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罷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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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的罷免又稱董事的解任,是指公司股東會或法院提前解除董事職務的制度。董事作為董事會的成員,是由股東在股東大會上選任的。而董事的解任可能出於各種事由,如任期屆滿、辭職、被罷免或其他事由,其中董事被罷免一般是指董事被股東大會罷免[1]。
我國現行公司法中沒有明確規定董事罷免制度及其程式,但董事罷免有其相當的合理性, 國外公司法也允許時董事進行罷免,並規定了完善的程式。
新公司法在第46條規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任期屆滿,可連選以連任。”這一條刪掉公司法相應條文(第47條)中股東會不得無故解除董事職務的內容,但也沒有對董事的罷免問題作出規定,而在第38條第2款中規定了股東會的權利有:“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這一條雖然沒有出現“罷免”一詞,但更換與罷免實質是相同的,因此,可以認為我國股東會是有罷免董事的權利的[2]。
公司董事罷免制度的原理[1]
作為一項重要的制度,股東會對罷免董事有其內在的原理,主要反映了現代公司治理的要求,有利於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
股東方面
由於股東是公司的出資人,股東享有股權,股權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共益權是股東為自身利益同時兼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權利,各國公司法中共益權的範圍的寬窄不同,但共益權的實質是股東對公司重要事務的決定權,充分反映了股東作為出資者所享有的對公司的最終決定權,自然也包括了對董事的罷免權,因為“公司的目的在於營利,選擇最有經營能力的董事、罷免不受信任的或經營不力的董事是作為公司利益的最終享有人—— 股東固有的權力”。因此,董事因法定事由喪失了董事的資格,或喪失了股東的信任,都可以導致被罷免。股東會對董事的罷免權,是股東權利的體現,也是保護股東利益的要求。
董事方面
董事是公司股東選舉出的決策者及主管公司業務的管理者。董事是受公司的委托來經營管理公司事務的,而在代理過程中,是存在“代理成本”的。由於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股東和管理層之間天然存在著一種利益;中突,股東的期望與管理層之間的差距,就構成了代理成本”。這種代理成本是現代公司中普遍存在的現象,對公司存在一定的危害。為了控制代理風險,可採用兩種方式,一是採用激勵機制,即將公司的剩餘索取權部分地給予董事,激勵其努力為公司工作。二是採用懲罰機制,股東必須能將不稱職的董事及時地予以罷免或者追究其責任。有鑒於此,理應准許公司單方行使契約解除權,隨時罷免董事。另外,20世紀50年代以來,英美國家公司收購與兼併風潮迭起,如果某家公司被收購,而新入主公司的控制股東不能迅速更換公司管理層既有違效率原則,也不能達到實際控制公司的最終目的。因此,對罷免董事的強行法規制,實際上有助於公司收購與兼併,從而提高公司資產的社會利用效率。同時,對董事的罷免也可以促進董事盡心地為公司服務,取得股東的信任,從而有利於經濟效益的提高。
還有,當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董事必須持有公司的一定股份,並且任職期間不得轉讓。當董事不能達到規定的股份時,或將持有的股份轉讓後,也就喪失了董事的資格,從而公司可以對之進行罷免。如我國臺灣的公司法第197條規定此種情況為當然解除。
正是由於罷免董事的這些原理,世界上各國現在都對董事罷免問題作出了規定。如英國從1948年開始,《英國公司法》對於罷免董事作出了強行規定,該法第184條規定,“無論公司章程作何規定或公司與董事之間有任何協議,公司均可以通過普通決議罷免任何任期未滿的董事”。美國《示範公司法》第808條,將董事罷免程式納入強行法規制之中。“除非公司設立章程中罷免董事必須說明原因 殳東們可以在說明或不說明原因的情況下,罷免一個或數個董事。”
在大陸法系國家公司立法中也有相同的內容。《日本商法典》第257條中對於董事罷免作出了明確規定:“為了監督董事,經股東大會特別決議,隨時都可以解任董事。”這意味著即使無正當理由,公司也可以通過股東會解任董事。但任期屆滿前無正當理由解任董事時公司應賠償損失,而公司所賠償的損失範圍僅限於相當於剩餘任期內的報酬。我國臺灣的公司法對董事的罷免問題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其第199條規定,董事要由股東會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要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這些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中關於董事罷免的規定說明,罷免董事制度是維護股東權益,保證公司治理良性發展的一個重要的制度。通過各國的公司治理的實踐也說明,在所有權與經營權日益分離的情況下,對董事的罷免是保護股東權益的必要手段。
世界各國的董事罷免制度[2]
歐洲國家
歐洲各國的公司法一般許可股東大會隨時罷免董事,不需要什麼特別理由。
如丹麥《公司法》第50條規定:由股東大會任命的董事隨時都可以由股東大會撤免。
盧森堡《商事公司法》第51條規定:由股東大會任命的董事,可由股東大會隨時撤換。此外,法國、荷蘭、瑞典等也有類似規定。
有些國家雖然允許股東大會可隨時罷免董事,但對這種罷免又有一定程度的限制,即規定了對被罷免董事在特殊情況下的救濟。如比利時《統一商事公司法》規定:股東大會可以隨時撤換董事。如果這種撤換違反了聘任合同的規定,董事有權請求賠償因此而遭受的損失。
瑞士《債務法》規定:股東大會可以隨時撤換董事。但如撤換失當,董事有權要求公司賠償其損失。另外,個別國家法律對罷免董事的條件有一定限制,如奧地利《公司法》規定:監察委員會有權根據情況撤換董事,如董事玩忽職守,缺乏能力,或是由股東大會對其表示了不信任(如果這種不信任已被證實的話)。列支敦斯登《公司法》允許章程規定股東大會~ 般不得輕易撤換董事,除非出現董事嚴重失職或缺乏能力的情況。
總的來說,歐洲國家對罷免董事的規定還是比較寬鬆的,一般並不需要有“正廠]應 l墼當的理由”,在罷免程式上也沒有什麼特殊的要求。
美國
美國公司法不僅允許“因故”(withcause)罷免董事,也允許“無故”(withoutcause)罷免董事。
“因故”罷免董事。根據紐約州公司法第706條和德拉華州公司法第141條規定,如果董事不盡職或不稱職,只要半數以上股東投不信任票就可以罷免董事的職務。如果董事是通過累積投票選舉的,則罷免該董事時也必須通過相同的累積投票方式,從而避免多數股東用直接投票的方法罷免少數股東選舉的董事。此外,假如某公司發行A、B兩類股票,每類股票的股東有權各選舉3名董事,那麼每類股東只有權利罷免自己推選的董事。因為讓持有A、B類股票的股東各自選舉董事本來就是為了互相制衡,以保護各自的利益,所以A股股東對B股股東選舉的董事不滿意是很正常的事情。所以A股股東無權罷免B股股東推選的董事,只有B股股東對自己推選的董事不滿時才可罷免其職務。
如果某位董事有明顯的瀆職行為,但是該董事是持有多數股份的股東推選的,少數股東因為選舉權有限而無法通過公司內部的投票程式罷免瀆職董事時,司法機構可以代表少數股東介入。例如,紐約州公司法第706條規定,“州檢察長”(Attorney Genera1)或持有10% 以上股份的股東(無論股票是否具有選舉權)均可以要求法庭下令罷免瀆職董事的職務。此外,法庭還可以禁止被罷免的董事在一定的時間內重新當選。
“無故”罷免董事。當某位董事不稱職,股東對他不滿,但是又沒有具體罷免理由時,股東可以“無故”罷免董事。如德拉華州公司法第141條規定股東可以無故罷免個別或全體董事的職務,紐約州公司法第706條則規定,公司必須在註冊證書或章程中明確說明股東有權無故罷免董事。當然,無故罷免董事也必須獲得持半數以上股份的股東投票通過。如果董事是通過累積投票選舉產生的,或是由持有某類股票的股東推選的,無故罷免的程式必須與該董事被選上臺時採用的程式相同。
南韓
南韓商法規定:以股東大會的特別決議可以隨時罷免董事。但是只能以股東大會來罷免,不能以章程中規定依董事會決議或代表董事決定的形式,另規定罷免董事的方法。
在南韓,關於公司與董事的關係,適用民法中有關委托的規定。法律之所以賦予股東大會單方面的罷免權,除了依據民法上相互自由解除委托的原則外,更重要的是,董事作為由股東出資而形成的公司財產管理者,其地位是否維持,應該是由股東從法律上決定的問題。因此,除了爭執罷免決議的瑕疵之外,不能爭執罷免的不當性。但是,與以無償作為原則的一般委托不同,董事通常獲得報酬,因此有必要對其損失予以補償。於是,當沒有“正當理由”,在任期屆滿之前罷免有規定任期的董事時,該董事可以向公司請求賠償因罷免而受到的損害。損害賠償範圍以任期內可得到的報酬為準。
通常董事是按照大股東的意志而被田經濟論壇2002·1 8選任的。因此即使董事有不正當行為,也有可能被大股東庇護而否決罷免協議。為了糾正這種弊端,法律賦予少數股東罷免請求權,但該權的行使必須基於“董事的侵權行為、違反法令及章程的重大事實”。如董事存在上述罷免事由,但股東大會否決董事的罷免時,持發行股份總數5% 以上的股東自股東大會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可以請求法院罷免該董事。上市法人的情形下,連續6個月持有發行股份總數10%0,註冊資本為1000億韓元的公司為5%o的股東可進行上述解任請求。
如果股東大會根據“正當的理由”罷免董事,則不必對董事進行損害賠償。“正當的理由”不僅包括少數股東的罷免請求事由----“侵權行為、違反法令及章程的重大事實”,也包括職務的顯著不勝任,如長期疾病、重大的經營失敗等。
中國董事罷免制度[2]
我國《公司法》中關於股份公司董事罷免的規定十分簡單,只有寥寥數條涉及。如第103條:“股東大會行使下列職權:......,選舉和更換董事,決定有關董事的報酬事項。”第106條第2款:“股東大會做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第115條第2款:“董事在任期屆滿前,股東大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第214條:“董事、監事、經理利用職權收受賄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財產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退還公司財產,由公司給予處分。”“董事、經理挪用公司資金或者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的,責令退還公司的資金,由公司給予處分,將其所得收入歸公司所有。”“董事、經理違反本法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責令取消擔保,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將違法提供擔保取得的收入歸公司所有。情節嚴重的,由公司給予處分。”第215條:“董事、經理違反本法規定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的,除將其所得收入歸公司所有外,並可由公司給予處分。”
《公司法》的上述規定具有以下十分明顯的缺陷:
1、“不得無故解職”的規定有悖法理。董事與公司的關係在大陸法上視同為委任,在英美法上則為信托,其關係的基礎為董事與公司之間的聘任合同。作為締約一方的公司當然有權“無故”解除該合同,只需承擔違約責任。禁止“股東大會無故解除董事職務”如同禁止違反合同一樣荒謬。事實上,世界上主要國家的公司法均未出現如此規定。
2、關於罷免董事的理由及程式規定不完善。哪些屬於罷免董事的正當理由,《公司法》中未清楚列舉,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罷免董事的程式規定過於單薄,缺乏公平性與科學性,難以保護小股東的利益。
3、董事法律責任之規定,“由公司給予處分”一詞概念不清,含義模糊,具體包含哪些處分(如是否包含罷免)亦不得而知。
董事罷免方式及其救濟[1]
(一)罷免的方式
1、股東會的罷免。
股東會的罷免是通過召開股東會的形式來罷免股東。股東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是依據法定或約定的條件而召開。我國臨時股東會召開的條件是: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為了保證其他股東對董事罷免這一重要問題的知情權和決定權,無論是定期股東會議或臨時股東會議,都應該在股東參加會議的通知中明確董事罷免的議程,以防止有些股東因為不知道對董事的罷免議程而不出席股東會。
至於罷免董事的決議是一般決議還是特別決議的問題,各國一般都是規定是一般決議,即出席股東會的簡單多數同意就可以罷免董事。我國公司法對此沒有規定,但根據公司法第44條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這裡並沒有對罷免董事的決議種類作出特別的規定,所以,在公司章程沒有特別規定時,可以按一般的多數決原則來處理。
2、司法罷免。
即當股東會議不能通過對董事的罷免,而有關股東認為具備罷免董事的條件的,可以向法院起訴,由法院進行審查決定,以確定是否罷免有關的董事。我國對此並沒有規定,但發達國家法院對公司的干預是非常完善的,許多公司問題當通過當事人之間無法解決時,都可以通過法院對此加以審查並解決。如美國《示範公司法》規定:在公司或由公司的股東(至少持有1O% 的任何一類已售出的股票)在公司主要辦事處(在本州沒有主要辦事處則為註冊辦事處)所在的某一法院開始的程式中,如果法院認為某董事具有欺詐或不誠實行為,或者濫用權力或自由裁定權以及免除董事的職務損害公司的重大利益,則該法院可以免除該董事的職務。
《日本商法典》和我國臺灣公司法都有類似的規定。當然,在罷免董事制度中,還有一類問題值得註意,即當董事是由某一類特殊團體選出的,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由該團體對之進行罷免,公司股東會不可以自行罷免。如美國《示範公司法》規定,“如果董事由一個股東投票團體選出,則惟有該投票團體的股東可參加罷免該董事的投票”。
《新加坡公司法》規定,“被解職的董事是某一特殊股東團體或債券持有人任命並代表其利益的,解任其職務的決議應當在其繼任者被任命時生效。”這在我國公司法中表現為職工董事的罷免問題,由於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中應該有或者可以有職工董事,而職工董事由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等選舉,所以這類董事的罷免,只能由選舉其董事職務的機構進行。
(二)董事的權利保障
雖然現在各國都允許公司無條件地罷免董事職務,但對董事的權利保障也是必要的,這涉及到股東權利與董事權利的平衡問題。
對董事的權利保障主要涉及到程式的保障和損失的賠償。程式的保障是指當股東會要罷免董事職務時,應告知董事本人並聽取其意見。應該允許董事在罷免的股東會上聽取股東的罷免理由並陳述自己的意見,實現雙方溝通的目的,以實現程式正義,保護董事的合法權益。損失賠償問題。
罷免董事是對公司與董事之間合同的解除,公司在董事沒有過錯的情形下解除董事職務的行為是公司對董事的違約,必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賠償數額問題,可以由合同進行約定,也可以根據約定任期和剩餘任期之間的比值進行賠償,當然也可以由法院加以決定。如果因為董事過錯而導致被股東會罷免的,公司可以不賠償董事剩餘任期的損失。董事的過錯主要由董事的信義義務進行判斷。董事的信義義務包括勤勉義務和忠實義務,當董事有違勤勉義務和忠實義務時,公司可以不賠償董事的損失。
完善我國董事罷免制度[1]
我國公司法對董事的罷免問題沒有明確的規定,這不利於廣大股東知曉自己的權利,同時對法院的判決也會有一些影響。
由於我國是法典化國家,法院往往對法律未明確的事項以“法律沒有規定” 為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這樣也不利於股東行使股東權,也不利於加強董事的責任心,實現公司的良好治理。所以公司法中應該對董事的罷免問題有必要加以完善,從而做到有法可依。
具體的規定可以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授予股東大會隨時罷免董事的權力。
董事與公司簽訂的聘任合同在性質上屬於一般的民事合同,公司作為締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如果解除合同有“正當理由”,則公司不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解除合同沒有“正當理由”,則公司需要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因解約而給董事造成的損失。並且這種罷免是無理由的、強行法規定,不能在公司章程或董事的聘任合同中加以相反的規定[2]。
二是明確罷免董事的“正當理由。”
即可以不賠償損害的罷免事由。法律可將“正當理由”歸納為:董事的違法行為、瀆職行為、違反章程的重大事實及職務的明顯不適任等。
三是規定少數股東的罷免請求權。
如果某位董事有明顯的瀆職行為,而股東大會否決了少數股東的罷免申請時,少數股東可以在一定期限內請求法院解除該董事的職務。少數股東的持股數可規定為10% ,一定期限可規定為“自股東大會決議之日起一個月”。
即可以通過定期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加以罷免,規定少數股東的罷免請求權。也可以規定司法解除董事職務,如果某位董事有明顯的瀆職行為,而股東會否決了少數股東的罷免申請時,少數股東可以在一定期限內請求法院解除該董事的職務。少數股東的持股數可按公司的類型不同而區別規定,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數為1O%,股份公司的持股數為5%,股東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期限為自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個月[2]。
四是為了保證董事享有的必要的權利保障。
可以規定股東會在罷免董事時應給予董事相應的程式權利。
五是對無過錯的董事應予以賠償,而有過錯的董事則不予賠償。
賠償的數額應是董事剩餘任期所能獲得的報酬。當然,在公司法沒有規定之前,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與董事簽定的聘任合同中也可以就董事的罷免問題進行規定,基於公司法是私法的理念,在與公司法的強行性規定不相抵觸的情況下,這些約定是受到法律保護的。
說得太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