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事件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違約事件(Event of Default)
目錄 |
什麼是違約事件[1]
違約事件是指出現違約情況時,銀行有權宣佈貸款立即償還,並終止按照貸款協議的繼續貸款承諾。
概括地說,違約事件有二類:一是實際違約事件,就是對合同本身約定的不履行,如借款人到期不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等;二是預期違約事件,又稱先兆性的違約事件,即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的義務只是個時間問題,未來的某個時期肯定是要違約的,如借款人失去償付能力[2]。
1.實際違約事件
實際違約是指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到來時或者在被允許推遲履行的合理期限內,當事人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完全履行合同。相應地,國際銀團貸款協議中的實際違約事件是指借貸雙方所約定的,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義務的違約事態。與其他獨家的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協議一樣,國際銀團貸款中常見的實際違約事件大致如下。
(一)不還款
按期歸還貸款本息是借款人最基本的義務,也是貸款銀團最為關心的核心問題,不還款無疑構成最嚴重的實際違約事件,因為違約事件條款中的其他規定無非是防止出現某些事件可能導致借款人將來不還款而已。
(二)違反陳述與保證.
借款人對有關事實所作的陳述以及對陳述的真實性所承擔的保證,構成了國際銀團貸款協議賴以訂立、生效和履行的法律基礎。如果借款人的陳述與保證中摻雜虛假事實,勢必增加貸款銀團收回本息的風險,因而協議一般均規定,借款人違反陳述與保證構成重要的違約事項。不過,時刻要求借款人的陳述與保證保持絕對的真實性未免過於苛刻,貸款銀團應適當妥協,爭取“雙贏”的安排。關於借款人所作的陳述與保證失實情形,應該是“嚴重的”或“重大的”時才構成實際違約,在借貸雙方談判中敲定,比較符合情理。此外,貸款銀團有時從便於拓展業務、減少“訟累”的角度出發,對某些可以補救的情形,願意給予借款人適當的寬限期;對於不具有可補救性的事件,則沒有寬限期。
(三)違反約定事項
約定事項是對國際銀團貸款協議期間尚未發生的事態所作的承諾,借款人違反約定事項將對貸款銀團的權益造成消極的影響,構成實際的違約事件。違反約定事項的情形一般區別對待:對於貸款銀團認為的那些最具有關鍵性且無法補救的約定事項,任何違背均屬於自動違約事件範疇,貸款銀團立即有權宣佈構成實際違約並採取相應措施;對於不屬於上述情況的違反約定事項,貸款銀團通知借款人,有時給予其適當的寬限期,之後若借款人還未採取任何糾正措施時才構成違約事件。寬限期10—60天不等,多數為30天,當然,能夠享有違約寬限期的僅限於能夠補救的事件。
(四)借款人沒有向借款人提交年度報告
國際銀團貸款協議中有關條款一般規定,借款人應向貸款銀團或其代理行提交年度財務報告與報表,以便貸款銀團掌握借款人的財務與資信狀況。如果借款人沒有按期提交年度財務報告與報表給貸款銀團或其代理行,有可能是有關人員忘記提交,也有可能是由於借款人財務狀況不佳,不願披露實情,那麼貸款銀團有權查出其真實的原因並採取對策。
2.預期違約事件
預期違約並不是指借款人違反了協議里約定的義務,而是指某一事件的發生,使得借款人違反國際銀團貸款協議將成為必然,違約僅僅是時間問題。它包括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種。
(一)交叉違約條款
交叉違約也譯串聯違約,是最重要的預期違約事件。該條款的基本內容是:借款人儘管對本次貸款協議沒有違約,但有其他債務的違約行為而被其他債權人停止了貸款並追索本息,也可以被看做是對本次貸款協議的違約。交叉違約之所以屬於先兆性違約,是因為借款人對本次貸款以外的合同違約,一般是本身財務狀況不佳,不能償還本息,出現了借款人繼續違約的先兆。如果本次貸款協議的債權人(貸款銀團)坐視其他債權人將借款人的財產清理完畢,那麼本次貸款協議的執行就沒有保證了,所以,貸款銀團要求在貸款協議中訂立交叉違約條款,以期達到同一種類的債權人都能得到同等待遇的目的,保證貸款銀團的受清償地位不被損害。
國際銀團貸款協議通常將借款人及其子公司或保證人出現破產而喪失清償能力,與由於清算及解散等其他情況使清償能力滅失,作為重要的預期違約事件。該類條款一般表述為:借款人及其子公司或保證人自願或非自願進行無償付能力的清算或解散,或被宣告破產或無清償能力,或者借款人及其子公司或保證人的企業和財產被指定他人接管,或者借款人及其子公司或保證人書面承認無力償還已到期債務或為了債權人的利益作出讓與財產的安排或建議。此外,如果借款人的其他債權人對其提起訴訟,並取得扣押借款人資產的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亦構成借款人喪失清償能力。由於各國的破產法以及有關債權人執行財產的法律程式各不相同,因此,國際銀團貸款協議一般規定,不論在哪一個國家,只要出現導致借款人破產、清算、解散等類似後果,就構成預期違約事件。
(三)徵用條款
主權國家對境內的外國資產有權徵用或收歸國有,是國家經濟主權的體現,符合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國際銀團向外國公司貸款時,最主要的政治風險是外國借款公司被東道國徵用、國有化、全部或大部分資產被收歸國有。這是因為外國公司被東道國徵用後,補償問題素有爭議:發達國家主張東道國應該“及時、充分、有效”的補償,發展中國家主張只按照東道國國內法規定給予“適當、合理”的補償。“及時、充分、有效”的補償是傳統的補償標準,“適當、合理”的補償是國際法發展中的新標準,好在後者呈現出取代前者的大趨勢。為了避免徵用的風險,貸款銀團往往要求在發生徵用條款規定的事件時有權立即宣佈借款人構成預期違約,以便及時採取可能的補救措施。
(四)股權變動條款
股權變動條款是指借款人的股份所有權或控制權發生變化時貸款銀團可以主張構成預期違約。貸款銀團之所以作出發放國際銀團貸款的決定,有時是因為借款人本身擁有自信可靠的大股東,當借款人在財務困難時,它就有可能從控股股東如大公司或國家政府處獲得必要資金來源。如此看來,這種控股關係在貸款期內的持續存在就視為必要,否則,借款人構成違約,貸款銀團可以採取貸款加速到期的救濟辦法。不過,借款人是一個獨立的法人,股東作為另外一個民事主體並無義務受國際銀團貸款協議中所有權變動條款的約束。因此,貸款銀團最好要求控股股東作為借款人的擔保人,甚至要求母公司或政府作為主債權人承擔義務,尤其是在借款人參與勘探、開發東道國自然資源的項目中貸款銀團擔心借款人可能被國有化的時候。
(五)借款人歇業和進行資產處置
公司借款人歇業或部分歇業,以及對其全部或部分資產的處置也被視為預期違約事件,資產處置的限制還是約定事項的內容之一。對借款人處置資產的限制,目的是為了保證借款人能維持正常的經營活動,防止公司經營範圍的變更以維護貸款安全。在國際銀團針對項目的貸款中,貸款銀團禁止借款人對構成貸款基礎的資產進行處置。
(六)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資格條款
主權國家借款人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之間健康發展的關係,是借款國以合理審慎的方式處理財政事務的標誌;持續的成員回資格對於歐洲貨幣市場上的貸款銀團而言是一項重要的保證,換言之,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成員國有權利用基金組織的直接的財務援助措施來擺脫短期的債務危機或暫時性的困難。因此,國際銀團貸款協議中規定,當借款國終止其在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中的成員資格,或者無法利用基金組織的來源時,均構成對貸款銀團的預期違約。貸款銀團可以採取的補充保護措施是要求借款國保持基金的備用安排,因為備用安排賦予基金的成員國從基金組織定期購買外國貨幣,而缺乏外國貨幣是主權國家貸款中常見的違約事項之一。
(七)重大不利變動條款
如果借款人發生了財務的或任何其他變化,貸款銀團認為這種變動會構成借款人狀況的重大不利時可以視之為違約予以處理,此種規定在國際銀團貸款協議中就叫做重大不利變動條款。什麼是“重大不利”?該條款是一項概括性的預期違約事件,內容含糊且具有主觀性。實踐中,貸款銀團力圖控制重大不利變動的判斷權以便援引該條款,當然也只有當貸款銀團能合理舉證時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八)非自願違約條款
違約事件條款中列舉的事件,不論產生於何原因以及借款人是否自願,或者是否由於法院的命令或法律、規章等所引起,都應視為違約事件,這在國際銀團貸款中就是非自願違約條款。它是一項起安全網作用的補充性規定,其目的是為了防止借款人主張違約事件發生因不可抗力而免責[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