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證據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行政訴訟證據是指在行政訴訟中用以證明案件事實情況的一切材料和事實。
(1)行政訴訟證據所要證明的最終事實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
(2)行政訴訟被告必須自始至終地承擔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法定舉證責任。
(3)行政訴訟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不得自行向證人和原告收集證據,作為被告代理人的律師也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4)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有收集證據的權力,而無收集證據的義務,其主要任務是審查判斷證據。
根據不同標準可以將證據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主要證據和次要證據、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本證和反證等。行政訴訟法根據證據的來源和表現形式,分為以下七類:
1、書證。即以文字、符號、圖案等所記載的內容表達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人的思維或者行為的書面材料。
2.物證。即以物品、痕跡等客觀物質實體的外形、性狀、質地、規格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
3.視聽資料。即以錄音、錄像、掃描等技術手段,將聲音、圖像及數據等轉化為各種記錄載體上的物理信號,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
4.證人證言。即直接或者間接瞭解案件情況的證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陳述。證人舉證是證人的法定義務,一般情況下,證人應當出庭陳述證言,但如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證應與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適應。證人必須如實作證,如果隱瞞、擴大或者捏造事實,作偽證的,要負法律責任。同時,證人的權利受到法律保護。
5.當事人陳述。即本案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和承認。當事人對雙方所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涉及的有關方面情況最為瞭解,其所作的陳述最能證明案件的事實;同時,當事人又與案件存在直接的利害關係,其又易於隱瞞不利於自己的事實,誇大、捏造對自己有利的事實。
6.鑒定結論。即具有專業技術特長的鑒定人利用專門的議器、設備,就與案件有關的專門問題所作的技術性結論。《行政訴訟法》第35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交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鑒定結論必須符合法定形式要求,鑒定部門和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結論,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並確有理由時,可以指定鑒定部門重新進行鑒定或者直接採用另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鑒定結論。
7.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或者物品進行勘察、檢驗、測量、繪圖、拍照等所作的記錄。現場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情況及其處理所作的書面記錄。由於這種筆錄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單方進行的,為了保證其具有證據力,要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作出筆錄時應嚴格按照法定程式進行,並至少有兩名工作人員同時在場,有當事人或者現場見證人簽名。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製作的現場筆錄和勘驗筆錄,必須在法庭上經過當事人進行質證,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行政訴訟證據來源於三個方面:一是被告舉證;二是原告舉證;三是人民法院依職權收集和保全證據。由於被告行政機關負擔舉證責任,因此行政機關舉證是行政訴訟證據的主要來源。
l、被告舉證。在行政訴訟中,被告舉證的事項包括:(1)提供當事人行為違法的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2)提供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具有充分事實根據的證據;(3)提供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符合法定程式和要件的證據;(4)提供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規範性文件依據等.被告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起訴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交答辯狀,並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這一規定意味著被告在訴訟過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的證據以及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後至原告起訴人民法院受理之前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的證據,無論該證據是否合法、客觀,人民法院均不承認其證據效力。同時,這一規定也暗含著被告可以經法院准許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非實質性證據:(1)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
2.原告舉證。在行政訴訟中,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1)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2)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3)在一併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4)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在被告行政機關履行了法定的舉證責任以後,原告在訴訟中為了能夠更有力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對被告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因而在質證時,就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反證。
3.人民法院依職權收集和保全證據。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如果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人民法院有權要求補充證據。人民法院只在特殊情況下,依職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需要由人民法院收集和調查的證據,主要有兩類:一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供了證據線索,但無法自行收集而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二是當事人應當提供而無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有收集證據的權力而無收集證據的義務。
證據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採取製作筆錄、繪圖、拍照、錄音、錄像、提取並保管有關證據等措施使證據價值保存下來的一種訴訟行為。以下兩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對證據進行保全:(1)證據有可能滅失。如證人患重病命在旦夕,可用作證據的物品將要或者正在腐爛、變質等;(2)證據以後難以取得。如證人即將出國、當事人有隱匿、轉移有關證據的跡象等。
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或者當事人申請對證據進行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可以在起訴時或者起訴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決定。申請書中應寫明證據的內容,申請保全的理由以及保全對象的證明作用和處所等。人民法院認為申請符合條件時,應作出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裁定。裁定中應寫明保全說明證據,保全的時間、地點、方法。如果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不符合條件,應作出不予保全的裁定,並應在裁定中說明理由。另一方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裁定不服以及保全申請人不服人民法院不予保全的裁定,均可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覆議一次。覆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行政訴訟證據規則[1]
一、行政訴訟舉證規則
我國行政訴訟法舉證規則可分為一般規則、特殊規則及經驗規則。
(一)一般規則
根據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行政訴訟舉證的一般規則可確定為"誰主張,誰舉證"。其理由如下:
1、行政案件立案前,行政相對人應當承擔證明其符合一定程式要件的舉證責任。否則就不能進入以後的訴訟程式。根據《解釋》第27條的規定,原告承擔證明起訴符合法定要件的舉證責任(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具體來講,行政相對人起訴時應對以下事項負舉證責任:⑴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書面形式的,行政相對人應在起訴時向法院提交正式或複製件;具體行政行為是口頭形成的,則應在起訴時向法院提交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等證據。⑵提供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證據(事實根據),以支持其主張;⑶被告明確且適格;⑷案件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⑸如果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覆議前置,則應當提供已申請覆議情況的證據。
2、行政訴訟法第32條規定了被告必須就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但行政訴訟還可以由行政機關的"不作為"引起,《解釋》第27條規定:原告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承擔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的舉證責任。人民法院審理不作為行政案件是審查行政相對人的適法行為,若是適法,行政機關不作為,則人民法院可判決行政機關限期作為;若行為無效,不發生行政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則可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因此,由於不作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在應當實行行政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的規則,即行政相對人必須提供證明自己主張成立的全部證據。如果證據不充分,則可能承擔敗訴的法律後果。行政相對人為了勝訴,應當積極主動提供證據,並運用證據證明自己的行為合法有效。
3、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就其主張提供充足證據。行政賠償訴訟不同於一般的行政訴訟,雙方當事人之間已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之爭,而主要是行政賠償問題。解決該問題,既要適用國家賠償法、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又要適用民法的有關規定,因請求行政機關賠償損失的,應舉出證據證明以下事項:⑴損害事實的存在;⑵受損害的程度,即具體損失的數額及計算;⑶受損害的事實與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因果關係;⑷是在法定期限提起賠償訴訟;⑸單獨提起賠償訴訟的,已經過行政機關先處理。行政賠償訴訟中,被告一般不負舉證責任,只是在針對原告提出的主張和事實根據進行答辯提出反駁時,才應舉出相應證據加以證明。根據《解釋》第27條的規定,原告在一併提起的賠償訴訟中,承擔證明因受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證據。
4、行政訴訟中,在被告為其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舉證達到一定程度之後,原告還是要負擔一定的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在答辯狀中舉出併在答辯期內提交的證據,應當進行反駁並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以便在庭審中引起法庭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懷疑,否則,有可能導致敗訴的法律後果。此外,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補充證據。"當人民法院向原告提出這一要求時,原告應進一步提供或補充證據,如果不提供或補充證據,也有可能導致敗訴。
綜上所述,舉證責任的實質是一種敗訴風險的負擔,即如果舉證責任承擔者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則可能承擔敗訴的風險。在確定舉證責任時,公平價值觀應是必須考慮的因素。因為任何訴訟活動追求的都是公平,無論就其終極的目標,還是訴訟過程中,都應當體現公平。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規則"誰主張,誰舉證"就是公平價值觀的具體體現。這樣一種證據規則,對行政訴訟而言,同樣適用。在行政訴訟中,完全由被告行政機關來承擔舉證責任有失公平。從行政為所欲為的邏輯來看,也不能排除行政相對人即原告的舉證責任。行政相對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保護其權益的主張時,就必須要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二)舉證特殊規則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32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同時《解釋》第 26條也規定: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狀,並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規定》第1條也作出相應的規定。可見,在行政訴訟中,舉證特殊規則是指舉證責任的倒置,即被告承擔明確具體且限時的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之所以作出這種特殊的規定,主要理由是:⑴行政法制化要求行政守法,行政守法在程式上的要求是"先取證後裁決",即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要充分收集證據,然後根據事實,適用法律,而不能在無證據的情況下恣意行政。因此,當行政爭議訴至法院時,行政機關應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如果它無證據只能說明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事實基礎,顯然違法。⑵行政法律關係中,行政機關居於主動地位,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無需徵得個人、組織的同意,個人、組織在行政法律關係中居於被動地位,這種主、被動地位是由國家強制力為保證,以行政行為推定合法為前提的,因此在訴訟中行政機關應該為自己的行政行為提供合法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這樣才能體現雙方當事人地位的平等,若要求被動地位的原告舉證,則會因無法或很難收集、保全證據而敗訴,這是有失公正的。⑶行政機關的舉證能力強,可以完成舉證的實施,而原告卻無這方面的能力。例如有的案件中證據需要有一定的知識、技術設備才能取得,而原告往往無這方面的才能,被告卻享有。例如是否對環境造成污染、能否獲得發明專利、偽藥劣藥的認定,讓原告舉證是強人所難。原告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能做到全部瞭解,如工商局不發給原告許可證,因為該地區所申請的營業行業已飽和,而是否飽和原告並不瞭解。另外由於行政機關有採取強制措施的權力,原告缺少保存書證、物證的能力。目前的行政執法程式缺少公正、民主的程式制度,原告收集、保證證據困難重重。正是由於被告行政機關的舉證能力強,讓其承擔舉證責任才是公平的②。
行政訴訟法規定被告負舉證責任,一方面有利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嚴格遵守先取證後裁決的程式規則,另一方面可以加快案件審理的速度,確保司法效率,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因此,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三)經驗規則
在確定行政訴訟證據規則時,不應忽略經驗規則的適用,所謂經驗規則是指法官根據社會公眾所普遍認知和接受的經驗知識及其自身的閱歷等在法定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之外確定當事人舉證責任的一種規則,這在案件事實不清,且法律對當事人舉證責任無明文規定,或雖有規定但不明確時,法官可藉助經驗規則將舉證責任在當事人之間合法分配。
二、取證規則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為了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規定》第22條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4條第2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一)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的;(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程式性事項的。第23條規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下列證據材料:(一)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行政訴訟中的取證是一項重要的訴訟活動,對人民法院正確,及時處理案件很有意義,取證除符合上述規定中的情形外,還應當註意以下幾點:
1、取證必須依照法定程式進行。
2、取證應迅速、及時,以取得充分而確定的證據。
3、在必要時,人民法院可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6條的規定,依取權主動採取證據保全。在訴訟進行中,如果人民法院發現存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應主動採取措施,對有關證據進行保全。
4、在審查行政處罰是否顯失公正這一涉及具體行政行為的適當和合法性問題時,由於被告可以不就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理舉證,人民法院在原告舉證不力,又不宜簡單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時候,人民法院也可主動取證。
三、質證規則
《解釋》第31條第1項規定:"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據。"因此,質證主要是指在庭審中,當事人相互就對方提供的證據的客觀性、相關性和合法性進行充分質對、辯駁;以便法庭對所有證據進行審核和認定。行政訴訟中的質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開庭質證,應當充分展示當事人所舉證據。如對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視聽資料應噹噹庭播放或者顯示,並由當事人進行質證;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對法院調查取得的證據,也應由法庭宣讀,由當事人進行質證。以便法庭對證據去偽存真。
(二)質證應進行充分的質對、辯駁。應當允許當事人互相發問、向證人或鑒定人發問。原告應對被告提供的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等進行一一質對。被告應針對為支持其訴訟請求而提出的證據進行辯駁。同時,原、被告或第三人也有權對法院調查取得的證據以及法院委托作出的鑒定結論等證據提出質證意見,還可以申請重新鑒定。並且經人民法院准許重新鑒定的結論,應再次開庭質證,當事人可就證據的證明力進行充分辯論。
(三)質證應在法官的指導下進行。行政訴訟中,法官加強對質證活動的指導非常必要。在庭審過程中,法官要指導當事人特別是原告緊緊圍繞證據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及其訴訟請求的關係進行質證,並應當指出當事人之間爭議的焦點,採取一事一證一質或其他方式循序進行,以提高質證的效率,保證質證的效果。
四、認證規則
行政訴訟法第31條規定:"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這表明行政訴訟證據必須經過舉證、質證等程式,並經法庭審查認定即認證,才能據以認定案件事實。所謂行政訴訟的認證,是指人民法院在庭審中對當事人所舉證據在充分質證的基礎上,就所有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及合法性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並當庭或庭後決定是否作為定案證據的司法活動。這是人民法院行政行使案件審判權的直接體現,是法官在舉證、取證並質證的基礎上進行的一種思維活動。該思維活動既是對各個證據的審查判斷,也是運用概念、判斷和推理對整個案件所有證據進行綜合性的審查判斷。
《規定》第68條規定:下列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一)眾所周知的事實;(二)自然規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四)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五)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
法院在認證過程中,應遵循以下採用證據規則:
1、客觀性規則。行政糾紛的產生一定是基於一定時空條件下的客觀事實,它必然會留下痕跡,引起一些變化。如行政處罰決定書的作出,處罰決定書即是書證。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文書優於其他書證。其本質屬性是客觀存在性。
2、關聯性規則。證據的關聯性又稱相關性,是指證據反映的事實必須與案件事實之間存在客觀聯繫。客觀事實多種多樣,但不是所有有事實都是特定行政案件的證據,只有與案件事實有內在聯繫的證據才能被採用。法官應從客觀的角度,認識、把握訴訟證據的關聯性,明確證據的方向,以便查清案件的事實。
3、合法性規則。指法官採用某一證據,該證據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即該證據應符合法定的形式,並且該證據的取得應符合法定的程式,以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不能被採用。
4、傳來證據採用規則。以案件是否直接來源於案件事實為標準,將證據分為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原始證據一般直接來源於案件事實,傳來證據則是從原始證據中派生出來的。傳來證據在轉述、複製的過程中,可能被有意或無意地增刪。因此,在行政訴訟中,對傳來證據進行認證時,必須查明傳來證據的來源,審查其在輾轉的過程中有無問題,與案件事實有無聯繫,如無法確定其來源,則不能採用。傳來證據雖相對原始證據不太可靠,但其對案件事實仍具有一定證據作用。比如在無法取得原始證據時,在一定條件下傳來證據可代替原始證據確定案件事實。
5、間接證據採用規則。根據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的關係,證據可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凡是能夠直接單獨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就是直接證據。凡是不能單獨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而必須與其他證據聯繫在一起才能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就是間接證據。行政訴訟中,採用間接證據應註意:⑴間接證據必須真實;⑵間接證據必須與案件事實之間存在客觀的聯繫;⑶間接證據之間不應有矛盾,必須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符合上述條件的間接證據是可採用的。
總之,通過以上對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的論述,說明瞭證據規則在行政訴訟中的重要作用,它是一個國家的現代司法制度是否完善、公正的可靠保證,只有嚴格地按照證據規則的要求,才能真正做到行政訴訟是陽光下的訴訟。
行政訴訟證據的收集與保全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及訴訟當事人,為使行政訴訟順利進行而對與案件事實有關的行政訴訟證據進行收集、保全的活動。
1.被告對行政訴訟證據的收集與保全
由於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承擔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舉證責任,因此,行政訴訟證據的收集與保全工作主要由行政機關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前的行政程式階段完成。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但是,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或者補充證據。被告在人民法院明確要求時,可以向原告或證人收集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補充相關的證據: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
2.原告對行政訴訟證據的收集
原告一方承擔一定的收集證據的義務,這主要表現在:①在起訴階段,原告必須提供行政爭議存在的事實根據;②在行政賠償案件中,應本著“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當事人分別承擔舉證義務。
3.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證據的收集與保全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對行政訴訟證據的收集與保全,是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擁有的審判權力的一部分,而不是其所承擔的證明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權調取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供了證據線索,但無法自行收集而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當事人應當提供而無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行政訴訟證據與行政證據的區別[2]
由於行政權與司法權的內容不同,其價值取向也相異。行政程式主要追求效率性,而司法程式主要追求公正性。行政證據是行政主體在行政執法程式中為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根據行政法律規範所設置的事實要素,而收集、運用證明特定相對人法律行為或事實的材料。而行政訴訟證據是在行政訴訟中能夠證明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一切事實和材料。兩者在性質、目的、範圍、證明對象、調查取證的階段等方面是有很大的區別的。
第一,性質不同。從性質上看,行政證據具有行政執行性,屬於行政程式制度的內容;行政訴訟證據具有司法審查性,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具體來說,行政證據的調查收集主體是行政機關,而行政訴訟證據的調查收集主體是法院。前者是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權調查收集的事實和材料,後者主要是法院運用審判權調查收集的材料。行政證據主要是形成性證據①在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不存在現實的行政法律關係。行政證據的作用正是為了證明公民、法人或其他法定的權利義務的真實性,證明行政法律關係各個構成要素的客觀性。而行政訴訟證據主要是審查性證據,②是對已經使用過的證據進行複查,以查明是否存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情況。由此可見,行政證據和行政訴訟證據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證據。
第二,目的不同。從目的上看,行政主體使用行政證據的目的是把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正確的實施於相對人,也就是說之所以要調查、運用證據,是為了令國家機關行使其法定的管理權力,即行政主體在行政程式中運用證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其做出的行政行為合法適當。行政訴訟證據則是要證明行政機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正確性,即確認行政機關行為的合法性。而且行政相對人運用證據的目的也各不相同。行政相對人在行政程式中運用證據的目的是為了取得有利地位,比如取得行政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或者免除某種義務。行政相對人運用行政訴訟證據的目的是為了勝訴。法院運用行政訴訟證據是為了查明案件事實,準確地作出裁判。
第三,範圍不同。行政證據僅限於作出行政決定,實施行政行為的客觀事實根據。例如,行政處罰證據僅限於作出行政處罰的客觀事實根據,即能夠證明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案件的證據,而不包括行政處罰的適用過程及處罰決定文書等證據。但是在行政訴訟證明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32 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可見,行政訴訟證據不僅指相對一方當事人違法的證據(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 ,而且也包括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實體內容和程式過程及相關的法律文書,另外還包含了法律論據即規範性文件。可見,行政訴訟證據範圍比行政證據範圍要廣泛得多。
第四,證明對象不同。行政證據的證明對象是行政事務,範圍廣泛,行政證據所要證明的是行政法律事實,既包括事實根據,也包括能引起行政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事實。但是對於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的證據,行政主體是不側重的。一般講,行政主體收集到證據以做出行政行為,它不再刻意收集證明這些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證據,而訴訟證據的證明對象是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有關的事實。這既包括實體問題,也包括有關的行政訴訟程式問題的,如期限、管轄等、管轄等。總的說來,在行政訴訟證據中,一類是與行政證據有承接關係的,另一類是沒有關聯的。
第五,調查取證的階段不同。行政證據的調查取證不僅只能發生在行政訴訟程式啟動之前,而且只能嚴格限定在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這一階段。這是由行政合法性原則和“先取證、後裁決”的程式規定所決定的。而行政訴訟證據的調查取證雖發生在行政訴訟程式啟動之後,但一般應界定在從法院立案到第一審訴訟程式庭審結束前這一階段,二審法院在審查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時,一般不重新調查、收集行政訴訟證據。
行政訴訟證據與行政證據的銜接[2]
行政證據與行政訴訟證據都屬於證據的種類,從本質上講,都是具有法律意義的證據。因此,兩者都具有證據的基本屬性,即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二者的銜接主要表現在:行政訴訟的一部分證據來源於行政證據,二者都具有證據的基本屬性,種類劃分基本相同。
首先,行政訴訟的一部分證據來源於行政證據,只不過是證明對象改變而已。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式中收集認定的證明相對認是否合法的證據進入訴訟程式後, 由法院審查該證據的真實性,反向推導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說,行政訴訟中的證據具有雙重性或中間性的特點。因為所有的行政訴訟過程中,用來證明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據,通常情況下都是在行政程式中已經被使用過一次的證據,而在行政訴訟中無非是把已經使用過的證據提交到法院,由法院來判斷這個證據是不是能夠證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其次,二者都具有證據的基本屬性。行政證據與行政訴訟證據都屬於證據的種類,從本質上講,都是具有法律意義的證據。因此,兩者都具有證據的基本屬性,即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客觀性,是指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並且應當查證屬實。關聯性,是指證據必須對證明案件事實具有實質性的作用,對證明行政事務的情形沒有實際意義的不能作為證據。若與案件沒有本質上的聯繫,即使錶面上具有客觀性,是真實的,也不能作為證據證明相關問題。合法性,是指不得採納通過違法手段製作或者調取的事實材料作為定案根據。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主要包括刑訊逼供、脅迫、欺詐等違背當事人意志的證據和通過秘密手段在當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獲得的侵犯隱私權的證據。在客觀性、關聯性方面,二者的要求完全相同。合法性是證據的形式外殼。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證據符合法律的規定,包括收集證據的主體合法、程式合法;證據形式和內容符合法定要求;證據的適用符合法律規定。行政證據與行政訴訟證據的合法性也包括上述幾項內容。
再次, 行政證據與行政訴訟證據具有相同的種類劃分。我國《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了七種證據,即: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我國有些行政實體法對行政證據的形式作了類似規定,如交通部頒發的交通部令(1996 年)第7號《交通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第15條規定:“交通管理部門必須對案件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可以進行檢查。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結合我國行政實體法對行政證據形式規定的實踐,借鑒外國行政程式法典的規定,我國行政程式法(試擬稿) 將行政證據分為以下幾種: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和其他電子媒體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現場筆錄、聽證筆錄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筆錄。另外,行政證據也可以像行政訴訟證據一樣分類,以不同的標準可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