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投資機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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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資機構管理(control of trust investment institu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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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資機構管理是中央銀行或有關金融管理部門對信托投資機構的設置、業務範圍、活動方式和監督檢查等管制行為的總稱。
經營信托業必須具備一定條件。主要包括:資本充足、符合社會公眾對信托業務的要求、具有經營管理能力等。在中國,設立信托投資公司限於經濟發達的大中城市,並具備下列條件:
①確屬經濟發展需要;
②具有合格的金融業務管理人員;
③具有法定的實收貨幣資本金;
④符合經濟核算原則;
⑤具有組織章程等。
各國信托法規對不同信托投資機構的業務範圍都作了明確規定。在美國,聯邦儲備法允許商業銀行經營信托業務,同時對其經營範圍實行嚴格的管制,其目的在於防止銀行通過信托業務進行大量的股票、債券投資。在中國,信托投資公司的業務範圍主要限於信托、投資、咨詢和其他代理業務;少數確屬需要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兼營租賃、證券業務和發行一年以上的專項信托受益債券,用來進行有特定對象的貸款和投資,但不准辦理銀行存款業務。
主要包括限制信托財產的種類,保證信托財產的獨立,規定信托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限制大批融資,規定信托資金的賠償準備要求等。
中國信托機構的業務管理主要有:自有資本金的管理、計劃管理、比例管理、利率管理等。
為了維護信托法規的嚴肅性,對信托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是主管機關的重要職責。監督檢查的主要對象是信托資產、信托業務狀況、法規政策執行情況、自有資本金等。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信托投資公司的監督管理,規範信托投資公司的經營行為,促進信托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托投資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設立的主要經營信托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於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委托人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信托業務,是指信托投資公司以營業和收取報酬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諾信托和處理信托事務的經營行為。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信托財產,是指信托投資公司因承諾信托而取得的財產。信托投資公司因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也歸入信托財產。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托財產;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作為信托財產。
信托財產不屬於信托投資公司的固有財產,也不屬於信托投資公司對受益人的負債。信托投資公司終止時,信托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六條 信托不因信托投資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產或者被依法撤銷而終止,也不因信托投資公司的辭任而終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信托投資公司從事信托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信托文件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信托投資公司管理或者處分信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第九條 信托投資公司不得辦理存款業務,不得發行債券,不得舉借外債。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對信托投資公司及其業務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十一條 設立信托投資公司,應當採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二條 設立信托投資公司,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並領取《信托機構法人許可證》。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托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托投資”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信托投資公司的設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備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
(三)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註冊資本;
(四)有具備中國人民銀行規定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托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托業務操作規則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經濟發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場的狀況對信托投資公司的設立申請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信托投資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3億元。
經營外匯業務的信托投資公司,其註冊資本中應包括不少於等值1500萬美元的外匯。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信托投資公司行業發展的需要,可以調整設立信托投資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
第十五條 信托投資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金;
(三)變更公司住所;
(四)改變組織形式;
(五)調整業務範圍;
(六)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但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10%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併或者分立;
(十)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六條 信托投資公司因分立、合併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現,申請解散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解散,並依法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十七條 信托投資公司因違法違規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債務,不撤銷將嚴重損害社會公眾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金融機構撤銷條例》予以撤銷。
第十八條 信托投資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第十九條 信托投資公司設立、變更、終止的審批程式,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信托投資公司可以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幣業務:
(一)受托經營資金信托業務,即委托人將自己合法擁有的資金,委托信托投資公司按照約定的條件和目的,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
(二)受托經營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的信托業務,即委托人將自己的動產、不動產以及知識產權等財產、財產權,委托信托投資公司按照約定的條件和目的,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
(三)受托經營法律、行政法規允許從事的投資基金業務,作為投資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發起人從事投資基金業務;
(四)經營企業資產的重組、購併及項目融資、公司理財、財務顧問等中介業務;
(五)受托經營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國債、政策性銀行債券、企業債券等債券的承銷業務;
(六)代理財產的管理、運用和處分;
(七)代保管業務;
(八)信用見證、資信調查及經濟咨詢業務;
(九)以固有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十)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一條 信托投資公司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的有關規定,接受為下列公益目的而設立的公益信托:
(一) 救濟貧困;
(二) 救助災民;
(三)扶助殘疾人;
(四)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體育事業;
(五)發展醫療衛生事業;
(六)發展環境保護事業,維護生態環境;
(七)發展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第二十二條 信托投資公司管理、運用信托財產時,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規定,採取出租、出售、貸款、投資、同業拆放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 信托投資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財產的種類或者對信托財產管理方式的不同設置信托業務品種。
第二十四條 信托投資公司所有者權益項下依照規定可以運用的資金,可以存放於銀行或者用於同業拆放、貸款、融資租賃和投資,但自用固定資產和股權投資餘額總和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80%。
第二十五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信托投資公司可以辦理同業拆借。
第二十六條 信托投資公司的經營範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二十七條 設立信托,應當採取書面的形式。書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
第二十八條 以信托合同形式設立信托時,信托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 信托目的;
(二) 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範圍;
(四)信托財產的範圍、種類及狀況;
(五)信托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信托財產管理中風險的揭示和承擔;
(七)信托財產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經營許可權;
(八)信托利益的計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投資公司報酬的計算及支付;
(十)信托財產稅費的承擔和其他費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終止;
(十二)信托終止時信托財產的歸屬;
(十三)信托事務的報告;
(十四)信托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選任方式;
(十六)委托人和受托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書面文件設立信托時,書面文件的載明事項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為宗旨處理信托事務,並謹慎管理信托財產。
第三十條 信托投資公司不得以經營資金信托或者其他業務的名義吸收存款。
第三十一條 信托投資公司經營信托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謀取不當利益;
(二)將信托財產挪用於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諾信托財產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財產提供擔保;
(五)將信托資金投資於自己或者關係人發行的有價證券;
(六)將信托資金貸放給自己或者關係人;
(七)將不同信托賬戶下的信托財產進行相互交易;
(八)以固有財產與信托財產進行相互交易;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禁止的其他行為。
信托投資公司依據信托文件的規定,並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不受前款第(四)至(八)項的限制。
第三十二條 前條所稱關係人是指:
(一)持有信托投資公司10%以上股權的股東;
(二)信托投資公司投資控股的企業;
(三)信托投資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信托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
(四)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持股5%以上或者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十三條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自己處理信托事務,但信托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為處理。
第三十四條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托事務的情況和資料保密,但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將信托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並將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第三十六條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妥善保存處理信托事務的完整記錄,至少每年定期向委托人及受益人報告信托財產及其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的情況。
委托人、受益人有權向信托投資公司瞭解對其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並要求信托投資公司作出說明。
第三十七條 信托投資公司經營信托業務,依據約定以手續費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報酬。
信托投資公司收取報酬的標準,除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外,可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第三十八條 信托投資公司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在恢覆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前,信托投資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第三十九條 信托投資公司因處理信托事務而支出的費用、負擔的債務,以信托財產承擔,但應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確告知委托人。信托投資公司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托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因信托投資公司違背管理職責或者管理信托事務不當所負債務及所受到的損害,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第四十條 信托投資公司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托人有權依照信托文件的規定解任該信托投資公司,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該信托投資公司。
第四十一條 信托投資公司終止時,其管理信托事務的職責同時終止。清算組應當妥善保管信托財產,作出處理信托事務的報告並向新受托人辦理信托財產的移交,但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信托投資公司依法終止其受托人職責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規定選任;信托文件未規定的,由委托人選任;委托人不能選任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
第四十三條 信托投資公司經營信托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終止:
(一)信托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
(二)信托的存續違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屆滿;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銷;
(八)全體受益人放棄信托受益權。
第四十四條 信托終止的,信托投資公司應當作出處理信托事務的清算報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財產的權利歸屬人對清算報告無異議的,信托投資公司就清算報告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信托投資公司有不當行為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信托投資公司接受由其代為確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資金,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信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二)單筆信托資金不得低於人民幣5萬元。
第四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防範金融風險的需要,可以規定由信托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資金的管理辦法。
第四十七條 信托投資公司經營外匯信托業務,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接受外匯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四十八條 信托投資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或者拆入資金的餘額不得超過其註冊資本。
第四十九條 信托投資公司運用自有資金和信托資金從事同業拆借,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條 信托投資公司每年應當從稅後利潤提取5%,作為信托賠償準備金,但該賠償準備金累計總額達到公司註冊資本的20%時,可不再提取。
信托投資公司的賠償準備金應存放於經營穩健、具有一定實力的境內中資商業銀行或者購買國債。
第五十一條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按規定製訂本公司的信托業務及其他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設立內部審計部門,對本公司的業務經營活動進行審計和監督。信托投資公司的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會提交內部審計報告,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上述報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條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依法建賬,對信托業務與非信托業務分別核算,並對每項信托業務單獨核算。具體財務會計制度應當遵守財政部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三條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應當經具有相應資格的註冊會計師審計。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有關部門報送營業報告書、信托業務及非信托業務的財務會計報表和信托賬戶目錄等有關資料。
第五十四條 信托投資公司的信托業務部門應當在業務上獨立於公司的其他部門,其人員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員相互兼職,具體業務信息不得與公司的其他部門共用。
第五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信托投資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責令信托投資公司聘請具有相應資格的中介機構對其業務、財務狀況進行審計。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提供有關業務、財務等報表和資料,並如實介紹有關業務情況。
第五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托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審查制度。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任職資格審查或者審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職。
信托投資公司對擬離任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進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信托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時,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任職資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離任。
第五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托投資公司的信托從業人員實行信托業務資格考試製度。考試合格的,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信托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不得經辦信托業務。具體考試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 信托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信托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取消其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五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托投資公司監管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有權質詢信托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並責令其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條 信托投資公司管理混亂,經營陷入困境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該公司採取措施進行整頓或者重組,並建議撤換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其實行接管。
第六十一條 信托投資公司可以成立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信托投資公司同業協會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十二條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信托投資公司或者擅自經營信托業務的,按照《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予以取締,並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批准信托投資公司設立、變更、終止後,發現原申請事項有隱瞞、虛假的情形,可以責令補正或者撤銷批准。
第六十四條 信托投資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資金信托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其限期退回存款,並停辦部分或全部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並由中國人民銀行取消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和從業人員的從業資格。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信托投資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按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六條 信托投資公司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及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七條 信托投資公司對中國人民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行政覆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2001年1月10日頒佈的《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