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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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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仲裁(Domestic arbitration)

目錄

什麼是國內仲裁[1]

  國內仲裁是指一國的仲裁機構對本國當事人之間的紛爭進行的仲裁。這種類型的仲裁體現了仲裁機構和雙方當事人在屬籍上的一致。並且在仲裁程式、規則的適用上具有顯著的國內性。就一個國家而言,國內仲裁總占主導地位。

國內仲裁的特點[2]

  國內仲裁的特點是:

  (1)仲裁雙方當事人都是本國當事人;

  (2)仲裁所解決的民商事糾紛是國內糾紛,不具有涉外的因素;

  (3)國內仲裁的仲裁機構通常不是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當然現在有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也仲裁國內民商事糾紛。

國內仲裁的性質[3]

  目前,對我國國內仲裁性質,基本有以下幾種觀點:

  1.非行政仲裁性質。這是相對於《仲裁法》實施前的行政仲裁性質而言。在《仲裁法》頒佈前後的實際工作中使用較多。《仲裁法》實施前的行政仲裁時期,基本是在各種行政機構中附設仲裁機構,從事仲裁的工作人員同時又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全國的經濟合同仲裁機構3500個,並有5000個鄉鎮派出仲裁庭,再加技術合同仲裁機構,房地產爭議仲裁機構,並有提議設立及正在設立的證券、技術監督、教育、衛生等仲裁機構,仲裁機構過多,行政色彩太濃。在關於仲裁性質的認識尚不統一的情況下,使用非行政仲裁的提法有一定的積極意義,有助於避免爭論,順利完成新舊仲裁機構的銜接。有些文章、著作中也有表現;或者也使用非行政仲裁的提法,或者有意迴避確切說明仲裁的性質。

  但是這種觀點只是指出了新的仲裁性質與原來的行政仲裁不一樣的一面,對於新的仲裁到底是什麼性質的問題沒有正面回答。

  2.兼具契約性和司法性的混合性質。以法律的確認時間作為標準分析仲裁的性質,認為在為法律所確認、調整之前,仲裁完全是當事人之間定糾止爭的一種私斷制度,那時的仲裁充分體現了當事人的意志,契約性是是仲裁的惟一屬性,是仲裁的本質。自從仲裁為法律確認和調整後,仲裁就已不再是純契約性的了。按這種意見,必然得出仲裁在經法律確認、調整之後具有司法權內容的結論,但該種意見認為,契約性始終是仲裁的本質,司法性則處於從屬地位。筆者認為,法律的確認是非常複雜的,如果以法律對仲裁的確認、調整為判斷基準對仲裁的性質進行分析,不僅由於習慣法的存在等原因,使法律對仲裁的確認、調整的時間很難確定,而且這種意見不能解釋法律確認仲裁為契約性的情況。這種意見的基礎是將仲裁理解為行政性質、司法權性質,從而不經法律確認的仲裁形式就當然不具有行政性質、司法權性質。有的著作也對此提出疑問,認為:“不能將仲裁成為法律制度以前的特點認定為其本質。作為——種法律制度,也不能把其他法律制度的特點(具體說就是司法審判權)強加於仲裁作為其本質……仲裁僅僅是以民事原則處理爭議的一種方式,一種國家認可的方式,一種法律制度。”

  3.準司法活動性質。持這種觀點的人較多,認為,我國的國內仲裁應當是一種準司法活動,是國家司法制度的必要補充和變通。也有稱作“自願解決爭議的準司法解決方法”。理由是,只有當事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時,仲裁機構才能取得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而且,根據各國仲裁立法與實踐,仲裁庭作出的裁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如果當事一方不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主要是從裁決能夠取得法院強制執行效力方面來確認準司法性質。也有的意見認為,有了法院作後盾,就使仲裁發生了質的變化,仲裁權由私權轉化成了公權。這種意見認為,按照“三權分立”學說,國家權力分為立法、司法、行政三大權力,仲裁權不屬於立法權,也不屬於行政權,理應囊括於司法權之中。由於仲裁源於民間公斷,仲裁權的行使仍保留著許多民間特點,然而這種民間性不構成仲裁權的實質,不能動搖其司法權說。

  4.民間性質。這是包括筆者在內的觀點。認為仲裁的發展體現了當事人希望通過強制性管轄程式以外的替代辦法來解決爭議的需要。仲裁就是當事人通過協議授權仲裁員解決爭議的活動,因而它具有任意的和民間的性質。這種意見認為,從當事人方面講,仲裁員權力來自當事人的授權和委托,但是,從法律上講,仲裁員的權力與國家通過立法來實施仲裁協議併為仲裁提供各種便利和支持,也密切相關。也有持這種觀點的學者從基礎和體系方面解釋仲裁的民間性,認為仲裁製度中充分體現當事人意願和維護當事人權利的原則和精神以及仲裁的民間性等特質,實際上是現代法制的民主精神以及市場經濟中主體意思自治、行為自主、糾紛自決原則的體現。市場經濟法治經濟契約經濟,必須尊重經濟主體的自主、自願、自治、自決。值得註意的是,這種意見試圖從形成民間仲裁(及調解)、行政司法(指行政裁決行政覆議行政調解)、法院審判這樣三位一體的完整的市場經濟裁判制度和體系的角度來說明仲裁的民間性質,認為民間仲裁(及調解),行政司法,都是審判外的非訴訟解決糾紛機制,不同程度地適用準司法程式,既需要法院的司法支持和監督,又是對審判工作的重要輔助和有益補充,起著法院審判所不可替代的作用。

  從這種對仲裁民間性質的認識出發,必然得出的結論是:仲裁的所謂“準司法”,只是將司法程式加以比照實行的“準司法程式”,是程式上的比照,而不能理解為“準司法性質”。這與上述第3種觀點是完全不同的。

國內仲裁的原則[4]

  仲裁原則是整個仲裁過程中所應遵守的普遍準則。各國的國內仲裁都有其仲裁原則,根據我國仲裁條例,我國國內的仲裁原則可以歸納成以下幾種:

  1、自願原則。即當事人雙方的爭議可以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申請仲裁的,如要不服仲裁裁決,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不是訴訟的必經程式,是否申請仲裁是依雙方當事人的意願而決定的。

  2、先行調解原則。根據我國仲裁條例的規定,仲裁機關在處理案件時,應當先行調解。調解可以由仲裁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所謂先行調解是指仲裁機關在審理仲裁案件時,首先應當進行調解,只有在調解不成時,才能考慮仲裁。

  3、統管統裁、一次裁決原則。過去對經濟合同管理和仲裁,實行的分管分裁製度,有的由上級主管機關仲裁小有的由各級經濟委員會仲裁,有的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仲裁,從而使法律適用很不統一。這種情況不能適應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因此,這種分管分裁製度隨即改為統管統裁製魔二確定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為經濟合同的統一管理機關,各級業務主管部門和大型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對本系統、本單位的經濟合同進行管理。經濟合同的爭議,統一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內設立的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

  各級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時,實行一次裁決制度。無論哪一級仲裁委員會的裁決,都是終局裁決,不存在申請覆議制度。但不服裁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4、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以事實為根據是指仲裁機關審理合同爭議時都必須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忠於事實真相,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應以客觀事實作為分清是非曲直和裁決的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指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按照法律的規定,分清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是非。以法律為準繩,不僅要求符合實體法的規定,而且仲裁也必須符合程式法。如果裁決違,未生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已生效的,可以向仲裁機關反映,以便發現確有錯誤而重新處理。

  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是這一原則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以事實為根據是以法律為準繩的前提和基礎,是正確適用法律的條件,以法律為準繩,是正確處理仲裁察件的依據和結果。

  5、當事人權利平等。經濟合同爭議的當事人,不論屬於哪個部門哪一級單位,在仲裁程式中的權利都是平等的,都應當按照仲裁條例辦理,任何一方都無權置身於法律之外,更無權凌駕於法律之上。仲裁機關對當事人應一視同仁,保障雙方平等地行使權利,是仲裁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責。

  6、仲裁人員迴避原則。為了保證公正審理和裁決,如果仲裁人員認為自己辦理本案不適宜,應當自行迴避。如果當事人發現仲裁庭成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有權申請迴避。其申請方式可以用口頭的,也可以用書面的申請。

  首席仲裁員應由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迴避,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其迴避決定,可以用口頭方式,也可以用書面方式。如果申請迴避有理由,則應即行迴避,更換仲裁人員;如果沒有理由,則仍由原仲裁人員審理本案,但必須做好當事人的思想工作,以利於仲裁程式的順利進行。

國內仲裁的種類[5]

  (一)國內經濟仲裁。國內經濟仲裁是指仲裁機構受理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依據仲裁協議提出的申請,對合同糾紛或其他財產糾紛在事實上作出判斷,對權利、義務作出裁決的一種活動。

  當事人雙方在經濟活動中,相互之間對經濟權利和義務,或其他財產權益發生不同意見和要求時,根據達成的仲裁協議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對其爭議進行裁決,其主要依據的實體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等經濟、民事方面的法規。

  (二)勞動爭議仲裁勞動爭議是指勞動法律關係主體之間在履行勞動合同,執行勞動法律方面發生的糾紛。

  勞動爭議的當事人一方是勞動者(職工個人),另一方是用人單位(經營者)。處理勞動爭議的依據主要是勞動法律、法規及規章,勞動合同,還有廠規廠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處理勞動爭議應遵循:(1)著重調解;(2)依法及時處理;(3)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勞動爭議仲裁屬於行政仲裁又兼具司法功能,如有當事人一方不服仲裁裁決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生效的仲裁裁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技術合同仲裁。技術合同是法人之間,法人和公民之間,公民之間就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所訂立的確立民事權利和義務關係的協議。當事人可以就技術合同約定向仲裁委員會請求仲裁。

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的區別[6]

  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是否可聘任外籍仲裁員不同。國內仲裁中不可以聘任外籍仲裁員,而涉外仲裁中可以聘任外國人擔任仲裁員,可以這樣講,這一點也就是涉外仲裁與國內仲裁的區別。

  2.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定程式不同。這一點前面已有分析。

  3.適用的語言不同。在國內仲裁中,只能適用我國通用的語言、文字,而在涉外仲裁中,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外語,這一點也是涉外仲裁與國內仲裁的區別。

  4.是否可以選擇適用其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不同。在國內仲裁中,不允許當事人選擇適用其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即當事人選擇哪一個仲裁機構就意味著應當適用該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而在涉外仲裁中可以選擇適用其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宣善德主編.律師公證與仲裁製度 警官高等職業教育系列教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06.
  2. 馬永雙主編.仲裁法導論.中國社會出版社,2005.5.
  3. 張建華著.仲裁新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03月第1版.
  4. 景學成主編.債務知識大全.廣西人民出版社,1993年03月第1版.
  5. 竇希琨主編.律師非訴訟實務.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08月第1版.
  6. 中國政法大學國家司法考試全科輔導綱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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