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抗辯切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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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抗辯切斷又稱票據抗辯的限制,是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在票據的各種抗辯中,物的抗辯是隨票據本身而發生並存在,無論票據轉讓至何人之手,這種抗辯都隨票據而存在,並由新的票據債務人行使。所以,對物的抗辯不能限制,也不應限制,這是保護票據債務人所必須。在加強對票據債務人保護的同時,票據法更註重促進票據的流通,為此又有必要對人的抗辯進行限制。因而人的抗辯的限制,也就是將人的抗辯限制於直接當事人之間,不允許直接當事人之間的抗辯擴大到其他人之間的票據關係中去,即票據經流轉至直接當事人以外的他人後,直接當事人之間的抗辯原則上切斷,不得以直接當事人之間的抗辯對抗任何非直接當事人。
限制票據的抗辯是各國票據法的共同做法。就各國限制抗辯的立法而言,主要有兩種立法例:一是積極限制主義。所謂積極限制主義,是指票據法規定正當持票人原則上可以向票據債務人主張其票據權利,惟有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下才有可能發生相應的抗辯。此種立法例多為英美法系國家採納。如《英國票據法》第38 條第1款第2項規定;“凡正當持票人,其持有匯票不受任何原有當事人所有權瑕疵的拘束,同時不受適用於原有當事人的少數個人抗辯事由的拘束,並可向所有對匯票負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付款。”二是消極限制主義。消極限制主義是指票據法就票據債務人不得抗辯的事由進行列舉。此種立法例多為大陸法系國家所採納。如《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7條及《日內瓦統一支票法》第22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持票人之前手個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9條第2款及《日內瓦統一支票法》第23條第2款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背書人個人之間所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我國大陸及臺灣地區票據法亦採消極限制主義。積極限制主義與消極限制主義儘管在立法技術上有較大差異,但對票據抗辯限制的精神是一致的。
儘管各國及地區票據法都規定了票據抗辯的限制制度,但其理論依據為何,學者間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為所有權取得說,該說認為,票據行為系對不特定多數人的單方行為,各持票人分別獨立原始取得票據權利,故持票人無承受前手人的抗辯的餘地,票據抗辯的限制乃當然之法理。第二種觀點為政策說,此說認為,票據債權雖與原因債權各自獨立發生,但應與普通指名債權一樣,受讓人應承受前手權利的瑕疵,即票據債務人所能對抗讓與人的事由都能對抗受讓人,故票據法上設定票據抗辯切斷制度只能是基於政策上的考慮。第三種觀點為票據債權性質說,此種觀點認為,票據抗辯的限制由票據債權的流通性所決定,既然以民事債權為基礎的票據債權具有流通性,那麼以民法抗辯為基礎的票據抗辯就應是限制性的。因此,票據債權的流通性決定了對票據抗辯的限制,而由票據債權的流通性所引申出的票據債權的無因性理論和文義性理論則構成了票據抗辯限制的理論依據。
相比之下,第三種觀點更有說服力。因為票據債權與民法債權相比,前者更強調其流通性,後者更強調其履行性。可以說,流通性是票據的本質特征。票據制度發展到今天,最重要的價值體現為信用保障。在商品買賣中,商品生產者在資金不足的情況下,為取得維持再生產所需原材料,希望能取得信用的讓渡;售貨方在商品銷售不能取得現實貨幣的情況下,也希望能在約定的時間內確保貸款的收回,或通過轉讓商品銷售而獲得債權,從而取得繼續生產的資金。在信用制度比較健全的國家,這些信用活動都是通過票據的使用與流通來實現的。作為商品交易信用活動的載體,票據債權人都希望票據成為無條件支付的憑證。票據特別是商業匯票的全部商業意義就在於付款的保障性和結算的安全性。為充分發揮票據的流通和信用功能,各國都在票據的具體制度上為票據的方便、快捷、高效流通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票據抗辯切斷制度即是其中之一。這是因為,票據抗辯權的濫用,無理退票和壓票,不僅會侵害票據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更會損害正常的商業信用和銀行信譽。可見,正是票據的流通性決定了有必要對票據抗辯加以限制。如果說是票據的流通性決定了票據抗辯的限制的話,那麼,票據的無因性和文義性原則則為票據抗辯切斷制度提供了法理上的支持。依票據的無因性原則,在票據的流通轉讓過程中,第三人接受票據時無須過問和註重票據產生的原因,只要票據格式齊備、內容記載完整、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持票人即可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正當持票人的權利請求。當然,票據的無因性原則並非絕對,對於惡意取得票據者以及直接當事人之間,仍可以票據原因作為抗辯事由。這就是說,依無因性原則,人的抗辯事由被限制在直接當事人之間。而票據的文義性原則,則使票據債務人在履行義務時更感方便、簡單、安全。
在票據抗辯中,物的抗辯優於人的抗辯,只有不存在物的抗辯的情況下,才有發生人的抗辯的可能。此外,要適用票據抗辯切斷制度,還必須以票據經背書方式轉讓且背書連續,持票人取得票據系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對價為條件。根據大陸法系國家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抗辯切斷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兩方面的內容:
(一)對出票人抗辯的限制
出票人是創設票據權利義務的人,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大多是因為票據資金關係欠缺或者存在某種瑕疵,也可能是基於原因關係或票據預約關係存在的某種抗辯。對出票人抗辯的限制,是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存在的人的抗辯率由,對抗善意持票人。例如,匯票的承兌人已承兌後,不得以其與出票人甲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如未得到甲提供的資金,來對抗持票人丙。因為甲、乙之間未提供資金的關係屬於票據基礎關係,乙、丙這間的關係則屬於票據關係(付款人乙承兌後即成為承兌人,負有絕對的付款責任),二者之間沒有關係。票據關係應依票據法的規定解決,基礎關係則屬民法範疇,應依民法的規定處理。所以,此時的抗辯應限於承兌人乙和出票人甲之間,承兌人乙不得以以之對抗出票人甲以外的其他持票人。因為依票據的無因性原則,票據基礎關係與票據關係相分離,無論基礎關係如何,均不影響票據關係的效力。承兌人對出票人的抗辯是基於基礎關係的欠缺、無效或存在瑕疵,應限於直接當事人之間。
(二)對持票人前手抗辯的限制
在票據經多次背書轉讓存在諸多債務人的情況下,較早在票據上簽章的人相對於其後在票據上簽章的人稱為前手,較後在票據上簽章的人稱為後手,前手與後手的關係是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後手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權。持票人的前手是指在持票人之前簽章於票據上的人。持票人可以向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權,不論是直接前手還是間接前手,而票據債務人則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的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善意持票人。例如,出票人甲向乙購買貨物,遂簽發本票一張與乙,定期一個月後付款,到期已沒有按照合同約定交貨,但已將甲簽發的本票轉讓於丙。屆時丙持票向甲請求付款時,出票人甲即不得以自己與丙的前手乙之間因未依約交貨而對丙進行抗辯。因為甲丙之間的關係屬票據關係,與甲乙之間的基礎關係並無聯繫。這一點與民法上債權的讓與明顯不同。民法上的債權讓與,債務人受通知時,可以對抗讓與人的事由對抗受讓人。票據為流通證券,如允許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抗持票人前手的事由對抗持票人,則票據的受讓人將失去交易安全的保障,從而有礙票據的流通。
關於票據抗辯切斷制度的內容,除上述兩點之外,有學者認為,還應包括對票據效力抗辯的限制,即票據債務人對產生票據抗辯事由有重大過失時,其不能免責,不能行使抗辯權。如票據無權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偽造票據中的被仿造人等對造成無權代理或偽造票據的後果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或者說有重大過失時,即應承擔票據責任。至於如何確定當事人的重大過失,主要看票據當事人是否按有關規章制度為票據行為或相關行為。如我國各個單位都有印章使用和管理的規章制度,當票據當事人未遵守這些規章制度造成票據被偽造或被無權代理的後果時,被偽造人或被代理人即屬有重大過失而應對善意持票人負責。筆者以為,此種看法對票據的流通雖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不利於票據債務人的保護。因為抗辯權本身是保護債務人的一項重要措施,一旦將票據抗辯的限制擴大至物的抗辯領域,票據抗辯的積極作用將大為減弱,而且由善意持票人負責舉證證明票據債務人有重大過失,在實踐中也是行不通的。
各國票據法在規定票據抗辯切斷的同時,亦規定了票據抗辯切斷的例外。所謂票據抗辯切斷的例外,是指票據債務人可以以自己與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率由對抗持票人的情形。票據抗辯切斷制度重在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以維護票據的信用和流通,而票據抗辯切斷的例外則著力於保護票據債務人的利益,可以說是民法上一般抗辯原則的復歸。
票據抗辯切斷的例外,在大陸法系國家票據法中主要表現為惡意抗辯,在英美票據法中主要表現為知情抗辯。例如,依照日內瓦統一法和我國大陸及臺灣地區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抗辯的切斷不適用於惡意取得者,即持票人受讓票據時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或與其前手同謀企圖加害於債務人的,票據債務人可以持票人系惡意取得進行抗辯。例如,某A向B出售價值50萬元的假冒偽劣商品,B簽發50萬元的支票一張與A,A估計B收到貨物後會發現問題,可能拒絕付款,於是就與C串通,將該支票轉讓與C。此時,C明知該支票的基礎關係存在瑕疵仍受讓該支票,顯然屬惡意抗辯,B可依此通知付款人拒絕支付票款。英美票據法上的知情抗辯主要包括:票據記載不完整,或偽造、更改的抗辯;票據取得人知曉當事人的債務已全部或部分撤銷,或責任解除;票據取得人知曉票據行為代理人是為自己的利益而為代理行為;對票據逾期的知情;等等。
對於惡意抗辯的認定,有兩個問題值得重視。第一個問題是如何認定惡意?對此,理論上有通謀說、害意說和認識說三種學說聲。通謀說是指持票人與前手之間須有有害於債務人的意思的通謀存在,惡意抗辯才成立;害意說是指持票人在取得票據時對票據債務人須存在害意,惡意抗辯才成立;認識說是指只要持票人知曉票據債務人對票據讓與人有抗辯事由存在而取得票據,惡意抗辯即成立。比較而言,認識說較為客觀合理,且易於判斷,而通謀說和害意說則將惡意的範圍限定較窄,不利於對票據債務人的公平保護,且帶有主觀隨意性,難以作出客觀的判斷。我國票據法系採認識說。第二個問題是認定惡意的時間。通說認為,應以持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即只有持票人在取得票據時知道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才可行使抗辯權。如果持票人在取得票據之後才得知抗辯事由的存在,票據債務人則不得以惡意抗辯對抗持票人,否則將危及正當善意持票人票據權利的確行使,不利於票據的轉讓流通。當然,持票人惡意的成立並不一定意味著惡意抗辯的成立,如果持票人在向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時,特定的抗辯事由已經消滅,則不可能再發生所謂的惡意抗辯問題。需要指出的是,票據債務人在主張惡意抗辯時,應對持票人具有惡意負舉證責任。
票據抗辯切斷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精神都是為了保護善意之取得人,以增強票據的流通性,確保票據交易的安全。但作為兩種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的區別也是明顯的。
1.發生的前提不同。票據抗辯切斷的發生以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為前提,如果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間不存在抗辯事由,則根本就沒有適用票據抗辯切斷制度的必要。而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須以持票人的前手背書人無轉讓票據的權利或該項權利存在瑕疵為前提,如果持票人的前手背書人具有轉讓票據的權利,或者該項權利原本就完好無缺,持票人依背書取得票據即合法取得完全的票據權利,目無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餘地。
2.構成要件不同。票據抗辯切斷的構成,只需持票人取得票據時不知票據債務人與其前手背書人之間存在抗辯事由即可,至於其是否有過失,則在所不問。而對於票據的善意取得,其構成要件之一就是取得人對前手無轉讓票據之權須無重大過失。
3.犧牲的對象不同。票據抗辯切斷是使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與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因此,票據抗辯切斷所犧牲的是票據債務人,它使其原可以拒絕履行的票據債務仍須履行,不得拒絕。而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屬權利的歸屬問題,在持票人的前手非真正權利人的場合,善意取得的適用保護了善意受讓的持票人,犧牲的是真正的權利人,使之喪失了其原有權利。
4.系爭的焦點不同。在票據抗辯切斷中,系爭的焦點是票據債務人對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背書人是否可以拒絕履行票據債務,如果能夠拒絕履行,則構成票據抗辯切斷;如果不能拒絕履行,則不屬於票據抗辯。在票據的善意取得中,系爭的焦點是原持票人與現在持票人的直接前手,誰是真正的權利人。如果真正的權利人是現在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則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不構成善意取得;如果真正的權利人是原持票人,則可國現在持票人的善意取得而使其喪失票據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