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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定價稅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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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定價稅制(Transfer Pricing Taxation)

目錄

什麼是轉讓定價稅制

  轉讓定價稅制是指各國在實踐中針對轉讓定價所採取的種種稅收措施。它並非一種專門稅制,而是完善的稅收制度體系的一個特殊組成部分,是政府用來對跨國公司轉讓定價實施政策目標控制和管理的方法和措施。

我國轉讓定價稅制的基本內容[1]

  我國的轉讓定價稅制大致遵循了國際通行的做法,其基本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的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條也作了類似的規定),即 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甩而減少其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根據其實施細則及其他法規的規定,我國轉讓定價稅制的基本內容大致包括:

  1.關聯企業的認定

  按照規定,關聯企業是指與外商投資企業或外國企業有以下任一關係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① 在資金運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間接的擁有或控制關係;②直接或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控制,③其他在利益上相關聯的關係。

  上述三種關係主要包括外商投資企業或外國企業(以下統稱為“企業 )與另一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為。另一企業 )之間的下列任一關係:① 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或以上的;② 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者擁有或控制的股份達到25%或以上的③ 企業與另一企業之間借貸資金占企業自有資金5O%或以上的,或企業借貸資金總額的1O%是由另一企業擔保的④ 企業的董事或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務董事是由另一企業委派的⑤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須依靠由另一企業提供的特許權利(包括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才熊正常進行的⑥企業為生產經營而購進的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另一企業所控制或供應的⑦企業生產的產品或商品的銷售(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另一企業所控制的;⑧對企業生產經營、交易具有實際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關聯的關係,包括家屬、親屬關係等。

  2.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的認定

  稅法規定,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是指沒有關聯關係的企業之間,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所進行的業務往來。

  3.調整方法

  對於企業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各種業務往來,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可分別採取以下方法進行調整:第一,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的購銷業務,不按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作價的,當地稅務機關可以依照下列順序和確定的方法進行調整:①按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⑦按再銷售給無關聯關係的第三者價格所應取得的利潤水平③接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④ 按其他合理的方法。第二,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融通資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於沒有關聯關係所能同意的水平,或者其利率超過或低於同類業務的正常利率的,當地稅務機關可以參照正常利率進行調整。 -第三,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提供勞務,不按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收取和支付勞務費用的,當地稅務機關可以參照類似勞務活動的正常收費標準進行調整。

  第四,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轉讓財產、提供財產使用權等業務往來,不按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或者收取、支付使用費的,當地稅務機關可以參照沒有關聯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進行調整。

  此外,企業不得列支向其關聯企業支付的管理費。

  4.調整時限

  按照規定,稅務機關對企業轉讓定價的調整一般應便限於被審計、調整的納稅年度的應稅所得。其審計、調查、調整一般應在自納稅年度的下一年度起算的3年內進行。如調整案涉及以前年度所得的,也可向前追溯調整,但最長不得超過1O年。

  5.關於補償調整

  所謂補償調整又稱“第三次調整”,即稅務機關在就轉讓定價問題調高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同時,相應調低其關聯方的應納稅所得額,以避免雙重徵稅。對此,我國在涉外稅法中從維護本國的正當權益出發,同時為避免對涉外納稅人利用轉讓定價避稅行為提供一種不應有的寬容,作出了不予補償調整的規定。不過,由於有的國家認為應該進行補償調整,所以在我國同一部分國家簽訂的稅收協定中明確規定予以補償調整。如《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對企業轉讓定價調整的應稅所得,企業不作相應帳務調整的,其關聯方取得的趣過投有關聯關係所應取得的數額,應視同股息分配,而且該股息不享受稅法所規定的免徵所得稅優惠。其關聯方取得的所得如為利息、特許權使用費,不得調整已扣繳的預提所得稅。但該辦法第十二條同時又規定,對企業轉讓定價的調整,涉及執行稅收協定條款的,依照稅收協定的規定執行。

轉讓定價稅制的實施[1]

  根據前述轉讓定價稅制的基本內容,我們不難發現,我國轉讓定價稅制的實藏可歸結為兩個主要方面:一是判定涉外納稅人是否利用轉讓定價進行避稅活動 二是對涉外納稅人利用轉讓定價避稅的業務加以調整。

  1.對轉讓定價避稅活動的確認

  由於國際市場行情複雜多變,而有的外商投資企業也出於經營上的需要經常變動價格。因此,要弄清楚外商投資企業是否利用轉讓定價避稅是有一定難度的。實際上,不少外商投資企業正是利用這一點為其轉讓定價避稅問題打掩護。不過,只要存在轉讓定價避稅問題,總是有一定蹤跡可找的,關鍵是稅務機關要註重調查分析。一般來說,在確認轉讓定價避稅活動前首先要弄清楚三個問題:一是外商投資企業的業務往來是否在關聯企業之間進行 二是關聯企業之間以何種方式開展業務往來;三是業務往來的作價原則。

  顯然,只有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才為轉讓定價避稅提供客觀可能性。而業務往來方式的選擇和作價原貝9則可將轉讓定價避稅的可能性變為現實。但以上只是認定是否存在轉讓定價避稅問題的前提條件,稅務機關要最終認定轉讓定價避稅活動還必須拽封一些客觀的衡量標準或依據。根據深圳市稅務局的經驗,通常可將以下4方面的情況作為認定轉讓定價避稅活動的客觀依據:① 國際市場同行業的盈虧情況。②同一產品內外銷的價差情況。③ 外商投資企業開辦以來歷年的盈虧情況。④ 根據平時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稅務管理時瞭解的情況。

  總之,稅務機關根據轉讓定價稅制的規定(如關聯企業的認定等),在弄清上述三十同題的基礎上,以前述4方面的客觀情況為依據,是能夠比較有說服力地確認轉讓定價避稅活動的。

  2.對轉讓定價避稅業務的調整

  這一調整要根據轉讓定價避稅的具體形式和我國的有關規定來進行。通常,轉讓定價避稅有多種具體形式:① 作為投資的進口設備報價大大高於國際市場價格 ② 定高進口原材料的價格;③ 定低外銷產品的價格 ④ 定高受讓技術等無形資產的價格;⑤關聯企業之間相互提供勞務的不對等收費,一般是境外企業為境內關聯企業提供的勞務採取高收費,而境內企業為境外關聯企業提供勞務時則採取低收費或不收費,等等。

  根據轉讓定價避稅的上述幾種具體形式,按照有關規定可分別採取以下方法對轉讓定價避稅業務進行調整

  ①對進口設備報價過高,可根據驗資情況予以調整。

  ② 對高估進口原材料的價格或外銷產晶作價低等問題,可視不同情況 讓企業自已調整或由稅務機關按順序採用非受控價格法、再銷售價格法和成本加利法等進行調整。由企業自己調整,一般只適用於幾方合資或台作的企業。即對中外台資企業,由稅務機關將掌握的外商轉讓定價避稅情況轉告企業中方代表,由他們在企業的董事會內爭取合理的價格 對多方外商台作的企業,可利用他們之間在利益上的矛盾促使企業自己調整轉讓定價避稅業務。由稅務機關調整,這是目前對轉讓定價避稅業務進行調整的主要做法。

  ③對受讓無形資產高作價,相互提供勞務不對等收費等問題也可根據不同情況,由企業自己調整或由稅務機關按稅法規定進行調整。

我國轉讓定價稅制的現狀及問題[2]

  (一)我國轉讓定價稅制的現狀

  我國《稅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規定了在因關聯企業轉讓定價而減少稅基時徵稅機關所享有的調整權。稅法規定,關聯企業是指企業與企業之間有以下之一關係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第一,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間接的擁有或控制關係;第二,直接或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控制;第三,其他在利益上相關聯的關係。

  依據法律規定,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按照稅法規定,獨立企業之間往來指沒有上述關聯關係的企業之間,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所進行的業務往來。如果上述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等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所得額,則稅務機關有權依法做出相應的調整,以使其內部價格與正常市場價格相接近,從而防止納稅人進行稅收規避。稅法規定,稅務機關對企業轉讓定價的調整一般限於被審計、調查的納稅年度的應稅所得。其審計、調查、調整一般應從納稅年度下一年度起三年內進行。如果調整案涉及以前年度所得的,也可向前追溯調整,但最長不得超過10年。

  (二)我國轉讓定價稅制存在的問題

  我國轉讓定價稅制已初步形成,從理論上看,我國的轉讓定價與主要發達國家差異不大,似乎已與國際慣例接軌,我國亦採取國際上通用的正常交易原則,規定了一套轉讓定價的調整方法等等。但由於我國在此方面的工作剛剛起步,經驗不足加之轉讓定價本身的複雜性,所以在實際操作過程中還存在許多問題。轉讓定價多為原則性的規定.條文比較簡單,可操作性差,具體實施起來難度很大。例如,關聯企業的認定缺乏可操作性;各種調整方法的具體內涵及其適用性缺乏適當的界定;缺乏可比交易價,可比非受控價格調整難以測定;沒有轉讓定價賬務調整的規定;缺乏關於納稅人負有舉證責任的條款,使稅務機關在實施轉讓定價稅制的過程中缺乏應有的力度。

我國轉讓定價稅制改革的對策[2]

  (一)完善我國稅收法制建設,強化稅務管理加入WTO後,我國的轉讓定價稅制必須與國際慣例接軌。首先,要擴大轉讓定價的實施範圍。我國現行的反避稅條款僅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與其境內關聯企業間轉讓定價的避稅問題,而對於境內外商投資企業與境外關聯企業間的避稅問題涉及的不多。特別是隨著跨國公司大量進駐我國,企業併購或重組形成轉讓經濟實體與其關聯企業之間利用轉讓定價避稅問題基本未涉及,應將轉讓定價調整範圍擴大到國外關聯企業,而且交易範圍從國內貿易擴大到國際貿易

  其次,增強實施細則的可操作性。我國現行的轉讓定價規定過於抽象、簡單、可操作性差。沒有相應的處罰規定,給稅務工作者在實際稅務處理上帶來困難。因此,新稅制應採用更靈活實用的方式決定最適用的轉讓定價調整方法,根據複雜的國際經濟環境引入正常交易值域,避免調整過死。同時,可參照國外做法或我國對偷漏稅的處罰標準,增設對利用轉讓定價進行偷漏稅行為進行處罰的條款。還應加強對違反申報、納稅等徵管辦法的處罰措施,實現法律責任的具體化,儘量縮小法律製裁的彈性。最後,要建立完善的稅收保全制度和會計、審計制度,建立各種形式的協稅制度和稅收管理監控體系,以確保國家稅法的正確實施。稅務機關應認真審核企業以技術專利、設備和原材料實物投資以及作價原則等,防止利用關聯企業轉讓定價逃避稅收。

  (二)建立完善的納稅申報制度,明確納稅人的報告義務和舉證責任為了減輕納稅人的負擔,應明確規定納稅人有義務向稅務機關提供與納稅有關的一切財務資料以及國外關聯企業的交易情況和外國關聯企業的決算報告。嚴格要求企業及時、準確、真實地向稅務機關申報企業所有的經營收入、利潤成本和費用的列支情況。

  對跨國公司與其關聯企業間的業務往來,通過制定各種稅收申報表來使納稅人的報告義務系統化和規範化,從而獲得充分的稅收信息,對有目的採取轉移隱瞞收入、成本費用列支混亂以達到轉移利潤的企業,稅務機關應採用各種方法重點檢查。這樣既可使納稅人的報告義務更加具體,又便於稅務機關對稅收情報進行分析和處理。同時,在稅法中明確納稅人的舉證責任,在稅務機關對跨國公司的轉讓定價審計過程中,企業要有舉證責任,以說明自己沒有從事避稅行為,即實行 “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對於涉及關聯企業間轉讓定價的正常性、合理性提出舉證材料。一旦跨國公司被稅務機關指控利用轉讓定價偷逃稅款時,該納稅人就必須提供足夠的證據來證明自己行為的合法性、正常性、合理性,否則,即被認為是違法的,稅務機關應制定相應的處罰措施。

  (三)積極創造條件,推廣預約定價制度預約定價制度是納稅人事先將其與境外關聯企業之間的內部交易財務收支往來所涉及的轉讓定價的原則和計算方法,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後,作為計徵所得稅的會計核算依據,並免除事後稅務機關對轉讓定價進行調整。預約定價制度的實質是把轉讓定價的事後調整改為事先預約。與事後調整的做法相比,預約定價制度具有保護納稅人的合法經營,有利於企業經營決策,減少徵納紛爭,可以免除轉讓定價首次調整和相應調整的繁瑣程式,提高稅收工作效率等優點。同時,由於相關國家稅務機關共同參與跨國企業稅收事宜,便於達成共識,因而受到各國稅務當局的普遍重視,並被越來越多的國家作為調整轉讓定價行為和遏制國際逃稅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

  從長遠看,我國必須加快步伐,完善預約定價制度:一是借鑒國外先進經驗,制定我國預約定價制度的具體操作程式,完善相關法規,規範操作程式及方法,減少隨意性。特別是要對預約定價收費、申請文件、修訂等做出具體規定。

  二是設置專門管理機構,建立能夠勝任預約定價制業務的稅務徵管隊伍。考慮到預約定價的專業性較強,涉及到稅務、會計、談判等諸多方面,可以考慮稅務機關與會計師事務所等進行合作。

  三是積極穩妥地推進預約定價制,避免使用不當給國家利益造成損失。從國外經驗來看,實施預約定價制應當循序漸進,不能操之過急。如澳大利亞引進預約定價制在大公司共同參與下,反覆研究,才制定出內容詳細的轉移定價和預約定價條例。

  我國可以先對發達地區規模較大的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進行試點,然後逐步推廣到一般的企業集團。四是稅務機關加快信息系統建設,建立企業轉讓定價資料信息庫,加強事中監控,並經常性地與企業進行溝通。在協議執行完畢以後,應當對協議的執行情況進行必要的測試。

  (四)稅務機關要設立專門機構,負責轉讓定價稅制的管理目前,我國稅務機關對轉讓定價的稅收處理,大部分沒有專門機構和專職人員從事這份工作,彙算匯繳時,多由綜合部門抽調人員組成臨時工作小組,這些工作人員缺乏涉外稅收知識,不熟悉跨國公司內部核算制度,外語能力差,電腦水平不佳,致使我國轉讓定價稅收實務處理進展緩慢。

  為了調整好轉讓定價,解決跨國公司利用轉讓定價避稅的問題,國家稅務總局應設置“轉讓定價辦公室”,下設三個部門:轉讓定價的調查中心、轉讓定價的處理中心、轉讓定價的情報交換中心。省、市等各級稅務局應設立轉讓定價調查科,配備專門工作人員並設置相應的部門。轉讓定價的調查中心主要負責跨國公司轉讓定價稽查對象的選擇,開展案例分析和實際調查取證工作;轉讓定價的處理中心主要負責通過依法行使稽查權力,對所認定的轉讓定價違法行為提出處理結論,對於利用轉讓定價偷逃稅款達到一定數額以上的違法案件,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即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當事人有陳述、申辯的權利;轉讓定價的情報交換中心主要負責獲取與跨國公司有關的第三方的稅務情況,包括跨國公司的收支情況、企業結構、經營方式,與國際稅收有關的國內法律情報以及防止利用轉讓定價逃避稅收的情報。以加強、完善轉讓定價的稅收管理工作。

我國轉讓定價稅制的發展歷程[3]

  轉讓定價稅制。轉讓定價稅制是針對跨國公司利用關聯企業內部的轉讓定價,轉移利潤和減少其應納稅額的避稅行為所建立的一系列法律法規以及相應措施而形成的相關涉稅體系。美國最早於1968 年制定了轉讓定價稅制,對轉讓定價避稅採取措施。經合發展組織(以下簡稱“OECD”)對此也高度重視,自1972 年以來也曾多次開會研討轉讓定價問題,發表了一系列專題報告,並對轉讓定價的基本問題作了相應概括。在美國和OECD組織的影響和帶動下,70 年代以後,許多OECD成員國和非成員國都先後引入了轉讓定價稅制。

  我國的轉讓定價稅制的產生與發展。我國的轉讓定價稅制產生於90 年代初, 1991 年頒佈實施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細中對於關聯企業間交易的準則規定標志著我國轉讓定價稅制產生。到1992 年頒佈《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實施辦法》,為我國轉讓定價稅制的形成奠定了堅實的基礎。隨後,我國於2004 年頒佈實施了《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預約定價實施規程》,引入了“預約定價”概念並規範了進行預約定價的相關要求、程式以及實施等內容,從而將我國的轉讓定價稅制發展的水平提高到了一個新的高度。進入2007 年,國家稅務總局發佈了《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轉讓定價調查分析的通知》以規範和加強轉讓定價稅務審計和調查。這一舉措顯示出我國的轉讓定價稅制相關法規與實踐很好的結合,在完善法規的基礎上,開始加強法規的執行,使轉讓定價稅制向著全面,高效,操作性強的方向發展。

  我國的轉讓定價稅制的實踐。我國的轉讓定價稅制從產生到發展至今僅僅經歷了16 年的時間。然而,由於我國改革開放程度的加深以及與國際經濟發展的融合,促使我國轉讓定價稅制發展迅速。2007 年4 月,中美簽定首例雙邊預約定價協議。2006 年12 月6 日,中日兩國稅務機關首次成功完成轉讓定價徵稅雙邊磋商,並於2007 年3 月28 日經中日兩國主管稅務當局確認生效。另外,我國目前每年平均接受近二百例的單邊預約定價申請。通過這一系列的實踐,我國轉讓定價稅制在理論和實踐併進的基礎上已初步形成,並向著更為規範、完善的方向發展。

我國轉讓定價稅制的發展趨勢[3]

  雖然我國的轉讓定價稅制已經基本形成並處於良好的發展態勢,但是,與國際上轉讓定價稅制發展較為完善的國家相比還有不小的差距,我國轉讓定價稅制還很不完善。鑒於目前我國轉讓定價稅制的發展程度與實踐特點,並結合國際上轉讓定價稅制發展較為完善國家的操作,要想完善我國的轉讓定價稅制需要向著以下的方向進一步發展與完善:拓展關聯主題和關聯關係的認定範圍。我國現行轉讓定價制度對關聯關係的主體範圍限於企業與企業之間,應將其拓展到包括自然人或個體,並加以規範。我國目前對關聯關係判定的方法採用的是股權定法和經營管理控製法,有必要加入避稅地判定法,將與避稅地進行交易的企業納入具有關聯關係的關聯方範圍內,建立起我國避稅地反避稅稅制。

  細化關聯交易類型的分類。隨著企業經營方式的多樣化,企業轉讓股權的現象越來越普通,我國現行企業股權的轉讓分別包含在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的分類之中,形成分類交叉。為便於分析與調整,有必要將其剝離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關聯交易類型。另外,隨著關聯企業經營方式和財務會計核算方式的發展變化,關聯企業集團母子公司或企業總分支機構之間往往因在產品、服務,權利(技術)的開發、生產和獲得的過程中締約各方共攤成本,企業往往不按規範計算標準進行準確的分攤,從而產生大量的避稅問題。因此,也有必要將關聯企業集團母子公司或企業總分支機構之間成本、費用分攤作為一個獨立的關聯交易類型,並對其避稅加以防範。

  完善轉讓定價稅務申報內容,頒佈轉讓定價文件準備規定。美國、澳大利亞等國都對轉讓定價文件的準備作出規定。

  而目前我國轉讓定價稅制中並沒有規定納稅人在其經營過程中要作相應的文件準備(草擬的轉讓定價文件準備規定正在進行討論和審核),只規定了稅務機關進行轉讓定價調查審計時,需要企業提供相應的文件資料或對有關文件資料進行確定和進行舉證。可以向著擴大關聯申報的範圍和具體內容的方向發展。

  重視轉讓定價價格信息系統的建設和完善工作。目前,我國稅務部們與海關,統計等其他相關政府部門的聯絡較少,信息共用程度較低。因此,在未來的發展中,稅務部門與海關、商務、商檢局、統計局等部門的信息交換,實現政府各部門的信息共用將成為必然趨勢。同時,稅務部門還需加強對國內外上市公司的價格和利潤信息和行業利潤信息庫,充分利用海關對關聯企業之間進出口貨物的監管作用和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對設備價值的鑒定作用,這樣必將提高轉讓定價監管的效率。

  充實和完善功能可比分析內容。我國現行轉讓定價法規中對功能可比分析的規定在內涵、因素範圍和方法上都相對籠統。因此,進一步細化發展成為必然。一是明確功能分析的定義。

  功能分析是確定價格如何制訂的一種方法,或者說是確定受控和非受控納稅人在影響價格制訂的因素方面是如何操作的。它針對關聯交易以及可比交易價格。二是界定功能分析範圍。主要應包括:生產環節、銷售及售後服務環節、一般管理行政管理等。三是增加風險分析和商務策略分析內容。

  充實和完善轉讓定價的調整方法。我國現行轉讓定價稅制規定的調整方法除預約定價法外,有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再轉售價格法和成本加成法。應適時對“其他合理方法”進行補充解釋,將利潤分割法可比利潤法交易凈利潤法等方法作為現有方法的補充,並詳細解釋說明各種方法的適用條件,適用範圍以及優缺點等。

  對因轉讓定價而避稅加收滯納金併進行適當處罰。從世界各國反避稅稅制看,大多數國家對納稅人未能按時提供應報關聯交易資料的處罰一般都比較輕,但對納稅人因轉讓定價少報應納稅額的處罰一般比較重。我國現行《稅收徵管法》對因轉讓定價而避稅沒有罰則規定,也沒有明確其屬於何種性質的行為。對此,我們可以借鑒一些發達國家的做法,對企業不按公平交易原則實施轉讓定價除進行納稅調整外,還應對其少申報繳納的稅款加收滯納金,並給予相應處罰。

  綜上所述,我國的轉讓定價稅制在短短16 年間產生、形成,併在經濟快速發展的前提下有了進一步發展,但目前與國際上轉讓定價稅制發展較為完善的國家相比還有不小的差距。因此,我們可以通過對我國的轉讓定價稅制發展的歷程與趨勢分析,來進一步明確其發展方向,完善其發展體系,加強其與實踐的結合。

轉讓定價稅制的國際比較[4]

  下麵針對美國、經濟與合作組織(OECD)、日本等這些轉讓定價稅制比較完善的國家進行幾方面的比較:

  1.各國關於轉讓定價的相關法規

  美國對轉讓定價的規定主要集中在《國內收入法典》第482節;OECD轉讓定價的規定主要是在《跨國企業和稅務局的轉讓定價指南》中;日本的轉讓定價主要集中於《特別稅收措施法》第66條第5款。

  2.各國關於關聯企業認定的標準

  美國對關聯企業的認定標準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組織、貿易或經營團體,共同隸屬於同一利益主體,或者根據相同權益直接或間接控制的情況下,財政部長可以在這些組織彼此之間分配、分派或者分攤總收入、稅收減免稅收抵免或者補貼。同時又規定:由同一利害關係人直接或間接地擁有或控制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組織、交易單位和工商企業,不論其法人形態如何,不論其是否在美國國內組建,不論其是否具有同族關係,為了防止偷漏稅或為了正確反映這些組織、營業或事業的所得,稅務機關有權對這些組織、交易單位和工商企業的所得額、扣除額、抵免額等進行劃分和調整。

  OECD對關聯企業的認定標準是:① 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② 同一人直接或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日本對關聯企業的認定有兩個標準:一個是它們擁有5O%以上的所有權,這個所有權既可以表現為股份,也可表現為投資額;另一個是它們之間具有某種“特殊關係”,即① 公司50%以上的負責人,是另一公司的雇員或負責人(對日期沒有明確的時間限制);負責人可以包括董事或法定審計員;②公司的代理董事是或曾是其他公司的雇員或負責人:③ 公司一定百分比的經營交易是與相對公司進行的;公司經營所必須使用的未償貸款的一定百分比是從下屬公司借入或由下屬公司擔保的。兩者只要有一個滿足就被認定為具有關聯關係。

  3.關於轉讓定價的調整原則、方法及方法的使用順序

  目前國際上對跨國關聯企業之間的收入和分配應採取的原則主要有總利潤原則和正常交易原則。各國對轉讓定價的調整方法大致相同,但對使用順序規定有異。

  美國《國內收入法典》中規定傳統方法:可比非受控價格法、轉售價格法和成本加成法;以利潤為基礎的可比利潤法、利潤分割法等,在方法使用順序上採取最優法原則。

  (OECD轉讓定價指南》中也規定傳統方法:可比非受控價格法、轉售售價格法、成本加成法和其他方法;以利潤為基礎的方法:利潤分割法和交易凈利潤法。上述五種方法,準則傾向前三種。同時認為:97只有在以交易為基礎的、傳統的定價方法無法或無法單獨得到正常交易價格時,方可採用以利潤為基礎的可比潤法作為最後的手段來使用。

  日本的《租稅特別措施法》規定的方法:可比非受控價格法、轉售價格法、成本加成法和其他方法(僅有利潤分割法,而沒有交易凈利潤法),在可比受控價格法、轉售價格法、成本加成法中,不存在優先權問題,其他方法作為上述傳統方法不能使用時的最後手段。

  4.關於轉讓定價的報告、舉證責任及罰則管理

  (1)美國納稅人負舉證責任,且對轉讓定價的處罰比較重美國納稅人需要提供的文件最全面,舉證責任重。納稅人負有提供有關的文件以證明其轉讓定價行為符合正常交易原則的義務,對異議舉證的責任也在納稅人。同時,納稅人除提供納稅申報表外,還須按5471表和5472表提供同期文件來支持最佳方法。此外,國內收入局還要求提供包括關聯交易和離岸活動的某些情報。美國對轉讓定價有專門的罰則。轉讓定價罰則包括:一是針對納稅程式而言的,如果納稅人未提供或未能及時提供法律或稅務局要求的資料,則要受到一定處罰。二是針對少報應納稅額的處罰,這類處罰一般都比較重。如果調整超過事先預定的範圍,將處以20%或40%的罰款。

  (2)OECD處罰相對較輕,認為處罰不能造成納稅人過度的負擔OECD規定罰款額為轉讓定價調整稅額的10—200% ;OECD組織認為,處罰能夠起到提高納稅人稅收依從的程度,但是處罰必須做到公平,不能給納稅人造成過度的負擔。而且OECD擔心一國過分嚴厲的處罰會使納稅人向該國多報應稅收入而在法律寬鬆的國家少報收入,這樣就違背了OECD協定範本第9條的精神。所以,OECD建議其成員國在轉讓定價稅務管理實踐中要確保符合雙重徵稅協定範本的目標,避免產生上述扭曲作用。

  (3)日本是稅務機關負舉證責任,並且對轉讓定價的處罰更重日本的轉讓定價制度關於舉證方面的內容是這樣規定的:如果日本稅務機關認定某企業的轉讓價格需要調整,那麼通常它會同企業進行協商,讓其自行修改納稅申報,這是一般的處理方法。但一旦企業不服,稅務機關的做法是強行修改納稅申報,納稅的企業也必須按修改後的納稅申報先繳納稅款。然後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在訴訟過程中,稅務機關負有舉證責任向法院說明其修改納稅申請的原因與理由。對於判決不服的,雙方均可上訴。罰則是這樣規定的:隱瞞的稅款要征收7.3%的利息,並且在下發稅收查定通知後的第二個月就會上升至14.6% ,另外還要按少報稅額的10%至15%予以罰款:如國家稅務局認定跨國公司有主觀上的故意,則罰款幅度將上浮至35%,只要跨國公司客觀上因為轉讓定價行為而少繳稅款就要被罰款,而不論主觀上是否存在故意。並且國家稅務機關有證據確認跨國公司有主觀上的偷逃稅款的故意,將加重處罰。

  5.關於預約定價協議的實施

  為瞭解決事後調整轉讓定價的困難,很多國家紛紛採用了事先裁定的辦法,在稅務當局和納稅人之間達成預約定價協議(APA)。

  美國是世界上首先實行預約轉讓定價協議的國家,其實施程式比較完善,相關資料的準備,相互協商程式都非常規範,但是簽訂預約定價的時間較長而且費用比較高。

  OECD在《對跨國公司和稅務局的轉讓定價指南》中,專門就預約定價進行了論述。在後來發佈的《相互協議程式下制定預先定價協議指南》,對多邊協議的適用條件、申請、簽訂和監督做出了詳細規定。OECD同樣鼓勵採用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協議。

  日本1 989年就宣佈實行預先確定製度(PCS)。為了進一步推行預先確認制,日本於1999年頒佈了完善的預約定價指南,納稅人申請預約定價協議的範圍包括了管理費、資本弱化、研究與開發和估價等。

對我國的啟示

  1.我國應加強和完善對轉讓定價稅制的立法

  我國的立法層級較低,內容過於簡單和抽象,缺乏系統性、完整性、規範性、可操作性和權威性。對此,應借鑒國際上在轉讓定價稅制立法方面的先進經驗,堅持運用正常交易原則,強調“實質重乾形式”,明確關聯關係的認定標準、完善調整方法、明確納稅人的報告舉證義務、制定嚴格的處罰措施等。來制定一套比較系統和完整的轉讓定價法規。

  2.應明確關聯企業的認定標準

  目前,國際上對關聯企業的認定通常有兩種標準:一是控股比例;二是企業間實際控製程度。按照轉讓定價稅制的發展趨勢,我國應明確規定關聯企業的認定以控股比例和實際控製程度為主要標準,兼顧避稅地的特殊處理法,特別要註意運用“實質重於形式”原則來對關聯關係進行判斷。只要企業之間是為了某一共同的利益而違背了正常交易原則,不論是否構成關聯關係,稅務機關均有權對其收入和費用進行適當的調整。

  3.應引入總利潤原則,完善對轉讓定價的調整方法

  (1)堅持正常交易的原則,引入總利潤原則因為我國外資企業多,內部交易很頻繁,如果按正常交易原則對各筆交易的價格去逐項審核,工作量會很大,加之如何界定關聯企業亦並非易事。因此,建議在我國轉讓定價稅制的立法中,除了規定要堅持正常交易原則,還應引入總利潤原則。具體做法是:對無關聯的企業,或與關聯企業來往較少的企業,一般按正常交易原則 對與關聯企業內部交易頻繁,且難以認定這些交易是否合理的企業,則應採用總利潤原則,責成企業提供關聯各方的有關資料,並按一定的分配方法將總利潤分配給有關各方,然後據以徵稅。

  (2)完善轉讓定價的調整方法取消調整方法使用順序的規定,參照先進國家的做法,對各種方法要詳細解釋說明其適用條件,適用範圍以及優缺點等,提高調整方法的可操作性。並允許根據具體情況選擇最適用的轉讓定價調整方法,但對選定的方法必須詳細列出理由,以說明所作選擇符合正常交易原則中的最優法則。此外,還可以引入“正常交易值域”的概念和衡量標準,這樣可以對關聯企業問業務往來是否存在轉讓定價行為進行比較公正、客觀、合理、正確的判斷,以使轉讓定價的調整趨於更加合理。

  4.應明確納稅人的報告和舉證責任,加重處罰

  稅務機關在對有轉讓定價行為的企業實施稅務調整過程中,規定納稅人負有舉證責任和延伸提供稅收情報的義務。對稅務機關的轉讓定價調整方案,除非納稅人能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供有效的證據材料,否則嚴格按已定的稅務調整方案執行。稅務機關要制定專門的轉讓定價處罰規則,對不合理的轉讓定價行為給以嚴厲的處罰,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不合理的轉讓定價行為發生。

  5.應逐步穩妥地推行和完善預約定價制

  我國的APA與先進國家還有很大的差距,必須不斷改進和完善。要提高我國APA的立法層次,完善相關法規,擴大其使用範圍:提高徵管人員的素質和徵管水平,培養這方面的專門人才;提高我國APA規定的規範性、可操作性和稅務機關執法的嚴謹性;還要加強對納稅人商業信息的保護;加快雙(多)預約定價法律、法規的完善,儘快制定相互協商管理辦法,以配合我國雙(多)邊預約定價的發展。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統,加強國內各部門的配合和國際間的合作與協調,以便於信息的交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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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0 3.1 李政.淺析中國轉讓定價稅制的發展歷程與趨勢.魅力中國2008年21期
  4. 袁方.轉讓定價稅制的國際比較及對我國的啟示.新疆財經大學.中小企業管理與科技2009年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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