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償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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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性合同(Contract Of Indemn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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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性合同又稱賠償性保險合同或評價保險合同,是指當保險合同約定的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根據保險標的因事故發生所造成的實際損失額,對被保險人進行經濟補償的合同。
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所履行的義務僅限於保險標的的物質損失部分,如果約定事故沒有發生或者雖然發生但未造成被保險人的經濟損失,則保險人也無須履行賠償義務,所以這種賠償只能是補償性質的。財產保險合同屬於補償性合同。例如火災保險、汽車保險等。
補償性合同的目的是於意外事件發生時獲得與造成損失相適應的賠償。
1.補償性保險合同與給付性保險合同之間的聯繫(共同性)表現在:
(1)二者具有共同的保險基礎,都是為了穩定社會經濟生活,都是採用危險分擔的原理而設定保險人責任的。
(2)二者在設定合同義務時依據的法律相同,例如,都必須有合格的主體,都應該存在保險利益。
(3)二者採用相同的索賠程式,要求請求人必須提供保險單。
2.補償性保險合同和給付性保險合同之間的區別是:
(1)目的不同。補償性合同是要獲得相應賠償,被保險人因事故發生而依照保險合同獲得的金錢給付,可以用來直接地補償財產的損失,如修複房間、採購機器等。保險法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這種義務稱之為“賠償責任”,也蘊含著標的物的損失可以由金錢給付後的重新購置而得到賠償。賠償的目的就是為了使標的物恢複原有的使用功能。與此不同,給付性保險合同訂立目的在於,投保人不是為了使標的能夠恢複原有的性質及狀態,而是為了使現有的生活條件得以保持或有所改善。比如,人壽保險的目的,是使受益人在被保險人發生危險事故後,能夠有一定的物質生活保證。
(2)保險金確定標準不同。補償性保險合同中,保險金額的確定依據的是標的的實際價值或者市場價格,法律要求應該保證保險金額不得大於標的物的價額。而給付性保險合同中,保險金額的確定由當事人雙方約定,一般與標的價值無關,因為這種合同標的或者由於性質決定沒有金錢價值(如人的壽命),或者市場價格波動極大(古玩、珠寶、出土文物等)難以評價。
(3)保險金給付條件不同。補償性保險合同規定標的物發生毀損時構成保險事故,即被保險人的財產受到了實際的損失,表現為財產量上的減少。如果保險事故沒有發生,被保險人不得請求賠償。與此不同,給付性保險合同中,有一部分是以標的損失為給付的條件,如被保險人死亡。而另外一部分合同,災害事故及損害結果不是必然條件,被保險人達到一定的年齡,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期限屆滿,保險人都要給付保險金。不僅如此,補償性保險合同中,保險事故未發生而各種期限屆滿時,收取的保險費不予退還;而給付性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應退還已收取的保險費(有時還加上利息)。