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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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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行政诉讼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和事实。

行政诉讼证据的特点

  (1)行政诉讼证据所要证明的最终事实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2)行政诉讼被告必须自始至终地承担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定举证责任。

  (3)行政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证人和原告收集证据,作为被告代理人的律师也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4)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收集证据的权力,而无收集证据的义务,其主要任务是审查判断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种类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主要证据和次要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本证和反证等。行政诉讼法根据证据的来源和表现形式,分为以下七类:

  1、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

  2.物证。即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3.视听资料。即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4.证人证言。即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举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但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证应与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证人必须如实作证,如果隐瞒、扩大或者捏造事实,作伪证的,要负法律责任。同时,证人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5.当事人陈述。即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当事人对双方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涉及的有关方面情况最为了解,其所作的陈述最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同时,当事人又与案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又易于隐瞒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夸大、捏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

  6.鉴定结论。即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议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结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要求,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确有理由时,可以指定鉴定部门重新进行鉴定或者直接采用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及其处理所作的书面记录。由于这种笔录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单方进行的,为了保证其具有证据力,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作出笔录时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至少有两名工作人员同时在场,有当事人或者现场见证人签名。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当事人进行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的来源

  行政诉讼证据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被告举证;二是原告举证;三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和保全证据。由于被告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因此行政机关举证是行政诉讼证据的主要来源。

  l、被告举证。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的事项包括:(1)提供当事人行为违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2)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具有充分事实根据的证据;(3)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和要件的证据;(4)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等.被告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规定意味着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的证据以及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至原告起诉人民法院受理之前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的证据,无论该证据是否合法、客观,人民法院均不承认其证据效力。同时,这一规定也暗含着被告可以经法院准许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非实质性证据:(1)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2.原告举证。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在被告行政机关履行了法定的举证责任以后,原告在诉讼中为了能够更有力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因而在质证时,就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反证。

  3.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和保全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只在特殊情况下,依职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需要由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的证据,主要有两类:一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是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收集证据的权力而无收集证据的义务。

  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制作笔录、绘图、拍照、录音、录像、提取并保管有关证据等措施使证据价值保存下来的一种诉讼行为。以下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证据进行保全:(1)证据有可能灭失。如证人患重病命在旦夕,可用作证据的物品将要或者正在腐烂、变质等;(2)证据以后难以取得。如证人即将出国、当事人有隐匿、转移有关证据的迹象等。

  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申请对证据进行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起诉时或者起诉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申请书中应写明证据的内容,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保全对象的证明作用和处所等。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符合条件时,应作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裁定。裁定中应写明保全说明证据,保全的时间、地点、方法。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不符合条件,应作出不予保全的裁定,并应在裁定中说明理由。另一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裁定不服以及保全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不予保全的裁定,均可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1]

  一、行政诉讼举证规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举证规则可分为一般规则、特殊规则及经验规则。

  (一)一般规则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举证的一般规则可确定为"谁主张,谁举证"。其理由如下:

  1、行政案件立案前,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证明其符合一定程序要件的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进入以后的诉讼程序。根据《解释》第27条的规定,原告承担证明起诉符合法定要件的举证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具体来讲,行政相对人起诉时应对以下事项负举证责任:⑴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书面形式的,行政相对人应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正式或复制件;具体行政行为是口头形成的,则应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⑵提供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事实根据),以支持其主张;⑶被告明确且适格;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⑸如果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则应当提供已申请复议情况的证据。

  2、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了被告必须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行政诉讼还可以由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引起,《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承担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审理不作为行政案件是审查行政相对人的适法行为,若是适法,行政机关不作为,则人民法院可判决行政机关限期作为;若行为无效,不发生行政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则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由于不作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在应当实行行政相对人负举证责任的规则,即行政相对人必须提供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全部证据。如果证据不充分,则可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行政相对人为了胜诉,应当积极主动提供证据,并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有效。

  3、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充足证据。行政赔偿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争,而主要是行政赔偿问题。解决该问题,既要适用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又要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因请求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应举出证据证明以下事项:⑴损害事实的存在;⑵受损害的程度,即具体损失的数额及计算;⑶受损害的事实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⑷是在法定期限提起赔偿诉讼;⑸单独提起赔偿诉讼的,已经过行政机关先处理。行政赔偿诉讼中,被告一般不负举证责任,只是在针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和事实根据进行答辩提出反驳时,才应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解释》第27条的规定,原告在一并提起的赔偿诉讼中,承担证明因受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据。

  4、行政诉讼中,在被告为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举证达到一定程度之后,原告还是要负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在答辩状中举出并在答辩期内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反驳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便在庭审中引起法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怀疑,否则,有可能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此外,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当人民法院向原告提出这一要求时,原告应进一步提供或补充证据,如果不提供或补充证据,也有可能导致败诉。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的实质是一种败诉风险的负担,即如果举证责任承担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在确定举证责任时,公平价值观应是必须考虑的因素。因为任何诉讼活动追求的都是公平,无论就其终极的目标,还是诉讼过程中,都应当体现公平。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就是公平价值观的具体体现。这样一种证据规则,对行政诉讼而言,同样适用。在行政诉讼中,完全由被告行政机关来承担举证责任有失公平。从行政为所欲为的逻辑来看,也不能排除行政相对人即原告的举证责任。行政相对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其权益的主张时,就必须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举证特殊规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同时《解释》第 26条也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规定》第1条也作出相应的规定。可见,在行政诉讼中,举证特殊规则是指举证责任的倒置,即被告承担明确具体且限时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之所以作出这种特殊的规定,主要理由是:⑴行政法制化要求行政守法,行政守法在程序上的要求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要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适用法律,而不能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恣意行政。因此,当行政争议诉至法院时,行政机关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它无证据只能说明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基础,显然违法。⑵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无需征得个人、组织的同意,个人、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居于被动地位,这种主、被动地位是由国家强制力为保证,以行政行为推定合法为前提的,因此在诉讼中行政机关应该为自己的行政行为提供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样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若要求被动地位的原告举证,则会因无法或很难收集、保全证据而败诉,这是有失公正的。⑶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强,可以完成举证的实施,而原告却无这方面的能力。例如有的案件中证据需要有一定的知识、技术设备才能取得,而原告往往无这方面的才能,被告却享有。例如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能否获得发明专利、伪药劣药的认定,让原告举证是强人所难。原告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能做到全部了解,如工商局不发给原告许可证,因为该地区所申请的营业行业已饱和,而是否饱和原告并不了解。另外由于行政机关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原告缺少保存书证、物证的能力。目前的行政执法程序缺少公正、民主的程序制度,原告收集、保证证据困难重重。正是由于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强,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才是公平的②。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一方面有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另一方面可以加快案件审理的速度,确保司法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三)经验规则

  在确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时,不应忽略经验规则的适用,所谓经验规则是指法官根据社会公众所普遍认知和接受的经验知识及其自身的阅历等在法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之外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种规则,这在案件事实不清,且法律对当事人举证责任无明文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不明确时,法官可借助经验规则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合法分配。

  二、取证规则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为了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规定》第22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第23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行政诉讼中的取证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对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处理案件很有意义,取证除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情形外,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取证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2、取证应迅速、及时,以取得充分而确定的证据。

  3、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依取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在诉讼进行中,如果人民法院发现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应主动采取措施,对有关证据进行保全。

  4、在审查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这一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和合法性问题时,由于被告可以不就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举证,人民法院在原告举证不力,又不宜简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时候,人民法院也可主动取证。

  三、质证规则

  《解释》第31条第1项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因此,质证主要是指在庭审中,当事人相互就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进行充分质对、辩驳;以便法庭对所有证据进行审核和认定。行政诉讼中的质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开庭质证,应当充分展示当事人所举证据。如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也应由法庭宣读,由当事人进行质证。以便法庭对证据去伪存真。

  (二)质证应进行充分的质对、辩驳。应当允许当事人互相发问、向证人或鉴定人发问。原告应对被告提供的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等进行一一质对。被告应针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据进行辩驳。同时,原、被告或第三人也有权对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等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并且经人民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结论,应再次开庭质证,当事人可就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充分辩论。

  (三)质证应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行政诉讼中,法官加强对质证活动的指导非常必要。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要指导当事人特别是原告紧紧围绕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其诉讼请求的关系进行质证,并应当指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采取一事一证一质或其他方式循序进行,以提高质证的效率,保证质证的效果。

  四、认证规则

  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这表明行政诉讼证据必须经过举证、质证等程序,并经法庭审查认定即认证,才能据以认定案件事实。所谓行政诉讼的认证,是指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在充分质证的基础上,就所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当庭或庭后决定是否作为定案证据的司法活动。这是人民法院行政行使案件审判权的直接体现,是法官在举证、取证并质证的基础上进行的一种思维活动。该思维活动既是对各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也是运用概念、判断和推理对整个案件所有证据进行综合性的审查判断。

  《规定》第68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法院在认证过程中,应遵循以下采用证据规则:

  1、客观性规则。行政纠纷的产生一定是基于一定时空条件下的客观事实,它必然会留下痕迹,引起一些变化。如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处罚决定书即是书证。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其本质属性是客观存在性。

  2、关联性规则。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证据反映的事实必须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客观事实多种多样,但不是所有有事实都是特定行政案件的证据,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的证据才能被采用。法官应从客观的角度,认识、把握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明确证据的方向,以便查清案件的事实。

  3、合法性规则。指法官采用某一证据,该证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该证据应符合法定的形式,并且该证据的取得应符合法定的程序,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被采用。

  4、传来证据采用规则。以案件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为标准,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始证据一般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传来证据则是从原始证据中派生出来的。传来证据在转述、复制的过程中,可能被有意或无意地增删。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对传来证据进行认证时,必须查明传来证据的来源,审查其在辗转的过程中有无问题,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如无法确定其来源,则不能采用。传来证据虽相对原始证据不太可靠,但其对案件事实仍具有一定证据作用。比如在无法取得原始证据时,在一定条件下传来证据可代替原始证据确定案件事实。

  5、间接证据采用规则。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证据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凡是能够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凡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而必须与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就是间接证据。行政诉讼中,采用间接证据应注意:⑴间接证据必须真实;⑵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⑶间接证据之间不应有矛盾,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符合上述条件的间接证据是可采用的。

  总之,通过以上对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论述,说明了证据规则在行政诉讼中的重要作用,它是一个国家的现代司法制度是否完善、公正的可靠保证,只有严格地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才能真正做到行政诉讼是阳光下的诉讼。

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与保全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及诉讼当事人,为使行政诉讼顺利进行而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行政诉讼证据进行收集、保全的活动。

  1.被告对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由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承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因此,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与保全工作主要由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行政程序阶段完成。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但是,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补充证据。被告在人民法院明确要求时,可以向原告或证人收集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2.原告对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

  原告一方承担一定的收集证据的义务,这主要表现在:①在起诉阶段,原告必须提供行政争议存在的事实根据;②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应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当事人分别承担举证义务。

  3.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对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与保全,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拥有的审判权力的一部分,而不是其所承担的证明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证据的区别[2]

  由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内容不同,其价值取向也相异。行政程序主要追求效率性,而司法程序主要追求公正性。行政证据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为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律规范所设置的事实要素,而收集、运用证明特定相对人法律行为或事实的材料。而行政诉讼证据是在行政诉讼中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一切事实和材料。两者在性质、目的、范围、证明对象、调查取证的阶段等方面是有很大的区别的。

  第一,性质不同。从性质上看,行政证据具有行政执行性,属于行政程序制度的内容;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司法审查性,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来说,行政证据的调查收集主体是行政机关,而行政诉讼证据的调查收集主体是法院。前者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调查收集的事实和材料,后者主要是法院运用审判权调查收集的材料。行政证据主要是形成性证据①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不存在现实的行政法律关系。行政证据的作用正是为了证明公民、法人或其他法定的权利义务的真实性,证明行政法律关系各个构成要素的客观性。而行政诉讼证据主要是审查性证据,②是对已经使用过的证据进行复查,以查明是否存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情况。由此可见,行政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证据。

  第二,目的不同。从目的上看,行政主体使用行政证据的目的是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的实施于相对人,也就是说之所以要调查、运用证据,是为了令国家机关行使其法定的管理权力,即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运用证据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其做出的行政行为合法适当。行政诉讼证据则是要证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即确认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行政相对人运用证据的目的也各不相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运用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有利地位,比如取得行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免除某种义务。行政相对人运用行政诉讼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胜诉。法院运用行政诉讼证据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地作出裁判。

  第三,范围不同。行政证据仅限于作出行政决定,实施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根据。例如,行政处罚证据仅限于作出行政处罚的客观事实根据,即能够证明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案件的证据,而不包括行政处罚的适用过程及处罚决定文书等证据。但是在行政诉讼证明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 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可见,行政诉讼证据不仅指相对一方当事人违法的证据(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而且也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过程及相关的法律文书,另外还包含了法律论据即规范性文件。可见,行政诉讼证据范围比行政证据范围要广泛得多。

  第四,证明对象不同。行政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行政事务,范围广泛,行政证据所要证明的是行政法律事实,既包括事实根据,也包括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但是对于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证据,行政主体是不侧重的。一般讲,行政主体收集到证据以做出行政行为,它不再刻意收集证明这些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而诉讼证据的证明对象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这既包括实体问题,也包括有关的行政诉讼程序问题的,如期限、管辖等、管辖等。总的说来,在行政诉讼证据中,一类是与行政证据有承接关系的,另一类是没有关联的。

  第五,调查取证的阶段不同。行政证据的调查取证不仅只能发生在行政诉讼程序启动之前,而且只能严格限定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这一阶段。这是由行政合法性原则和“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定所决定的。而行政诉讼证据的调查取证虽发生在行政诉讼程序启动之后,但一般应界定在从法院立案到第一审诉讼程序庭审结束前这一阶段,二审法院在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一般不重新调查、收集行政诉讼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证据的衔接[2]

  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都属于证据的种类,从本质上讲,都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因此,两者都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二者的衔接主要表现在:行政诉讼的一部分证据来源于行政证据,二者都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种类划分基本相同。

  首先,行政诉讼的一部分证据来源于行政证据,只不过是证明对象改变而已。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收集认定的证明相对认是否合法的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后, 由法院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反向推导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说,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具有双重性或中间性的特点。因为所有的行政诉讼过程中,用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通常情况下都是在行政程序中已经被使用过一次的证据,而在行政诉讼中无非是把已经使用过的证据提交到法院,由法院来判断这个证据是不是能够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其次,二者都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都属于证据的种类,从本质上讲,都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因此,两者都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且应当查证属实。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的作用,对证明行政事务的情形没有实际意义的不能作为证据。若与案件没有本质上的联系,即使表面上具有客观性,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证据证明相关问题。合法性,是指不得采纳通过违法手段制作或者调取的事实材料作为定案根据。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主要包括刑讯逼供、胁迫、欺诈等违背当事人意志的证据和通过秘密手段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的侵犯隐私权的证据。在客观性、关联性方面,二者的要求完全相同。合法性是证据的形式外壳。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证据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定要求;证据的适用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也包括上述几项内容。

  再次, 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具有相同的种类划分。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七种证据,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我国有些行政实体法对行政证据的形式作了类似规定,如交通部颁发的交通部令(1996 年)第7号《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可以进行检查。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结合我国行政实体法对行政证据形式规定的实践,借鉴外国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我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 将行政证据分为以下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其他电子媒体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听证笔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笔录。另外,行政证据也可以像行政诉讼证据一样分类,以不同的标准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等。

参考文献

  1. 赵保宏.论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2. 2.0 2.1 韦爱华.论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区别与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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