 但当某道义行为发生后, 该许诺未兑现, 从而引发两造纠纷的情形。这时, 面对诉诸法院的纠纷, 法官再判决中必须既站在嘉奖道义行为的立场, 也站在维护法律或约定严肃性的立场, 支持对道义行为的嘉奖, 对奖励措施之兑现。这时, 司法判决就和奖励性调整相关联。

  第三, 法律调整需要借助司法活动。法律制定的基本目的在于通过法律调整, 促使法律从规范进入到人们的行为之中。从而使死的法律规范演变为活的法律秩序。从这一视角观察, 则法律制度并不仅仅是有规范供应就可成立的, 与此同时, 还必须有与之配套的内容, 我们认为, 这些内容为法律主体( 组织) 、法律观念、法律行为和法律监督( 反馈机制) 诸方面。因此, "徒法不能以自行", 这是一个颠扑不破的真理。既然如此, 那么, 通过法律设立促使其从规范演变为主体行为的实践的机制便显得格外重要。这其中法律主体的设定尤为重要。

  我们知道, 法律主体既包括作为自然人的个人, 也包括作为法人组织, 这其中既包括以赢利为目的的法人和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国家组织。在法律运行中, 个体及法人自觉地对法律的遵守和运用固然重要, 但公共组织的作用更为重要。这是因为个人对法律的遵守和运用, 只有在个体能够自治的场合发挥作用, 一旦当自然人或法人自治能力不及的时候, 就必须借助公共主体的力量推进法律的运行。正是在此意义上, 不论是国家行政机关, 还是司法机关, 在法律的运行中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因为它决定着"私力救济"不及时的"公力救济" 。而前述司法的最终性和在法律救济方面的权威性, 更使其在法律运行和调整中的作用独占鳌头。如果司法能力不足, 司法机制不灵, 那么, 指望法律调整能取得较好的效果, 那只能是不切实际的一相情愿, 甚至会陷入法律乌托邦。

  第四, 司法决定着法律调整的权威效果。法律本身是一种在现实世界中具有至上性和权威性的规范, 因此, 人们运用法律的活动自然具有权威性。不过, 在现实生活中, 并不是人们都能自治地、自觉地运用、遵守法律的, 如果是那样, 法律几乎就没有存在的必要。由于人们之间的交往, 总是带着某种立场或者"前见"而进入的, 故而人们在交往中的利益冲突和纠纷就不可能避免, 与此同时, 只要人们不能完全自治地、公平地、妥当地解决这些冲突和纠纷, 那么, 对最终权威的期待就难以避免、理所当然。

  司法就是人们所期待的这种权威。当两造把自身的纠纷或利益冲突交由司法机关及其法官去解决时, 他们在行动上对法院及法官寄予了决疑解纷的最高期望; 当国家法律在正当程序的设计中, 把法院和法官设计在程序之最后环节中时, 也寄予了立法者对通过司法实现个案的最后公平、并进而实现整个社会的最后正义之冷静期待。可见, 司法活动的结果应当、而且必须成为法律调整的最后的、也是最权威的结果。在法律运行的其他阶段, 也可能会形成法律调整的权威效果, 但在司法活动阶段, 法律调整则必然和必须呈现出其权威结果。

参考文献

  1. 1.0 1.1 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民法观念更新、制度完善及适用问题的若干思考.法律出版社,1997年08月.
  2. 谢晖.论法律调整.《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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