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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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瑕疵是指有影響票據權利效力的因素存在,致使持票人在實現票據權利的過程中受到妨礙或影響。票據瑕疵從廣義角度而言,凡有影響或妨礙票據權利實現的因素存在便可認為是票據瑕疵。現在一般論述票據法理論的書籍中,將票據的偽造、變造、塗消等問題歸納為“票據的瑕疵”或“瑕疵票據”,但這僅僅是狹義上的票據瑕疵。事實上,這類瑕疵從其後果性角度理解,也應當屬於廣義票據瑕疵中的一部分。另外,從票據瑕疵的廣義角度講,票據瑕疵不僅包括票據的外觀瑕疵,如票據記載的內容或方式不符合票據法的規定,而且包括那些儘管票據的外觀無瑕疵,但因為票據行為不合法所形成的實質性瑕疵。因為這兩大類的票據瑕疵,都會影響持票人權利的圓滿實現。[1]
根據票據法規定,只有在票據沒有任何瑕疵的情況下,該權利才表現出充分的法律效力,持票人才能圓滿地享受該票據權利。票據權利效力的充分性表現在兩個方面:①持票人可就票據記載的全部金額行使付款請求權,如果得不到付款,可就票據金額以及其它相關損失行使追索權;②持票人可以向票據上顯現的全體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但是票據一旦因某種原因出現瑕疵時,持票人在主張票據上的權利時,票據債務人就會根據所存在的瑕疵,針對持票人提出法律賦予的抗辯理由,從而使持票人所主張的票據權利受到不同程度的阻礙。因此,詳細分析、探討票據瑕疵問題,對保證票據在合法的基礎上進行有效的流通,平衡票據權利人和票據債務人雙方的利益是有幫助的。
票據瑕疵的特點[1]
1.票據瑕疵形成的多因性。不同的原因可以產生不同類型的票據瑕疵,而且引起的危害後果也不一樣。票據瑕疵既可因為直接違反票據法的規定,也可因為違反民法的一般規定;既可因為票據形式要件不合法,也可因為票據的實質要件不合法;既可因為持票人的原因,也可因為票據債務人的原因;既可以在票據出票過程中產生,也可以在票據流轉過程的其它環節中形成。原因不一而足、多種多樣。充分認識票據瑕疵的成因,有利於票據當事人正確進行系推行為。
2. 票據瑕疵與票據抗辯的聯繫性。票據立法一般都規定有票據債務人的抗辯權,但對具體的抗辯理由基本不作詳細規定。事實上,票據瑕疵是產生票據抗辯的前提。當票據出現瑕疵,票據債務人就能提出相應的抗辯理由。因此明確瞭解各種類型的票據瑕疵,才能對票據法中的抗辯問題有充分的認識。
3.票據瑕疵的危害性。票據一旦存在瑕疵,對持票人來講,必然會產生一定的危害後果。這種危害後果的基本表現就是,或者使持票人根本不能享受票據權利,或者使持票人不能圓滿地享受票據權利。
票據瑕疵是指票據活動上存在一定的問題,而使票據不再是一般意義上的票據,或者不能再作為正常的票據流通使用。票據瑕疵種類有三種:票據偽造、票據變造以及票據塗銷。
一、票據偽造
票據的偽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義而進行票據行為。由於票據行為可以分為基本票據行為和附屬票據行為,相應地,票據的偽造也可分為基本票據行為的偽造和附屬票據行為的偽造。
基本票據行為的偽造被稱為票據本身的偽造,指的是假冒他人名義作出票行為;
附屬票據行為的偽造也被稱為票據上簽名的偽造,指的是假冒他人的名義作除出票以外的票據行為,如假冒他人名義背書為背書的偽造,假冒他人名義承兌為承兌的偽造。
構成票據的偽造必須由偽造者將被偽造者的姓名或名稱記載在票據上,並且偽造者不在票據上記載自己的姓名或名稱。可見票據偽造不同於無權代理,構成無權代理必須由代理人將被代理人及自己的姓名或名稱記載於票據上。由於被偽造者未簽名於票據上,因此他不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只能根據民法、刑法的規定追究其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由於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因此票據的偽造並不影響票據上真空簽章的效力。
二、票據變造
票據的變造,指的是沒有改變票據上文義意義許可權的人,以行使變造後的票據權利義務為目的,非法改變票據上除簽章以外記載事項的行為。票據的變造是對票據債務內容的改變,如到期日的改變,付款地、付款人的改變等。票據的偽造只能是票據上簽章的偽造。構成票據的變造必須由沒有變更許可權的人所為,必須是改變票據上簽章以外的事項,否則不構成票據的變造。
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票據變造的內容不同會產生不同的法律後果。如果變造的是其他事項的,票據仍然有效,此時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後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後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還是之後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
三、票據塗銷
票據的塗銷,指的是對票據上的簽章或其他記載事項予以塗抹或以其他方式予以消除的行為。比如,持票人將票據上背書人的簽章塗去,或將票據上記載的付款地塗去等,都屬於票據的塗銷行為。不論票據上經塗銷後的記載事項是否能夠辯認,都不影響票據塗銷的成立。若票據經塗銷後,從外形上辯別不出其為票據,則不屬於票據的塗銷,而屬於票據毀滅,發生票據喪失的效果。
票據塗銷與票據變造雖然都是改變票據上的記載事項,但兩者有明顯的區別:首先,票據的塗銷必須由有塗銷權的人所為,而票據的變造則是由沒有更改權的人所為;其次,票據的塗銷僅僅是對票據記載事項的消除,不增加新的內容,而票據的變造既可以消除原來的記載事項,又可以增加新的記載事項。我國《票據法》沒有關於票據塗銷的規定,但在票據實務中經常有票據塗銷出現,從穩定票據關係、維護票據信用的角度出發,應當承認票據塗銷的法律效力。
票據瑕疵的具體形態及其後果[1]
(一)由於不符合票據法關於票據內容記載規定所形成的瑕疵。
1.出票人簽發票據時在票據上附條件的,如所附條件為“若收到全部貨物即付款”或者為“若所收到的貨物符合質量要求則付款”等。這種所附的條件實質上是對持票人權利的一種直接限制。如果允許這種所附條件產生合法效果,將來就無法確定出票人或付款人的票據責任,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就處於一種不確定狀態。而票據的流通性則要求票據關係具有確定性。再者,如果允許這種行為有效成立,就等於允許將票據關係與具體的交易行為或合同關係緊密結合在一起,這其實違反了票據無因性的基本特性。因此,這種附條件行為直接違反了票據法關於“無條件支付委托”或“無條件承諾付款”的規定。各國票據法通例規定,禁止出票人在出票時記載附條件的內容。根據這種立法精神,票據法也禁止背書轉讓人、保證人、承兌人在進行相應的票據行為時附條件。但這些附條件記載與出票時附條件記載的後果是截然不同的:出票附條件的會使票據本身無效;背書轉讓、保證附條件的只會使所附條件無效,但背書或保證行為仍然有效;承兌附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這三種行為附條件都不會使票據本身無效。同樣是附條件,所以會產生不同的效果,原因在於:出票行為是最初的票據行為,行為人將出票內容記載完畢在交付該票據時,票據上還沒有真正建立起任何票據關係。這種情況下使票據本身無效,就無所謂影響其他票據關係,只要受款人充分認識這種票據的危害性拒絕接受該票據,也就不會發生後續的其他票據關係;而其他三種行為進行時,票據上已經發生某些票據行為而建立起一定的票據關係,如果因為附條件使票據本身無效,就會影響在票據上已經形成的票據關係,這就等於允許後續的票據行為可以否定前設的票據關係,這樣做顯然是不合理的。
2. 票據上的大寫金額與數位記載金額不一致。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票據金額須中文大寫和數位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如果二者不一致,則嚴重影響票據的效力。從國外票據立法看,並沒有把票據金額記載的差異作為影響票據效力的因素。當文字記載與數據記載不一致時,法律上另有推定。如日內瓦統一票據法、英國票據法等規定:票據金額記載二者有差異時,以文字記載的金額為票據金額。這是一種比較普遍的做法。另有少數國家,如瑞士等國規定,兩者遇有差異時,應以數額較少者為付款金額。由此可見,我國票據法在這方面的規定比較嚴格,這主要是從票據使用的安全性考慮,防止對票據金額的塗改。
3. 更改票據上的金額、日期或收款人名稱。我國票據法規定,無論是出票人還是背書人或其他票據當事人,均無權更改票據所記載的金額、日期或收款人名稱。如更改,則嚴重影響票據的效力。我國票據法之所以將這種更改視為一項影響票據效力的因素,是因為票據上的這三項記載與當事人的利益關係重大,如允許任意更改,容易造成票據交易的混亂和不穩定,且不利於交易的安全。
4.票據上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絕對應記載事項是構成一張有效票據的最基本的法律要求。如果記載不完整,嚴重影響票據的效力。因此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除支票上金額和收款人名稱可由出票人授權他人補記外,出票人在簽發匯票或本票時必須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在票據上作完整記載,記載不完整將導致票據無效,並且這種無效是自始的、絕對的無效。
為了適應經濟貿易活動靈活性的需要,國外的票據立法一般都承認空白票據的效力,如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0條、英國票據法第20條、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115條等規定。所謂空白票據,是指票據行為人僅在票據上簽名,而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的全部或一部分授權他人補記完成的票據。在空白票據場合,只要交付空白票據,補充權即已授予。空白票據轉讓時,補充權也隨之轉讓。從理論上將空白票據與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票據作出區分是容易的。因為空白票據是發票人授權他人對空白部分進行補充記載,最終能使之成為完全票據。這種票據的空白,是票據行為人特意預留的;而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的空白,則並不是發票人有意預留的或者說發票人無意使他人補充記載,所以這種票據是無效的。但在票據實務中,對兩者要作出明確區分卻並非易事。因此,為保持與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的票據為無效票據的立法精神基本保持一致,我國票據法未規定匯票和本票的空白票據,解釋上應認為對匯票和本票空白票據持否定態度。這主要是考慮到我國實行全國統一票據法僅僅是開始,各類票據的使用和流通尚不充分,人們的票據法意識還很不強,對各種票據的操作規程也不熟悉,為了避免產生過多的票據糾紛,所以我國票據立法將空白票據局限於支票。國外票據立法,也大多有一個從不承認空白票據效力到承認空白票據效力的立法發展過程。
上述四種情況,都會引起票據本身無效。任何當事人得到這種票據,儘管是形式上的票據特有人,但因為持有的是一張無效票據,根本無法行使或享有票據權利。
(二)由於票據的轉讓違反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特別約定所形成的瑕疵。
1.因採用單純交付方式或者不記名背書方式轉讓票據所形成的瑕疵。根據我國《票據法》第27條第3款以及第30條的規定,當事人轉讓票據權利時,應當背書並交付票據,並且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按照這種規定,一方面表明背書方式是唯一的票據轉讓方式,不承認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票據的效力,另一方面表明背書僅限於記名背書,禁止採用不記名背書。由於採用這種方式轉讓票據,轉讓人必須按照法律的規定在票據上作成記名背書並簽章,因此,從票據上可以看出票據轉讓的真實情況,轉讓人和受讓人的法律地位都得以在票據上得到確定。因此,根據這種規定,採用單純交付方式或者不記名背書方式轉讓票據的,其轉讓行為無效,由此取得票據的當事人不能享有票據權利。我國法律之所以做如此嚴格的規定,是因為這種轉讓方式能夠明確反映票據轉讓的全部真實情況,在票據使用上最為安全。這種立法規定和理由,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也有其弊端的一面。這種呆板規定顯然不利於當事人在經濟交易過程中靈活地使用票據,也不利於有效地保護善意受讓人的利益。所以國外的票據立法大多都承認以單純交付或以不記名背書方式轉讓票據行為的效力。
2. 票據當事人轉讓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票據所形成的瑕疵。對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匯票,根據法律規定,持票人應該請求作成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證明後,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以保全票據權利,而不能將該票據再進行轉讓;對於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據,持票人因未履行保全等票據權利的手續而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此時,持票人應向匯票承兌人、本票和支票的出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也不應當將該票據轉讓他人。既然法律禁止這類票據轉讓,這類票據就失去了流通性,即使轉讓,原則上不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法律作出這種規定的意義在於,當發生這三種情況時,敦促持票人及時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或向付款人及時行使付款請求權,結束匯票關係,而不應該將這些票據繼續流通,以維護票據流通的安全,避免發生其他票據糾紛。票據法另規定,上述三種票據的轉讓人應當對受讓人承擔票據責任。因此,這類票據受讓人對除轉讓人之外的任何票據債務人不具有票據上的權利,而只能針對轉讓人行使票據權利。而且此種票據權利已不可能包含有付款請求權,只能行使追索權。由此可見,對轉讓這種票據的,我國票據法雖然規定該轉讓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但也沒有使得受讓人完全喪失票據權利。這主要是因為發生這種轉讓的主要過錯在於轉讓人,讓轉讓人繼續承擔票據責任也不為過,這對受讓人在喪失其他票據權利同時有一種票據權利上的救濟。
3.票據轉讓人將票據金額作部分轉讓或分別轉讓給兩人以上所形成的瑕疵。票據是一種完全有價證券,即票據與權利緊密結合在一起,權利的取得、轉讓和行使都以占有票據為前提。然而,將票據金額作部分轉讓或分別向兩個以上的人轉讓,勢必造成部分票據金額與票據分離的狀態,而這完全不符合票據與權利必須結合這一根本屬性。因此,票據的轉讓也具有不可分性,轉讓人只能將票據全部金額問一個人轉讓。如果作部分轉讓或向兩人以上轉讓,則不構成有效的轉讓,該票據的持有人不享有任何的票據權利。
4.出票人在出票時作“禁止背書”記載,而收款人又作轉讓所形成的瑕疵。儘管票據有流通性這一整體屬性,但票據法也充分尊重票據當事人的意願,允許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轉讓”等字樣。出票人作出這種記載,表明出票人不想與收款人以外的其他人發生票據關係,或者出票人想對收款人保留抗辯權。票據法賦予這種記載的效力,就是該票據失去流通性,收款人不得在再行轉讓該票據與其他任何第三人。如果收款人違反這種規定而將票據再轉讓的,則不發生票據上權利轉讓與的效力。對受讓人來講,明知這種票據不能轉讓而仍然接受轉讓,自然就不能作為善意受讓人而享有票據權利,該受讓人對出票人及其他前手均不得主張票據上的權利。
5.票據轉讓人在轉讓票據時作“禁止背書”記載,受讓人又再行轉讓該票據所形成的瑕疵。票據法在給予出票人此項權利的同時,也給予票據轉讓人以同樣的權利,但兩者之間有根本的區別:出票人作“禁止轉讓”記載的,該票據失去流通性,而票據轉讓人作“不得轉讓”記載的,該票據並沒有失去流通性,該票據轉讓人的直接受讓人仍可將該票據再通過背書方式轉讓給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人仍可享有票據上的權利。這種“禁止轉讓”記載的效力,在於使作這種記載的背書轉讓人只對其直接的後手承擔票據責任,免除其對禁止轉讓後仍以背書而取得票據的當事人承擔票據責任。因此,這時所形成的瑕疵也就僅僅表現在作“禁止轉讓”記載的票據當事人的任何非直接後手不能對作該記載的票據轉讓人行使票據權利,但對票據上的其他債務人仍享有票據權利。
票據法對持票人與背書人作出“禁止轉讓”記載規定了不同的法律後果,主要是出於以下兩點因素考慮:(1)出票人位於票據前手的端首,一旦受到追索,他無法再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而且還可能要承擔比任何背書人都要大的償還責任。另外票據法在其他方面也規定了出票人比其他背書人較重的票據責任(如票據時效、票據權利保全等方面的規定)。因此法律賦予出票人較大的許可權,可以禁止票據流通,相應減輕其票據責任。(2)背書人作出禁止轉讓記載時,在他之前因票據的流轉而產生了一定的票據關係,而這些票據前手也無意阻止該票據進行流通。如果因這種記載使票據失去流通性,就會使得該背書人的非直接後手喪失對其他任何前手的票據權利,這既不符合其他前手的意願,也不利於保護該受讓人的票據利益。
(三)由於票據行為違法所形成的瑕疵
1.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進行票據行為所生瑕疵。票據行為是一種重要的民事法律行為,該行為應該由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進行。所以票據法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進行的票據行為無效。如果票據上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簽章行為,持票人不能對其行使票據權利,而只能對其他簽章行為人行使票據權利。
2. 無權代理票據行為或越權代理票據行為所生瑕疵。根據法律規定,代理人只有在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權以後,併在授權範圍內代理票據行為,才構成有效的票據代理,被代理人才承擔票據義務,如果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或者超越代理許可權代理票據行為的,持票人只對無權代理人或就越權部分對越權代理人享有票據權利,但被代理人對該票據行為不承擔票據責任。
3.票據的偽造所生瑕疵。票據的偽造是指以行使票據上權利義務為目的,假冒他人的名義進行票據上簽章的行為。根據票據法的一般原理,被偽造人在偽造的票據上因為沒有自己的簽章行為,自然不應對票據文義負責;偽造人因其在偽造的票據上根本沒有以自己名義簽章,也不承擔票據責任。依據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其他在偽造票據上進行真實簽章的當事負擔票據責任。因此,偽造票據的持票人無權對偽造人和被偽造人追究票據責任,而只能要求其他進行真實簽章的當事人承擔票據責任。如果票據上無其他真實簽章的人,事實上持票人也就因無追究對象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
4.變造票據所生瑕疵。票據的變造是指無權更改票據內容的人,對票據上簽章以外的記載事項加以變更的行為。依據票據法的規定,凡當事人簽章在變造前的,應按原有記載內容負責;簽章在變造後的,按變造後的記載內容負責。這種規定的理由在於票據債務人應就簽章時所記載的票據文義各負其責。從票據實務角度講,一般是變造票據金額居多,我國票據法從安全形度考慮,明定票據金額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據此,變造票據金額的也會造成票據無效。
5.採取非法手段取得票據所生瑕疵。凡因盜竊、脅迫、欺詐而取得票據的,都不享有票據權利。因為這些行為從根本上違反了民法的自願原則,即使票據記載內容齊全、票據的背書連續,持票人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6.由於持票人的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所生瑕疵。我國票據法規定,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此處所謂“重大過失”,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據時未盡交易上最低限度的註意。比如一張外觀有效票據的受讓人如果按照一般的交易經驗稍加合理註意,就可知道票據轉讓人沒有處分權,但因疏忽大意未加註意而接受了票據,可認為該票據受讓人有重大過失。
7.票據背書不連續引起的瑕疵。所謂背書的連續,是指票據上記載的諸次背書,從第一次到最後一次在形式上都是相互連續而無間斷的。具體講就是第一次背書的背書人是票載收款人,前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是後一次背書的背書人。背書在形式上沒有銜接性的,就是背書不連續。背書連續是推走持票人為正當權利人,並使其享有票據權利的重要前提條件。如果發生背書不連續的事實,則不產生票據資格授予效力,持票人即不能僅基於票據外觀的事實而行使權利。但在此場合,持票人雖無形式上的資格,但如能證明其實質權利,持票人仍然能行使票據權利。例如前一背書的被背書人為甲,後一背書的背書人乙系甲的繼承人,如果已在背書時本記載繼承的事實,則發生背書不連續,不發生背書的形式資格證明效力。但持票人如能證明乙因系甲的繼承人而得到該票據後再行轉讓這一事實,仍能行使票據權利。因此,背書不連續的持票人並不因為背書中斷而完全絕對地喪失票據權利。
(四)由於票據權利保全手續欠缺所生瑕疵。
票據法規定,在票據權利人應履行一定的權利保全手續的場合,持票人應當在法定期間內進行一定的權利保全行為,如果持票人未能進行這些行為,即導致持票人的票據產生瑕疵。這類瑕疵包括:
1.持票人未按規定期限提示承兌所生瑕疵。提示承兌是匯票中特有的制度。票據法對各種需要提示承兌的匯票均明確規定了持票人的提示承兌期限。如果持票人未能在這些法定期限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即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由於該匯票尚未承兌,匯票中的主債務人這時並不存在。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匯票的持票人無法向任何的前手行使票據權利。
2.持票人未按規定期限提示付款所生瑕疵。這裡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說明。(1)匯票中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見票後定期付款、出票時已經承兌的見票即付四種匯票,提示付款行為是在提示承兌程式完成、並經付款人承諾付款後所進行的行為。這時匯票中的主債務人已經確定,該主債務人所負票據責任為絕對責任。這種匯票的持票人如未能按期提示付款,承兌人仍然應當承擔付款責任。持票人是否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票據法》第53條未作明確規定。按照票據法的一般原理,以及參照票據法其他相應條款的規定(票據法第40條第2款、第65條、第80條、第92條第2款),應認為持票人對除承兌人之外的其他前手喪失追索權。(2)根據票據法規定,出票時未經承兌的見票即付匯票無需提示承兌,持票人可直接向票載付款人提示付款。這種票據因為沒有經過提示承兌的,提示付款時也就不存在主債務人。如果持有該票據的當事人未能按期提示付款,持票人既喪失了對其他前手的追索權,也不能向票載付款人追究票據責任。我國《票據法》第52條對這種情況的規定是籠統而含糊不清的。如果孤立、機械地去理解這一條款規定,可能會把這種匯票中的票載付款人也看作是主債務人而對持票人負有絕對的付款責任。但這種理解是不符合民法和票據法基本原理的。因為匯票是一種委付證券,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付款人名稱委托其付款,這對票載付款人並不當然產生拘束力,付款人並沒有必須向持票人付款的義務。是否願意付款,應由付款人自己來決定。如果在上述情況下,票載付款人負有絕對的付款義務,就等於承認出票人可以單方面的記載行為來設定票載付款人的票據責任。(3)本票的出票人是該票據關係中的主債務人,支票的出票人雖然不是該票據的主債務人,但他處於相當於主債務人的地位。因此,這兩種票據的持票人如未能按期提示付款,雖然喪失了對其他前手的追索權,但本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仍然對持票人負有票據責任。持票人仍可對出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3.持票人未能提供有關法定拒絕證明文件所生瑕疵。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權時,應當向被追索對象證明票據確實未得到承兌或未得到付款,而這種證明的方法就是提供法定的拒絕證明文件。如果持票人未能提供拒絕證明文件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持票人對匯票承兌八、本票和支配的出票人仍享有票據權利。最長時效屆滿,持票人便喪失全部票據權利。
4.票據權利因時效屆滿所生之瑕疵。持票人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時效期間內向票據債務人主張其票據權利,超過時效期間未主張權利的,該票據權利即歸於消滅。票據法針對不同的票據及不同的票據債務人,規定了不同的時效期間和不同的時效期間的起算點。總的來講,對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和承兌人規定了比較長的時效期間,而對其他票據債務人如票據轉讓人、保證人等規定了比較短的時效期間。因此,在同一個票據鎖鏈關係中,票據權利人因較短時效期間屆滿而喪失了對某些票據債務人的票據權利,但因較長時效期間未屆滿,票據權利人對另一些票據債務人仍享有票據權利。
票據法規定持票人在一定期限內應當進行權利保全行為的意義在於,一方面督促持票人向付款人請求承兌,以便早日確定票據上的權利;另一方面督促持票人儘快行使票據權利,以免債務人的債務無限期地拖延。而長期不確定票據上的權利或拖延債務,也往往會造成其他背書轉讓人和保證人的利益損失。
(五)持票人因承受前手的票據權利缺陷所生之瑕疵。
1.持票人因沒有給付對價而取得票據,其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這是對無償取得票據者所享有的票據權利的一種限制。無償取得票據,主要是指因稅收、繼承、贈與而取得票據。這裡所講的“不得優於前手”,是指持票人的權利必須受到其前手權利狀態的影響。如果前手的權利因違法或有其他瑕疵而受影響或喪失,該持票人的權利也因此而受影響或喪失,其不得以自己是善意持票人不知前手權利狀況為由主張不承受前手的票據瑕疵。因此,該持票人因承受前手的票據瑕疵而使票據權利不能完全享受或者喪失。
2. 持票人因惡意取得票據的,也會因為前手採用違法手段取得票據或前手的其它票據瑕疵而使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不能完全事有票據權利。所謂惡意,是指持票人明知前手的權利有瑕疵,仍然受讓票據,即使已經給付對價,其權利享受仍然要受到影響。這分為兩種情況:(1)持票人受讓票據時明知前手是因盜竊、脅迫、欺詐取得票據,該持票人對票據上的任何前手均不得主張票據權利;(2)持票人受讓票據時明知前手有其他票據瑕疵存在,如明知前手沒有對再前手給付相當對價或所給付的貨物有嚴重質量問題,仍然受讓票據,該持票人應當承受其前手的票據瑕疵。根據前手權利狀況,持票人可能不能圓滿享受票據權利,也可能完全不能享受票據權利。
(六)因票據的基礎關係缺陷而生之瑕疵。
所謂票據的基礎關係是指票據當事人在票據關係以外所產生和形成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它往往是票據行為產生的原因,但與票據關係的產生沒有直接的聯繫。票據關係是基於票據行為而產生的。根據票據行為無因性的原則,票據一經出票、轉讓,基礎關係與票據關係就相互分離,基礎關係的無效或瑕疵不應影響票據關係的有效性。但該原則是在處理非直接當事人的票據關係時適用的一般原則,而在處理直接當事人的票據關係時該無因性原則不適用。因此,在處理持票人與直接前手之間的關係時可以將票據關係與基礎關係結合起來考察。一旦作為產生某一票據行為的基礎關係有缺陷,持票人的票據權利也會產生相應的艱疵。比如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2款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進行抗辯,即屬這類中一種情況。這種瑕疵可能使持票人只能享受票載的部分金額,也可能無法享受票據權利。在這種情況下將票據關係與基礎關係結合在一起處理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非但不會損害票據當事人的利益,反而能公平、合理地解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經濟利益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