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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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訴訟被告(The Defendant Of Administrative Lawsu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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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被告是指由原告指控其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並經由人民法院通知應訴的行政機關。
行政訴訟被告的特點[1]
(1)作為被告,應該是具有行政訴訟權利能力的行政機關,即在行政法上享有行政權力,能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行為,並能承擔由此引起的法律責任的行政主體。
(2)作為被告,必須實施了原告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即被告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原告認為被侵犯的合法權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如果被告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原告認為被侵害的合法權益沒有因果關係,不能成為被告。
(3)作為被告,必須是由法院通知其應訴的行政機關。因為被告地位的確定不僅僅是法律上的規定,而且是法院通知應訴,而不是發生於原告提起訴訟。例如原告起訴但不具備起訴條件的,法院不予受理,進而不存在被告之說。只有經法院通知應訴,被告才享有在訴訟中的權利和承擔訴訟的義務。
行政訴訟被告的種類[2]
行政訴訟被告就是依法被訴的行政主體。行政主體,包括圍家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二類。
國家行政機關,是指國家根據政治、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依據憲法和法律,通過法定程式設置的專門負責行使對國家日常事務和社會公共事務的領導、組織、執行、監督等管理職責的獨立承受法律責任的國家機關。包括各級政府和各級政府職能(主管)部門。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是指依法律、法規授予的特定行政權力而在相關領域內承擔某項行政管理職能的非國家行政機關的社會組織。包括合法成立的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企業組織。這些組織,一旦法律法規明確授予它們在所屬領域內行使特定的行政管理職權,承擔特定領域內的公共事務管理職能,就成為行政主體。比如,《行政許可法》第23條的規定就是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可以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明確授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被授權的組織適用本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理論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可視為“準行政機關”。通常在沒有特指語境下,對“行政機關”可做廣義理解即與“行政主體”同義,包含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行政訴訟被告的確定[3]
- (一)一般情況下被告的確定
根據上述行政訴訟被告的概念和特征,在一般情況下比較容易確定被告,即只要滿足如下三個條件的行政主體即可成為被告:
1.原告認為其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2.原告指控;
3.人民法院通知其應訴。
- (二)特殊情況下被告的確定
一般情況下,被告按上述條件確定即可。但也有些複雜情形或特殊情況,在這些情況下的被告資格確定問題則較為複雜。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5條和《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9條至第22條的規定,結合行政訴訟實際,在這種特殊情況下,被告按下列規則確定:
1.經覆議案件的被告確定。經過覆議的案件,覆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覆議行政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覆議行政機關為被告;覆議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作出覆議決定的,當事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當事人對覆議行政機關不作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覆議行政機關為被告。
2.共同被告的確定。行政機關共同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
3.有批准程式時被告的確定。當事人不服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4.有法律、法規、規章授權時被告的確定。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派出機構有法律、法規、規章授權時,可以自己的名義實施具體行政行為,不論是否超出法定授權範圍,當事人不服的,應當以實施該行為的機構為被告。
5.有行政機關委托時被告的確定。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為委托。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6.既無授權又無委托時被告的確定。行政機關組建並賦予行政職能但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綜上所述,在行政訴訟中,原告起訴時要有適格被告,如果被告不適格,根據《若幹問題的解釋》第2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