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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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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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是指糾紛當事人在自願基礎上達成協議,將糾紛提交非司法機構的第三者審理,由第三者作出對爭議各方均有約束力的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的制度和方式。仲裁在性質上是兼具契約性、自治性、民間性和準司法性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
仲裁的適用範圍是指哪些糾紛可以通過仲裁解決,哪些糾紛不能以仲裁來解決,這就是我們通常講的“爭議的可仲裁性”。
《仲裁法》的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這裡明確了三條原則:一是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是民事主體,包括國內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合法的具有獨立主體資格的組織;二是仲裁的爭議事項應當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三是仲裁範圍必須是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合同糾紛是在經濟活動中,雙方當事人因訂立或履行各類經濟合同而產生的糾紛,包括國內、國外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之間的國內各類經濟合同糾紛、知識產權糾紛、房地產合同糾紛、期貨和證券交易糾紛、保險合同糾紛、借貸合同糾紛、票據糾紛、抵押合同糾紛、運輸合同糾紛和海商糾紛等,還包括涉外的、涉及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的經濟糾紛,以及涉及國際貿易、國際代理、國際投資、國際技術合作等方面的糾紛。
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主要是指由侵權行為引發的糾紛,這在產品質量責任和知識產權領域的侵權行為見之較多。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有兩類糾紛不能仲裁:
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不能仲裁,這類糾紛雖然屬於民事糾紛,也不同程度涉及財產權益爭議,但這類糾紛往往涉及當事人本人不能自由處分的身份關係,需要法院作出判決或由政府機關作出決定,不屬仲裁機構的管轄範圍。
2、行政爭議不能裁決。行政爭議,亦稱行政糾紛,行政糾紛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之間,或者國家行政機關與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公民之間,由於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爭議。外國法律規定這類糾紛應當依法通過行政覆議或行政訴訟解決。
《仲裁法》還規定: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由國家另行規定,也就是說解決這類糾紛不適用仲裁法。這是因為,勞動爭議,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雖然可以仲裁,但它不同於一般的民事經濟糾紛,因此只能另作規定予以調整。
根據不同的分類標準,仲裁可以劃分為不同的類型:
根據所處理的糾紛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仲裁可分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前者是本國當事人之間為解決沒有涉外因素的國內民商事糾紛的仲裁;後者是處理涉及外國或外法域的民商事務爭議的仲裁。
根據是否存常設的專門仲機構,仲裁可以分為臨時仲裁和機構仲裁。臨時仲裁是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將他們之間的爭議交給臨時組成的仲裁庭而非常設性仲裁機構時行審理並作出裁意見書的仲裁。機構仲裁是當事人根據其仲裁協議,將它們之間的糾紛提交給某一常設性仲裁機構所進行的仲裁。
根據仲裁裁決的依據不同,仲裁可分為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庭依據一定的法律規定對糾紛進行裁決。友好仲裁則是指依當事人的授權,依據它所認為的公平的標準作出對當事有約束力的裁決。
仲裁的特點包括:自願性;專業性;靈活性;保密性;快捷性;經濟性;獨立性。
1、自願性
當事人的自願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點。仲裁以雙方當事人的自願為前提,即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是否提交仲裁,交與誰仲裁,仲裁庭如何組成,由誰組成,以及仲裁的審理方式、開庭形式等都是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的。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爭議解決方式。
2、專業性
民商事糾紛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識領域,會遇到許多複雜的法律、經濟貿易和有關的技術性問題,故專家裁判更能體現專業權威性。因此,由具有一定專業水平和能力的專家擔任仲裁員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裁決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機構都備有分專業的,由專家組成的仲裁員名冊供當事人進行選擇,專家仲裁由此成為民商事仲裁的重要特點之一。
3、靈活性
由於仲裁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諸多具體程式都是由當事人協商確定與選擇的,因此,與訴訟相比,仲裁程式更加靈活,更具有彈性。
4、保密性
仲裁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有關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規則也同時規定了仲裁員及仲裁秘書人員的保密義務。因此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貿易活動不會因仲裁活動而泄露。仲裁表現出極強的保密性。
5、快捷性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仲裁裁決一經仲裁庭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這使得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能夠迅速得以解決。
6、經濟性
仲裁的經濟性主要表現在:
- 時間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費用相對減少;
- 仲裁無需多審級收費,使得仲裁費往往低於訴訟費;
- 仲裁的自願性、保密性使當事人之間通常沒有激烈的對抗,且商業秘密不必公之於世,對當事人之間今後的商業機會影響較小。
7、獨立性
仲裁機構獨立於行政機構,仲裁機構之間也無隸屬關係。在仲裁過程中,仲裁庭獨立進行仲裁,不受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亦不受仲裁機構的干涉,顯示出最大的獨立性。
與訴訟相比,仲裁具有下述特點:
- 仲裁以爭議雙方當事人自願為基礎,而訴訟具有強制性
- 仲裁的手續較為簡單,而訴訟的手續比較複雜
- 仲裁比訴訟程式簡單,處理問題時間較短,費用較少,也較少影響到雙方之間的關係;
- 仲裁機構的裁決一般是終局性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確立什麼樣的仲裁製度,直接關係仲裁的生存和發展,也直接關係到能否公正,及時,有效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仲裁法在總結我國仲裁的經驗,借鑒國外經驗的基礎上,提出了三項基本制度,即協議仲裁製度,或裁或審制度,一裁終局制度。
1、協議仲裁製度
這是仲裁中當事人自願原則的最根本體現,也是自願原則在仲裁過程中得以實現的最基本的保證,仲裁法規定仲裁必須要有書面的仲裁協議,仲裁協議可以是合同中寫明的仲裁條款,也可以是單獨書寫的仲裁協議書(包括可以確認的其他書面方式)。仲裁協議的內容應當包括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約定的仲裁事項,以及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2、或裁或審制度
或裁或審是尊重當事人選擇解決爭議途徑的制度。其含義是,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應當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也不受理有仲裁協議的起訴。如果一方當事人出於自身的利益或者其它原因,沒有信守仲裁協議或者有意迴避仲裁而將爭議起訴到法院,那麼被訴方當事人可以依據仲裁協議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要求法院駁回起訴,法院按照仲裁法的規定,將對具有有效仲裁協議的起訴予以駁回並讓當事人將爭議交付仲裁。
3、一裁終局制度
《仲裁法》第9條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裁終局的基本含義在於,裁決作出後,即產生法律效力,即使當事人對裁決不服,也不能就同一案件向法院提出起訴。
所以一裁終局,不僅排除了我國沿用多年的一裁二審的可能性,同時也排除了一裁一覆議和二裁終局的可能性。
為了確保仲裁裁決的公正及時,仲裁必須依法定程式進行。仲裁的法定程式主要分為四個階段:
1、受理階段
仲裁程式是以當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為起始。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後,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在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同時向被申請人發出仲裁通知書及附件。 雙方當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書或仲裁通知書後,應當做好以下幾項工作:
- 申請人須在規定的期限內預交仲裁費用,否則將視為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
- 被申請人可在仲裁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書面答辯書;
- 分別做好證據材料的核對及整理工作,必要時可提交補充證據;
- 及時提交仲裁員選定書、法定代表人證明書、詳細寫明委托許可權的授權委托書等有關材料;
- 在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申請人應主動查找其下落,並向仲裁委員會提交被申請人的確切住所,否則將影響仲裁程式進行;
- 被申請人若要提出仲裁反請求,則必須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此外,雙方當事人均有權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有權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
2、組庭階段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和選定仲裁員。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庭組成後,仲裁委員會向雙方當事人發出組庭通知書。當事人在收到組庭通知書後,對仲裁員的公正性有懷疑時,可以在首次開庭前提出迴避申請,同時應當說明理由。若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因迴避而重新選定或指定仲裁員後,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式重新進行,是否准許,由仲裁庭決定。
3、開庭審理階段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在收到開庭通知書後,應當註意以下幾個問題:
1)當事人若確有困難,不能在所定的開庭日期到庭,則可以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庭提出延期開庭請求,是否准許:由仲裁庭決定。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遲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決。
2)在庭審過程中,當事人享有進行辯論和表述最後意見的權利。
3)雙方當事人應當嚴格遵守開庭紀律。
當事人申請仲裁後,有自行和解的權利。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撤回仲裁申請。在庭審過程中,若雙方當事人自願調解的,可在仲裁庭主持下先行調解。調解成功的,仲裁庭依據已達成的調解協議書製作調解書,當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根據調解協議製作裁決書。調解不成的,則由仲裁庭及時作出裁決。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共同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鑒定費用由當事人預交。
4、裁決階段
仲裁庭在將爭議事實調查清楚、宣佈閉庭後,應進行仲裁庭評議,並按照評議中的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若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則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 在裁決階段,雙方當事人享有以下幾項權利:
1)有權根據實際情況,要求仲裁庭就事實已經清楚的部分先行裁決。
2)在收到裁決書後的三十日內,當事人有權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遺漏的事項申請仲裁庭補正。
雙方當事人在收到裁決書後,應當自覺履行仲裁裁決。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仲裁條款一般應包括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的程式規則、仲裁裁決的效力及仲裁費用的負擔等內容。
- (一)仲裁地點
仲裁地點乃是仲裁條款的核心所在。一般而言,在哪個國家仲裁,就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和仲裁法規。由此可見,仲裁地點不同,所適用的法律可能不同,對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解釋也會有差異,仲裁結果也就可能不同。因此,買賣雙方當事人在協商仲裁地點時,都力爭在自己國家或比較瞭解和信任的地方仲裁。
- (二)仲裁機構
我國的常設涉外商事仲裁機構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該委員會隸屬於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總會設在北京,在深圳和上海設有分會。此外,在一些省市還相繼設立了一些地區性的仲裁機構。
- (三)仲裁規則
仲裁規則即進行仲裁的手續、步驟和做法。各仲裁機構都有自己的仲裁規則。按國際仲裁的一般做法,原則上採用仲裁所在地的仲裁規則,但也允許按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並經仲裁機構同意,採用仲裁地點以外的其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
- (四)仲裁裁決的效力
一般而言,仲裁裁決是終局性的,對爭議雙方都有約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允許向法院起訴要求變更。
- (五)仲裁費用的負擔
合同中應明確規定仲裁費用的負擔問題。一般規定由敗訴方承擔,也有的規定為由仲裁庭酌情決定。
瞭解了仲裁的基本常識,頗感收益!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