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信貸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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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信貸協議是指確定借貸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契約。這種契約是借貸雙方當事人為了保證信貸的順利進行,相互作出的約定和保證。它的制訂一般是由借貸雙方經過談判,參照有關國家的法律、金融機構或國際金融機構的法規和國際金融市場的慣例進行的。
國際信貸協議的內容[1]
(一)貸款的提取
國際信貸協議通常都規定借款人提取貸款的期限,有的契約還規定借款人應在提款前若幹天通知貸款人,以便貸款人做好資金的調度和安排。提取的期限一旦規定,借款人就必須按時提取,否則的話,借款人必須支付承擔費,以補償貸款人按時調撥和安排資金的損失。如果信貸協議沒有明確規定借款人提取貸款的時間,借款人自然也就沒有必要履行在一定時間內提取款項的義務。關於提取貸款的地點,通常是貸款人的義務履行地,或者在貸款使用貨幣的貨幣發行國提取,這對於借款人是比較方便的,但對於貸款人則可能是不利的,如果該貨幣發行國實施外匯管制,則貸款的提取匯出則可能受阻。在此情況下,貸款人就不能以該國政府實施外匯管製為由要求免除責任。
(二)貸款的用途
在國際信貸中,很多信貸都與特定的項目相聯繫。如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以及大部分銀團貸款的用途都是以特定項目為基礎的。不掌握用途的國際信貸逐漸減少,這種國際信貸主要是國際銀行貸款。
(三)貸款的償還
對於貸款的償還,國際信貸協議中大都有明確規定。—般都是採取在一定的寬限期滿後,在規定的期限內分期償還。
(四)信貸協議中權利的轉讓信貸協議中權利的轉讓是指貸款人貸款權利和借款人提取貸款的權利轉讓。關於借款人提取貸款的權利,在借貸協議中,一般都明文禁止。至於貸款人貸款的權利轉讓,比較複雜,因為,在英美法系中,除信貸協議另有規定外,貸款人可以將此權利轉讓他人(除非這種轉讓會給借款人帶來不利影響)。由於這種權利的轉讓,可能給借款人帶來不便和增加負擔,因此,借款人往往是不情願的,但又由於對資金的需求,又必須進行借款,在這種情況下,借款人往往在信貸協議中要求訂有如下規定,
(1)非經事先取得借款人的同意,貸款人不得將其權利轉讓給他人;
(2)此種權利的轉讓.不得增加借款人的負擔;
(3)只能在貸款銀行財團內部轉讓。
國際信貸協議的結構[2]
國際信貸因其跨國性及金額較大、還款期限長而情況複雜,為避免責任不清、糾紛難解,國際信貸協議一般都訂有非常繁複、細密的條款。其結構大致有5部分:
①標題。一般標有《XXXX貸款協議》字樣。
②前言。列明簽字時間、借款人、貸款人、代理行、擔保人、安排行及顧問等當事人的全稱。
③目錄。
④協議本文。一般按章論述,將雙方約定事項、主要條款分類排列。以銀團貸款協議為例,結構大致為第l章:定義,第2章:聲明,A.借款人的聲明、B.擔保人和合資者的聲明,第3章:承諾,第4章:條件,第5章:提款方式,第6章:貸款,第7章:費用,第8章:保證,第9章:借款人的抵押,第10章:擔保,第11章:合資方的完工擔保,第12章:從屬條款,第13章:違約事件,第14章:對代理行的規定,第15章:其他。
⑤附件:列示對協議起保證作用的各類法律、技術文件,附列致保險人的通知和保險人的確認函格式、致承包人的通知和承包人的確認函格式等。
國際信貸協議的作用[2]
(1)是國際信貸關係確立的標誌。國際信貸協議簽字以前,借貸雙方在談判中作出的承諾或談判後達成的意向協議都不是雙方國際信貸關係的正式確立,而只是反映雙方的意向。信貸協議一旦簽訂並滿足一定條件,就在法律上確定雙方的信貸關係,雙方都要受其約束,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是借貸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規定。信貸協議的大部分文字是對借貸雙方權利義務的具體、嚴密規定,是對借貸雙方執行協議、實現協議規定目標的行為規範。一方不履行義務,另一方可以依據協議要求履約或廢除協議,並有權要求賠償。
(3)是處理借貸雙方糾紛的法律依據。在國際信貸業務中,由於種種原因,借貸雙方難免發生糾紛。在發生糾紛情況下,借貸雙方無論自行協商、請求仲裁或訴諸法律,都必須以信貸協議為處理依據,因為按國際慣例,協議就是雙方認可的法律原則。
國際信貸協議的主要條款[2]
(1)定義條款。由於各國的銀行對某些專業術語難免理解不一,為了減少分歧,在國際信貸協議中首先要對協議所用專業術語加以明確定義。
①單一貨幣。即只確定以一種貨幣貸款。以貸款國本幣(國際硬通貨)為多,也有使用最易為借貸雙方所接受的國際硬通貨的,如美元、德國馬克、日元等。
②選擇貨幣。即借款方在提款時可以在約定的幾種貨幣中選擇一種貨幣,或在貸款轉期時再選擇另一種貨幣。這一方式對借款人較為有利,可減少其匯率風險。例如我國對日借款一般借到的是日元,而外匯收入大多是美元,在日元不斷升值情況下,我國償還日元外債的負擔無形中加重。如果利用選擇貨幣方式,借美元還美元,尤其是在美元疲軟狀況下,不僅較少匯率風險,而且可以減輕外債負擔。
③綜合貨幣單位。即不是把某國的法幣作為貸款貨幣,而是將歐洲貨幣單位(ECU)、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特別提款權(SDR)作為貸款幣種。此類貨幣單位是一攬子國際貨幣的綜合體,匯率風險因而消化,對借、貸雙方都較為有利。但此類幣種貸款一般只是世界銀行等國際金融機構採用,兩國之間的雙邊貸款使用較少。
④多種貨幣。即貸款幣種不局限於一種,而使用多種貨幣,這對借方也較為有利。
總之,借貸雙方都希望選擇的貸款幣種對自己較為有利,而最終落實到貸款協議中的是哪一類條款,取決於協議談判時的國際經濟形勢和借貸雙方的主觀努力。不過,對於借、貸雙方來說,即使貸款協議確定對自己不夠有利的幣種條款,或協議執行中國際經濟形勢發生於自己不利的變化,還是可以採取遠期外匯保值措施避免匯率風險。
(3)貸款期限條款。貸款期限指貸款合同生效日至合同規定的全部本息還清日的整個期間。貸款合同最基本條款之一。一般來說,貸款期限大致可分提款期、寬限期、還款期3個階段。提款期一般2—4年,在此期間全部貸款必須提完,逾期未提部分視為自動放棄、不得提取;寬限期從提款期結束開始,一般為半年至一年,也有長達十幾年的,在此期間借款人只在付款日償付利息而不還本金,用意是給借款人以便利,使之能收回投資、籌措資金償還貸款;還款期視貸款金額大小、期限長短而定,一般為5—7年,可規定若幹個付款日,本息分次償還。從第一個提款日起即建立起6個月的利息期,每隔6個月的相應日期即為付款日,該日如為非銀行營業日可順延至下一營業日;該日如跨月屬下個日曆月,則付款日應為上一個銀行營業日,即要提前一天。一個利息期的屆滿日日曆月如無相應日期,如應為某月的31日而屆滿時該月只有30日,則付款日應為該月最後一個銀行營業日。
(4)貸款利率條款。國際貸款利率一般分為固定利率和浮動利率兩類。固定利率指借貸雙方簽約時確定的一個固定不變的適用於整個貸款期的利率,政府貸款或國際金融機構採用較多,對貸款人風險較大。浮動利率隨著市場利率波動而變化,對借貸雙方都較公平,因而為絕大多數商業銀行貸款所採用。國際上浮動利率一般以一個參照利率加上一定的附加利率確定。利率參照系主要是倫敦銀行同業拆放利率(LIBOR),亞太地區則多以香港或新加坡的銀行同業拆放利率(HIBOR、SIBOR)為基準。一般以6個月的浮動利率為基礎利率。基礎利率之上的利差的確定是關鍵而複雜的。籌資成本高低往往取決於利差的高低,利差因而成為貸款談判中借貸雙方爭論的焦點。
確定利差要考慮許多因素如貸款金額大小、期限長短以及擔保人的資信、貸款風險因素等等。國際慣例是,利差可以固定為一個數如0.375%、0.5%、1%等,也可以根據貸款的風險程度分段確定。貸款利息=貸款利率X實際用款天數X貸款本金÷約定年日數。約定年日數指約定用以計算利息的一年曆日數。通常有3種利息計算方法:
①365/365法,每年以365天計,算出日利率,即利率除以365,再據此算出一定期限一定貸款額的利息總數;
②360/360法,每年以360天計,每個月為30天,各月利息相同,年利率除以12得出月利率,再除以30得出日利率;
③365/360法,年利率除以360天得出日利率,但利息按實際天數計算。採用哪一種方法計算利息,協議中必須明確規定。;國際貸款協議還須規定逾期利息,即借款人因到期沒有歸還貸款而支付的貸款到期日起至實際償還日止的利息。這是一種懲罰性的收息,因而其利率比正常利率高。一般有兩種方式:
①適用年利率,加約定比率,通常是1%;
②以國際金融市場一定期間的銀行同業存款利率為基數,加上一定的百分比。
(5)貸款用途條款。為了保證貸款能夠及時償還,減少風險,貸款人常對貸款的用途加以嚴格的限定,即專款專用,不得用於貸款指定項目以外的任何開支。為了確保這一目的的實現,貸款人往往採取嚴密的監督措施。
(6)費用條款。國際貸款中,借款人除支付貸款利息外還要承擔一定費用。一般有以下幾種:
①承諾費。即借款人對未按規定及時支用的款項應承擔的費用,一般按一定期限內應使用信用限額中的未用額的一定比例提取,通常為年利率的0.125%-0.25%。借款人在某一期限內的用款超過限額,也要支付同樣利率的額外費用。
②管理費。相當於手續費,借款人應在貸款合同訂立後的一定時間內支付,費率一般在0.25%-0.59%之間。
③代理費。借款人支付給代理行的報酬,作為對代理行工作的補償。只適用於銀團貸款。金額一般視代理工作量大小而定,費率在0.25%-0.5%之間。
④其他費用。借款人向牽頭行支付,用於組織貸款方面的支出,如通訊費、印刷費、律師費、談判費、簽字費等等,只適用於銀團貸款。一種辦法是定一個費率,通常按0.0625%計付;一種是規定一個最高限額,逐筆支付,並遞交報銷單據。
(7)提前償還條款。為保護借款人利益而設立,包括提前償還權的設立和限制兩個部分,規定一定條件下借款人在貸款期滿之前可以歸還貸款。
(8)違約條款。為約束借款人、保護貸款人利益,協議均設專章或專款,對違約的各種情況以及補救措施加以明確規定。國際信貸業務中大致有兩種違約可能,一種是違約事實,如到期不支付本息、不履行協議規定的其他義務、到期不提款、違反在協議中的保證、無力清償、清理、解散等;另一種是違約預期,即違約行為雖然尚未發生,但已出現違約的先兆,借款人財務惡化可能影響還本付息等。在上述情況下貸款人有權採取保護自己利益的措施,例如一方面宣佈貸款立即到期並停止發放新的貸款,另一方面將借款人在本行的存款與借款人所借到期未償貸款相互抵消。
(9)法律適用條款。一般包括3個內容:
①確定准據法。為防止出現糾紛後無法可依、相互扯皮,國際信貸協議要明確規定以哪國法律作為該貸款協議的必遵法律。為避免當事人所在國法律對一方當事人的偏向,一般選擇國際慣用的法律體系,如國際銀團貸款常用的法律為“英國法”、“美國紐約州法”、“香港法”(與英國法相似)。但雙邊貸款中也有以貸款人所在國法律為準據法的。例如中國銀行1984年8月29日與瑞士銀團的貸款協議中規定:“本銀行協議應受瑞士法律管制,對於本法律選擇條款之效力所作的任何決定,也應受瑞士法律管轄”。
②規定審判地點。一般以哪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審判地點就在哪國,並要求借款人和擔保人不可撤銷地放棄對審判地點的反對權和改變審判地點的要求權。
③指定訴訟代理。指定借款人和擔保人在審判地點的訴訟代理,以便發生對借款人、擔保人的起訴時有真實和合法的訴訟代理人應訴。
(10)爭端解決條款。解決爭端的方法通常有3種:
①協商;
②仲裁,雙方當事人約定將爭端交給雙方同意的第三方裁決;
③訴訟,通過法律手段解決。一般來說,國際信貸業務中的爭端雙方都希望首先通過協商解決問題,協商不成,才會進一步採取行動,或是要求仲裁,或是訴諸法律。根據國際法律實踐的慣例,仲裁是終局性裁決;除非其本身有錯誤,法律不幹預仲裁。這樣,當事人雙方協商不成就只能在仲裁與法律之間選擇一種方式。近年來,人們越來越多地選擇仲裁方式解決國際經濟爭端,因為其比法律靈活、簡便,既易於解決糾紛又不易傷害雙方感情。因此國際信貸合同往往對仲裁加以詳細規定,把友好協商與仲裁作為解決爭端的主要方式。
(11)稅收條款。國際貸款合同一般規定,所有因貸款而課征的稅收由借款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