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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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律事實是法律、法規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後果,即經濟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和終止的現象。可分為行為和事件兩大類。
- 1.經濟法律行為
經濟法律行為是指引起導致經濟法律關係發生、變更和終止的行為,是最重要的經濟法律事實,可分為作為和不作為兩種表現形式,還可以分為合法行為和違法行為。
- 2.經濟法律事件
經濟法律事件是指不以經濟法律關係主體的主觀意志為轉移而發生的,能夠引起經濟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消滅的客觀現象。事件可分為自然事件和社會事件兩種。
(1)自然事件。是指由於自然現象引起的客觀事實。
(2)社會事件。是指由於社會上發生了不以個人意志為轉移的、難以預料的重大事變所形成的客觀事實。
在會計定性分析時,某些經濟法律事實是這樣被會計確認的:
(1)會計將不同法律性質的事物在同一會計科目併列反映,如會計上的長短期投資中既包括股權性質的股票投資,又包括債權性質的債券投資;將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等在法律上分別屬於財產使用權和知識產權的不同性質的權利併列在無形資產中反映;將應交教育費附加和住房公積金等不同法律性質的款項在其他應交款中併列核算;將企業的外埠存款、銀行匯票存款、銀行本票存款、信用卡存款、信用證保證金存款、存出投資款等歸入“其他貨幣資金”,但在法律上他們分別受票據法、金融法、合同法等調整。
(2)會計將相同法律性質的事物在不同會計科目分別反映,如會計上因持有期不同將股票投資或債券投資分為短期投資和長期投資;因還款期限不同將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分為短期借款和長期借款;因用途不同將同類物資分別作為存貨和工程物資核算;將一年內到期的長期債權投資或長期負債在資產負債表中單獨反映;將一次性支付的技術轉讓費計入“無形資產”,而將分次支付的技術轉讓費計入“管理費用”;企業以分期付款方式構建的固定資產,其首次付款支付的現金作為“投資活動的現金流出”,以後各期支付的現金作為“籌資活動的現金流出”。
(3)會計將尚未產生法律效力的事項予以確認。在以修改其他債務條件進行的債務重組時,債務人負或有支出的,雖然支出尚未發生,企業可能承擔法律義務也可能不承擔法律義務,但會計上仍根據謹慎性原則將其確認為負債。
(4)會計將已經產生法律效力的交易或事項推遲確認或暫不確認。會計上常常會由於企業在銷售時無法進行準確計量,而等到這些不確定性消除後再對已產生法律效力的交易事項進行確認。例如,在以視同買斷代銷方式銷售商品時,企業會計制度規定委托方應當在收到代銷清單時,再確認本企業的銷售收入。
會計確認與經濟法律事實認定區別的原因[1]
從會計的角度看,產生會計確認與經濟法律事實認定上的區別有兩個方面的原因:
第一,因會計基本假設產生的法律與會計在經濟事實認定上的區別。
(1)會計主體假設。會計核算的出發點是特定經濟主體,而法律是調節社會關係的規範,按照馬克思主義法學理論,它的出發點是整個統治階級的意志,這就造成了兩者在經濟事實認定上的許多區別。筆者認為,兩者最大的區別是成本費用問題,法律關註的是社會經濟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它的出發點是整個社會的成本,而不是某一具體的經濟主體的成本,它要實現的是整個社會的利益最大化。而會計主體關註的是其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兩者的衝突正是企業所得稅法對企業成本扣除進行諸多限制的根本原因。
(2)會計分期假設。我們知道,會計核算必須截取一定的時間段為標準,否則一切經濟現象都是在不斷變化的,會計也就無法對經濟事物的價值信息進行確認。但是法律在調節社會關係上的時間概念卻不那麼明顯,比如物權法上的所有權等概念往往是永久性的,在合同法上,交易完成時間的長短要看合同雙方的約定,在稅法上則規定了明確的納稅時點。另外,法律雖然規定了訴訟時效問題,但這些時間因素都是社會本位的,與特定法律關係本身的屬性有關。而會計分期則是人為確定的,通常以西曆一年為一個周期的時間段,這樣就出現長期投資與短期投資、長期負債與短期負債、固定資產與流動資產的區別。
(3)持續經營假設。企業會計制度下的會計核算是以持續經營為假設的,從而保證會計提供經濟信息的穩定性和可比性。但是法律在確定經濟主體的權利與義務時,考慮的是該主體在法律上的主體地位能否繼續存在,即能否繼續承擔經濟權利與義務,至於其經營狀況只是其中的決定因素之一。例如,破產法規定企業破產的界限是“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簡稱不能清償),而不是資不抵債,更不是不能持續經營。再者,在持續經營假設條件下,固定資產要計提折舊,因此存在賬麵價值,但是固定資產在交易過程中的交易價格卻往往不是賬麵價值,這樣在合同簽訂和納稅時就不能拘泥於賬麵價值,而應當按其實際價值確定。同樣,在整個企業產權發生轉讓的情況下,企業價值(賬麵價值)必須重估,按其實際價值確定交易的價值基礎。
第二,因會計核算的一般原則形成的法律與會計在經濟事實認定上的區別。
(1)實質重於形式原則。該原則在會計核算中的應用是比較廣泛的,但該原則的運用造成對某項經濟事實的會計處理同其法律形式產生衝突的情況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是售後回購和售後租回。售出與購回、售出與租回在法律形式上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是不同的,並且銷售與租賃的法律性質也是不同的,但如果他們以同一項資產為標的,那麼該標的上的風險與收益實質上並未發生轉移,因此,它應當被看作是以該標的為抵押進行融資。
二是融資租賃方式租入固定資產。融資租賃在法律形式上並未轉移融資租賃物的所有權,但從經濟實質上,企業能夠控制資產的大部分甚至全部的未來預期收益,因此應當作為企業的一項長期資產核算。
三是關聯方關係及其交易的確認。在關聯方關係的判斷上,會計不僅註重持股比例等法律形式要件,其著重關註的是某種因素的存在對交易公允性的不利影響。例如,企業與本企業的主要投資者個人、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關係密切的家庭成員控制的企業之間,在法律形式上可能沒有任何因股權協議、公司法上的規定而形成的達到重大影響程度的關聯關係,但企業會計制度認為由於社會情感、親屬等因素的存在,實質上影響了他們之間交易行為的公允性。
四是會計報表合併範圍的確定。母公司能否對子公司實施控制,其標準不僅看其在法律形式上是否擁有子公司半數以上表決權資本,還要看子公司是否為持續經營,其資金調度是否因外匯管制而受到限制等實質要件。
五是出售應收債權附追索權。會計上將出售應收債權附追索權按以應收債權為質押取得借款原則核算。在此有必要說明的是,實質重於形式原則中的“形式”不僅僅指經濟事項的“法律形式”。例如,關於調整事項與非調整事項的確認應當遵循實質重於形式原則,但這裡的“形式”是指兩者在形式上都是在資產負債表日後至財務報告批准報出日之間存在。
(2)配比原則。關於所得稅的會計處理有兩種方法,在應付稅款法下核算的所得稅與按稅法規定的本年應交所得稅是一致的,但在納稅影響會計法下,所得稅被視為企業在獲得收益時發生的一項費用,並應同有關的收入和費用計入同一期間,以達到收入和費用的配比。可見採用納稅影響會計法核算的所得稅同企業按稅法規定應交所得稅是不一致的。
(3)謹慎性原則。一是資產減值準備,企業會計制度規定企業應當計提資產減值準備,但稅法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允許扣除。二是或有事項,包括商業票據背書、未決訴訟、債務擔保、產品質量保證等,這些都是重要的法律事項,但是由於這些事項的結果不能為企業所控制,根據謹慎性原則,通常只確認或有負債而不確認或有資產,其實二者在法律性質上並沒有本質區別。
從法律的角度看其原因有四:
一是法律對經濟事實的認定側重於其所體現的法律關係,會計確認則重點關註經濟利益的流入或流出,如前述法律在各大會計要素確認上同會計的區別。
二是法律對經濟事實發生的目的或用途關註較少,而會計確認則對經濟事實或行為的目的或用途給予了充分關註,如會計上關於工程物資、存貨、低值易耗品等概念的確定與這些資產的用途有很大關係。
三是法律事實的認定主要以定性分析為主、定量分析為輔,會計確認則是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並重。
四是法律對交易的現金流關註較少,而會計確認則十分關註經濟行為的對價及現金流向。法律一般不區分貨幣性交易和非貨幣性交易,而會計上則因是否有現金流以及現金流量是否達到重要性的程度將兩者區別對待。例如,稅法對於非貨幣性交易同貨幣性交易一樣征收增值稅等流轉稅,它們不因是否存在現金流而被區別對待。而會計上,非貨幣性交易的會計處理方法同貨幣性交易有很大不同。合同法與稅法對現金流向並不特別關註,例如,無論是預收貨款還是預付貨款,只要符合應納稅行為的確認原則,稅法認為就應當一律按規定繳納流轉稅。對於債的擔保、“表外籌資”、未決訴訟等,它們往往是重要的法律事項,但是由於沒有現金流,會計一般無法列入會計科目或會計報表,只能在表外進行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