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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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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投票表決權[1]

  投票表決權是指股東參加股東大會就公司重大問題進行投票表決的權利。如果說公司盈利請求權是自益權中最重要的權利,那麼投票表決權是共益權中最重要的權利。股東可以通過投票表決權的行使,形成股東大會決議,把自己的意思轉化為公司的意思,對公司董事的人選、公司的重大決策起到決定性的作用。投票表決權是股東最重要的監督權。

投票表決權的內容[1]

  投票表決權來自於公司法人的非個人性。由於組成公司團體的成員人數眾多,每個成員都直接管理公司的團體事務是不可能的,只能由團體成員通過投票的方式形成團體意思,並選出代表來執行團體意思、管理團體事務。作為公司團體的成員,股東擁有的最基本的權利之一就是投票表決權。投票表決權是一種固有權,除非法律有限制性的規定,否則,股東大會的決議和公司章程都不得對股東享有的投票表決權加以限制或剝奪。與投票表決權有關的還有以下幾種權利。

  一是投票權代理。

  投票權代理是指股東本人不能親自參加股東大會進行投票,而通過委托自己的代理人來參加投票。由於股份公司投資者眾多但在股票交易的實際業務中,這種方式用得非常少,因為這種方式不適用於股價變動較快的交易活動。除以上各種委托方式外,還有其他一些特殊形式的委托,當然也是在一些特殊的場合才使用,這裡就不再一一介紹。,且分佈地域廣闊,許多股東因為主觀或客觀方面的原因不能親臨股東大會參與投票表決。針對這一問題,法律允許股東在行使投票權時通過代理制度來擴大自己的行動範圍,也就是可以通過委托自己的代理人來代理自己投票。我國《公司法》第108條規定,股東可以委托自己的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同時代理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的授權委托書,併在股東的授權範圍內行使表決權

  二是投票委托勸誘。

  投票委托勸誘是指在股東無法出席股東大會,或不願出席股東大會,又不打算通過選任自己的代理人來出席股東大會的情況下,其他人(大部分是公司的現任管理層或其他股東)將記載必要事項的空白授權委托書交付給公司的股東,勸說該股東選任自己的代理人或第三人代理自己行使投票表決權的行為。投票委托勸誘一般分為兩種形式:一種形式是現任董事為爭取連任,保存原有的經營班子,而勸說股東選任現任的董事或其他管理層人員作為投票代理人,並對現任董事投以贊成票;另一種形式是公司的在野股東為了更換現任的董事班子,而勸說股東任命這部分股東中的某些入或他們指定的人作為投票代理人,並對他們或他們推薦的董事候選人投以贊成票。當現任的公司管理層和在野股東同時發出投票委托勸誘時,往往爆發投票委托勸誘大戰,他們競爭的目的就是爭奪公司董事的職位,從而獲得公司的領導權。

  三是投票權信托。

  投票權信托是指股東作為委托人與受托人雙方就所持股份投票權的行使達成信托協議,根據該協議作為委托人的股東將所持有股份的投票權委托給作為受托人的股東來行使,作為受托人的股東對作為委托人的股東負有信托義務。投票權信托19世紀末在美國開始出現,20世紀初得到發展。具體的做法就是在股東名冊上只列有幾個人的名字,這些人作為其他真正股東的受托人,根據投票信托協議行使投票權。投票權信托的發展是因為股權分散,股東在股東大會上的作用很小,因而對決定公司事務的投票不感興趣,一部分股東就把自己的投票權委托給別的股東來行使。最初,投票權的信托沒有期限限制,這容易造成投票權與股東的永久分離,也容易使投票權信托成為一些人保護自己對公司擁有控制權的手段,因此遭到美國法院的強烈反對。後來,投票權信托雖然得到了法律的承認,但大部分立法對投票權信托的期限作了嚴格的限制,如示範公司法、紐約州公司法限定信托投票協議的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0年,而且有許多州的法律規定,投票信托的主要目的應該是正當的,單純為了保護公司控制權的投票信托是不合法的。

  四是投票權協議行使。

  投票權協議行使是指當事人之間就如何行使投票權而達成的一種契約,這種契約在當事人之間形成一種債的關係。根據契約自由的理論,這種當事人自願達成的契約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如果一方違反協議,在股東大會上沒有按照協議約定的方式進行投票,另一方有權請求違約方賠償因此而造成的損失。當然投票權協議行使既不能違反法律規定與誠實信用的原則,也不能違反公共秩序和社會公認的道德準則,更不能違反公司組織的特性。因此一切不符合股東權性質的投票權協議,以及為了達到掠奪公司、欺詐其他股東等不正當目的而達成的投票權協議都是無效的,在當事人之間都不具有約束力。兩個以上的股東能否就如何行使投票權達成某種協議以及這種協議的效力如何,我國法律未作明確的規定,但實踐中有可能出現這種協議,比如某公司的兩個或更多的大股東可以就選舉董事達成投票表決協議。根據國外立法慣例,這種協議是有效的,如美國《示範公司法》第7·31條規定,“兩個或多個股東可以規定他們用自己的股票投票的方式,辦法是為此簽署一項協議……根據本節簽署的投票協議是可以強制執行的”;第7·32條規定,“公司股東之間根據本節簽署的協議在股東之闖是有效的”。

  五是對股東大會違法的起訴權。

  我國《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權行為訴訟。”股東大會決議違法可以分為程式違法和內容違法兩種情況。程式違法是指股東大會的召集程式不符合法定程式,如董事會未在股東大會召開的30日之前通知記名股東,未在45日之前公告無記名股東,或未將討論的重要事項通知股東;股東大會決議未經出席股東大會股東人數的半數以上同意而獲得通過,公司合併分立解散、修改章程等的特別決議未經出席股東大會股東人數的2/3以上同意而獲得通過等。內容違法是指股東大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侵害小股東合法權利,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違反公共秩序和社會公認的道德準則,或違反公司章程等。如果股東大會的決議發生瞭如上情況,股東就有權起訴股東大會。股東所擁有的起訴權主要具有如下含義:①股東所擁有的起訴權為直接起訴權。也就是說,一旦股東大會的決議侵害了公司或股東的利益,股東為了保護公司的利益或自己的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作為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②股東所擁有的起訴權為單一股東權,而不是少數股東權,也就是說,在股東大會的決議作出時,任何持有公司股份的法人自然人都有權就股東大會的違法決議向法院提起訴訟,而不論這些股東所擁有股份的多少。

  但應該註意如下情況:程式違法的股東大會決議,可以訴請法院撤銷,撤銷的效力可以追溯到該決議通過之時;內容違法的決議,可以訴請法院裁定無效,被法院宣佈無效的股東大會決議,自始無效。被撤銷或被裁定無效的股東大會決議應該立即停止執行,已執行的部分如果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應該恢複原狀,因此造成的損失應該由有過錯的股東或董事負責。如果董事會與股東之間或股東與股東之間對於股東大會決議是否違法有爭議,法院可以先停止該股東大會決議的執行,等待法院調查,以便防止因執行涉嫌違法的股東大會決議給公司、股東或第三人造成損失。同時也應該註意,停止股東大會決議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訴訟,與停止股東大會違法行為的訴訟不同。請求停止違法行為的訴訟,只要是股東大會決議作出時的公司股東,就可以作為起訴人;而停止侵害合法權益的訴訟,起訴人除了在作出股東大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身份外,還需要證明該決議對該股東的合法權益已造成了損害,該股東不但可以訴請法院停止該股東大會決議的侵害行為,還可就該決議已經給他造成的損失請求賠償。

參考文獻

  1. 1.0 1.1 吳申元主編 劉慶平 劉常青編著.古代管理智慧與現代經營藝術 證券市場的權利與義務.復旦大學出版社,2004年10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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