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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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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履行抗辯權的概念

  先履行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債的本旨,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合同法》第67條)。

  在傳統民法上,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的理論,卻無先履行抗辯權的概念。我國合同法首次明確規定了這一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發生於有先後履行順序的雙務合同中,基本上適用於先履行一方違約的場合,這些都是它不同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處。

先履行抗辯權的成立要件

  按照《合同法》第67條的規定,構成先履行抗辯權須符合以下要件:

  1.須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關於互負債務是否指兩個債務處於互為對待給付的地位,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爭。

  2.兩個債務須有先後履行順序。

  至於該順序是當事人約定的還是法律直接規定的,在所不問。如果兩個對立的債務無先後履行順序,就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成立先履行抗辯權。

  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合債的本旨。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既包括先履行一方在履行期限屆至或屆滿前未予履行的狀態,又包含先履行一方於履行期限屆滿時尚未履行的現象。先履行一方的履行不符合債的本旨,是指先履行一方雖然履行了債務,但其履行不符合當事人約定或法定的標準、要求,即違約了。《合同法》第67條僅規定了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漏掉了履行債務不符合法定的要求,應予補充。履行債務不符合債的本旨,在這裡指遲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包括加害給付)、部分履行和不能履行等形態。

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

  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是否需要明示。應區分情況而定。在先履行一方未構成違約時,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不需要明示。在先履行一方已構成違約並請求後履行一方履行時,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需要明示。在先履行一方構成不能履行、拒絕履行、遲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但未請求後履行一方履行時,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不需要明示。

先履行抗辯權的效力

  先履行抗辯權的成立並行使,產生後履行一方可一時地中止履行自己債務的效力,對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請求,以此保護自己的期限利益、順序利益。在先履行一方採取了補救措施,變違約為適當履行的情況下,先履行抗辯權消失,後履行一方須履行其債務。可見,先履行抗辯權亦屬一時的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不影響後履行一方主張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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