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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保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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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涉外保險合同

  涉外保險合同是指中國保險公司以外國被保險人的人身或財產為保險標的而與投保人訂立的合同。

  涉外保險合同的保險人,只能是中國的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只能是外國人;而投保人既可以是外國人,也可以是中國人。

  目前,我國的涉外保險業務幾乎全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可經營,已經開展了運輸保險,船舶、汽車、衛星、核電站、建築工程保險雇主責任保險公眾責任保險投資(政治風險)保險、保證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國際再保險等數十種涉外保險業務。

涉外保險合同的訂立及主要內容

  涉外保險合同通常由投保人向我國的保險企業投保而填具投保單,我國的保險企業簽單承包,即告成立。合同成立後,保險人即應向投保人出具保險單保險單保險合同的正式憑證。在有些情形下,例如我國外貿進出口公司投出口貨物運輸保險的,也可利用有關出口單據的副本代替投保單涉外保險合同的條款分為固定條款和意定條款。意定條款可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我國保險企業制定的涉外保險條款構成保險合同的固定條款。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有:保險標的保險金額保險費保險期限、投保險種、保險金額除外責任.索賠辦法等。

涉外保險合同的特點

  涉外保險合同除了具有保險合同所共有的特征外,還具有涉外經濟自身的一些特點。

  (一)涉外保險合同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

  涉外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應當具有某種涉外因素。如是外國的法人或自然人;或是從事涉外活動的中國的法人或自然人。中國的從事涉外活動的法人或自然人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並不都是涉外保險合同。只有投保人就與其涉外活動有關的保險標的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才能構成涉外保險合同。如中國的遠洋公司就其遠洋船舶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是涉外保險合同。他們就其國內的與涉外活動沒有直接關係的標的(如辦公用房等)與保險人訂立的是一般保險合同,不是涉外保險合同。涉外保險合同必須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並不得損害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但是,涉外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包括選擇外國法律(但當涉外保險合同雙方都是中國的法人或自然人時,一般仍適用中國法律)。同時可以適用國際保險慣例,包括適用外國保險條款

  (二)涉外保險合同是保障性合同

  涉外保險合同的保障性就在於,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不管保險標的是否遭受保險事故,保險人都履行了保障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經濟利益。但就個別涉外保險合同而言,保險標的發生災害事故所致的經濟損失是偶然的,因而它的保障性是相對的,但就涉外保險合同所保障的保險標的的整體來說,保險標的遭受災害事故而致損失,又是客觀存在的,不可避免的。保險人支付給被保險人賠款(或給付)是一定會發生的。從這一意義來講,涉外保險合同的保障性是絕對的。

  涉外保險合同的保障性特點,是保險人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簽訂涉外保險合同的基本條件。

  (三)涉外保險合同是雙務合同

  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法律行為。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相對應,就稱為雙務合同;如果只有一方享受權利而他方只負義務的,稱為單方合同。涉外保險合同是雙務合同,保險人只有在被保險人承擔支付保險費的義務情況下,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雙方的權利義務有著相互關聯和互為因果的關係。

  (四)涉外保險合同是對價有償合同

  對價有償合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的轉移是有代價的。被保險人要得到保險人對標的給予保障的權利,必須向保險人繳付保險費,而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在保險標的受損後,就須盡賠償的義務。涉外保險合同以對價有償為其必要條件,但是過份強調等價,會使人們不易理解涉外保險合同的特點。這裡的等價實際上亦指當事人之間法律地位平等,應當按價值規律調節保險人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主體間的交換關係。

  (五)涉外保險合同是誠信合同

  任何經濟合同雙方當事人都不能欺騙、隱瞞,都要誠信,而涉外保險合同尤其是這樣。在簽訂涉外保險合同時,雙方當事人必須將作為訂約依據的主要情況和條件,誠實無保留地告訴對方,雙方在真實的基礎上考慮決定。投保人對於訂立涉外保險合同的重要事項,如有不真實或者遺漏,都將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合同的效力。因此,長期以來,形成了一條公認的、以最大誠信作為訂立保險合同,尤其涉外保險合同必須遵守的基本原則。

  (六)涉外保險合同是附合合同

  附合合同與協商合同是相對的。協商合同是當事人雙方在意願一致的基礎上產生的,附合合同則是由一方當事人提出合同的主要內容,另一方當事人只能對合同作取與舍的決定。涉外保險合同亦屬於附合合同。

涉外保險合同的種類

  涉外保險合同的種類很多,涉及面很廣,沒有統一的劃分標準。這裡僅就幾個方面來劃分。

  一、按保險保障的危險劃分的合同種類

  (一)單一保險合同

  每一個保險僅對一種危險事故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也稱之為特定危險合同。

  (二)綜合保險合同

  同一個保險合同對多種不同的危險事故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這種合同,通常是除了列舉不保的危險外,保險人要承擔合同中其他一切危險責任,也稱之為一切危險合同。

  二、按補償價值劃分的合同種類

  (一)定值保險合同

  在涉外保險合同訂立時,由雙方當事人事先協議確定保險標的的價值,這就是定值保險。一般以這個價值為保險金額。

  (二)不定值保險合同

  在涉外保險合同中對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不事先確定,而只列一定的保險金額作為保險人賠償的最高限額。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時,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標的物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比例計算賠償。涉外財產保險中採用比較多,貨物運輸保險很少採用。

  三、按保險賠償的性質劃分的合同種類

  (一)補償性合同

  這種合同是保險人根據保險標的所遭受的實際損失進行經濟補償的合同。

  (二)定額合同

  事先由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一定數目為保險金額,當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各種涉外人身保險均屬定額保險,因為人的生命和身體本身是不能用經濟價值來衡量的。

  四、按業務對象劃分的合同種類

  (一)原保險合同

  保險公司直接同被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包括通過代理人經手訂立的合同。

  (二)再保險合同

  保險公司將自己承擔的保險危險再分給另一個保險公司,為此而訂立的保險合同。

  五、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關係劃分的合同種類

  (一)足額保險合同

  保險金額等於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為足額保險合同。由於此種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相等,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價值賠償。如有損餘物資,保險人享有物上代位權,也可作價折歸被保險人併在保險賠款項下扣除。如果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保險人應當按照實際損失計算賠償金額,唯有保險標的通過修複增加了實際價值或其功能有明顯改善,保險人在賠款時可扣除被保險人增加的利益。

  (二)不足額保險合同

  這種合同是指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由於保險合同載明的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其差額部分的危險,投保人並沒有轉移給保險人,不足額部分應視為投保人自保。

  (三)超額保險合同

  這種合同是指保險金額高於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對超額保險合同,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賠償責任與足額保險相同。

涉外保險合同的主體

  涉外保險合同關係的當事人是涉外保險法律關係中主要享有合同權利和承擔合同義務的主體。涉外保險合同的關係人與涉外保險法律關係有緊密聯繫,亦享有合同權利或承擔合同義務。涉外保險合同的有關方,雖然不是涉外保險合同的主體,但與涉外保險法律關係有直接聯繫,在涉外保險合同中也發揮著重要作用。涉外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包括保險人和投保人,關係人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有關方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

  一、涉外保險合同的當事人

  (一)保險人

  保險人,又稱承保人或保險方。是指收取保險費並按照涉外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責任或履行給付義務的組織機構。為了保障被保險人、受益人以及社會的利益,世界各國普遍規定只有法人才具有充當保險人的資格。但也有個別國家,允許自然人經營保險業,如英國的勞合社保險人。我國擬訂中的《保險法》明確規定:保險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司組織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發給營業執照。保險人是簽訂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

  (二)投保人

  投保人,也稱要保人或保險單持有人,是指和保險人訂立涉外保險合同並繳付保險費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涉外保險合同簽訂後,投保人就是被保險人。但是,涉外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可以是被保

  險人本人,也可以是被保險人的配偶或者是法律所許可的其他人。投保人是簽訂涉外保險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

  二、涉外保險合同的關係人

  涉外保險合同的主體,除合同雙方當事人外,涉外保險合同的關係人對合同利益享有獨立的請求權。他們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

  (一)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是指受涉外保險合同保障的自然人或法人。即有權依照涉外保險合同,向保險人取得賠款或在涉外保險合同期滿時,領取保險金的自然人或法人。被保險人在涉外保險合同中除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外,被保險人還享有同意權。所謂同意權是指人壽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死亡保險合同的訂立及其變更、轉讓均需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

  (二)受益人

  保險受益人,主要是指在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死亡後,享有保險合同規定的利益的自然人,即有權領取保險金的人。受益人應由被保險人指定併在保險合同中載明。被保險人有權隨時向保險人聲明更換受益人。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時,他的法定繼承人就是受益人。受益人領取的保險金不列為死者遺產,不得用來清償死者生前的債務,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無法分享。

  受益人可以為一個,也可以為數人。受益人為數人時,保險合同中可以規定受益順序,如受益人為數人,保險合同又沒規定受益順序,且無受益人代表人,保險人可向受益人中任何一個履行全部保險金給付責任。

  受益人的受益權可以因下列原因消滅:(1)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或破產解散;(2)受益人放棄受益權;(3)受益人有故意危害被保險人生命安全的行為,其受益權被依法取消。

  三、涉外保險合同的有關方

  在涉外保險合同的訂立、履行過程中涉及很多專門的技術和知識,需要具有專門技術的人作輔助,他們雖然不是涉外保險合同的當事人、關係人,卻與涉外保險合同有密切關係,其中比較主要的有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

  (一)保險代理人

  保險代理人又稱保險代理商,是指根據代理合同,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以保險人的名義,為保險人經營保險業務的人。保險代理人一般僅指保險人委托的代理人。代理是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的一種民事法律關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某種民事行為,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

  (二)保險經紀人

  保險經紀人,又稱保險掮客。他是受投保人之托,專門辦理投保保險的手續,代繳保險費,代為索取保險賠款或到期應退還的保險金等。因此,經紀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經紀人權力,是在被保險人授權的範圍內行使。經紀人的行為不能約束保險人,可約束被保險人。因經紀人的疏忽而使被保險人遭到損失,由經紀人自己負賠償責任。

  保險經紀人在涉外保險法律關係中,實際上處於“居間地位。。但一般居間活動原則上可以向合同當事人任何一方或雙方收取佣金,而保險經紀人只由保險人支付佣金。

  (三)保險公證人

  保險公證人是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辦理保險標的的查勘、鑒定、估價、保險賠款理算等項給予證明的人。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人都有權委托保險公證人辦理保險公證事宜,保險公證人的酬金由委托人支付。保險公證人由於工作中的過錯,引起委托人的損害,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保險公證人由具有專門的業務知識的人承擔。

涉外保險合同的客體

  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是指民事主體的權利、義務共同指向的事物(對象)。涉外保險合同的客體就是涉外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投保人和保險人權利、義務指向的事物,即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提供約定的保險保障的行為。它是保險人保障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損害所喪失的經濟上的利益給予保險補償的行為。有些人認為,保險合同的客體是保險利益。因為保險合同訂立的目的並非保障保險標的本身,而是保障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益,即保險利益。我們認為在債的法律關係中,客體一般不是物,而是行為(當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在涉外保險法律關係中,客體是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提供保險保障的行為,而不是保險利益本身。

  涉外保險合同的標的

  涉外保險合同的標的是指涉外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要求或提供保險保障的目標或對象。這裡“保險保障的目標和對象”,不是享有保險保障的人(被保險人),而是保險事故發生的承受體,或是涉外保險法律關係客體的載體。在涉外財產保險中,保險標的可以是財產,也可以是與財產有關的利益或責任;在涉外人身險中,被保險入既是享有保險保障權利的人,又是保險標的。在涉外人身保險中,保險標的也可以具體化為人的生命、身體、入的健康與被保險人人身有關利益。

  保險標的的範圍十分廣泛,幾乎無所不包,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可成為保險標的:

  1.投保人、被保險人對其沒有保險利益的;

  2.不存在危險的;

  3.危險的發生在時間和空間上都是確定的;

  4.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化的,如盜竊的財物,被保險人承擔的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等。

涉外保險合同的訂立

  涉外保險合同的訂立,是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之間的法律行為。它同訂立其它合同一樣,需要經過一定的程式。

  (一)訂立程式

  簽訂涉外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達成協議,即建立合同關係。在協商和議定的過程中,一般要經過要約承諾兩個程式。

  1.要約,又稱“訂約提議”。它是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訂立合同建議的法律行為,是簽訂合同的一個重要程式。要約中需提出合同的主要條款,包括合同中的標的、數量、質量、價款、履行期限和地點以及違約的責任。

  要約可以用口頭或電話表達,也可以用書信或電報的方式。

  2.承諾,又稱“接受訂約提議。它是承諾人向要約人表示同意與其締結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諾人對於要約人提出的主要條款表示贊同後,合同即告成立,並開始承擔履行合同的義務,對要約不是完全贊同,而是有修改,部分同意或附有條件接受的,則不能認為是承諾,而是拒絕原要約,提出新要約。

  承諾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均可。書面承諾,一般自要約人收到承諾時,合同即行成立。

  (二)保險合同訂立生效的時間

  保險合同經過要約人的要約和被要約人的承諾,即告成立。但,是,保險合同的成立不一定標志著保險合同的生效。通常在保險合同訂立時,雙方約定在什麼條件下,合同才生效。普通的情況是繳付保險費後,已訂立的保險合同開始生效。保險合同生效的時間,隨承諾時間的不同而有所區別。我國是以要約人收到承諾時,為保險合同成立的時間;英美等國則以承諾人發出承諾時郵局簽發的郵戳時間,為合同生效的時間。

涉外保險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涉外保險合同的變更和轉讓,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涉外保險合同當事人與債權的變更和轉讓;一是涉外保險合同效力的變更。

  (一)涉外保險合同當事人與債權的變更知轉讓

  在涉外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變更和轉讓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和有關債權。

  1.涉外保險合同當事人的變更和轉讓。涉外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該涉外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人一方是不允許變更和轉讓的,被保險人的變更和轉讓是有條件的。被保險人所持有的保險單不是保險標的附屬物,因此,保險單不能隨著保險標的所有權的轉移而自然變更和轉讓。被保險人的變更和轉讓,必須徵得保險人的同意。因為被保險人的信譽好壞,同保險人承保危險的大小有直接關係。所以,保險單不能在未經保險人同意的情況下,隨保險標的所有權的轉移而變更或轉讓給另外的被保險人。否則,該保險合同即自動失效。

  但是,貨物運輸保險中的保險單持有者,只要原被保險人背書後,可以隨著貨物所有權的轉移而變更或轉讓。因為在貨物運輸過程中,被保險人不能對貨物加以控制和管理。所以,保險合同的轉移也就不必徵得保險人的同意。

  2.涉外保險合同所發生債權的變更和轉讓。被保險人所持有的保險單須經保險人的同意後才能轉讓和變更,但是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債權的變更和轉讓,則不必徵得保險人的同意,可以由被保險人自由轉讓。例如保險人應該支付的賠款,被保險人可以將其轉讓給與保險標的毫無利害關係的任何第三者。這如同債權人可以授權任何人請求債務人對債務的履行一樣。

  (二)涉外保險合同效力的變更

  在涉外財產保險中,如果涉外保險合同所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用途的改變或危險程度的改變時,原訂的保險合同的效力,也將隨之變更。這就要求被保險人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根據保險標的用途和危險程度的改變所引起的保險金額和保險費率的改變,重新審核保險標的的價值和保險費,據此加收或退還部分保險費。在需增收保險費時,被保險人應及時按規定補交保險費。投保人如果不履行此項義務,由此引起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對於變更和轉讓涉外保險合同的任何協議,保險人都應該在原保險單、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加批單,以資證明。

  三、涉外保險合同的終止

  保險合同訂立生效後,可以由於各種原因而終止失效。保險合同的終止,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自然終止當保險期限屆滿,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即告終止。這種自然終止是保險單終止的最普遍、最基本的原因。

  (二)合同已履行而終止根據保險合同規定,保險人已履行賠償或給付全部保險金額以後,保險合同即告終止。如終身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人給付全部保險金額後,合同即告失效。又如一幢房子數次著火,保險賠款已達全部保險金額後,即使在保單到期以前房屋又整修完好,保險人在賠足全部保險金額後,合同即終止。但船舶保險的船舶連續數次部分損失,而每次損失都在保險金額限度內賠付,經數次賠款即使其賠款總數已超過保險金額,保險人仍需負責至保險合同自然終止。

  (三)協議終止

  保險合同可以由雙方在訂約時訂明在自然終止前隨時註銷的條件。例如,我國船舶戰爭險條款規定:對於船舶定期保險,保險人“有權在任何時候向被保險人發出註銷戰爭險責任的通知,在發出通知後十四天期滿時終止戰爭險責任。”又如,我國人身意外險條款規定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都可以提出中途退保,投保人要求退保時,對未到期保費,保險人按短期費率計退。保險人要求取消保險單時,也可以在十五天前通知註銷,對未到期保費按日計算退還給投保人。”從以上註銷條件來看,對於雙方都作了限制的規定,尤其是對於保險人提出註銷保險合同限制比較嚴格,對通知註銷合同的時限都作了具體規定。

  (四)違約終止

  保險人可以對於被保險人的違約行為而終止合同。但被保險人的違約行為,必須是違反保險合同的基本條件。例如不按期繳納保險費,隨意改動保險標的或增加危險程度等。

  (五)合同自始失效

  被保險人以欺詐、捏造或隱藏真實情況等不誠實的手段,欺騙保險人而訂立的保險合同,當被識破後,保險合同應從其訂立時即被認為失敗,並追回已給付的全部保險金或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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