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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交易原則 (稅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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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公平交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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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正常交易原則

  正常交易原則是指關聯企業之間的交易,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交易原則進行,這是稅收公平原則在規制關聯企業轉讓定價中的延伸。

  稅務管理當局對於關聯企業間的關聯交易所採用價格進行審查時.按照正常交易原則,他們要找到獨立企業間進行的可比的非受控交易,然後用非受控交易時所採用的價格作為參照系來考查關聯交易是否正常,進~步地說是判斷轉讓價格是否正常合理。

  正常交易原則事實上為我們提供了運用該原則的思維模式首先找到獨立企業進行相似交易時採用的價格 這是進行比較參考的“模板“,然後用關聯交易時採用的轉讓價格來與之進行比較 若差異很大,已超出了人們認為合理、可以接受的範圍 那麼稅務管理當局就需要根據正常交易價格進行調整。

正常交易原則的理論基礎[1]

  正常交易原則的理論基礎是它認定以市場對資源進行配置是最有效率的,也是最為公正和合理的。一項交易要構成市場化的交易,必須要求滿足交易的主體互相獨立、沒有關聯,且在交易中處於平等地位。如果交易主體滿足上述條件,那麼它們之間的交易價格的確定主要是由供需雙方的力量對比來決定。這時的價格被稱為市場價格,其他類似的交易在相同的條件下所認定的價格一定同該價格相當,即使存在差異,其差異的幅度也在能夠認為合理的幅度以內。另外,正因為交易主體間沒有關聯關係.其經營的宗旨就是追逐利潤最大化,因此它們之間絕不會出現成本與收入的轉移,發生利潤移轉的情況。它們的交易價格,因此可以作為判斷在相似條件下兩個關聯企業之間的轉讓價格是否公正合理的依據。

  另外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市場資源配置中發揮基礎性作用政府只負責巨集觀層面的事務,諸如調節經濟指標、改善投資環境,完善各項法律法規等,而對於企業的內部事務,大多數情況下都要依賴企業自治,企業與企業之間的交易行為,包括如何定價等都不應是國家應當介入的領域,因為這些事項非”守夜人”所應為,然而,企業自治事項要保持一種自由的狀態.而不受國家公權力的干涉,有一個重要的前提.即不得危害公共利益和違背法律的規定。企業內部的轉讓定價行為確定屬於內部自治的範疇然而如果企業濫用轉讓定價行為規避國家稅收監管。一是違背我國稅收法律的相關規定:二是損害了國家與社會的公共利益.基於以上兩點,國家稅務管理部門;公權力介入是理所當然的事,企業出於各種目的,進行轉讓定價行為,這是一種經濟行為內部化的狀況。隨著時代的發展和法制的進步,越來越呈現出這樣一種情形從經濟上說,企業要實現外部市場的“內部化”,而從法律上說,國家要實現內部市場的“外部化”。兩者的角度、目標不同但都具有各自的合理性。總之,在市場經濟體制的大環境下,企業擁有經營自主權,大部分的經營事務均屬於自治的領域,企業之間如何確定價格即定價應是企業內部的事項,國家或稅務機關不宜干預,但是企業背離市場經濟規律進行交易不應損害國家稅收利益,否則國家有關主管機關有權調整之。

正常交易原則的優缺點

  正常交易原則把市場競爭價格作為解決國際收人和費用分配的依據,其優點是因其分配依據的客觀性,可達到最大程度的公平;理論根據比較充足,有說服力,且切實可行。其不足之處是有時市場競爭價格難以找到;工作量大,執行中困難多,跨國關聯企業為數眾多,其內部交易頻繁。交易額相當巨大,而正常交易原則要求逐筆審核每項交易價格,工作量大,且增加具體執行中的困難。

正常交易原則的實踐方法[2]

  (一)比較價格法

  比較價格法是傳統正常交易原則所選擇的標準,其基本特征是根據可比的獨立企業之間的相同或相似交易的價格水平確定是否對聯屬企業之間的轉移定價進行稅務調整

  (二)比較利潤法

  比較利潤法是正常交易原則新發展的產物,其基本特征是根據可比的獨立企業之間的獨立交易確定的利潤水平決定聯屬企業在內部交易中的應得利潤。其理論基礎是, 儘管可比交易中的價格可能存在較大差距,但其利潤水平卻應該是基本一致的。

  (三)對比較價格法和比較利潤法的比較分析

  比較價格法與比較利潤法的主要區別在於對可比對象即價格或利潤的不同選擇,前者通過對內部交易價格與獨立企業正常交易價格的比較,判斷是否應調整轉移定價,進而調整應稅所得;後者則反其道行之,通過比較獨立企業正常交易的利潤水平來調整聯屬企業的應稅所得(即以交易利潤為其重要組成部分),從而反證轉移定價價格調整的合理性與必要性,避開了尋找可比交易價格的困難。

  自從有了轉移定價調整,就有“價格”與“利潤”的紛爭。即在轉移定價審查中,應當是採用基於價格的方法還是基於利潤的方法。

  從晚近的國際實踐來看,“價格”與“利潤”相比明顯占據了上風。l995年,經合組織在起轉移定價的指南中把利潤分割法和交易凈利潤法作為傳統價格調整方法不能適用時可以最後採用的手段。甚至像德國一直不願接受經合組織1995年轉移定價指南中認可的利潤調整方法,這一態度被1998年12月杜塞爾多夫地方稅收法院的判決進一步證實有關調查結果顯示,1997—1999年來發生的轉移定價調整案例中,採用價格調整方法的占80%左右,而採用利潤調整方法的則不足20% 。

  但是,這並不能說明比較價格法優於比較利潤法。比較價格法從理淪上看既簡單又合理,但執行起來有一定困難。跨國公司為數眾多,其間交易相當頻繁且數額巨大,使稅務部門難以做到按照正常交易原則核實每筆交易價格。更為關鍵的是,在某些情況下,稅務部門很難找到那種真正獨立的和可比較的第三方交易的價格。例如,專有技術具有獨占性,其轉讓價格合理與否往往無從比較, I由此,實踐巾比較利潤法就有r一定的空間,例如涉及到無形資產的一些轉移定價調整問題,利潤分割法可能是最優的方法。

  由此可見,比較價格法與比較利潤法各有優勢與劣勢,很多國家在實踐中均採取務實的做法,對兩種方法兼而用之。

參考文獻

  1. 楊洪.論轉讓定價中的正常交易原則(D).湖北: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2007
  2. 林海輝.小議轉移定價中的正常交易原則(A).中國科技信息.2007,(4):147~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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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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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id d3bfd2dc75f6b11fb2af8ecba2c73534 (討論 | 貢獻) 在 2021年4月19日 10:42 發表

正常交易原則就是《企業所得稅法》中所說的獨立交易原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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