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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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合同,是指公司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東權益轉讓給他人,使他人取得該股權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股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東、債權人以及股權轉讓方的債權人都有權以利害關係人的身份主張合同無效。
股權轉讓合同與許多民事合同不同,它更多地具有法定的生效要件或附有約定的生效條件。如中外合資企業的股權轉讓必須經過原批准機關的批准,獲得批准就成為此種股權轉讓的法定生效要件。有的股權轉讓合同規定,本合同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後生效;或約定本合同自公司其他股東承諾放棄受讓股權時起生效等,此屬典型的約定生效條件。因此,一個已經簽訂或成立的股權轉讓合同並不一定是已經生效的合同,人民法院在認定合同效力時也應特別註意對生效要件的審查。
股權轉讓當事人訂立股權轉讓合同,除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之外,還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法》規定,股份公司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除了法律規定之外,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或股份有特別限制和要求的,股東訂立股權轉讓合同時,不得違反這些規定。《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以及中共中央、國務院規定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主體,不得受讓公司股權成為公司股東;法律、法規對市場主體權利能力有禁止性規定的(如我國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在中國境內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此類主體不得違反規定訂立股權轉讓合同。
對於有限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合同的訂立,還有程式上的特別要求。《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按照這個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該事先將與轉讓事項有關的信息(包括受讓方的情況、擬轉讓股權比例、轉讓價格等)向公司通報,由公司股東會對是否同意該股權轉讓作出決議。
此外,還有一個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權的問題。對於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應在何時行使或主張的問題,《公司法》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但必須有一個合理的期限。只有在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轉讓或者依法應視為同意轉讓.而且沒有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該股東才可以轉讓。出讓股權的股東才可與受讓方 按照向公司其他股東已經通報的情況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有限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即使在通知公司之前已經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該合同的生效,應理解為是在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批准該轉讓且公司其他股東均放棄優先購買權時生效。有限公司股東訂立股權轉讓合同如果沒有按照規定的程式辦理,可能導致股權轉讓合同的無效或撤銷。
此外,由於《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為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股份公司股東人數應為五人以上,這些規定不僅是公司設立的條件,也應該理解為公司存續的條件,股東轉讓股權不得導致股東人數出現違反法律規定的結果,否則合同會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
我國現行立法規定股權轉讓合同要辦理批准手續後才能生效的;主要限於公司中的國有股權轉讓和外商投資的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在現有立法中,並無股權轉讓合同必須在辦理登記手續後才能生效的規定。因此,除法律、行政法規有明確規定股權轉讓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以外,依法成立的股權轉讓合同都應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自成立時生效。
另有一點值得說明的是,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與股權轉讓的生效是有區別的。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是指對合同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問題,股權轉讓的生效是指股權何時發生轉移的問題,即受讓方何時取得股東身份的問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或不生效,股權轉讓也不生效。即便在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後,也尚需當事人的適當履行,股權轉讓才能實現。
一、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一般認定原則
股權轉讓合同的訂立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限制性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合同的訂立應遵守《公司法》程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因此徵得股東同意轉讓以及股東對股權的優先購買權屬公司法規定的轉讓程式,轉讓股權的股東應履行通知義務,以及在同等條件下將股權轉讓其他股東的義務,未經上述程式而簽訂的股權轉讓合詞,因程式上的瑕疵應被認定無效或被撤銷。而轉讓時間、轉讓主體、受讓主體的錯誤也可導致轉讓合同無效或被撤消。如案例一:白某作為股份公司的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後的三年內將股權轉讓,該轉讓合同應認定無效。因該轉讓合同違反了《公司法》關於股份公司發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的規定。另外,國家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主體,亦不得受讓公司股權成為公司的股東。例如各國家行政機關的領導幹部。
二、股權轉讓使股份集中於股東一人名下時的合同效力。
1、根據我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確認合同無效必須以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為依據。股份轉讓協議,除標的為股權這一特殊性外,其餘與一般合同並無二致,故其效力判斷仍應遵循合同效力判斷的一般規則。《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屬於對公司設立時人數的要求,並未涉及公司在合法設立後因股權轉讓而產生的人數問題。因此,以公司設立的法律要求來判斷公司設立以後的股權轉讓行為的效力,並不妥當。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股東可以自由轉讓股份,且還享有優先受償權。
2、股東間股份自由轉讓,並非導致產生一人公司的結果。事實上,公司股份因轉讓的原因而集中於股東一人名下時,該名股東可以通過以下形式處理後續事務。— 種是積極的方式。即尋找或吸納新的股東,使其重新符合《公司法》對公司股東人數的要求。另一種方式是對公司進行清理後予以註銷,如果該股東既不吸納新的股東,也不及時辦理有關手續時,該股東並不因此解除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3、如確認該類協議無效,將不利於經濟秩序的穩定和交易安全。現實中,許多公司會處於表決僵局。在這種情況下,《公司法》並未賦予其他股東強制解散的請求權。因此,股東之間達成收購協議,應該說達成了最佳的自力救濟方案。
三、未出資或出資不足以及抽逃出資的股東與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的合同效力。
關於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或者在公司設立後抽逃出資的,其與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認定股權轉讓當然無效。理由是,股東是向公司投入資金並依法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人,基於股東地位而對公司主張的權利,為股東權。股份的原始取得,以對公司出資為必要條件。認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繳納股款的義務後,才能取得股權,享有股東地位。因此股東未出資意味著不具備股東資格,因此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當然無效。第二種觀點認為,應視該公司是實行實繳資本制還是認繳資本制而定,在實行實繳資本制的公司中,股東繳足註冊資本後才能成立公司。因此只有出資的認股人才能成為股東,未出資的認股人不能成為股東。末出資的股權人轉讓“股權”的行為當然無效;而在實行認繳資本制的公司中,公司成立時的認股人只要實際交付部分出資成為股東,股東未按約定交足出資的,應承擔出資不足的責任,但不影響其股東地位,其轉讓股權行為有效。
鑒於我國《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關於未支付出資的股東,出資不到位的股東應承擔的責任是補足出資以及向已足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而不是直接否定其股東資格的規定。因此未出資的股東轉讓股權並不當然無效。股東身份的認定,應當以公司登記文件(包括章程、股東名冊等)的記載為依據。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和公眾有理由按章程或股東名冊的記載認定股東。雖然名義股東不具有合法身份,但除非公司對其做出除名處置,否則股東名冊載名的股東並不因其未出資而喪失股權。由此可見,確定某人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權,應看其是否為公司記載的股東,而不是看他有沒有依約出資。因此,這幾種情況下合同是否有效,關鍵在於出讓是否對受讓人構成欺詐,以及受讓人是否主張權利,如果出讓人未告之受讓人註冊資本或現有資本的真實情況,出讓人對此也不明知或應知的,受讓人可以以欺詐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或撤銷合同。
四、未辦理變更登記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股東依法轉讓出資後,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受讓人的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冊。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記名股票的轉讓,由公司將受讓姓名或者名稱住所記載於股東名冊。據此,有人認為公司變更登記是股權轉讓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權轉讓的行為未經過變更登記,原則上都應當認定股權轉讓不具有法律效力。筆者認為,工商變更登記不是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權轉讓合同不違反法律禁止轉讓的規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公司法》並未如《擔保法》將抵押登記作為抵押合同生效條件那樣,明確把公司變更登記作為股權轉讓的成立或生效條件。因此履行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並不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生效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強制性規定,其次,從變更登記的意義上來看,其實質是一種股權過戶行為,其目的有二:一是使公司易於確定得以向公司行使股權的股東。二是有利於一方在違約時,另一方有權依照變更登記向對方要求承擔違約責任。況且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不是股權轉讓雙方的責任,而是公司的責任。因此,是否經過工商變更登記,不僅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法律效力,而且更不影響受讓人對股權的所得。
五、以轉讓股權中部分權能為內容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以轉讓股權中剩餘財產分配權、表決權等為內容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在學術界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股東權益包括盈餘分配請求權,利息分配請求權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自益權。是一種金錢債權,屬於私權,可以轉讓。另一種觀點認為,股權是因股東地位而享有的社會社員權,即包括盈餘分配等自益權也包含表決權和提起訴訟等公益權。因此,股權是由多種權利組成,但不能分離其中一部分轉讓。
就股權中包含的各種抽象權能,即期待性權利的轉讓而言,否定說是合理的。依據《公司法》基礎理論及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股權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兩種性質的權利。自益權是指股東為自身利益而可單獨主張的權利,主要包括公司盈餘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股權轉讓過產請求權等財產權利。共益權是指股東為公司利益兼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權利,主要包括股東會議出席權和表決權、知情權、查閱權、訴訟權等參與性權利。抽象的共益權可直接轉化為具體的權利,抽象的自益權必須基於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的決議才能具體化。
因此,儘管自益權是一種財產性權利,但抽象的盈餘,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只是股東潛在持有的權利,不能獨立於股東而存在,也不得與股份相分離而轉讓、放棄。由此可見被具體化並獨立,成為“債權性權利”後,才可成為轉讓的對象。那麼,表決權更不可以做為單獨買賣的標的。表決權是指股東通過股東大會上的意思表示,按所持股份參加股東共同的意思決定的權利。公司進行意思決定關係到股東應承擔的風險和利益。如果允許表決權自由買賣,則公司重大活動的決策,內容和價值取向極易走向廣大股東利益的反面,最終損害股東自身利益。同時,表決權作為公益權,其行使既涉及了股東自身利益,又涉及公司整體利益,如果允許表決權在股份之外自由轉讓,也可能導致在公司持有很少股份甚至根本不持有股份的人操縱公司重大決策,任意擺佈公司廣大股東的投資利益,這顯然有違表決權的共益權本質。許多國家的立法對錶決權的單獨轉讓也是加以否定的。
(一)、法律依據
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對股東出資的轉讓作了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法律限制
1,《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作出了限制。即股東向非股東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但是有一點,不同意轉讓的股東又不願意購買該股權的,視為同意轉讓。
2,對發起人所持股份轉讓的限制。《公司法》第142條規定,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3,對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所持股份的轉讓限制。公司法規定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三)、明晰股權結構
在充分註意到前述法律問題後,應就被收購公司的股權結構作詳盡瞭解。如審閱被收購公司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合同、章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等等必要的文件。審慎調查,明晰股權結構是為了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合同各方均符合主體資格。避免當合同簽訂後卻發現簽約的對象其實不擁有股權的現象發生.
(四)、資產評估
明晰股權結構,確認轉讓的份額後,應請國家認可的資產評估所對被收購公司的資產及權益進行評估,出具評估報告,並將評估結果報國家有關資產評審機構批准確認。
(五)、確定股權轉讓總價
(六)、相互保證和承諾
股權轉讓合同的出讓方應向受讓方保證:(1)、其主體資格合法有出讓股權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2)、保證參與本次轉讓股權有關的活動中所提及的文件均合法有效(3)、保證其轉讓的股權完整,未設定任何擔保、抵押及其他第三方權益(4)、如股權轉讓合同中涉及土地使用權問題,出讓方應當保證所擁有的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均系經合法方式取得,併合法擁有,可以被依法自由轉讓(5)、出讓方應向受讓方保證除已列舉的債務外,無任何其他負債(6)、保證因涉及股權交割日前的事實而產生的訴訟或仲裁由出讓方承擔。同樣,股權轉讓合同受讓方也應向出讓方作相應的保證:(1)、其主體資格合法,能獨立承擔受讓股權所產生的合同義務或法律責任(2)、保證支付股權轉讓的資金來源合法,有充分的履約資金及資產承擔轉讓價款。
(七)、確定轉讓條件
股權轉讓合同各方協商一致,確定轉讓的條件。轉讓的條件中可包含:出讓方同意轉讓股權的同意函被收購公司的股東會一致同意轉讓股權的決議受讓方同意受讓股權的同意函評估結果已獲資產評審中心批准確認出讓方向受讓方提供關於股權轉讓的全部文件資料、法律文件、帳目及其他必要文件材料有關合同報相關的審批機構批准。
股東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後,公司的股東認輸應符合《公司法》的要求。根據《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股份公司股東應為五人以上,即是說,有限公司股東不得低於二人的下限並不得高於五十人的上限;股份公司股東不得少於五人的下限。這是設立公司對股東人數提出的基本條件,也應當為公司存續的必要條件。股東轉讓其在公司的股權後不得導致股東人數出現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否則,該股權轉讓合同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
有限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合同的訂立應遵守《公司法》程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同意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否則,股權轉讓合同因程式的瑕疵而無效或者被依法撤銷。
股權轉讓合同訂立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以及《公司章程》關於轉讓時間、轉讓主體與受讓主體的限制性規定。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股份公司發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其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法律、法規規定禁止興辦經濟實體的黨政機關,公司自身及其子公司,公司章程約定不得成為股東的人,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以及國家機關的在職幹部不能作為有限公司的股東,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為所任職企業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也不得因受讓公司股權成為新公司股東。另外作為公司的股東不得向公司自身轉讓股權,但《公司法》規定股份公司為減少資本而註銷公司股份或者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合併之情形除外。《商業銀行法》也明確禁止商業銀行在中國境內以受讓非銀行金融機構或企業股權的形式對外投資。約定必須遵守,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有特別限制和要求的,股東訂立股權轉讓合同時,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這是誠實信用原則和意思自治原則直接體現。
在交易過程中,轉讓方為了自身的利益,可能向受讓方提供虛假的資料和信息,為防範這類風險,受讓方可要求轉讓方對其欺詐行為可能引起的未來債務做出保證或提供擔保,例如向公證機關提存保證金。
除法律、法規規定股權轉讓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手續生效的以外,依法成立的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規定股權轉讓合同要辦理批准手續後才能生效的,主要限於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投資的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和國有股權轉讓。現有法律並無股權轉讓合同必須在辦理登記手續後才能生效的規定,因此,工商變更登記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當然,根據意思自治原則,轉讓方和受讓方可以附合同生效的條件,例如:約定本合同經轉讓方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後生效,或約定本合同自公司其他股東承諾放棄優先購買權時起生效,但所附條件應當合理,切不能將合同履行後的結果作為所附的生效條件,這樣的附條件也就失去了合同法上的意義。因為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或工商變更登記是對已經發生的股權轉讓事實的確認,在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並履行後才可進行。如果股權轉讓合同沒有生效,就不可能發生股權轉讓的相關後果,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或工商變更登記也就不可能進行,因此,股權轉讓合同中不得以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或工商變更登記作為合同生效的附條件。
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不同於股權轉讓行為的生效。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是指轉讓方與受讓方的合同約定對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問題。股權轉讓行為的生效是指股權何時發生實際轉移的問題,也就是受讓方何時取得股東身份的問題。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後,還要雙方當事人全面的、適當的履行,股權轉讓才能實現。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或沒有生效,股權轉讓肯定就沒有生效。
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只是確定了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股權的實際轉讓還有賴於對合同的實際履行。股權的實際轉讓就是股權的交付,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可能依約履行,轉讓方交付股權,接受價款;受讓方支付價款,接受股權。也可能因一方或雙方違反合同的約定,導致股權轉讓合同生效而未實際履行的狀態。受讓方享有交付股權和違約賠償的請求權,轉讓方享有協助履行和違約賠償的請求權。股權是權利、義務的綜合體,對於財產結構和經營效果都不錯的公司,股權受讓意味著可以獲得更多的利益,反之,則意味著要承擔更多的風險和責任,特別是股東出資不到位、虛假出資、抽逃資金和公司資不抵債時。
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轉讓方的主要義務是向受讓方移交股權,具體體現為將股權轉讓的事實及請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意思正式以書面方式通知公司的行為。轉讓方與受讓方權利的交接點是從該通知行為完成之時起。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前,受讓股權的新股東對其股權的處分權受到一定的限制,新股東對外宣稱其為公司股東,應以公司向其發放的股票或出資證明或者股東名冊的登記為依據。而受讓方的主要義務則是按照約定向轉讓方支付轉讓價款。根據《公司法》第三十六條和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將股權轉讓結果記載於股東名冊、修改公司章程、工商登記變更等事項是公司的義務。公司董事負有及時辦理的義務,公司的其他股東負有配合、協助的義務。公司未及時履行義務的,受讓人可以起訴公司,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公司沒有義務去監督或判定轉讓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的履行情況。轉讓方在履行通知義務後,除有特別約定外,轉讓方的主要義務履行完畢,至於公司及其他股東採取什麼樣的態度和行動,往往不在轉讓方的控制之中。受讓方不能正常取得股東身份或行使股東權利,轉讓方對此沒有過錯的,就不用承擔因此而產生的後果,因而發生糾紛,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一般也不支持受讓方以上述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請求。公司怠於或拒絕履行義務使受讓方不能正常取得股東身份或行使股東權利的,受讓方的權利可以通過起訴公司或董事得到法律救濟。法院可判令公司或董事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排除對股東行使權利的妨礙。
股權交付包括股權權屬變更和股權權能移轉。有限公司的出資證明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都是股東權屬的證明形式,這是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並得到履行的一個記載。權能的移轉是指股東對參與公司管理的共益權和分配公司盈利的自益權等各種權利的實際行使。權屬變更的價值在於法律對股權的認定和法律風險的防範。權能移轉的價值則在於股東投資的財產利益和其它權益的實際行使。權屬變更比權能移轉更重要,因為權能的行使沒有權屬的支持,則缺乏其正當性。實踐中,權屬變更而沒有移轉權能或移轉了權能而沒有辦理權屬變更的情況時常發生,這就給股權轉讓糾紛的產生埋下了禍根。因此,股權轉讓合同應對權屬變更和權能移轉做出明確約定。
受讓方在交易的過程中可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義務,為了防範受讓方不履行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風險,股權轉讓合同應明確約定定金罰則或違約賠償的範圍、違約賠償的計算方法,轉讓方也可要求受讓方做出保證或提供擔保,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