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數股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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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數股東權是指持有已發行股份的一定比例以上的股東才能行使的權利。行使少數股東權的股東既可是自己持股數達到一定比例的股東,也可是其所持股份合併達到一定比例的數名股東。
少數股東權的召集權[1]
根據國際公司立法通例,股東大會一般授權董事會召集,但允許少數股東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召集臨時股東大會。所謂條件,通常是指召集股東大會的法定股東人數,即召集會議的股東所持有表決權股份占股本總額的比例。從境外立法的規定來看,義大利、比利時為20%,美國《示範公司法》、英國、法國、瑞士、中國香港地區均為10%,德國、奧地利為5%,日本、中國臺灣地區為3%。少數國家和地區的公司立法還要求召集會議的少數股東需連續持有公司股票至少一段期限,如日本規定為6個月,中國臺灣地區規定為1年。
法律之所以賦予少數股東以股東大會召集權,主要是為了防止大股東和董事不經召集股東大會就擅自決定關係到少數股東及公司利益的重大事宜,同時也為小股東提供召集和參加股東大會的平等權利。正如英國的一則判例所指出:“在召開會議是股東進行干預的惟一辦法的情況下,當多數股東認為董事在處理其許可權範圍內的事務所採取的行動不是為了公司的利益,禁止股東召開公司會議將是一件令人無法接受的事情”。
中國《公司法》第104條規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公司法》的這項規定界定了召集權人的數量,而排除了對持股期限的要求。儘管有學者認為,不設置持股期限會導致不利於適用“臨時請求權”,會助長股票市場中的投機之風,但我認為這一立法觀念符合當今股票交易換手率頻繁、短期投機日漸取代長期投資的實際情況。如果以“連續持有”少數股東權在股東大會中的行使與保護作為限制條件,那麼公眾股中的少數股東大多不符合這一實體條件,這樣反而使少數股東的召集權失去意義。
《公司法》第104條的上述規定過於原則,在實踐中缺少可操作性,因此中國證監會在1998年2月23日發佈、並於2000年5月18日重新修訂的《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範意見》(以下簡稱規範意見)中對少數股東的會議召集權作了具體規定。根據《規範意見》,單獨或者合併持有公司有表決權總數10%以上的股東,可以以書面形式向董事會提出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提案,董事會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決定是否召開股東大會。同意召開的應當發出召開會議的通知。不同意召開的,應當做出不同意召開的決定,在此情況下,提議股東可決定自行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董事和董事會秘書應履行召集股東大會的相關職責,會議費用的合理開支由公司承擔。此外,股東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還需符合兩個程式性條件:一是應以書面形式向董事會提出會議議程和內容完整的提案;二是該書面提案應報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備案。
單獨股東權和少數股東權的劃分依據是股東行使權利的方式。前者是指不論股東的持股數量多少,僅持有最低單位股份的股東也可以單獨行使的權利;後者是指只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的一定比例的股東才可以行使的權利。一般認為,股東的自益權從性質上看均應屬於單獨股東權;而共益權由於是股東以參與公司經營為目的的權利,原則上也應屬於單獨股東權。但是,當某項權利容易被濫用時,將其設置為少數股東權無疑可以限制股東行使此種權利,有利於防止個別居心不良的股東濫用此種權利,對維護公司經營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因此,為防止股東濫用權利給公司正常的經營活動帶來負面影響,各個國家均將股東的部分共益權規定為少數股東權。《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法定事由之一是,“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同條第三款)。然而,對於股東的代表訴訟提起權,各國公司法存在差異,美國和日本等國將其規定為單獨股東權,有些國家和地區,比如德國、中國的公司法,將其規定為少數股東權。
股東代表訴訟中訴權的濫用,不僅對董事個人,而且對公司的經營及發展,都會造成極大的危害。此外,某些訴訟雖不屬於訴權濫用,但當通過訴訟給公司帶來的利益小於因此而給公司帶來的損失時,提起該代表訴訟也可能會造成犧牲全體股東利益的結果。將股東的代表訴訟提起權設置為少數股東權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希望設置一定的提訴資格要件,限制代表訴訟的提起數量,從而減少濫用訴權或者不當訴訟的發生。此外,少數股東權的另一個目的,是希望體現原告的代表性。這是因為,以原告身份提起代表訴訟的股東,法律並未規定其提訴行為必須得到廣大股東的推薦和授權,而在單獨股東權下,更容易出現原告股東不能很好地代表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的可能性。相反,即使是一名不恰當的代表者,訴訟的既判力也可以直接影響大多數股東的利益。此外,當原告股東在代表訴訟中沒有適當地履行其作為代表者的職責時,本應肯定董事責任的訴訟可能產生該責任被否定的結果,最終使公司本應能夠實現的權利反而因該股東的提訴行為,陷入可能無法實現的境地中.
雖然少數股東權在防止股東濫用訴權、減少不當訴訟的提起可能性方面有一定的作用,而且在某種程度上也可以體現原告股東的代表性,但是,利用持股比例限制提訴股東的資格,必然會使股東代表訴訟的經營監督機能大打折扣。既然中國引入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是為了強化股東的經營監督,抑制違法行為,從而更有效地維護公司和全體股東的合法權益,那麼我們就還應該清醒地認識到少數股東權所存在的缺陷。
第一,少數股東權犧牲了制度本身的利益。在現代公司中,董事會作為公司常設的業務經營機構,在各項經營活動中被賦予了廣泛的權力,但由於經營者的利益與股東的利益並不能總是保持一致,當董事為滿足自己的利益而以犧牲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為代價時,應當對該董事的責任加以嚴格的追究,這也是各國賦予股東一定的公司經營監督權的主要目的。在股份大眾化、分散化的當今社會,將代表訴訟的提訴權規定為少數股東權,無疑等於排斥了絕大多數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的提訴權,對完善公司治理也會產生消極的影響。
第二,少數股東權不符合股東代表訴訟的立法目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的利益,賦予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權利是為了使股東可以維護其作為股東的利益,可以以代表訴訟為手段監督公司的經營,使公司可以在健全的體制下運營。同時,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是一種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而追究董事責任的制度,其結果也歸屬於公司和全體股東。當股東有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董事因其違法行為而給公司帶來了損失時,股東通過訴訟追究該董事責任的行為與公司的利益相吻合,是一種應該鼓勵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對股東的持股比例作出限制,無異於扼殺小股東監督公司經營、維護公司整體利益的積極性。
第三,少數股東權不能從根本上防止權利濫用。應該承認,由於任何人都可以簡單地成為代表訴訟的原告,將股東代表訴訟的提起權設置為單獨股東權,預示著濫用提訴權的可能性非常大。但是單獨股東權也並非訴權濫用的直接原因,少數股東權並不能真正防止少數股東濫用該項權利。規定提起代表訴訟的股東必須達到法定持股比例,只是從形式上限制了部分股東提起代表訴訟,而達到上述要求的股東仍然可以基於不當目的提起訴訟。
第四,少數股東權並不意味著原告是最佳的代表者。少數股東權本身就與公司資本多數決的原則之間存在矛盾,法律賦予少數股東參與公司經營的共益權,一方面是為了防止控股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的原則侵害中小股東的利益,另一方面是為了鼓勵中小股東積極地參與公司各項決策。但少數股東權畢竟不能與代表多數股東的利益相等同,認為在股東代表訴訟中設置少數股東權的限制就可以體現原告代表的公正性和適當性是一種誤解。
如上所述,是希望更有效地發揮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本身的作用,還是首先考慮如何消除股東濫用權利的顧慮,決定著立法者是否採用少數股東權的立法政策。由於少數股東權並不能從根本上防止少數股東利用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實現其不法目的,在將股東代表訴訟的提起權設置為少數股東權的同時,仍然要通過其他措施對訴權濫用加以預防。從提高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實用性的角度出發,《公司法》應儘量減少影響股東代表訴訟發揮其制度價值方面的障礙。
現行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必須單獨或共同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的1%以上,才可以提起追究董事等責任的訴訟。這一少數股東權的要件,極大地限制了廣大中小股東積極利用代表訴訟監督公司經營的行為,對代表訴訟制度在中國的健康發展會起到阻礙作用。雖然無論在美國,還是在日本,擔保提供製度作為一種濫訴防止措施,都被認為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是,產生這一結果的原因與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在兩個國家較為健全有著密切的關係,也與擔保提供製度外還存在其他多種濫訴防止措施有關。在中國,由於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剛剛建立,《公司法》在訴權濫用的防止方面存在著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因此通過擔保提供製度防止股東濫用訴權仍然有相當的必要。同時,與將股東代表訴訟的提起權設置為少數股東權相比,採用費用擔保制度還可以減少影響股東積極監督公司經營的不利因素。
第一,與股東的持股比例結合的模式。即允許未達到持股比例的股東,在提供一定擔保的條件下享有代表訴訟的提起權。這樣的結果,不僅沒有完全阻斷中小股東利用代表訴訟制度的可能性,而且針對持股比例較少的股東更容易濫用訴權的問題,也可以通過擔保提供製度予以防止。此外,將提供擔保義務與持股條件結合,可以在維持中國設置少數股東許可權制的立法思路的同時,更好地實現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價值。
第二,與股東的持股比例分離的模式。即在將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訴訟提起權由少數股東權修改為單獨股東權的同時,單獨制定與擔保提供義務相關的規定。依照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當股東提起撤銷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之訴時,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但是,當股東提起代表訴訟時是否適用這一規定,《公司法》並不明確,而且《公司法》對法院下達擔保提供命令的要件也並未作出規定。
因此, 可以借鑒日本《公司法》的規定,將董事闡明股東在提起訴訟時存有“惡意”作為要求股東提供擔保的要件。這裡所說的“惡意”應從以下兩個方面考察:其一,股東明知其在代表訴訟中主張的權利,缺乏事實上、法律上的依據,卻仍舊提起並繼續該訴訟;其二,原告提起訴訟是基於加害被告董事以及公司的目的,有通過提起刁難被告的訴訟、獲得個人利益這樣不當的違法企圖,而且基於這樣的目的和企圖提起並繼續該訴訟。
一定的比例是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