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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無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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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無因性的涵義

  德國票據法理論從分析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之間關係的角度出發,認為票據行為無因性,是指票據上的權利並不依賴作為票據關係之基礎關係的原因關係,原因關係即使無效或被撤銷,對票據上的權利也不產生任何影響。

  英美法系的票據法理論註重票據的流通作用,且強調“對價”和“正當持有人或善意持有人”概念,所以,一般都是結合票據流通支付對價善意取得三個方面,對票據無因性的內涵進行解釋。英國學者杜德萊·理查遜就將票據無因性解釋為:票據作為一種權利財產,其完全的合法權利可以僅憑交付(或許要有轉讓人的背書)票據來轉讓。只要受讓人取得票據時是善意的,並支付了對價給轉讓人,他便獲得該票據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財產的完全的所有權而不受其他權益的約束。

  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票據法理論,雖然承襲了德國票據法理論的基本觀點和原則,但對票據行為無因性理論的闡釋較德國票據法更為詳盡和清晰。日本著名商法學者龍田節認為,票據上的債務是基於票據行為自身而發生和存在的,和作為票據授受原因的法律行為(買賣、消費借貸等)存在或有效與否無任何關係。即使買賣契約無效或被解除,由此產生的票據債務也不受影響。臺灣學者李欽賢進一步解釋到,票據法律關係雖因基礎法律關係而成立、發生,但票據行為本身決非將基礎法律關係中的權利義務表彰於票據上,而是依票據法的規定,為創設另一新的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因此,基礎法律關係的權利義務,與票據行為所創設的權利義務,系個別獨立存在的,相互間不發生影響。梁宇賢更把票據行為無因性的含義總結為:“無因證券者,乃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利謂也。票據如已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為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

  我國大陸的票據法理論及實務基本上繼受了德國、日本及臺灣地區票據法理論關於票據無因性的理解。認為所謂票據的無因性,是指票據如果具備票據法上的條件,票據權利就成立,至於票據行為賴以發生的原因,在所不問。

  從上述各國對票據無因性概念涵義的理解,可以看出,票據無因性理論是以民法上的無因性理論為基礎的,是民法的無因性理論給了票據無因性思想以發軔、形成和獨立的空間。但也應該看出,正是由於民法傳統無因性理論的影響,一般多僅從無因性原則的外在效力闡釋票據的無因性原則。

  但是,無因性原則應當是指法律行為外在無因性和內在無因性的統稱。它不僅僅是指法律行為的有效性,獨立於產生該法律行為的原因的有效性,其發生及存續皆不受後者的影響(外在無因性);也是指產生法律行為的原因從該法律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該法律行為的內容,當形成債權債務關係時,原則上,債務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產生的抗辯事由對抗債權人應當行使的權利(內在無因性)。我們對票據無因性的理解也應該從外在無因性和內在無因性兩方面入手。具體說來,票據無因性應該包括以下內容:(1)票據的無因性實際上是指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即票據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其與所產生的票據法律關係和所由產生的基礎關係(特別是原因關係)之間的關係。所以,對票據無因性涵義的理解實際上就是對這些關係的解釋。(2)票據行為的外在無因性正如上所述,是指票據行為的效力獨立存在,其效力如何,完全取決於該行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據法的要求,而不受由基礎關係(特別是實質原因關係)引起的法律行為的效力的影響。持票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的責任,只要依票據法的規定,能夠證明票據債權的真實成立和存續,就當然可以行使票據權利。(3)票據行為的內在無因性是指引起票據行為、產生票據關係的實質原因從票據行為中抽離,不構成票據行為的自身內容。所以,當形成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時,原則上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基礎關係所生的抗辯事由對抗票據債權的行使。

票據無因性的形成原因

  票據,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產生而出現,又隨著商品經濟的逐漸繁榮而發展的。同樣,票據行為的無因性理論並不是生來就有的,是隨著商品經濟的不斷發展而產生的,是有其深刻的經濟原因的。票據的無因性發韌於商品交換的內在需要,並以維護票據流通為其根本旨趣。自從商品交換過程中沉澱出貨幣,在使商品的出賣和購買可以在時間上和空間上分離開來,從而在剋服了物物交換的局限的同時,又不斷加大著商品交換在時空上的不一致。時間上的不一致,使商品實體的轉移和現實貨幣結算相分離;空間上的不一致,使貨幣輸送發生困難和易遭風險。為了避免這種風險,商人們創設了各種證券,以此來設定、清償和轉移金錢債務,而不涉及金錢本身的實體轉移。

  12、13世紀,典型意義上的票據開始在貿易發達的義大利、法國誕生了,義大利、法國的商人發明瞭背書轉讓票據的方式。背書制度的確立在票據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義。它不僅是票據權利轉讓的一種方式,而且也使得票據的流通在技術上成為可能。但是,票據流通在具備了其技術基礎之後便面臨著這樣一個法律難題,即票據轉讓以後,其後手是否繼受前手關於票據權利的瑕疵。按照傳統的民法理論,債權受讓人須繼受債權轉讓人的權利瑕疵,債務人得對債權受讓人主張對債權轉讓人的抗辯。依此辦理,隨著票據轉讓次數的增加,票據的支付風險逐漸加大,人們對支付手段或貿易媒介工具的要求是安全和迅速,而票據支付風險的加大無疑會阻滯貿易的進行。

  鑒於此,人們在票據支付的商事實踐中逐步達成共識,即票據轉讓後其善意後手,不繼受前手票據權利的瑕疵。票據的無因性制度得以確立。這使票據的信用從狹窄的直接交易人之間的信用擴大為社會信用,匯票本票因可以背書轉讓而具有了流通性,進一步發展了票據作為社會信用工具的功能。

票據無因性的法律機能

  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之間的關係如何確定,關係到票據的流通和交易安全,對此,法國拿破侖時代的舊票據法尚不明確,到德國票據法(1871年公佈實施匯票本票法,1908年另定支票法)開始將票據關係和原因關係分離,後被世界各國紛紛效仿。票據關係和原因關係分離本身並不是目的,分離是為了說明無因性原則。票據法從最初的成文立法,即1637年的法國商事敕令到現在的三百餘年間,無因性已作為票據法的基本原則被確定下來。

  無因性原則使得持有票據的人當然成為票據權利人,其行使票據權利時,無需證明授受票據的原因,只以提示票據為要件。另一方面,票據債務人也不得以票據原因是違法的,或非法律義務,或存在有其他瑕疵為理由,對抗真正持票人。無因性原則之所以有這樣的法律效果,在於它有使人的抗辯切斷的法律機能。在民法上,債權發生轉移,債務人的抗辯也隨之轉移而指向新的債權人。票據法上則不同。比如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1款就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的規定,例如買主A把賣主B作為收款人,為支付貨款而簽發本票。A如果因為B不履行合同而解除合同,而B已把該票據轉讓給了善意第三人C,這種情況下,如果站在有因性的立場上,原因關係一解除,票據出票行為也就喪失了效力,A的票據債務得以免除。也就是A不僅對B,而且對 C的票據金額支付義務均得以免除(與民法上的債權轉讓效果相同)。但是如果按無因性理論,A與B,B與C之間的原因關係各不相同,A對B的基於原因關係的抗辯,因票據轉讓給C而發生原因關係斷裂,A對B的抗辯不得對C行使。即票據轉移,票據債務人對其後手的抗辯並不轉移而因票據的無因性切斷。

  英國學者施米托夫對票據無因性的機能有過一段形象的表述:“不容忽視,匯票自開始出現之日起,就是融資的一種手段。除即期匯票外,它實際上是一種信貸工具,由銀行或金融機構作為受票人、付款人、背書人或持票人對匯票進行議付、貼現或承付。銀行家們對於導致產生匯票的交易並不感興趣。為購買羊毛、木材或無核小葡萄乾而開出的匯票是否有對價關係,這對他們來說是無關緊要的。對於處理票據的金融界人士來說,匯票究竟由賣方開出,還是由買方的擔保人開出,同樣也是無關緊要的。票據交易的典型特征是:它作為一種純粹的金融交易,完全脫離了交易的最終目的,按它自己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斷。對於銀行家來說,重要的是考慮票據的形式是否得當。匯票票面必須有效,不應過期,並不得以不承兌或不付款為由而拒付。此外,匯票不僅僅在賣方——銀行——買方這三者之間流通,銀行本身也可作為匯票的背書人,在需要流動資金的時候,把它拿到貼現行議付。從受款人到最終的持票人,可能經過一系列的背書人。”

  以上票據行為無因性的機能,從根本上體現了票據行為無因性理論追求的是票據交易的簡易、迅捷和安全化,保證票據真正能夠流通,以充分發揮票據的支付結算、信用等功能。如果以有因性規制票據行為,就會繁瑣票據轉讓手續,使票據交易效率大大降低,並因原因關係的複雜性造成票據交易的安全性無法保障,從而無人願意受讓票據,也就談不上票據流通。比如上例,當C從B處受讓票據時,要調查AB間的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是否存在,而單從票據這張紙上是看不出來的,這勢必要花費受讓人C大量的時間和精力。並且A一旦解除與B的合同,直接導致C的票據權利喪失,這是一種無人願意承擔的風險。如此看來,在有因性的前提下,票據的轉讓十分困難,因為任何一個人要取得票據,都要先行確認背書的真實性,對其前手間的原因關係,也要保持經常的註意。特別是當多次發生背書轉讓時,要求受讓人對此前的每次背書轉讓的原因關係都要進行繁瑣的調查是不可想像的。所以,有因性有害票據流通和交易安全,如果票據不再流通,就完全喪失了票據的生命力,票據的巨大市場經濟職能就難以發揮出來。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和票據行為的文義性、要式性、獨立性等特征相比,最能反映票據行為的本質。它是票據理論的基礎;在整個票據法理論體系中占有核心地位。

  我國正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票據制度作為市場經濟的一大支柱,其作用主要體現在市場經濟依靠票據的不斷流通,可以實現商品經濟的繁榮和效率化的資金活用。比如中央銀行可以通過票據的流轉,更多地活用貼現、轉貼現、再貼現之類的間接金融調控手段,從而調節貨幣的供給量。現代票據交換制度為票據功能的發揮又提供了更廣闊的空間,進而又擴展了票據對經濟生活的作用,而這一切都是以票據的安全流通為前提的。如果以有因性代替或干擾無因性,票據流通和票據交易安全就沒有保障。隨著我國經濟市場化的不斷加深,確認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是勿庸置疑的。

對我國票據法有關規定的考評

  我國票據制度是否堅持無因性?堅持何種性質的無因性,理論界及實踐部門對此有不同的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頒佈以前,學者多認為我國票據制度對票據無因性持相對否定的態度。我國票據法頒佈前,調整票據關係的規範性文件是《銀行結算辦法》。《銀行結算辦法》明確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具有合法的商品交易關係。那時,票據的簽發應當記載“用途”,以示票據關係與基礎關係的聯繫,付款的提示必須跟隨交付合同憑證。這表明在當時票據是有困的。我國票據法頒佈後,票據制度雖然沒有沿用《銀行結算辦法》的規定,但仍要求票據的簽發或轉讓基於一定的原因關係。《票據法》第10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第21條規定:“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係,並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這意味著法律要求票據行為或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緊密聯繫。票據無因性原則在立法上被突破。然而,通觀我國票據法的各項規定,我國票據制度並不斷然否定無因性。我國票據法規定,持票人依照票據法的規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須在當日足額付款,付款人在付款時應當審查票據背書的連續,並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還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因自己與出票人之間或者與持票人前手的抗辯事由拒絕承擔票據責任。這些規定表明,票據付款人於票據付款時沒有義務審查持票人所得票據是否建立在真實的交易關係之上;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時也沒有義務向付款人提供其票據取得的原因。一旦發生票據糾紛,如果票據的簽發、承兌、背書轉讓、交付不涉嫌欺詐、偷盜、脅迫、恐嚇、暴力等非法行為的,持票人通過訴訟途徑請求票據債務人承擔票據責任時,無須就自己在取得票據時所依賴的交易關係或債權債務進行舉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司法解釋”)頒佈以後,對我國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有兩種不同的認識。

  一種觀點為,“司法解釋”澄清了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其理由如下:(1)“司法解釋”第14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意味著,當票據經背書轉讓給第三人時,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與受讓人之前手之間無票據原因關係、票據原因關係無效或被撤銷為由對抗持票人,也不得以票據債務人與匯票出票人之間沒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係或沒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為由對抗持票人。該條司法解釋之所以沒有直接點明《票據法》第10條、第21條規定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委托付款關係等,不影響票據的效力和票據行為的效力,是因為解釋法律和修改法律有質的區別。用太直白的語言恐有修改法律之嫌。(2)基於票據的性質和票據的流通功能,票據的效力或票據行為的效力僅取決於形式要件,而不取決於原因關係。因為,每一個接受票據的當事人都不可能得知其前手之間是否有交易關係、是否有委托付款關係、是否有支付票據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如果因為當事人根本不可能知道的原因導致票據無效票據行為無效,將嚴重損害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並導致票據的流通成為不可能。(3)《票據法》第10條、第21條雖使用了“應當”、“必須’等體現強行規則的詞語,但並未指明違反這些規定的行為為無效,比較《票據法》其他違反強行規則發生無效後果的規定,依整體解釋的法律解釋原則,違反這些條款的不能得出票據行為無效的結論。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國際上具有普遍意義的票據法理論中,票據無因性應當是絕對的,不受任何其他法律關係的影響,票據無因性原則在我國存有例外,這在立法中被突破,成為我國票據法的特色。在通常情況下,應當將票據的無因性作為票據立法和票據法律適用的普遍原則,同時將其相對性作為例外情形。票據無因性例外的適用前提條件是:票據關係當事人與票據基礎關係的當事人相互重合的情形。之所以形成這一格局,是因為確定票據無因性的立法目的,以及判斷票據無因性是絕對還是相對的這一問題,是價值判斷,而不是理論的應然性和或然性。發達國家票據法之所以能夠堅持無因性的絕對性原則,不是因為不考慮其相對性,而是因為他們已經有相當完善的立法體系和票據詐騙的風險防範機制來解決票據關係與票據基礎關係之間產生的衝突。我國的現狀是,商業信譽包括金融機構的信譽低下且管理混亂、金融行業過於壟斷、票據關係當事人商業意識薄弱、商業素質不高,這導致立法者不得不強調無因性的相對性的存在,力圖以此解決票據關係與票據基礎關係之間產生的衝突。

  上述第一種觀點基於一種美好的主觀願望與善良意願解讀《票據法》第10條、第21條之規定,以及“司法解釋”第14條的規定。《票據法》雖未明確規定票據行為違反第10條或第21條之規定的無效,但《票據法》第10條、第21條之規定也並非毫無約束意義的“提示性”、“建議性”條款。無效的民事行為,包括絕對無效的民事行為與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前者,可基於行為無效對抗第三人,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的行為;後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如通謀虛假表示。“司法解釋”第14條的規定,明確無誤地表明,只有當票據權利轉讓給第三人時,票據債務人才不得以《票據法》第10條、第21條的規定對抗持票人,若不發生票據權利的轉讓,在票據直接當事人之間,票據當事人仍可以依據《票據法》第10條、第21條的規定對抗持票人。可見,我國票據制度的無因性與各國票據規則並不一致。

  應當看到,日本、德國等日內瓦匯票本票統一公約及日內瓦支票統一公約成員國的票據制度也允許票據關係鎖鏈中的直接前手基於基礎關係中的抗辯事由對抗其直接後手,進行票據抗辯。票據關係鎖鏈中的直接一環之當事人被稱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所謂“基礎關係”指與票據關係有著緊密的聯繫的民法上的非票據關係。如票據原因關係、票據預約關係等。例如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存在購銷關係,票據債務人因支付貨款而為票據的簽發或背書。又如,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簽訂一份內容違法的無效合同,票據債務人為執行無效合同而為票據的簽發或背書。所謂“基礎關係中的抗辯事由”是指在基礎關係中,票據債務人可以拒絕履行義務或者其義務無法律依據之事由。如在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的票據原因關係中,票據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又如,雙方的票據原因關係為一無效合同關係,在這一無效合同關係中票據債務人沒有義務向持票人付款。再如,雖然有付款義務,但該付款義務已因債的抵消而消滅。之所以允許票據債務人可以基礎關係中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是為了防止迴圈訴訟、防止訟累、避免資源的損耗。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2款以及“司法解釋”第15條第1項所規定的抗辯也屬於此類抗辯。

  票據關係中的直接前手基於基礎關係中的抗辯事由對抗直接後手與票據關係中的直接前手基於《票據法》第10條之抗辯事由對抗直接後手,是兩種性質不同的抗辯。

  前者肯定票據行為的效力,持票人取得票據權利(惡意取得票據的除外),後者依據《票據法》第10條的規定否定票據行為的效力,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前者基於基礎關係的抗辯事由進行抗辯,後者基於持票人未取得票據權利而進行抗辯;前者允許抗辯之目的在於防止迴圈訴訟,後者允許抗辯之目的在於直接當事人之間票據有因性之使然。兩者根本之區別是無因性與有因性。因而,不能得出“司法解釋”第14條意在改變我國《票據法》直接當事人之間票據有因性的規則結論。

  上述第二種觀點,揭示了我國現行票據制度關於票據相對無因性規則,即票據關係當事人如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票據不強調無因性,例如:甲簽發票據一張予乙,乙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丙,丙再讓與丁,以此類推至戊、至已,在這一票據鏈關係中,甲與乙、乙與丙、丙與丁、丁與戊、戊與己均為票據關係當事人直接前後手關係,彼此不存在票據無因性;票據關係當事人如非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如前例中甲與丙、甲與丁、甲與戊、甲與己),其票據關係效力的認定以票據無因性為準則。

  我國票據的無因性為相對無因性。票據無固性不及於與票據債務人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票據當事人。這種直接前後手之間的關係為有因性,間接前後手關係為無因性,或者說票據無因性規則存有例外情形確系我國特色,但我們不能自我陶醉於這種特色,不能認為“只有這樣,才能保證票據經濟職能充分發揮和順利實現,同時也才能有效地保護票據上最基本最直接權利人在票據關係及基礎關係中所擁有的合法權利。”誠然,無因性規則的確立,旨在維護交易安全。一般而言在牽涉第三人時,交易安全規則才有適用之必要。物權即時取得制度便是一例。然而,票據無因性則不然。就其本質而言,票據的無因性為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法律行為的無因性是基於鼓勵交易、助長流通及交易安全需要高度抽象的結果。同一個行為,應具有同一屬性。行為性質不能因人而異。就票據簽發行為而言,該行為對其直接後手為有因行為,對其間接後手為無因行為,在邏輯層面有違同一律。行為屬性的確定不能一貫到底,最終將致理論的混亂和實踐的不統一。票據的簽發人、背書人之後手有直接後手與間接後手之分。票據的承兌人、保證人之後手則無直接後手與間接後手之分。依據票據行為相對無因性的理論或規則,直接前後手之間的票據關係為有因關係,間接前後手之間的關係為無因關係,承兌人、保證人與持票人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認定為無因關係。那麼,當出票人與承兌人同屬一人時,受款人(收款人)與之關係究竟屬於無因關係還是有因關係,持票人究竟享有票據權利還是不享有票據權利,不能自圓其說。

  另外,票據行為相對無固性觀點將會增加票據債務人的風險,進而影響票據的使用。例如,某甲與某乙簽訂買賣合同一份,買受人某甲因合同而向出賣人某乙簽發票據一張。該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被撤銷或被解除。

  依據我國票據無因性不及於直接前後手之間的票據關係的票據規則,出賣人某乙雖取得票據一張,但不享有票據權利。因為,一方交付買賣標的物,另一方支付貨款是買賣雙方的對價義務,買賣合同無效、被撤銷、被解除,雙方義務亦無效或不復存在。本案票據行為為有因行為,付款義務之不存在,票據行為亦無效。然而,木能將出賣人手中擁有的票據視為廢紙,一旦他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第三人(持票人),某甲不得基於對抗某乙的抗辯事由對抗第三人。因而,票據行為人此時存在潛在的危險。由於,某乙在票據轉讓前尚不形成票據權利,票據行為人不得要求他人返還不當得利,而只能基於物權要求票據持有人返還票據(一張記載一定事項的紙)。為此,“司法解釋”第8條規定了票據載體的訴訟保全規則。然而,由於作為載體的票據紙張的價值,不能從記載金額來體現。當未能對該物(一張記載一定事項的紙)進行扣押等有效保全時,票據行為人的風險仍然存在。

  票據無因性則不然。票據關係當事人中的直接前後手之間即便沒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即便該交易關係為無效、可撤銷或已被解除,也不影響票據關係。上述案例中的某乙基於票據的無因性在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時依然享有票據權利。某乙若依據票據向某甲主張權利時,某甲可基於基礎關係中的相關事由進行抗辯,而不是否定對方權利的存在。當某乙未向某甲行使權利時,為了防止因某乙轉讓票據而形成的不測之損害的出現,某甲可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票據。基於票據行為無效而請求返還票據與基於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票據截然不同。前者之票據為物權的客體,只有物理意義,後者之票據為債權憑證,屬於民事權利無形財產;前者幾乎沒有經濟價值,然而一旦為他人善意取得,會使票據債務人蒙受巨大損失,後者的財產利益表現在票載金額上。據此,不履行物之返還義務所形成的財產責任與不履行票據權利返還義務所形成的財產責任差別顯著,兩者對義務人履行義務的約束力之強度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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