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失止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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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失止付是指票据权利人在丧失票据占有时,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损害,保护自己的票据权利,通知票据上的付款人,请求其停止票据支付的行为。
(1)挂失止付的提起人。挂失止付的提起人应为丧失票据的人,,即失票人。一般说来,失票人当然为票据的持有者即持票人。 但此处所称的票据持有者并不一定为票据权利人。我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5条只规定失票人可以通知挂失止付,并未限制失票人资格。所以只要是丧失票据实际占有的当事人,均可通知挂失止付。
(2)挂失止付的相对人。挂失止付的相对人应为丧失的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在票据上载明代理付款人时,也包括代理付款人。 所以无法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如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的银行汇票等,不能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的效力,在于使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承担暂停票据付款的义务。所以,付款人在接到止付通知后,应停止对票据的付款。如果其仍对票据进行付款,则无论善意与否,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但挂失止付只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临时补救措施,以防止所失票据被他人冒领。票据本身并不因挂失止付而无效,失票人的票据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也不能因挂失止付得到最终的恢复。
另外,挂失止付也不是公示催告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就明确规定,失票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
从性质上讲,挂失止付只能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因为通知人是否真正丧失票据尚未得到切实的判断,得到挂失通知的付款人无义务也不可能审查事实问题;更重要的是,挂失止付涉及的当事人是挂失人和付款人,在法律上他们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存在互相强加义务的问题。挂失人丧失票据,由付款人来杜绝风险,这无论在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是比较荒唐的。西方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未将挂失止付作为对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予以明确规定,原因可能在于此。但如果付款人根本不顾票据丧失的事实,冷漠地让失票人到法院采取措施,又可能发生法院采取措施之前,票款已被他人领取的危险。我国的银行业从道义出发,惯例上愿意为失票人提供帮助,即暂时停止支付,给失票人采取其他措施留出必要的时间。如果失票人怠于采取其他措施,挂失止付也将失其效力。内地和台湾的票据法及相关法律维持了这一传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