掛失止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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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失止付是指票據權利人在喪失票據占有時,為防止可能發生的損害,保護自己的票據權利,通知票據上的付款人,請求其停止票據支付的行為。
(1)掛失止付的提起人。掛失止付的提起人應為喪失票據的人,,即失票人。一般說來,失票人當然為票據的持有者即持票人。 但此處所稱的票據持有者並不一定為票據權利人。我國票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15條只規定失票人可以通知掛失止付,並未限制失票人資格。所以只要是喪失票據實際占有的當事人,均可通知掛失止付。
(2)掛失止付的相對人。掛失止付的相對人應為喪失的票據上記載的付款人,在票據上傳明代理付款人時,也包括代理付款人。 所以無法確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據如支付結算辦法中規定的銀行匯票等,不能掛失止付。
掛失止付的效力,在於使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承擔暫停票據付款的義務。所以,付款人在接到止付通知後,應停止對票據的付款。如果其仍對票據進行付款,則無論善意與否,都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但掛失止付只是失票人喪失票據後可以採取的一種臨時補救措施,以防止所失票據被他人冒領。票據本身並不因掛失止付而無效,失票人的票據責任並不因此免除,失票人的票據權利也不能因掛失止付得到最終的恢復。
另外,掛失止付也不是公示催告程式和訴訟程式的必經程式。我國票據法第15條第3款就明確規定,失票人可以在票據喪失後,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提起訴訟。
從性質上講,掛失止付只能是一種臨時性的措施,因為通知人是否真正喪失票據尚未得到切實的判斷,得到掛失通知的付款人無義務也不可能審查事實問題;更重要的是,掛失止付涉及的當事人是掛失人和付款人,在法律上他們處於平等的地位,不存在互相強加義務的問題。掛失人喪失票據,由付款人來杜絕風險,這無論在法律上還是道德上都是比較荒唐的。西方國家和地區的法律中未將掛失止付作為對票據喪失的補救措施予以明確規定,原因可能在於此。但如果付款人根本不顧票據喪失的事實,冷漠地讓失票人到法院採取措施,又可能發生法院採取措施之前,票款已被他人領取的危險。我國的銀行業從道義出發,慣例上願意為失票人提供幫助,即暫時停止支付,給失票人採取其他措施留出必要的時間。如果失票人怠於採取其他措施,掛失止付也將失其效力。內地和臺灣的票據法及相關法律維持了這一傳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