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情報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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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情報交換,是指我國與相關稅收協定締約國家(以下簡稱締約國)的主管當局為了正確執行稅收協定及其所涉及稅種的國內法而相互交換所需信息的行為。其類型包括專項情報交換、自動情報交換、自發情報交換以及同期稅務檢查、授權代表訪問和行業範圍情報交換等。
正如艾基爾(eichel)和馬利根(mulligan)所指出的,有效納稅控制制度的個基礎是稅收情報。對納稅義務進行稽查,從根本上講,意味著稅收情報的披露;而獲取情報的作用,是確定納稅人履行其納稅義務的程度。通過一種有效的稅收情報交換網路,各國的稅務人員就可以瞭解、核查納稅人從事了哪些涉稅活動、以及這些涉稅活動的範圍。保持經常性稅收情報交換的意義就在於它使稅務當局的納稅控製成為可能,並對納稅人還具有勸阻效應。因此,大多數國家開始意識到,若要限制經濟全球化給各國稅收帶來的負面影響程度,唯一的方式,或至少最有效的方式,是各國進行稅收徵管國際合作。通過這種合作機制,各國稅務當局就可以採取各種措施,對跨國性的應稅活動實施更有效的監控。
各國間稅收情報交換的法律規定,大約可以追溯到19世紀中葉,當時比利時同法國(1843)、荷蘭(1845)和盧森堡(1845)簽定了各種稅收條約,在這些條約中,就包括了一條在註冊稅方面進行稅收情報交換的條款。然而,儘管各類國際組織,諸如國際聯盟、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聯合國(un)和歐盟(eu),主張和建議加強各國間的稅收情報交換,但這種徵管合作機制的真正發展和運用只是20世紀70年代以來的事情。
稅收情報交換是我國作為稅收協定締約國承擔的一項國際義務,也是我國和其他國家之間開展稅收徵管合作的主要方式。為了加強國際稅收合作,提高對跨國納稅人的稅收管理水平,必須進一步履行我國政府與別國政府簽署的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情報交換條款及情報交換專項協議的有關規定,避免對跨國納稅人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逃稅等行為的發生。
稅收情報交換主要是指稅收協定締約國雙方稅務主管當局交換的為實施稅收協定和稅收協定所涉及的稅種相應的國內法律所必須的情報。情報僅涉及稅收協定規定的具有所得稅性質的稅種: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對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征收的預提所得稅等。情報交換的類型包括專項情報交換、自動情報交換、自發情報交換、行業範圍情報交換、同期稅務檢查和授權代表的訪問等。
稅收情報交換必須通過兩國稅務主管當局進行,實施稅收情報交換的有關文件由兩國稅務主管當局代表負責簽署,我國的稅務主管當局為國家稅務總局。稅務人員在沒有通過省局、得到國家稅務總局及外國稅務主管當局的允許,不得直接接觸外國地方稅務官員。對外國地方稅務官員沒有經外國稅務主管當局、國家稅務總局、省局直接向本地發出的各種形式的稅收情報交換請求,不得答覆,並及時將情況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採用主管當局授權代表訪問形式收集稅收情報,必須得到外國稅務司法當局的授權和國家稅務總局授權,否則,構成對對方國家主權的侵犯。根據我國鑒定的雙邊稅收協定沒有義務向締約國對方提供以下情報:
採取與我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法規相違背的措施獲取情報;
按照我國或締約國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程式)的情報。
除納稅人有確鑿理由證明是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外不得濫用本規定。
稅收情報保密是相互信任的基礎,是國家間有效合作的前提條件,必須遵守情報交換的有關保密規定。根據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情報的使用和披露有以下限制:交換的情報僅應告知與查定、征收、管理、執行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人員或政府機關,以及起訴、裁決上訴的人員或部門(包括法院和行政執法部門),不得直接向有關的納稅人出示,不得向其它納稅人或其它無關人員透露。上述被告知人員或政府機關應僅為稅收的目的使用情報,但可以在法庭訴訟程式或法庭判決中透露有關情報。情報交換有關函件的傳遞應作密件處理。隨同情報請求或回覆對方國家情報請求的合同、商業信件、發票等附件,如其內容不能翻譯,必須給予必要的外文提示。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和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來華投資數量規模都呈現明顯擴大的趨勢,與此同時,跨國經濟的迅猛發展也引發了嚴重的跨國偷漏稅問題,並已成為我國涉外稅收徵管的重點和難點。調查顯示,自1997年實施涉外稅務審核評稅以來,我國在對57160戶外資企業進行審核評稅時,就發現這些企業中有7.2億元的不明虧損,給我國稅收造成巨大損失。應看到,一些外企受利益驅動,為追求超額利潤,通過轉讓定價、虛增費用成本等隱蔽手段,使應交稅收流失,部分轉化為其超額利潤。同時仍有為數不少的外資企業財務核算混亂,費用列支存在嚴重問題,其高層管理者的個人工資收人不在企業賬簿中列支,境外收入拒不提供,存在嚴重偷漏稅的嫌疑。另一方面,除現行涉外稅收管理體制、稅制、稅收管轄權等方面原因外,稅收情報交換工作的滯後也是導致涉外稅收流失的一個重要原因。
1.稅收情報交換程式繁瑣,時間跨度較長。依據目前的稅收情報交換程式,每一次情報交換都必須經市級、省級、國家三級稅務部門協調進行,並且稅收情報交換周期一般需要1-2年,對於流動性較強的承包工程或者提供勞務,進行情報交換的時間應該是在該收入構成納稅事實的同時,而由於煩瑣的程式,再由於國外稅務部門回函時間較長,很難在需要的時間內及時回覆,造成即使收到回覆,由於非居民已離境,進行情報交換就失去意義。因此,基層稅務機關在執行上存在顧慮,對於一些偷漏嫌疑較小的問題放棄了情報交換,客觀上一定程度地縱容了偷漏稅行為的發生。
2.缺乏稅收情報交換具體操作辦法。2006年總局下發了《稅收情報交換管理規程》,但是其頒佈的同時只對程式、保密等方面作了強調說明和大致規定,並未就相關內容做出詳細註釋,致使其在應用與具體工作時顯得過於簡單,缺乏適應具體實踐、具有可操作性的明晰規定和操作規程,致使基層稅務部門在具體執行上缺乏規範性依據。
3.徵納雙方占有涉稅信息不均衡。轉讓定價因其隱蔽的特點是目前外資企業經常採用的一種避稅手法,對其防範的關鍵就是要系統地掌握國際市場上各類原料、產品和勞務的實時價格。而在稅務機關無法出國調查的情況下,缺乏跨國之間的定期信息交換,涉稅信息來源渠道很少且不系統,造成了稅務機關對涉稅信息掌握的不完整,從而制約了相關工作的開展。
4.對情報交換工作認識不足。對情報交換工作目前主要存在兩種錯誤認識:一是認為如果採取嚴格的防範措施,對外資企業的經營活動和財務活動予以過多的監督檢查,會影響稅企關係,挫傷外商的投資積極性。二是認為進行情報交換就說明稅收管理存在漏洞的錯誤思想,加之情報交換涉及稅收問題一般比較複雜,影響較大,難以掌握,必然影響基層稅務部門開展情報交換的積極性。
5.稅務人員素質與稅收情報交換工作要求不相適應。當前基層國稅人員普遍缺乏反避稅經驗,電腦、外語應用能力和保密意識在內的政治、業務素質偏低,多數情報交換單純為完成任務,對疑點排查不力,所做情報不符合“疑點明確、與己有利、請求充分”的基本原則,造成情報交換的質量不高。
1.建立情報網路,保證稅收情報及時全面。建議儘快建立一個國家級的國際稅收情報網站,將各國稅收政策、稅收徵管、國際市場價格、國際貿易等信息彙總收集起來,並建立稅收情報搜索查詢、申請交換機制,實現全面共用,便於各級涉外稅務部門及時、全面、準確地掌握轄區內涉外企業的生產經營和納稅情況。
2.加強調查審計,增強稅收情報交換的效率。通過對涉外企業報送的與其關聯企業往來情況申報表的審查和對其進銷價格、銷售收人、成本、盈虧等方面的分析,以及對同等條件的價格信息對比查對,積極發現有價值的線索,以便有針對性地進行稅收情報交換。
3.明確舉證責任,掌握稅收情報交換的主動。如果發現納稅人沒有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事實資料,或者提供的有關資料與稅務機關掌握的不相符合,可要求納稅人提供證明證據,不能提出的,可以根據稅務部門的判斷做出處理決定,而無需進一步的證據,從而使稅務機關占據主動的地位。
4.充分發揮中介機構專業優勢。加強與有關中介機構、社團的聯繫合作,充分發揮註冊會計師事務所、註冊稅務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和各級稅務學會、國際稅收研究會的專業優勢,特別是在國際稅收政策、動態、審核檢查上的優勢,提高稅收情報交換的質量。
5、加強人員培訓,提高專業素質。面對新的形勢和挑戰,各級涉外稅收部門要下大力氣,將稅務人員培養成為外語、電腦、稅收專業知識“三通”的高素質複合型人才,特別是要加強對國際稅收管理慣例和稅收情報交換規程的學習,提高專業素質,以適應當前和未來國際稅收情報交換工作的要求。
6、加強部門之間合作。還應建立稅收業務橫向聯繫制度,加強地區之間、國地稅之間、相關部門之間的信息情報交流交換,掌握涉外企業跨地區的生產經營狀況和有關涉稅信息,促進部門協作,促進整個國際稅收情報交換工作的開展。
稅收情報交換的類型包括專項情報交換、自動情報交換、自發情報交換以及同期稅務檢查、授權代表訪問和行業範圍情報交換等。
專項情報交換,是指締約國一方主管當局就國內某一稅務案件提出具體問題,並依據稅收協定請求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提供相關情報,協助查證的行為。包括:獲取、查證或核實公司或個人居民身份,收取或支付價款、費用,轉讓財產或提供財產的使用等與納稅有關的情況、資料、憑證等。
自動情報交換,是指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之間根據約定,以批量形式自動提供有關納稅人取得專項收入的稅收情報的行為。專項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特許權使用費收入;工資薪金,各類津貼、獎金,退休金收入;佣金、勞務報酬收入;財產收益和經營收入等。
自發情報交換,是指締約國一方主管當局將在稅收執法過程中獲取的其認為有助於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執行稅收協定及其所涉及稅種的國內法的信息,主動提供給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的行為。包括公司或個人收取或支付價款、費用,轉讓財產或提供財產使用等與納稅有關的情況、資料等。
同期稅務檢查,是指締約國主管當局之間根據同期檢查協議,獨立地在各自有效行使稅收管轄權的區域內,對有共同或相關利益的納稅人的涉稅事項同時進行檢查,並互相交流或交換檢查中獲取的稅收情報的行為。
授權代表訪問,是指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根據授權代表的訪問協議,經雙方主管當局同意,相互間到對方有效行使稅收管轄權的區域進行實地訪問,以獲取、查證稅收情報的行為。
行業範圍情報交換,是指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共同對某一行業的運營方式、資金運作模式、價格決定方式及偷稅方法等進行調查、研究和分析,並相互交換有關稅收情報的行為。
一、由對方提出情報交換的執行程式
國家稅務總局在收到有關協定國要求我方進行情報交換的函件後,應首先審核情報的類型,要求是否有效,對方所提供的案情線索是否明確完整等。審核無誤後,應向有關省一級稅務機關行文限期查復。
省級稅務機關收到情報交換公函(公函格式見下麵)後,應首先將情報正文和有關外文附件譯成中文,並組織情報涉及的稅務機關按下列順序進行情報的查復工作。
(1)利用案頭現有的納稅人資料,以核查來函中提出的問題,或核對來函中註明的情況。核查的依據包括:納稅人在案的基本情況、納稅申報表、註冊會計師查賬報告、財務報表等。
(2)案頭資料缺乏或不完全,或納稅人未申報收入的,可按情報上註明的地址或經查詢確認的地址向納稅人發出“查詢通知單”,也可直接向納稅人詢問。
(3)涉及案情複雜的,可經上級稅務機關同意,有計劃地組織進行專案稅務調查。
(4)對於納稅人漏報、少報或不報來函中所載收入的,一經查實,在執行情報交換程式的同時,還應按稅收協定、我國稅法及刑法的規定補徵稅款,加收滯納金、罰款及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等。
核查完畢後,有關省級稅務機關負責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總局報送核查報告和給專項情報請求方的英文復函(格式見下麵),其中,專項情報核查報告應包括對方情報涉及的納稅人基本資料,情報請求項目的核查結果、證明相關款項支付、交易、文件真實性的有效憑證和報告複印件等;有關省級稅務機關負責根據核查結果擬寫英文復函,英文復函應針對對方的情報請求內容,措辭簡練、規範。自動情報核查報告應包括自動情報核查統計表及情報使用情況說明。
使用情況說明如下。
國家稅務總局接到情報核查報告後,如屬於專項情報,應首先審核請求國所要求的情報是否收集完全,情報是否涉及到工業、商業或行業秘密、是否需向協定國對方特別註明情報的保密性,以及英文復函的準確性等。審核後,應以稅務主管當局的名義正式函覆情報協定國對方。如屬於自動情報,應進行整理彙總,併在審核後將情報的使用情況和相關建議反饋給提供情報的國家。
對於行業範圍的情報交換的請求,被確定參加的稅務機關應在國家稅務總局的指導下收集相關情報。
對於協定國提出的同期稅務檢查的請求,應由國家稅務總局批准並組織實施。
對於協定國提出的授權代表訪問的請求,應由國家稅務總局批准並組織實施。
二、由我方提出情報交換的執行程式
各級稅務機關在其他渠道難以獲得所需要的境外稅收情報時,可以根據我國與其他國的稅收協定,按本規程所指定的程式及格式,提出情報交換請求,逐級上報國家稅務總局辦理。
省級稅務機關負責根據下級稅務機關提出的情報請求,擬寫專項情報交換請求公文及給被請求國對方的英文函,上報國家稅務總局。專項情報交換請求公文及英文函的內容應包括:
(1)相關的協定條款;
(2)基本情況,如納稅人名稱、詳細地址、法人代表、聯繫電話、納稅登記號,納稅人姓名、出生年月、國籍、境內外住址、聯繫電話、護照號等;
(3)案情事實,如涉及的稅種、涉及的納稅年度等,如涉及到中介付款,要提供中介人公司的名稱、地址;當請求銀行信息時,應說明銀行賬號、銀行名稱和地址;
(4)疑點;
(5)要求獲取的情報內容,如相關原始憑證、發票、合同、賬簿、申報表、完稅憑證等的複印件及文字說明;如果涉嫌偷避稅案件,應說明背景,註明向納稅人保密等;
(6)請求回覆的迫切度,包括希望對方回覆的時限。
國家稅務總局收到專項情報請求後,應認真審核情報交換請求是否符合有關稅收協定條款,內容是否明確,有關納稅人基本資料是否齊全,英文函表述是否清晰,措辭是否簡練、規範。審核無誤後,以稅務主管當局名義向協定國對方發函;對方無回覆的應發函催報。
對於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向協定國提供自動情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應在每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總局上報《向締約國對方居民支付利息、股息、特許權使用費記錄表》。
各地稅務機關在日常稅務審計或檢查的過程中,發現如下情況的,可擬訂情報以正式公文上報總局,由總局作為自發情報向有關國家稅務主管當局提供:
(1)涉及到與另一國的居民交易涉稅金額巨大的;
(2)懷疑支付給另一國居民的巨額款項應在居住國申報而未申報的;
(3)懷疑有在別國欺詐或重大偷稅行為的;
(4)稅務機關認為需要向有關國家提供的其他稅收資料。
確因稅收徵管工作的需要,各級稅務機關可逐級向國家稅務總局提出行業範圍、同期稅務檢查等形式的稅收情報交換請求,對此類請求應首先由國家稅務總局組織調查並確認,並由國家稅務總局與協定國對方協商後組織實施。
確因稅收管理工作需要,各級稅務機關可逐級向國家稅務總局提出授權代表的訪問,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並與協定國對方協商後組織實施。
國家稅務總局收到協定國對方的情報交換回函後,應於一周內將調查結果以正式文件形式告知有關省級稅務機關,並提出情報調查結果的使用意見和進一步處理的要求。
有關稅務機關如認為協定國對方提供的情報不符合要求或不全面,需進一步查證的,可按上述程式,要求協定國對方稅務主管當局進一步提供有關情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