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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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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票據喪失

  票據之喪失,指票據權利人在違反自己意思之狀態下喪失票據占有。 這一概念包含這樣兩個構成要素:票據的喪失是違反票據權利人本身意思的,票據權利人已喪失票據之占有。對這兩個構成要件分述如下:

  (1)違反權利人的意思表示:指票據權利人本身沒有喪失票據權利的意思而票據事實上喪失。主要包括兩種情形:票據權利人在無意識的狀態下喪失票據占有,如遺失,被盜:票據權利人有意識但無力抗拒情形下喪失票據之占有,如強奪,搶劫。

  (2)喪失占有:占有,指事實上占有、控制票據之狀態。事實上占有、控制票據的狀態,包括票據權利人自己支配票據以及排除他人支配票據,同時時間上必須具有連續性。喪失占有,即票據權利人喪失對票據的占有和控制,包括喪失對票據的直接占有間接占有兩種情形。

  票據喪失包括絕對喪失和相對喪失兩種情況。絕對喪失又稱票據的滅失,是指票據的物質形態發生根本性變化,從外觀上已不再表現為一張完整的票據;相對喪失又稱為票據的遺失,是指票據的物質形態沒有改變,只是脫離了持票人占有。在絕對喪失的情況下失票人較易通過法定措施補救自己的票據權利,對絕對喪失票據的救濟不是通常所討論的票據喪失之救濟。權利救濟中的票據喪失一般是指票據的相對喪失。

  票據的喪失是票據流通過程中常見的情形,不能簡單地把責任歸咎於票據權利人,很多情況下即使票據權利人盡了保護自己所占有的票據的最大註意,也不能完全避免票據的喪失。如果把票據喪失的風險責任單純地由票據權利人承受,無疑將降低票據在票據使用人心目中的價值,極大地損害票據流通性。顯而易見,當票據當事人在取得票據後還要擔心若票據因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而喪失後仍要由自己承擔票據喪失的風險時,票據當事人將會儘量排斥對票據的使用,以保證利益不受損失。因此,為了保證票據的流通性這一至關重要的根本屬性,必須在票據權利人喪失票據後對其進行救濟,保護票據權利人的利益。

現行票據喪失的救濟方法及其不足

  在世界上主要國家的法律和司法實踐中,對票據喪失的救濟方法主要有兩種:一是失票人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二是失票人在一定條件下向法院提起訴訟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多採前種方法,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多採後種方法。但是由於各國之間對此規定差異太大,目前國際上尚無對此的統一規定。我國《票據法》對票據喪失規定了掛失止付公示催告提起訴訟三種救濟方法:

  (一)掛失止付:

  掛失止付是指在票據喪失後,失票人將票據喪失的情況通知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請求付款人在法定期限內對掛失的票據不予付款,防止票據款項被人領取(包括善意第三人),以保護失票人權利的票據喪失救濟措施。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生效的《支付結算辦法》第48條規定,“已承兌商業匯票支票、填明‘現金’字樣和代理付款人的銀行匯票以及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喪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掛失止付”。法律出於對付款人利益保護、避免由付款人承擔失票風險的考慮,限制掛失止付的適用範圍是合乎法律精神的。

  掛失止付的提起人應為喪失票據的人,即失票人。我國票據法第15條只規定失票人可以掛失止付,並未限制失票人資格。因此,對於失票人應當從寬理解,不應以票據權利人為限,喪失票據占有的權利人、義務人或者票據關係人均有權提起掛失止付。掛失止付的相對人應為喪失的票據上記載的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掛失止付的效力在於使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暫停票據付款,付款人在接到掛失止付通知後,應在法定的期間內停止對票據的付款,否則應承擔賠償責任,但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掛失止付通知前已付款的除外。

  結合《票據法》和《止付結算辦法》規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後,應在3日內暫停止付,在這3日時間內,如果付款人收到了失票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公示催告的證明,則可以使止付的效力延長到12日。之後如果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應當繼續維持下去,直至法院對票據權利作出判決。由此可見,掛失止付只是失票人喪失票據後可以採取的一種臨時補救措施,以防止所失票據被他人冒領。掛失止付並未對票據權利加以確認,失票人若想恢復自身的票據權利必須通過公示催告程式或者訴訟程式。另外,掛失止付程式也不是公示催告程式和訴訟程式的必經程式。

  (二)公示催告:所謂公示催告,既是一種法律程式,又是一種法律制度。從前一種意義上講,是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請,以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據利害關係人在一定期限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申報權利,則產生失權的法律後果的這樣一種程式;從後一種意義上講,則是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宣告票據無效,從而使票據權利與票據本身相分離的一種權利救濟制度。進行公示催告,需要首先由合法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請。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5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失票人未向付款人發出掛失止付通知,可以隨時申請公示催告;如果失票人已經向付款人發出掛失止付通知,則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後3日內,申請公示催告。有權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請人應為票據的合法權利人,包括票據上所記載的收款人以及能夠以背書連續來證明自己為票據合法權利人的被背書人。同時還應當允許出票人作為公示催告的申請人。在票據遺失後,已經知道現實持有人的情況下,失票人則不能成為公示催告的申請人,只能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式,提起返還票據的訴訟。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請後,應當立即向票據付款人發出止付通知,並應當在3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期間至少為60日。

  在公示催告期間,有人提出權利申報或提出相關的票據權利主張時,法院就應當立即裁定終止公示催告,並通知申請人和票據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除權判決做出前,有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的,也應該裁定終結公示催告。此後,申請人與權利申報人就應通過普通民事訴訟解決雙方有關票據權利歸屬的糾紛。公示催告期滿,沒有人提出權利申報或者提出相關的票據,或者申報人提出的票據非申請人喪失的票據時,則依申請人的申請,由法院做出除權判決,宣告票據無效。

  (三)普通訴訟程式:即失票人在喪失票據後,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票據債務人向其支付票據上所載的金額。法院根據失票人的申請對票據權利歸屬做出判決,認定申請人是否為所失票據的合法權利人。我國票據法沒有對該程式做出詳細規定。

  我國票據喪失的救濟存在著以下缺陷:首先,掛失止付程式僅僅是一種臨時性的補救措施,並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票據合法權利人喪失票據權利的問題;其次,我國對公示催告程式做出60日公告期間的規定。公告期間或者公告期屆滿後除權判決做出前,如沒有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則通過判決宣告票據無效,恢復申請人的票據權利。

  然而,在實踐中,可能出現票據的利害關係人並沒有在60日的公告期內發現所持有的票據正在被進行公示催告的事實,因而也不可能去申報權利。如此一來,則票據喪失的風險則完全落在了票據善意第三人身上,不利於票據的流通,也對善意第三人相當不公平;再次,我國票據法中沒有對如何通過普通訴訟程式解決票據權利歸屬糾紛做出規定,民事訴訟法中也僅規定了,利害關係人在除權判決生效後,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些缺陷都導致了對票據利害關係人和善意第三人保護的不力。票據的原權利人無論是因被盜、遺失或者其他原因而喪失票據,其自身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過錯,應當由自身承擔票據喪失的相當程度的風險。法律規定了對其票據喪失的救濟,但卻不可以矯枉過正,使得票據喪失的風險完全轉移到他人身上,否則就違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則,挫傷民商事活動當事人使用票據的積極性,這對票據本身的流通性同樣是個極大的損害。

完善票據喪失之救濟

  通過以上對我國票據權利救濟制度不足之處的論述,可以看出,現行的票據救濟制度過多的保護了票據原權利人的利益,把票據喪失的風險大部分都轉移給票據善意第三人和利害關係人。這樣的規定是不科學的,使得票據喪失的風險承擔出現了失衡,本身沒有過錯的善意第三人和利害關係人反而要承擔票據喪失的風險。當事人在進行票據流通的時候,還要考慮自身可能會因無法預料的原因而遭受利益損失的可能性,這無疑會打擊當事人使用票據的積極性。如此一來,則會大大損害了票據流通性這一至關重要的票據根本屬性,也會使票據的流通和使用陷入困境。

  針對現行票據喪失救濟制度在實際運用中所產生的一些問題,筆者嘗試在現行票據喪失救濟制度的基礎上針對其不足之處做出改進,使得票據喪失風險在各方當事人之間得到更為公平的承擔,也使得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更好地保護,以期維護流通性這一票據的根本屬性。

  掛失止付作為失票人喪失票據後可以採取的臨時性補救措施,在實踐中已被證明是行之有效的。掛失止付可以使失票人在得知喪失票據占有後迅速地向票據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通知票據喪失的事實,並要求其停止付款。但是在實踐中應當要求這種通知以書面形式做出,同時失票人還應當將該票據的副本向付款人提示,證明其擁有該票據,是票據的合法權利人,另外還要說明不能出示票據的事實和理由。當然掛失止付並不是申請公示催告和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式,是否通知掛失止付是失票人自身的權利,由失票人依自己意思自由處分。

  失票人在通知掛失止付後3日內,沒有掛失止付的可以隨時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法院在審查失票人的申請後,認為符合申請公示催告程式法定條件的,應當立即向票據付款人發出止付通知。當時法院還應當在3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係人向法院申報權利。在60日的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如果沒有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或者提出相關的票據,或者申報人提出的票據非申請人喪失的票據時,則法院可以依申請人的申請做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同時,對於我國現行票據法規定的“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筆者建議修改為“公示催告期間,善意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這樣才能更為充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利,避免對失票人的保護有矯枉過正之嫌。票據流通當中相當重視票據無因性以及票據行為的獨立性,若因對失票人權利過多保護而任意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利,則違反了票據流通中無因性和獨立性的基本規則。法院做出的除權判決,是對公示催告申請人票據權利恢復的確認。

  自該判決做出之日起,申請人有權依該判決,行使其付款請求權追索權。為了防止由於利害關係人由於正當合理的原因未能在公告期內申報其權利,其後可能發生的票據權利歸屬糾紛,在宣告票據無效的同時,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相當於票據金額的擔保。擔保的性質及其條件由申請人和票據付款人之間的協議規定,如不能達成協議則由法院進行規定。如果申請人不能提供擔保,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將已喪失的票據的金額予以提存,存放在法院或者適當的主管當局或機構,提存的時間為從判決之日起至票據到期日。因為在票據到期時,如果利害關係人尚未對其票據要求付款,則可視為其放棄自身持有的票據權利,法律無須再對其進行保護。如果在此期間,利害關係人提出相關的權利主張,在利害關係人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後,票據付款人應當對主張權利人進行付款。票據付款人在付款後則可以取得擔保品,或者取得擔保品變賣後的價款。失票人則可以根據利害關係人所提供的相關證據提起針對從失票人處取得票據的不法侵害人的侵權訴訟。

  若在票據公示催告期間,或者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除權判決做出前,利害關係人提出權利申報或者提出相關票據主張權利時,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式,並通知申請人與票據付款人。在公示催告程式終結後,申請人和權利申報人應當提起有關確認票據權利歸屬的訴訟,通過普通民事訴訟程式來解決其糾紛。

  在票據權利糾紛進入民事訴訟程式後,由法院對票據權利歸屬做出判決。失票人和利害關係人都應當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是票據的合法權利人。如利害關係人無法證明自己是票據的善意第三人或者合法權利人,則其無法獲得票據的合法權利。在通常情況下,若利害關係人確實為善意第三人,一般都有能力證明自己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如利害關係人能夠證明自己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則法院可通過判決確認其享有票據合法權利。自該判決做出之日起,利害關係人就有權依該判決,行使其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失票人則可根據善意第三人提供的證據,提起對從失票人處取得票據的不法侵害人的侵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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