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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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員權(Membership Right / Members'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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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成員權,亦稱構成成員權,是指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基於同一棟建築物的構造、權利歸屬及使用上的密切關係而形成的,作為建築物管理團體中一員而享有的權利。成員權與專有權、共有權明顯不同的是,專有部分所有權與共有權上財產權,而成員權是業主們基於共同的財產利益而形成的身份權,是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關係事務如何作出決定,以及該決定應如何被執行而享有的權利。
成員權的基本特征[1]
(一)成員權是基於區分所有權之專有和共有而產生的。成員權創立的目的是為了區分所有人能夠更好的維護自己專有權的行使和管理共有財產和共同事務,共有權的取得又賦予了成員權更加豐富的內容,只有這樣區分所有人作為團體的一員才可以對共同事務和共同財產進行管理,而不單單是為了自身專有權的更好行使。
(二)成員權的權利主體是建築物的區分所有權人。如上所述,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因為取得專有權而享有了作為團體成員的資格,取得成員權,所以,對於建築物僅享有使用權而沒有所有權的人(使用人)不享有此成員權。
(三)成員權既是一種權利,又是一種義務。作為建築物團體的成員,其享有對區分所有人團體的表決權、訂約權、選舉權以及決定團體管理者和物業管理企業的權利,同時,其還要負有遵守訂立的規約義務、支付管理費用的義務等。
(四)成員權具有永續性、複合性,可以說物在權利即在,獨立於專有權與共有權之外的一種權利。
成員權性質[1]
成員權的性質,學界有不同的觀點,這些觀點大概可以分為以下兩種:
(一)物權說
該種學說認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一種物法性與人法性相結合的複合性權利,而成員權則是其中體現了某種人法性特點的一種物權,如表決權、選舉權等。日本學者丸山英氣就認為“成員權主要是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共同事務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它不僅僅是單純的財產關係,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管理關係,具有人法(管理制度)之要素存在。”德國學者貝爾曼也認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一種物法性和人法性要素已經相互融合的權利,而成員權正是體現人法性的物權。我國學者又將此種學說分為兩類:
1、物權下權能說
這種學說認為,成員權不是一種獨立的權利,而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一個權能,它是共有權取得的結果。
2、物權下權利說
這種學說認為,成員權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中的一項獨立的權利,是同專有權和共有權併列的一項權利,其理由是無論是專有權還是共有權都無法涵蓋成員權的內容。專有權是區分所有人對於自己專有享有的住宅所專有的各種權利,一般不受管理團體的干預,但是其中其也有遵守規約的內容,但這隻出於對全體區分所有人利益的保護而對專有權的必要限制,如應遵守不能私自改變線下水管道的規約。
(二)身份性權利說
臺灣學者戴維東認為,成員權是一種身份性權利,他認為德國的區分所有權由三元說構成,而成員權則是一種建立在身份基礎上的權利。以此為代表,身份性權利學說認為,成員權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作為管理團體的一個成員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是區分所有人依其成員資格而享有的一種身份權利,如果不是這個管理團體的成員,就不享有這種資格。
成員權的內容[2]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成員權,亦稱構成成員權,指的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在一棟建築物之構造,權利歸屬及使用上的不可分離的共同關係而產生的,作為建築物的一個團體組織的成員而享有的權利與承擔的義務.相對於專有權和共有權的“物法性”,它具有的是“人法性”。同一建築物內的每個成員都享有以下的權利:表決權、訂約權、請求權、選舉權、監督權;同時承擔如下義務:執行大會決議、遵守公寓規約、服從管理人管理、支付共同費用。
(一)區分所有人作為成員權人所享有的權利
1、表決權。此為區分所有權人最重要的一項成員權,是指區分所有權人參加區分所有權管理團體集會,對大會討論的事項所享有的投票表決權。
2、參與訂立規約。即區分所有權人參加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團體之集會,參與訂立規約的權利。
3、選舉及解任管理者的權利。此為成員權的一項相當重要的權利。(其與管理相關)
4、請求權。此即區分所有權人作為管理團體之成員而對公共管理事項及公共利益的應得份額所享有的請求權.。主要包括了請求召集集會的權利;請求正當管理共同關係之事務;請求收取共用部分應得之利益;請求停止違反共同利益之行為,並有權請求拍賣違反義務者之專有所有權,解除其共同關係;其他請求權。
(二)區分所有人作為成員權人所承擔的義務
1、執行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團體之集會所作出的決議的義務。
2、遵守管理規約之義務。
3、接受管理者管理的義務。管理者為執行管理業務之機關。其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或法官任命而產生,執行區分所有權人集會決議,併在授權範圍內,以自己意思為職務行為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