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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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貸款指貸款人按《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方式以第三人承諾在借款人不能償還貸款本息時,按規定承擔連帶責任而發放的貸款。保證人為借款提供的貸款擔保為不可撤銷的全額連帶責任保證,也就是指貸款合同內規定的貸款本息和由貸款合同引起的相關費用。保證人還必須承擔由貸款合同引發的所有連帶民事責任。
1、必須是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註冊,並按規定辦理納稅登記和年檢手續的企事業法人;
2、產品有市場,生產經營有效益,不擠占挪用信貸資金,恪守信用;
3、有按期還本付息能力,原應付貸款本息和到期貸款已清償;按銀行企業信用等級評定標準核定,原則上信用等級必須為A級(含)以上;
4、已在我行開立基本賬戶或一般存款賬戶;
5、除國務院規定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股權益性投資累計額未超過其凈資產總額的50%;
6、借款人的經營和財務制度健全,主要經濟和財務指標符合銀行的要求;
7、申請中長期貸款的項目必須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新建項目的企業法人所有者權益與項目總投資的比例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投資項目資本金比例。
由於一般保證的保證人承擔單方性、無償性的法律責任,故對保證人盡了義務而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應該免除保證人一定範圍內的保證責任。即是保證人在貸款合同履行期滿後,向商業銀行提供了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銀行放棄或者怠於行使追償權利而致使該財產不能執行的,保證人可以請求法院在其提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保證存續的基礎是保證人對債務人的信任,因而一旦發生債務人變動時,保證人一般不再為該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如果貸款合同發生變更,又未獲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時,保證人也不應為此承擔責任。擔保法第二十四條明確了這一點。但擔保法解釋的一些規定已突破了這些法理,表現在: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的數量、價款、幣種和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法律規定的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內容但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這說明保證債權的安全已成為擔保法的首要價值取向,保證人對其承諾的保證義務負責,而不論合同內容是否已改變。
在商業銀行與借款人的貸款活動中,常常有協議以新貸還舊貸的情況發生。在此活動中,保證人是否還承擔保證責任呢?基於主合同主要內容變更,保證人不再承擔責任的原理,以新貸償還舊貸屬於主合同變更,保證人除該變更協議知道並應當知道外,不承擔民事責任,但如果舊貸的保證人又為新貸作保的話,那麼保證人的責任不能免除。
在企業破產中,破產企業最大的債權人是包括商業銀行在內的金融機構,雖然銀行為了防範金融風險,一般都採用擔保貸款,但在貸款保證中,商業銀行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款人破產後,如果不及時申報債權並告知保證人,那麼保證人將在該債權破產程式中可能受償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銀行不能向保證人追償,只能自己承受不良債權。
貸款保證應當是有期限的,這個期限就是保證期間。在貸款擔保合同中,當事人對貸款保證期間的約定非常複雜,因而適用保證期間應註意幾個問題:
第一、保證期間是除斥期間。所謂除斥期間是指法律預定的某種權利存續的期間,當期間屆滿時該權利消滅。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斷和延長,保證期間是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存續期間,因而,擔保法所規定的保證期間屬於除斥期間。由於保證責任不同於一般民事責任,保證人實際上是為他人承擔責任,因此法律有必要設立不變期間加以限制,防止保證人無限期承擔保證責任。在保證期間屆滿時,債權人沒有及時行使權利,則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實體權利歸於消滅,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約定保證期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問題。目前法律並未限制保證期間的結束點,如果約定的保證期間長於訴訟時效期間,因債權人已對債務人失去勝訴權,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有悖於法理,但保證人的保證行為已經成立,不能因此完全免責,應當以約定不明處理。
第三,約定保證期間早於或等於貸款履行期間的問題。對於這種情況,應當視為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法定期間,即為貸款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第四,約定保證期間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貸款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問題。這種約定的意思是清楚的,但沒有明確的保證期間,這與設立保證期間的立法意圖相悖,因此應認為無效,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貸款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