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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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轉讓是指持票人可以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
但是,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該票據不得轉讓;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也不得再背書轉讓的。背書人以背書進行票據轉讓後,即承擔保證其後手所持票據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票據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票據法》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票據轉讓除了轉讓方法簡便,轉讓成本低廉外,其在效力上也與一般的債權轉讓不同。與民法的一般債權轉讓相比,票據轉讓有以下幾個特點:
(1)票據轉讓是單方法律行為(票據行為)。
票據轉讓只須有讓與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例如背書轉讓,只須由背書人(讓與人)簽章即可,有時雖記載被背書人的姓名,但這仍是背書人的行為,無須被背書人同意,更無須被背書人簽名。且不論依任何方式轉讓票據,均不必通知債務人。而一般的債權轉讓則是一種合同行為,它不僅需要雙方就轉讓問題達成合意。而且他們所為的轉讓不通知債務人不能生效。
(2)票據轉讓是要式行為。
背書轉讓,背書人必須依法定方式作成背書並交付票據於被背書人。單純的交付轉讓也必須交付票據與受讓人。而一般的債權轉讓,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通常為非要式行為。
(3)票據轉讓後背書人成為票據債務人之一
票據轉讓後,讓與人(背書人)即成為票據債務人之一,仍留在票據關係中,承擔擔保承兌(在匯票)與擔保付款(在匯票、本票與支票)之責。而一般的債權轉讓,債權人在讓與債權後即脫離債務關係。即使將來債權不獲清償,原債權人(讓與人)也不負任何責任,除非合同另有特別約定。
(1)單純交付。
單純交付是持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而將票據交付與他人的一種票據行為。許多票據行為都以交付票據為必要,但這些交付行為與轉讓票據的交付行為在目的和意義上均有區別。例如,出票行為中的交付目的在於完成出票行為,使票據處於流通領域,而作為票據轉讓的交付,其目的在於轉移票據權利與他人。
單純交付轉讓票據,簡單而且方便,但它僅適用於兩種情形:一是無記名票據,一是空白背書票據。因此,在不承認無記名票據和空白背書的國家,單純交付的票據轉讓就不被承認。我國《票據法》對無記名票據和空白背書均不予承認,因而單純交付的票據轉讓也就當然被禁止。《統一匯票本票法》雖不承認無記名匯票,但允許空白背書,因此該法對空白背書的匯票允許以單純交付轉讓。臺灣票據法對單純交付轉讓票據則予以完全的承認。
(2)背書交付。
背書交付即作成背書後並將票據交付於他人。背書是票據流通的主要方法,為人們廣泛地使用。在性質上,背書是一種持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與他人為目的的單方法律行為。行為人即讓與權利的人,是背書人,受讓權利的人為被背書人。 第一次背書中的被背書人是第二次背書中的背書人,第二次背書中的被背書人又成為第三次背書中的背書人。這樣票據從甲到乙再到丙、丁,就構成了票據的流通。如下表:
背書人 | 被背書人 |
第一次背書 | 甲 乙 |
第二次背書 | 乙 丙 |
第三次背書 | 丙 丁 |
在此種情形下,票據就在甲--乙--丙--丁之間流通。由於每次背書均在票據上有詳細的記載,發生問題易於查究,這是背書交付優於單純交付方法的地方。
票據轉讓是指出票人抑或是前手持票人基於某種法律關係將票據背書轉讓或交付給後手,由後手(即持票人)取得對出票人的付款請求權或對前手的追索權的票據行為。票據轉讓是典型的債權讓與,即將付款請求權依連續背書轉讓給最後的持票人,持票人是票據債權人,出票人為票據債務人。在票據轉讓中,出票人基於某種法律關係如買賣、贈與、定作、委托等原因行為將票據授受給受讓人,受讓人再根據票據的不同性質及信用功能向下流轉,最後的持票人可以向票據付款人提示票據,請求承兌或予以付款。票據分為本票、匯票、支票三種,票據在商品流通中,起著準貨幣的作用,它以文義性、無因性、獨立性等為特征。為使人們大膽、放心使用票據,使票據起到準貨幣的作用,立法採用票據權利與票據背後的原因關係相分離原則,以促進票據的流轉,彰顯其支付功能、信用功能、流轉功能。
普通的債權讓與規定在《合同法》第79條、第80條中,債權讓與是指不改變債權關係的內容,債權人通過讓與合同將其債權移轉於第三人享有的現象。債權讓與的合同自雙方合同成立時生效,債權讓與的事實必須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讓與由於僅僅是債的主體發生了變化,債的內容還保持著同一性,因此,原債權存在著瑕疵同樣轉移給了受讓人,債務人對原債權人的抗辯權繼續對新的債權人適用,這即是羅馬法的法諺:任何人不得大於自己的權利轉讓權利的體現,也是債務人不能因債權讓與而受到損害的反映。
通過上述表述,明顯可以看出票據轉讓產生的債權讓與與普通的債權讓與之間不同點與相同點。尤其是體現在抗辯權上,二者之間具有重大區別。這也是實務界上最容易出現混淆的地方,如果不能正確理解票據法上的票據抗辯制度,而是簡單比照民法債權讓與理論,或者以慣常的民法思維來判斷票據法上的抗辯權制度,就會出現適用法律的偏差,得出錯誤的結論,因此有必要進一步釐清票據法與民法上的抗辯權的異同。下麵舉例子來說明問題。
案例:甲、乙簽訂買賣鋼材合同,約定乙出具金額為5000萬元匯票一張交付給甲,甲一個月後向乙交付鋼材1500噸。乙將匯票交付給甲後,甲將此匯票背書轉讓給丙,用於購買了設備。後丙向乙提示票據請求付款,乙以甲未提供鋼材為由拒絕付款。
本案如果是普通的債權讓與,甲將5000萬元的債權轉讓給丙方,丙方向乙方主張債權時,乙方完全可以甲方未履行交貨義務為由,主張履行抗辯權。按照《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如果是票據的轉讓,對於轉讓後的善意持票人丙向乙主張付款時,乙無權拒絕付款,丙方的抗辯被切斷,丙方有權根據《票據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要求乙方承擔票據責任。
在普通的債權讓與中,存在三方當事人,即轉讓人、受讓人、債務人。它具有如下特征:
1、債權讓與合同自轉讓人與受讓人達成轉讓協議時生效,並且轉讓的標的為債權,跟物權的變動有著原則的區別,不需要履行交付等公示方式。它是集成立、生效與履行為一體的準物權契約;
2、債權讓與後,債權的主體發生變化,而債的內容仍保持同一性,原債權人退出債的關係,受讓人成為新的債權人;
3、債權讓與後,債權人應當通知債務人,不通知不得對抗債務人。也就是說,債權讓與後應當讓債務人知曉,否則債務人向原債權人清償為有效清償;
4、債權人讓與後,附屬於原債權的從權利一併轉移,但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權利除外;
5、債權讓與後,債務人對原債權人的抗辯對受讓人繼續有效,包括消滅性的抗辯權、阻卻性的抗辯權、訴訟時效抗辯權等。
綜上,普通的債權讓與是有因性的債權讓與,如果擬轉讓的債權存在瑕疵,將會影響受讓人的權利實現,即使善意取得債權的受讓人也不能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實現,只能追究轉讓人的違約責任。
在票據的轉讓中,卻存在著與普通債權讓與完全不同的規則。票據的轉讓流通基於金融法的特殊規範,賦予了票據文義性、無因性、獨立性等特征。它的特征如下:
1、票據債務人只按照票據上文字記載的權利承擔票據責任,而不論實際債務的多少;
2、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出具票據的原因行為與票據行為相分離,票據權利的取得不因原因行為的無效、可撤銷等權利瑕疵而受到影響,除出票人與具有直接關係的前手外,其他善意持票人可依據票據向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此為票據的抗辯切斷制度,這一點與普通的債權轉讓具有重大區別。這也是票據法獨有的制度,抗辯切斷的目的是為了讓人們放心大膽地使用票據,使票據起到準貨幣的作用,以促進票據的流通性和信用性;
3、票據行為的獨立性是指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不因前手的瑕疵而導致後手背書轉讓的權利瑕疵,最後持票人可以對真實簽章的前手行使票據權利。如《票據法》第六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第十四條規定:“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這一點也與普通的債權讓與截然不同,普通的債權讓與不管債權輾轉何人之手,債務人始終享有對原債權人的抗辯權;
4、票據轉讓無需通知票據債務人,票據債務人只對善意持票人負責,票據債務人只需審查票據是否存在“物的抗辯”與“人的抗辯”外,而不考慮票據債權人是否告知了轉讓的事實。
當然票據抗辯切斷也有例外,這種例外與普通的債權讓與具有相同之處。它主要包括以下情況:
1、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之間,如《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2、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還取得票據;
3、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其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前手的權利;
4、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5、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綜上,票據權利與一般的民事權利不一樣,它具有強烈的國家功利主義,具有較多的強制性規範。票據的承兌或請求付款的權利一旦受阻,善意持票人還可以採用追索權、利益返還請求權等特殊權利來保護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權益。正因為上述多種救濟權利,使票據的流通日益繁榮,在現代社會經濟交往中扮演著愈來愈重要的角色。提高票據法律知識,正確區分票據權利與一般民事權利的異同,對司法機關正確處理票據案件以及使用票據的人們正確維權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