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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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案票據,作為有價證券,在錯綜複雜的社會關係中流轉,不可避免地會涉及到多方面的法律關係,不僅涉及票據法上的法律關係,還可能涉及到與票據有關,但卻屬非票據法上的普通民事法律關係,即票據的基礎關係。票據法上的法律關係,是指由票據法所調整的基於票據的發行而產生的票據上當事人之間的社會關係,包括票據關係和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係。
票據關係是指當事人之間基於票據行為而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由票據關係而產生的權利是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係是指並非基於票據行為而是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直接發生的法律關係,由此產生的權利是票據法上的權利,包括利益償還請求權,票據返還請求權和複本交付請求權。就票據的基礎關係而言,存在原因關係,資金關係,預約關係的直接當事人之間,可依我國民法之規定享有相應普通民事權利。
1、權利的主體不同
持票人權利的主體是流通票據中的現實持票人;票據權利的主體是票據關係中的票據權利人,而持票人與票據權利人非同一概念。
2、權利的範圍不同
持票人權利是票據權利、票據法上權利以及基礎關係權利之綜合,而票據權利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僅為持票人權利中的一部分。另外,持票人權利只涵蓋票據權利和票據法上權利範圍中的有關正當持票人的權利,並非票據權利和票據法上權利範圍中的一切權利都是持票人權利。
3、權利實現的方式不同
票據權利是憑票據行使的,能夠直接實現票據目的的權利;票據法上的權利,無須票據就可以行使的權利,不能直接實現票據目的的權利;持票人權利兼具票據權利、票據法上權利、基礎關係權利之綜合,因而其權利的實現也兼具票據法及民法的權利實現方式之特點。
4、權利的性質不同
持票人權利作為持票人享有的綜合性權利,兼具所有權,債權性質,並且持票人享有的債權不僅是票據法上的,而且還涵蓋普通民法,它的標的可以是票據本身,也可以是有關票據之行為;而票據權利僅具債權性質,它的標的只能是金錢。作為一種特殊的金錢債權,它又不同於普通金錢債權。普通金錢債權僅有一次請求權,而票據金錢債權卻有二次請求權,當第一次請求權即付款請求權未能實現時,持票人還可以行使第二次請求權即追索權。
一、票據權利完整合法有效
基於所持票據記載完備,且依法定方式取得,持票人的票據權利是完整的,即擁有付款請求權、追索權以及輔助請求權。
二、受抗辯切斷原理的保護
持票人受票據抗辨切斷原理的保護。所謂票據抗辨切斷也可稱之為“對人抗辨的切斷”:“切斷”即是指抗辨原因和抗辨效力不能延續,不適用於對抗非直接當事人,只限於直接當事人之間適用。票據抗辨切斷原理的核心內容,是將票據抗辨中的對人抗辨限制在當事人之間,不允許特定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抗辨擴大到其他人或者整體的票據關係中去,它產生的意義在於最大程度地保障持票人權利。
三、兼受票據法、民法之保護
持票人權利,是一種集票據權利和票據法上權利和票據基礎關係權利為一體的綜合性權利,其權利性質兼具票據法上票據債權性質及民法上與票據有關的物權、債權性質,自然受票據法、民法保護,並且各項權利之間既自然一體,又可獨立行使。例如,持票人票據權利的喪失可通過行使其票據法上的權利進行補救, 喪失票據法上的權利也不影響其基於民法保護的票據基礎關係權利,具體體現在債務人在票據法上有可能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比如,票據關係中債務人除應承擔票據責任外,還會因違反票據法的規定而招致民事責任。
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但是畢竟不能等同於貨幣,占有票據不等於持有票據, 持有票據不等於享有票據,持票人的權利首先與該票據取得的合法性密切相關。持票人只有正當地取得並持有票據、正當地進行票據行為、相關的民事行為,才可享有和行使完整的持票人權利。本文通過對票據的取得和持票人權利的完整、合法及其有效性的分析研究,認為持票人通常須基於以下情形取得持票人權利:
一、因發行而取得
票據為設權證券,票據權利的設立是基於出票人的發票行為,出票人作成票據證券,將其交付給收款人而完成其發票行為時,票據持票人取得票據, 其實質是取得了持票人權利。
二、因背書轉讓而取得
票據的流通性決定了背書轉讓成為持票人取得其票據權利的重要途徑之一。持票人從出票人以外的其他票據合法所有權人手中,經過票據轉讓的法定形式——背書受讓票據,從而取得一系列相應權利。
三、因清償而取得
被追索的票據債務人對持票人所進行的支付,稱為清償票據債務。因清償票據債務,清償人可以代位原持票人而成為新的持票人,從而取得原持票人權利。
四、因不獲付款或承兌而取得
《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七章專章規定了“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之追索權”。我國《票據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這就是說,持票人依法請求付款或承兌被拒絕時,即獲得持票人權利的追索權。
五、因票據權利喪失而取得
我國票據法第18條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票據權利因超過權利時效或因保全手續欠缺而消滅時,持票人對出票人或(及)承兌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內,請求返還該利益的權利。票據權利返還請求權作為票據權利喪失的救濟制度,大陸法系國家的票據法多有此規定。
作為一種綜合性權利的持票人權利,自然涵蓋一系列綜合性因素,即持票人(主體)、票據本身(客體)、持票人在票據整個流轉過程中相關的民商事行為(行為),包括其票據行為、票據法上行為、以及其他票據基礎關係上的民事行為。結合我國票據法的基本規定,本文認為,構成持票人權利須具備以下要件:
一、持票人應當具有票據權利能力和票據行為能力
依據民法,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票據行為人,應當認定為也具有票據權利能力; 具有民法上民事行為能力的票據行為人,亦應認定也具有票據行為能力。無票據行為能力人或限制票據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票據行為,但該票據行為的無效並不影響其他有票據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票據行為的有效性
二、所持票據應當完整合法有效
所謂完整合法有效的票據,主要是指票面整,符合票據法的規定,絕對必要記載的事項完備,未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的票據。如果票據行為人在為票據行為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缺乏記載,必將導致相應的票據行為無效的後果。我國《票據法》分別規定了匯票、本票、支票的應記載事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欠缺或不得記載事項的載入均會破壞票據本身的完整合法有效性。同時,這些應記載事項的內容也必須是明確肯定的。如果票據內容不確定,票據也就當然無效。
三、善意取得
票據的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依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法,善意地從無票據權利處分權的人手中取得票據,因而享有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享有其票據權利,原票據權利人無論喪失票據原因如何,均不得向善意取得票據人請求返還票據。
各國票據法與有關票據的國際公約在解決原票據權利人與最後持票人之間的衝突時,一般確認善意持票人擁有票據權利,而不再認可原權利人的票據權利,即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制度。日本票據法第16條規定,匯票占有人依背書的連續證明其權利時,視為合法的持票人。不問因何事由,有喪失匯票占有者時,持票人如能依前項規定證明其權利,則不負返還義務。但是,持票人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匯票時,不在此限。英國票據法第29條、德國票據法第16條、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6條均作了類似規定。
我國票據法未明確規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我國票據法第12條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此項規定的另一面含義,即為善意取得的規定。
四、給付票據對價
對價(CONSIDERATION),又叫約因,原是英美法特有的一個概念,指根據協議已經履行或將要履行義務的當事人由此得到某種利益,或者接受義務履行的當事人為此而遭受到某種損失的事實要素,它是對履行義務當事人一方的某種回報。票據對價,來源於合同對價,因而票據對價的特征,既有合同的,也有票據的。
1、對價之條件
我國《票據法》第10條第2款,首次在法律中引入這個概念,但對價的認定在我國《票據法》中,突出三個條件。
(1)對價必須經“雙方當事人認可”。這一方面說明,對價的給付與取得,不能有強迫或不自願,應當由雙方達成共識;另一方面說明,對價是在雙方當事人協商的基礎上,可以是非完全等值的回報。
(2)對價必須相當。一個持票人有無正當權利,不僅要看其是否支付了對價,而且還要看其支付的對價是否相當。支付明顯不相當的對價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法律上推定其為惡意持票人。
(3)票據對價必須真實。《票據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這一規定,既是要求票據基礎合同真實,同時也是要求票據對價真實。
2、對價之涵義
在票據實務中,理解與認定票據對價應遵循以下幾點:
(1)持票人所取得的票據權利應與其支付的票據對價相當。對價相當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據時,只要支付對方當事人認可的對價,而不要求給付的對價與票據金額完全等值。
(2)票據對價不能決定所取得票據權利的多少。根據各國票據法之通例,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以票據上的記載為準,而不論其對價的實際支付。
(3)票據對價必須真實,且票據對價可以擴大適用到第三人。我國《票據法》第10條第1款的規定,既是要求票據基礎合同真實,也是要求票據對價真實。
(4)原有的債務或責任,以及留置權或質權,可以成為票據的有效對價。
(5)根據票據法原理和立法規定,在實務中應當推定,持票人在其獲得票據時,都已經支付了對價。這就是說,持票人沒有義務證明票據對價的有效性,其持有票據就享有票據權利。
五、經合法的轉讓方式取得
合法的轉讓方式包括持票人基於其票據行為、票據法上的非票據行為或與票據有關的民事行為,合法地取得並持有票據,如背書、贈與、繼承、公司分立合併等方式取得票據。基於民法上的轉讓方式而取得票據權利的情況,這裡不作細述。票據法規定的票據轉讓方式有兩種:背書轉讓和交付轉讓。背書轉讓適用於記名式票據,交付轉讓適用於無記名票據。在票據的流通過程中,背書是票據轉讓的主要形式。就票據的性質來說,票據應該是一種指示證券,即在票據上明確記載收款人即權利人的名稱,並允許權利人再行指定新的權利人,而指定的方式,就是票據法所規定的背書。
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在進行背書時,背書人及被背書人兩項事項,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必須進行記載,在該記載欠缺時,背書無效;如果背書無效,被背書人當然不能取得票據權利。按照票據法的規定,背書除了應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和避免不得記載事項以外,還必須具有連續性。背書連續是指從票據上的第一個背書人即票據上所載受款人開始,到最後一個被背書人即現在的持票人為止的全部背書,其前一背書中的被背書人,一定是後一背書中的背書人,由此而使前後背書相接,不發生間斷。由於背書的連續是票據法上規定的形式的要求,如果背書不連續,則該票據的持票人當然就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持票人資格,而只要具備了形式上的效力,無須進一步證明實質上的效力,即可行使權利。
六、不明知存在有賠償請求權或抗辯事由
此點規定與美國票據法的要求是相類似的。出票人若發現受款人有欺詐行為,由此可能產生賠償請求權,這種權利通常是在直接當事人之間發生和適用,不能適用於對抗第三人。但如果該第三人作為持票人在持票之前明知有些情形的存在,該種抗辯便可能延續到該持票人,從而該持票人便可能不會獲得完整權利持票人的資格。明知的抗辯一般發生在特定債務人之間,而後延續到其他持票人。該情況通常存在於(1)基於原因的抗辯:在直接當事人之間,原因關係可以與票據關係相牽連,作為直接當事人的票據債務人可以原因關係的瑕疵對抗作為直接當事人的票據債權人;(2)基於資金關係的抗辯:承兌人對於未履行資金關係的出票人可主張資金關係抗辯;(3)欠缺對價的抗辨,無對價轉讓票據的票據債務人可以以欠缺對價為抗辯事由對抗無對價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持票人若明悉上述任一抗辯事由而持票,都將會產生妨礙其持票人權利的有效性。
就票據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其本質仍是一種債權債務關係。這種債權債務關係可發生於當事人與該票據有關的一切民商事活動中,因此,凡屬基於票據而發生的各種權利,均可以成為持票人權利,其中既包括基於票據行為而發生的票據權利,基於票據法的特別規定而發生的票據法上的權,也應包括基於普通民事行為所發生的基礎關係權利。本人認為:持票人權利是正當持有票據者所享有的一切非法律所禁止的權利,包括票據權利、票據法上的權利和因民法上的基礎關係所產生的相應權利。
一、持票人票據權利
票據權利是一種債權,而債權的作用主要在於請求,所以票據權利又是請求權。在我國票據法上,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此外,還有輔助請求權。在票據存在保證時,持票人也享有對票據保證人的請求權。持票人對保證人所享有的票據權利,是與付款請求權或者追索權相對應的權利,相對於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來說,基於票據保證所發生的權利,具有輔助性權利的性質,稱為輔助請求權。在我國票據法上,輔助請求權僅表現為持票人對票據保證人所享有的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這種基於保證行為而發生的票據權利,是為維護票據信用、保障票據交流而特別規定的,對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起輔助作用的票據權利。既不同於付款請求權,也不同於追索權,但它又具有相當於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的性質。
二、持票人票據法上的權利
票據法上的權利亦稱為“票據法上的非票據權利”,是指與票據權利相關的由票據法加以直接、特別規定的,非由票據行為所發生的權利。持票人享有部分票據法上的權利,如票據持有人喪失票據,可採取掛失止付、公示催告、提起訴訟等方式加以補救,具有利益返還請求權、票據抗辯權,有關複本、譽本的權利等。一般認為,票據法上的權利不包括在票據權利之內,儘管從廣義上說它也屬於與票據有關的權利,但從本質上說來,它是不同於票據權利的另一類權利。它不依票據行為而發生,而由票據法特別規定;它雖然也可能表現為一定的財產上的請求權,但它並不僅僅限於財產上的請求權,也有非財產上的請求權。
三、持票人的票據基礎關係權利
票據的基礎關係,是票據當事人實施票據行為,發生票據關係的民法上的債權關係,可以認為是票據關係存在運作的經濟基礎。票據關係是一種不體現實質內容的抽象形式關係,從票據關係本身無法瞭解到票據當事人之所以進行票據行為的目的、原因,但實際上,當事人實施票據行為總是圍繞經濟生活中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票據關係的發生、變更或消滅都是以這些權利義務為目的的。 票據的基礎關係包括票據原因關係、票據資金關係、票據預約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