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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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資本(Registered capit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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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註冊資本是指公司在登記機關登記註冊的資本額,也叫法定資本。
註冊資本有兩種含義:一是英美法系中的註冊資本(registered capital)即授權資本或核准資本,它是在章程中載明、公司有權發行的資本額,確定授權資本或核准資本目的之一就是為了政府註冊,一般而言,註冊資本數額少於發行資本,更少於實收資本;二是實行法定資本制度國家的註冊資本,其含義與西方國家的註冊資本截然不同,它也是在章程中載明、公司有權發行但公司必須全部、實際發行的資本,公司只有全部繳清出資額並經過法定驗資機構驗資後,才可以到登記機關登記註冊,註冊資本與發行資本、實收資本完全一致。
註冊資本與註冊資金的概念有很大差異。
1)註冊資金所反映的是企業經營管理權;註冊資本則反映的是公司法人財產權,所有的股東投入的資本一律不得抽回,由公司行使財產權。
2)註冊資金是企業實有資產的總和,註冊資本是出資人實繳的出資額的總和。
3)註冊資金隨實有資金的增減而增減,即當企業實有資金比註冊資金增加或減少20%以上時,要進行變更登記。而註冊資本非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增減。
依照《公司法》規定,公司的註冊資本必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出具驗資證明,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是表明公司註冊資本數額的合法證明,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能夠出具驗資證明的法定驗資機構是會計師事務所和審計事務所。有國有資產參股的公司,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不再作為公司登記的前置條件。
2013年10月25日國務院常務會議部署推進公司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降低創業成本,激發社會投資活力。
會議強調,推行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就是要按照便捷高效、規範統一、寬進嚴管的原則,創新公司登記制度,降低準入門檻,強化市場主體責任,促進形成誠信、公平、有序的市場秩序。會議明確了改革的主要內容:
一是放寬註冊資本登記條件。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取消有限責任公司最低註冊資本3萬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最低註冊資本1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註冊資本500萬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設立時股東(發起人)的首次出資比例和繳足出資的期限。公司實收資本不再作為工商登記事項。
二是將企業年檢制度改為年度報告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查詢,使企業相關信息透明化。建立公平規範的抽查制度,剋服檢查的隨意性,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平性和效能。
三是按照方便註冊和規範有序的原則,放寬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條件,由地方政府具體規定。
四是大力推進企業誠信制度建設。註重運用信息公示和共用等手段,將企業登記備案、年度報告、資質資格等通過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系統予以公示。推行電子營業執照和全程電子化登記管理,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完善信用約束機制,將有違規行為的市場主體列入經營異常的“黑名錄”,向社會公佈,使其“一處違規、處處受限”,提高企業“失信成本”。
五是推進註冊資本由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登記制,降低開辦公司成本。在抓緊完善相關法律法規的基礎上,實行由公司股東(發起人)自主約定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並對繳納出資情況真實性、合法性負責的制度。[1]
- 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萬元 新公司法第26條
-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萬元,且股東應當一次繳足出資額 新公司法第59-64條
- 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500萬元 新公司法第81 條
2006年新公司法修改後取消了按照公司經營內容區分最低註冊資本額的規定,將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從10萬―50萬元統一降至3萬元,將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從原來的1000萬元降至500萬元。同時,由於各種原因,雖然最終沒有採納授權資本制,但卻允許兩種公司的資本都可以分期繳納,而不必一次性繳足,只是要求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20%,而其餘部分必須在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5年內繳足。
出資比例結構方面,一是將工業產權擴大到整個知識產權,二是取消了無形財產出資比例的限制,而只是規定貨幣出資的金額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30%,更為重要的修改是根本改變了對股東出資的立法方式,以一個富有彈性的抽象標準“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取代了原來機械、固化的全面列舉式的規定,不僅實質性地擴大了股東出資的範圍,而且充分地利用各種投資資源和社會財富,最大限度地滿足股東和公司的投資需求。
2006年新公司法頒佈前,註冊公司最低註冊資本為:
- 一、 對企業最低註冊的一般要求
(一)《公司法》第2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下列最低限額:
(1)以生產經營為主的公司人民幣五十萬元;
(2)以商品批發為主的公司人民幣五十萬元;
(3)以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人民幣三十萬元;
(4)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公司人民幣十萬元。
特定行業的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需高於前款所定限額的,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二)《公司法》第7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註冊資本不低於1000萬元;
(三)《公司法》第152條規定上市公司的股本不低於5000萬元;
(四)《關於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幹問題的暫行規定》(1995年1月10日)第七條規定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註冊的最低限額為3000萬元人民幣。
以上是對企業的最低註冊資本的一般規定,不同的部門對不同的企業可能會有一些特別的規定,但都必須遵守《公司法》對企業最低註冊資本的一般規定,一些行業的企業如果相應的主管部門對企業的設立沒有制定特別的最低註冊資本要求的話,也需要遵守《公司法》的規定。
- 二、對掛“集團”的稱謂的企業最低註冊資本的要求
(一)國家規定母公司5000萬元,母子合併1億元可掛“集團”(五個以上的子公司);
(二)浙江省將此放寬到母公司3000萬元,母子合併5000萬元可持有“集團”;
(三)《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示十項企業準入改革舉措》鼓勵設立投資公司,其最低註冊資本可放寬到1000萬元,註冊資本5000萬元以上的新設公司允許先使用“集團”名稱,待條件符合後再核發集團登記證。“五個一批”及擁有浙江省著名商標的工業企業組建的企業集團,其核心企業註冊資本可放寬到 3000萬元,母公司和子公司合併註冊資本總額可放寬到5000萬元,鼓勵文化、教育、旅游、農業開發企業和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科技型企業組建企業集團,其核心企業最低註冊資本可放寬到1000萬元,母子公司合併註冊資本總額可放寬到3000萬元。公司取冠“浙江”省名的,註冊資本可放寬到500萬元,經濟欠發達地區的,註冊資本可放寬到300萬元。高科技、文化、旅游、體育、種養業、中介服務公司,可放寬到200萬元。
- 三、對與證券業務相關的一些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的要求
(一)《證券法》第121條規定設立綜合類證券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億元,經紀類證券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千萬元;
(二)證監會《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第5號令規定證券公司設立受托投資管理業務的子公司實收資本必須不少於人民幣5億元;設立從事證券承銷、上市推薦、財務顧問等業務的投資銀行類子公司實收資本不低於人民幣5億元;
(三)《外資參股證券公司設立規則》第六條規定,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註冊資本符合《證券法》關於綜合類證券公司註冊資本的規定;
(四)《證券法》對證券交易所的最低註冊資本未作規定,即使《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對此也未作出規定;
(五)《證券法》規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自有資金不少於2億元,但未對最低註冊資本作出規定,《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對此作出了補充規定,規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註冊資本不低於一億元人民幣;
(六)《證券法》對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最低註冊資本未作出規定,《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1997年11月30日國務院批准1997年12月25日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發佈)第6條規定有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註冊資本;
(七)《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10條規定封閉式基金的存續時間不得少於5年,最低募集數額不得少於2億元,要求基金的每個發起人的實收資本不少於3億元,《開放性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對開放性基金的規定同封閉性基金;基金托管人實收資本不少於80億元;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每個發起人實收資本不少於3億元,擬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實收資本為1000萬元;《設立境外中國產業投資基金管理辦法》(1995年8月11日國務院批准 1995年9月6日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第十條規定擬設立的境外投資基金髮行總額不得少於5000萬美元;
(八)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暫行辦法》第12號令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實收資本不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社保基金托管人應收資本不少於80億元人民幣。
- 四、對信托投資公司最低註冊資本的要求
《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規定信托投資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3億元;經營外匯業務的信托投資公司,其註冊資本中應包括不少於等值1500萬美元的外匯。
- 五、與期貨交易相關的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的要求
《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規定設立期貨經紀公司,應當符合公司法的規定,並應當具備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000萬元;但未對期貨交易所作出規定。
- 六、與銀行相關的一些企業的最低註冊資本的要求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十三條規定設立商業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十億元人民幣;城市合作商業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一億元人民幣,農村合作商業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五千萬元人民幣,註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二)國務院令第34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規定: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總行無償提供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02年2月)第三十一條外資金融機構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規定業務範圍內的,對境外機構、外商投資企業、外國駐華機構、香港、澳門、臺灣在內地代表機構、外國人及香港、澳門、臺灣同胞的外匯業務和非外商投資企業的部分外匯業務,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1)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一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2)獨資銀行、合資銀行註冊資本應不少於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3)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註冊資本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二條外資金融機構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規定業務範圍內的對各類客戶的全面外匯業務,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1)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2)獨資銀行、合資銀行註冊資本應不少於四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3)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註冊資本應不少於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三條符合《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獲准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規定業務範圍內的, 對境外機構的外匯業務,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國駐華機構、香港、澳門、臺灣在內地代表機構、外國人及香港、澳門、臺灣同胞的外匯業務和人民幣業務,對非外商投資企業的部分外匯業務和部分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1)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一億元人民幣,外匯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一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2)獨資銀行、合資銀行註冊資本應不少於四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於一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於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3)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註冊資本應不少於三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於一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四條符合《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獲准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規定業務範圍內的對各類客戶的全面外匯業務,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國駐華機構、香港、澳門、臺灣在內地代表機構、外國人及香港、澳門、臺灣同胞的人民幣業務和非外商投資企業部分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1)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三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一億元人民幣,外匯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2)獨資銀行、合資銀行註冊資本應不少於五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於一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於四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3)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註冊資本應不少於四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於一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於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五條符合《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獲准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業務範圍內的,對各類客戶的全面外匯業務,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國駐華機構、香港、澳門、臺灣在內地代表機構、外國人及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和非外商投資企業全部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1)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於四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外匯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2)獨資銀行、合資銀行註冊資本應不少於六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於四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3)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註冊資本應不少於五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於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六條符合《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獲准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業務範圍內的,對各類客戶全面外匯業務和全面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1)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於六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營運資金不少於四億元人民幣,外匯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2)獨資銀行、合資銀行註冊資本應不少於十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於六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於四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3)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註冊資本應不少於七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於四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於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四)中國人民銀行《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規定,財務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金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五)《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規定金融租賃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金為人民幣5億元,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租賃公司應另有不低於5千萬美元(或等值可兌換貨幣)的外匯資本金;外經貿《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審批管理暫行辦法》2001號第3號令規定申請設立融資租賃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2000萬美元;申請設立其他租賃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500萬美元;
(六)《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2000年11月1日經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2000年11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97號發佈)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註冊資本為人民幣100億元,由財政部核撥。
- 七、與保險相關的一些企業的最低註冊資本的要求
(一)《保險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設立保險公司,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二億元。
保險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二)《保險公司管理規定》 (保監發[2000]2號)進一步規定為在全國範圍內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實收貨幣資本金不低於人民幣五億元,在特定區域內經營業務的保險公司,實收貨幣資本金不低於人民幣二億元;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合資保險公司、獨資保險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應當由其總公司無償撥給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四)《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3號) 規定設立合伙企業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出資不得低於人民幣50萬元的實收貨幣,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50萬元的實收貨幣,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1000萬元的實收貨幣;
(五)《保險經紀公司管理規定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5號)申請設立保險經紀公司(不管組織形式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的實收貨幣;
(六)《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4號)規定設立合伙企業形式的保險代理機構出資不得低於人民幣50萬元的實收貨幣,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保險代理機構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50萬元的實收貨幣,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險代理機構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1000萬元的實收貨幣;
(七)《再保險公司設立規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2年第4號) 規定人壽再保險公司和非人壽再保險公司的實收貨幣資本金應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綜合再保險公司的實收貨幣資本金應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外國保險公司的出資應當為可自由兌換貨幣。
- 八、對外商投資公司、投資創業公司最低註冊資本的要求
(一)《關於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暫行規定》(1995年4月4日)第二條規定外商投資性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不少於三千萬美元;
(二) 外經貿《關於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暫行規定》【2001】第4號令第5、6條可以判斷出,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最低資本不低於2500萬美元。
- 九、與文化事業相關的一些企業最低註冊資本的要求
(一)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文化部《外商投資電影院暫行規定》(第3號令) 規定外商投資電影院應當符合註冊資本不少於1000萬元人民幣;
(二)《出版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3號)第11條規定設立出版單位有3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和固定的工作場所;《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註冊資本不得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註冊資本不得低於500萬元人民幣。
- 十、與建設事業相關的一些企業的最低註冊資本的要求
(一)建設部《工程造價咨詢單位管理辦法》(第74號令) 工程造價咨詢單位資質等級分為甲級、乙級。甲級註冊資金不少於100萬元;乙級註冊資金不少於50萬元;
(二)《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48號第5條規定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有10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建設部頒佈77 號令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分為四級:一級資質註冊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二級資質註冊資本不低於2000萬元;三級資質註冊資本不低於800萬元,四級資質註冊資本不低於100萬元;
(三)《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02號)規定工程監理企業甲級資質的企業註冊資本不少於100萬元;乙級註冊資本不少於50萬元丙級註冊資本不少於10萬元;
(四)《城市規劃編製單位資質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84號)規定工程監理企業甲級資質的企業註冊資本不少於80萬元;乙級註冊資本不少於50萬元丙級註冊資本不少於20萬元;
(五)《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79號)第八、九條規定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機構甲級資質的企業註冊資本不少於100萬元;乙級註冊資本不少於50萬元。
- 十一、對典當行最低註冊資本的要求
(一)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典當行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典當行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維300萬元,但從事房地產抵押典當業務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維500萬元,典當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股東實繳的貨幣資本;
(二)第12條規定設立分支機構的典當行註冊資本不少於1000萬元,第16條規定對每個分支機構需撥付不少於300萬元的營運資金,典當行各分支機構運營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典當行註冊資本的50%。
- 十二、與旅游相關的一些企業最低註冊資本的要求
《旅行社管理條例》(1996年10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05號發佈 根據2001年12月1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旅行社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第7條規定旅行社的註冊資本,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國際旅行社,註冊資本不得少於150萬元人民幣;
(2)國內旅行社,註冊資本不得少於30萬元人民幣;
(3)國際旅行社每設立一個分社,應當增加註冊資本75萬元人民幣,增交質量保證金30萬元人民幣;國內旅行社每設立一個分社,應當增加註冊資本15萬元人民幣,增交質量保證金5萬元人民幣;
第二十八條規定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400萬元。
- 十三、與運輸企業相關的一些企業的最低註冊資本的要求
(一)經營一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註冊資本不少於150萬元人民幣,經營二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註冊資本不少於50萬元人民幣,銷售代理人每增加一個分支機構或一個營業點,應當增加註冊資本人民幣五十萬元;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 2002年第36號《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管理辦法》設立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必須符合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美元。
- 十四、與海關業務相關的一些企業的最低註冊資本的要求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代理報關企業的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52)號第5條規定企業申請代理報關註冊登記註冊資本人民幣150萬元以上;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專業報關企業的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50號)第五條開辦專業報關企業和辦理報關註冊登記應具備註冊資金人民幣150萬元以上。
- 十五、與審計、資產評估相關的一些企業的最低註冊資本的要求
(一)《公司法》: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服務機構的最低資本為10萬元;
(二)取得金融審計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沒有註冊資本的限制;
(三)取得證券期貨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如為有限責任的,實收資本不低於200萬元,合伙制會計師事務所凈資產不低於100萬元。
- 十六、與信息產業相關的一些企業的最低註冊資本的要求
(一)《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五條申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經營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在全國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經營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0億元人民幣第六條申請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經營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在全國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經營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
(二)《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國務院令第333號規定: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註冊資本應符合以下規定:經營全國的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基礎電信業務的,其最低註冊資本限額為20億元人民幣;經營增值業務的,其最低註冊資本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基礎電信業務的,其最低註冊資本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經營增值業務的,其最低註冊資本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
- 十七、對社會團體最低註冊資本的要求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 1998年9月25日國務院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第十條 成立社會團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下列最低限額。
1.以生產經營為主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五十萬元。
2.以商品批發為主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五十萬元。
3.以商業零售為主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三十萬元。
4.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十萬元。
特定行業的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需高於以上限額的,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註冊資本指實收的股本總額。實收股本總額是指公司股票面值與股份總數的乘積,切勿理解為股票的發行價格總額。因為股票可以按面值發行,也可以超過面值溢價發行,但超過面值發行所得的溢價款不作為資本登記,即註冊資本里不包括溢價部分,而是列入公司的資本公積金,所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註冊資本與其實有資產數額可能是不一致的。
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000萬元,上市公司不少於5000萬元。其最氏限額需高於上述所定限額的,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而實收資本是會計賬戶上的一個科目,是企業投資者投入企業的資本。會計上一般是非股份有限公司才用到“實收資本”這個科目。
最低註冊資本
公司類型 國內投資企業 外商投資企業 港澳投資企業 咨詢服務 管理咨詢公司 3 萬 14 萬美金 10 萬人民幣 專利事務所 30 萬 審計事務所 30 萬 14 萬美金 律師事務所 10 萬 商標事務所 10 萬 會計師事務所 30 萬 企業登記代理事務所 3 萬 資產評估有限公司 30 萬 50 萬美元 產權經紀有限公司 100 萬 市場調查有限公司 3 萬 企業策劃有限公司 3 萬 人才中介機構 3 萬 12.5 萬美金 認證機構 3萬 35 萬美金 認證培訓機構 3萬 14 萬美金 認證咨詢機構 3萬 14 萬美金 旅行社(國內業務) 30 萬 200 萬元 旅行社(國際業務) 150 萬 廣告有限公司 50 萬 30 萬美金 拍賣公司 100 萬 租賃公司 50 萬 500 萬美金 典當行 300 萬 典當行(房地產業務) 500 萬 展覽服務公司 3 萬 14 萬美金 工程設計公司 3萬 20 萬美元 貿易 國內貿易公司 3 萬 國際貿易公司 100 萬 6.2 萬美金 房 地 產 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 10 萬 14 萬美金 房地產咨詢有限公司 3 萬 14 萬美金 房地產代理有限公司 10 萬 14 萬美金 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500 萬 500 萬美金 投資服務 投資咨詢有限公司 3萬 14 萬美金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3 萬 14 萬美金 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100 萬 200 萬美金 投資有限公司 1000 萬 3000 萬美金 創業投資有限公司 1000 萬 500 萬美金 資產經營有限公司 3000 萬 高科技投資有限公司 3000 萬 物流 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海運) 500 萬 500 萬 500 萬 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空運) 300 萬 300 萬 300 萬 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陸地) 200 萬 200 萬 200 萬 物流有限公司 100 萬 100 萬 100萬 儲運有限公司 200 萬 200 萬 200 萬 運輸有限公司 100 萬 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50 萬 船務公司 100 萬美金 金融 銀行 3 億元人民幣 財務公司 2 億元人民幣 外國銀行分行 1 億元人民幣 融資租賃公司 2000 萬美金 期貨經紀公司 3000 萬 3000 萬元 保險公司 2 億元人民幣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3000 萬 汽車金融公司 5 億元 電信 全國基礎電信企業 20 億元人民幣 20 億元人民幣 全國增值電信企業 1000 萬人民幣 1000 萬人民幣 省內基礎電信企業 2 億人民幣 2 億人民幣 省內增值電信企業 100 萬人民幣 100 萬人民幣 生產研發 生產型企業 50 萬 14 萬美金 研發中心 200 萬美金 其他 實業有限公司 500 萬 股份有限公司 1000 萬 3000 萬 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5000 萬 集團有限公司 5000 萬 汽車零售企業 1000 萬 醫療機構 2000 萬 種子企業 50 萬美金 種子企業(糧、棉、油) 200 萬美金 留學生 1.2 萬美金
以上資料僅供參考,以外資審批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的最低出資額為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公司註冊資本及實收資本的登記管理,規範公司登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股份有限公司採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
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募集設立方式設立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
第三條 公司的實收資本是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實際交付並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的出資額或者股本總額。
第四條 公司登記機關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登記公司的註冊資本及實收資本,對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
第五條 公司註冊資本及實收資本數額、股東或者發起人的出資時間及出資方式,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公司設立時股東或者發起人的首次出資、公司變更註冊資本及實收資本,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驗資證明。
第七條 作為股東或者發起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由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作價後,由驗資機構進行驗資。
第八條 股東或者發起人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
股東或者發起人以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財產出資的,應當符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
股東或者發起人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第九條 股東或者發起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出資。
第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三萬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十萬元,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百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司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於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
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於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於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於法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其餘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
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全體發起人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於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其餘部分由發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
第十二條 股東或者發起人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或者所認購的股份。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或者發起人的首次出資是非貨幣財產的,應當提交已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證明文件。
公司成立後,股東或者發起人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時間繳納出資,屬於非貨幣財產的,應當在依法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後,申請辦理公司實收資本的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設立公司的驗資證明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類型;
(三)股東或者發起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四)公司註冊資本額、股東或者發起人的認繳或者認購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以募集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應當載明發起人認購的股份和該股份占公司股份總數的比例;
(五) 公司實收資本額、實收資本占註冊資本的比例、股東或者發起人實際繳納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以貨幣出資的說明股東或者發起人出資時間、出資額、公司的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以非貨幣出資的須說明其評估情況和評估結果,以及非貨幣出資權屬轉移情況;
(六)全部貨幣出資所占註冊資本的比例;
(七)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認購新股,應當分別依照《公司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出資和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開發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開發行新股方式增加註冊資本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准文件。
第十五條 公司減少註冊資本,應當符合《公司法》規定的程式,減少後的註冊資本及實收資本數額應當達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並經驗資機構驗資。
公司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足額繳納出資和繳納股款後,公司申請減少註冊資本,應當同時辦理減少實收資本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收購其股東的股權的,應當依法申請減少註冊資本及相應的實收資本的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非公司企業按《公司法》改製為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摺合的實收股本總額不得高於公司凈資產額。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為增加資本公開發行股份時,應當依法辦理。
原非公司企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凈資產應當由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作價,並由驗資機構進行驗資。
第十八條 公司註冊資本、股東出資數額或者發起人的認購額、出資或者認購的時間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註冊資本及實收資本數額、股東出資數額或者發起人的認購額、出資或者認購的時間及方式發生變化,應當修改公司章程並向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變更註冊資本、實收資本的驗資證明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 公司名稱;
(二) 公司類型;
(三) 變更前後股東或者發起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出資額和出資方式、出資時間。
(四) 變更前後的註冊資本及實收資本數額;
(五)增加註冊資本的實際繳納情況。以貨幣出資的,應當說明股東或者發起人的出資額、出資時間、開戶銀行、入資戶名及賬號;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及其他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的,應當說明股東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情況、評估情況;以資本公積、盈餘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註冊資本及實收資本的,應當說明轉增數額、公司實施轉增的基準日期、財務報表的調整情況、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少於轉增前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轉增前後財務報表相關科目的實際情況、轉增後股東的出資額;
(六)減少註冊資本及實收資本的,應當說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規定程式情況和股東或者發起人對公司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
第二十條 公司成立後,股東或者發起人作為出資的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及其他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規定數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或者發起人補交其差額。原出資中的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及其他非貨幣財產應當重新進行評估作價。公司實收資本應當進行重新驗證並由驗資機構出具驗資證明。
第二十一條 公司成立後,公司登記機關發現公司涉嫌實收資本不實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驗資機構進行驗證,並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提交驗資證明。
第二十二條 虛報註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公司的股東或者發起人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條予以處罰。公司的股東或者發起人拒不改正的,公司登記機關責令公司限期辦理註冊資本、出資期限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處罰。公司成立兩年後,其中,投資公司成立五年後,公司股東或者發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額交付出資,且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的,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處罰。
第二十四條 股東或者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後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一條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公司註冊資本及實收資本發生變動,公司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驗資機構、資產評估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公司登記機關應當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九條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撤銷變更登記涉及公司註冊資本及股東或者發起人出資額和出資方式變動的,恢復公司該次登記前的登記狀態。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及實收資本的登記管理適用本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佈的《公司註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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